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王正宏律師被 告 吳俊億
吳珮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義
林昆良吳福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俊億與林昆良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八)及其上同段六三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昆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吳俊億、林昆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昆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查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3 條但書等規定,主張被告吳俊億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因未如期履約還款,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6,872元、167,010元及利息費用、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吳俊億自民國96年6月後無力還款,為避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竟於96年7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10000)及其上同段63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昆良;被告林昆良復於103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福居,而請求:㈠被告吳俊億、林昆良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96年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昆良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吳福居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30日經新興地政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後原告又以被告吳福居於103年1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珮姍,而於104年10月23日追加起訴被告吳珮姍,請求其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7日經新興地政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原告追加之訴,與本案皆為同一原因事實基礎,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可於審理程序中共通為用,避免重複審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億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因未如期履約還款,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899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79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詎被告吳俊億自96年6 月後無力還款,為避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竟於96年7 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昆良;被告林昆良復於103 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福居;被告吳福居則於同年1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珮姍。又被告吳俊億、林昆良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因被告林昆良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收益之跡象,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信託法第5 條規定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外,且兼有逃避對原告負清償之責,顯詐害原告求償權利,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又被告吳俊億、吳福居及吳珮姍既為親屬關係,被告吳福居自當知悉被告吳俊億欠款之事實,渠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林昆良為買賣行為,與被告吳珮姍為設定抵押權行為,顯害及原告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243條但書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吳俊億、林昆良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96年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昆良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7日經新興地政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吳福居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30日經新興地政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吳珮姍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7日經新興地政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各以:㈠被告吳福居:伊雖與被告吳俊億戶籍同址,但不知悉其債務
狀況。又本件係因被告吳俊億前向被告林昆良借款,因無力償還向伊求助,伊乃向被告吳珮姍及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以向被告林昆良購買系爭房地。伊只是想幫被告吳俊億減輕債務問題,當時談妥的是伊幫被告吳俊億還在外所欠的所有債務總共現金90萬元,房貸部分轉移給伊繼續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珮姍:被告吳福居為購買系爭房地,確實有向伊借款
9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都有借據,伊也確實有匯款給被告吳福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吳俊億: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金額如原告所述無誤,
伊也希望努力賺錢來償還。當時因民間債務催討孔急,伊就慫恿被告吳福居購買系爭房地,想先處理民間債務,至於積欠原告債務部分,則待工作穩定後再予協商。伊不知道信託登記要撤銷,後來伊去詢問代書說房子是否可以賣掉,代書說可以,伊才賣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昆良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俊億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47899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79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㈡被告吳俊億於96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昆良;被告林昆良復於103 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福居;被告吳福居則於103 年1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珮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吳俊億、林昆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吳俊億訴請被告林昆良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因撤銷被告吳俊億、林昆良間之信託行為而得代位
被告吳俊億請求被告吳福居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吳珮姍塗銷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吳俊億、林昆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吳俊億訴請被告林昆良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被告吳俊億迄今尚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吳俊億於
96年7 月17日經新興地政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昆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899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793號債權憑證、信用卡作業系統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卡明細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新興地政函調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及登記申請案等資料查閱無訛(本院卷第38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參85年1月26日立法理由)。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則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將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將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從而,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凡有害於債權者,均得以撤銷。查被告吳俊億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並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昆良,而為信託登記,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而獲得債權之滿足,即屬上述「對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有害之信託行為」,況被告吳俊億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依前揭被告吳俊億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業已逾期迄未為清償,足認被告吳俊億之資力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被告吳俊億竟將僅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林昆良,顯減少其責任財產,而陷於無資力償還,益徵原告主張前揭信託行為已害及系爭債權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吳俊億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林昆良後,所餘財產顯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吳俊億、林昆良間之信託行為,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吳俊億、林昆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至被告吳俊億、林昆良之間是否確因借款而成立信託行為,抑或被告吳俊億是否知悉該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等節,俱與原告上開訴請撤銷之權利無影響,被告吳俊億、吳福居援以為辯,均無可採。
⒊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相同,且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被告吳俊億、林昆良間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昆良將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因撤銷被告吳俊億、林昆良間之信託行為而得代位
被告吳俊億請求被告吳福居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吳珮姍塗銷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⒈按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信託行為
,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始得請求返還之,分別為信託法第6 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所明定。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億、吳福居及吳珮姍為手足關係,無可能
不知系爭房地權利仍為被告吳俊億所有,自難主張不知而免除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吳俊億請求被告吳福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吳珮姍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云云,惟查:
⑴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及5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吳福居對於與被告林昆良間訂立買賣契約而轉得買受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登記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與被告林昆良間之買賣契約確屬善意,也支付價金,並為上開買賣後即由被告吳福居辦理新貸款,先償還系爭房地之舊貸款後,再由被告吳福居持續繳納貸款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並經本院函詢聯邦商業銀行回覆:「查吳福居君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向本行借貸130 萬元整,該筆借款正常攤還中,其借貸及攤還明細詳如附件」等語,有該行105 年2 月4 日105 聯高雄字第18號函暨所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 至188 頁),經核與前揭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4至95頁)所示相符。觀諸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吳俊億於94年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03 年10月30日經被告吳福居以系爭房地為聯邦商業銀行設定1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被告吳俊億之欠款後始塗銷系爭抵押權,而130 萬元之貸款現係由被告吳福居按月清償之,堪認被告吳福居辯稱系爭房地之房貸部分轉移給伊繼續繳納等語,確係屬實。是以,被告林昆良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出賣予被告吳福居之同時,亦免除被告吳俊億原先之貸款債務,出售系爭房地雖生減少被告吳俊億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原有屬消極財產之負債,對於其資力並無影響,實難認債權人之權利因此買賣行為而遭受損害。況因上開買賣未有其他證據足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約定有特定之清償時期,故應於被告吳福居繳清價金時即為當時受託之被告林昆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是尚無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之情形,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吳福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事實,並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吳福居確有交付價金買受系爭房地,且目前尚在繳納貸款之情,是原告雖依法得撤銷被告吳俊億、林昆良之信託行為,然依前揭信託法及土地法之規定,被告吳福居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所得利益不受影響,原告自無法主張代位被告吳俊億向被告吳福居請求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30日經新興地政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吳珮姍對於被告吳福居於103年1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伊確實有於103年11月13日借款90萬元予被告吳福居,並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存簿內頁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30至130頁背面),經核與被告吳福居所有玉山銀行存摺所載於同日確收受90萬元合符一致,有該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8至118頁背面),足認被告吳珮姍就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0萬元確實存在,是被告吳珮姍所稱被告吳福居為購買系爭房地,有向伊借款9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云云,堪認屬實。況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吳珮姍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名義之利益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事實,實不能僅因被告吳俊億、吳福居及吳珮姍間有親屬關係,逕認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雖依法得撤銷被告吳俊億、林昆良之信託行為,然依前揭信託法及土地法之規定,被告吳珮姍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其所得利益不受影響,原告自無法主張代位被告吳俊億向被告吳珮珊請求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7日經新興地政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俊億、林昆良間之信託行為確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惟原告之撤銷不得影響被告吳福居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被告吳珮姍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登記之利益。是原告基於信託法之規定及民法代位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