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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 告 劉彥君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景寬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王進勝律師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此款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大學助理教授,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屆滿7年任期,依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評估準則(下稱評估準則)第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應於到任後7年內通過教師升等或延長升等,原告以評估準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升等,然被告認原告非屬教學型教師,而未符合,而不通過原告之申請專案延長升等(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因而依評估準則第4、11條於104年10月5日提起本訴,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發文字號高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校教評會103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定,不通過原告專案延長升等再審案無效。2.備位聲明: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不得決議原告延長升等案之聲請不通過。

(二)後被告於105年1月6日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原告專案延長升等案,通過撤銷前開103年1月21日102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審查未通過之決議,並審查通過原告專業延長升等案,延長升等期限自105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摘要)及高雄醫學大學105年1月26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90、99-100頁)。原告復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應決議原告之申請延長升等年限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2.被告於同意原告延長升等之決定,不得附加原告應於106年1月31日前完成升等之限制性條件(本院卷第94頁)。

(三)則被告已撤銷原告原先起訴聲明之會議決定,並通過原告延長升等案,原告雖稱,訴訟目的係為確保依聘約關係所享有之教師權益,乃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基本權等語(本院卷第94頁),然原告自102年12月即於103年7月31日7年屆滿前之半年已提出延長升等,此經原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2頁),雖歷經本件訴訟過程,然被告已延長原告之年限自105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原來請求被告通過延長升等之訴訟目的已經達到,要無所謂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不能達訴訟目的可言,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變更(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官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