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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1號原 告 廖偉晶被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鼎義被 告 李彩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鼎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5至7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接獲被告精銳公司電話行銷人員來電,表示可以幫忙降低利率,其並派業務主任即訴外人田夙文於民國98年10月17日至桃園市火車站與伊接洽,為營利而謊稱透過其辦理前置協商對伊最有利、會恢復信用,事實上卻是若協商成功,列入服務費試算月付金不減反增,且前置協商註記會造成伊信用永久損害,另被告精銳公司所提出之三項承諾、六大保證均是假的,騙取伊簽訂代辦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預收新臺幣(下同)62,000元之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是被告精銳公司銀行債務協議客戶專用手冊內容虛構、扭曲事實或掩飾事實,被告精銳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彩蓮需負責,又伊收支內容為被告精銳公司之業務主任田夙文填寫,其內容有房產無負債,資產大於負債,無還款困難,不符合協商條件,該員收件不實,且田夙文僅要求填寫日期及簽名,事後再以其填寫不實而侵占系爭服務費,為有計畫之詐欺,而被告精銳公司之業務人員推翻該公司代原告與銀行協商承諾,要求原告自行與銀行協商;其理財人員免費債務試算評估,發現不利未告知伊而先行送件,再為不實爭取還款金額8,000 元,造成伊受有服務費損失62,000元,又伊之信用因此損壞而無法信用貸款買屋,以當時7.62坪房屋賣價120 萬元。38.1坪房屋換算600 萬元,以自備款2 成120 萬元可以買到,而現在7.62坪房屋售價438 萬元,38.1坪房屋賣價就近2,190 萬元,以9 折計算即為1,971 萬元,扣除買價600 萬元即為無法購屋損失1,37

1 萬元,又伊因此喪失無法換屋出租損失,自99年7 月起至

105 年6 月10日止,以月租每坪800 元計算,受有損失2,174,240 元,另因被告跟伊求償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267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造成伊105 年1 月19日出庭搭乘高鐵、計程車分別支出2,605元、1,430 元,並受有薪資所得損害4,088 元(此部分僅請求賠償4,087 元);105 年3 月23日出庭搭乘高鐵、計程車分別支出2,120 元、1,430 元,並受有薪資所得損害4,088元,合計受有損害15,962,000元,應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賠償。另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伊關於系爭服務費部分,應亦依此得請求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

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62,000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契約前業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其中民事事件即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48 號業已敗訴確定,而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5

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56號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訴訟亦係因系爭契約而提起,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伊等為營利而謊稱辦理前置協商對原告有利,進而造成原告金錢及信用損失等節,自不得向伊等請求。且前置協商成功須為註記乃係為避免債務人於協商還款期間增加債務,並進而協助債務人早日還款,同時讓金融機構有更完善之風險控管,並非一般認定之信用不良或破產,況原告協商並未成立,自無須註記,更無信用不良,原告若真介意信用不良,可在面談時向銀行要求不予承辦,銀行亦不致通報任何資料,況原告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辦理前置協商資料封面即申請書上乃有載明信用限制、聯徵信用註記等事項,且該份申請資料係簽約後被告精銳公司交由原告簽名,再由被告精銳公司根據原告告知資料規劃內容,經原告無異議後才提出申請,田夙文亦有就此告知,此外原告亦得經由前置協商相關網頁得知該制度內容,原告未閱讀前述申請書,自不得指摘被告精銳公司未提供。再者,原告自始未告知被告精銳公司實際財產狀況,甚至明知被告精銳公司所代擬之申請文件含不實之內容,仍未向被告精銳公司及銀行反應,則被告精銳公司製作之申請書縱有不實,亦不違反原告本意,原告既未異議致被告精銳公司提出協商申請,自不得事後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不完全履行債務之可歸責事由。復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得以現金支付系爭服務費,其自行選擇以刷卡方式繳交系爭服務費,致被告精銳公司為其提出協商申請時,總債務增加卡債62,000元及月付金較未簽約前增加,本屬當然,且為原告所應知,自不得據此所導致每月還款金額增加指摘被告精銳公司未盡契約義務或契約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另被告精銳公司接受原告委託之後,即以電話告知辦理協商之作業流程,代為申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於取得該等資料發現原告資產與投資狀況與其所告知者不符,本得終止契約,且無庸退還已收之服務費,仍全力為原告辦理,彙整資料後寄予原告之最大債權銀行,並於協商過程中持續聯繫原告予以建議,嗣協商不成立後,仍多次致電原告要求傳真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辦理後續事宜,原告後雖有配合傳真,然仍不接受被告精銳公司之建議而要求退費,被告精銳公司僅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且不予返還以收之服務費,何來原告自行與銀行協商之說。此外,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符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彩蓮自98年10月17日迄105 年6 月8 日均為被告精銳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與被告精銳公司於98年10月17日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

委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委託被告精銳公司為原告辦理「前置性債務協商」。原告並已刷卡給付被告精銳公司服務費62,000元(即系爭服務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前即曾以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之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因而訴請被告精銳公司返還服務費62,000元,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48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且該民事事件已不得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至

102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原告再以相同理由向被告精銳公司請求給付62,000元部分,與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請求相同,法律關係、當事人亦屬同一,此部分請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以上開同一法律關係向被告李彩蓮所為之請求,因當事人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李彩蓮抗辯此部分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應非可採。

⒉被告固抗辯本件訴訟除上開請求之外亦係因系爭契約而提起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前案乃係向被告精銳公司請求賠償伊因被告精銳公司上開行為而信用受損,致需儘速出售名下不動產,而受有出售房屋價差298,000 元及仲介費4 萬元之損害,因此請求賠償上開價差及仲介費,此與其於本件乃係請求賠償系爭服務費損失、不能換屋損失、無法出租房屋損失、出庭損失等不同,況就被告李彩蓮部分,當事人亦不相同,自難認屬同一事件,而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彩蓮返還服務費?

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李彩蓮應返還服務費云云,惟系爭契約乃原告與被告精銳公司所簽訂,原告亦係將服務服務費給付予被告精銳公司,已如前述,是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精銳公司,而非被告李彩蓮,被告李彩蓮亦非收受服務費而受有利益者,則系爭契約縱便無效,原告亦不得因此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彩蓮請求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服務費損失?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營利而謊稱透過其辦理前置協商對伊最有

利、會恢復信用,事實上卻是若協商成功,列入服務費試算月付金不減反增,且會造成伊信用遭協商註記永久損害,而被告精銳公司所提出之三項承諾、六大保證均是假的,又謊稱會為原告直接對銀行協商,且田夙文依收支狀況之填載,不應收件而收件,此均足證被告騙取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第2-9 條乃約定乙方(即被告精銳公司)承諾前置

性債務協商後年利率5%以下或總月付金11,600元,若未達成,乙方需繼續為甲方(即原告)辦理個別協商,若仍未達成,勞務報酬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退還;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時,甲方應自負其責,乙方並得終止本契約,已收之勞務報酬不予退還等語,並於第肆條約定勞務報酬為62,000元等語,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4 頁),則系爭契約上記已載明所約定之被告精銳公司應為原告辦理前置協商所需達成之目標即將年利率降至5%以下或月付金11,600元,且費用約定明確清楚,則原告於簽約當時即已知各項條件,且得計算將系爭服務費算入其負債總金額後,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月付金為何,原告仍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此即難謂被告精銳公司有何詐騙之情。

⑵證人田夙文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曾告知原告辦理前

置協商後信用卡不能使用等語(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17 頁),而原告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第1 頁載明:「六、本人同意自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後,全體金融卡機構得停止本人動用既有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其他貸款之未動用額度、停止核准新授信額度或強制停用本人所有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權利等。八、本人同意自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規定向聯徵中心報送各項相關信用註記。若協商未能成立,亦同意申請前置協商之註記期間加計自前置協商程序完成日(結案日)起6 個月。」等語,有該申請書附於系爭前案卷內可稽(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68 頁),且原告於系爭前案自承系爭申請書封面之簽名、日期為其自己所填載等語(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25 頁),此均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證人田夙文乃為被告精銳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員工,其就當時簽約過程應知悉甚詳,且以申請前置協商後信用卡、現金卡即為金融機構停用,對於申請前置協商者之權益影響重大,又為其等所立即可以發現而無從隱瞞者,為免履約過程產生糾紛,亦難想像田夙文隱瞞而不為告知,則原告於簽約之際應已即知信用卡將因此而遭停止使用,並由此推知其信用紀錄將因此受到相當影響,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自96年7 月11日總統令制訂公布,並於公布後9 個月施行,至原告與被告精銳公司簽訂契約之際業施行年餘,而原告與被告精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僅需稍加查詢即得知悉申請前置協商將會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且原告固主張其並未詳讀系爭申請書內容,然其既為已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簽訂系爭申請書時自應知悉簽具書面之意義,而於簽訂前詳讀內容,並經此知悉聲請前置協商之相關信用註記,若信用註記確足以致使其因而決定不簽訂系爭契約,衡情其應會就此提出異議而與被告精銳公司確認,然其於嗣後均無就此提出異議而仍簽具系爭申請書,同意繼續申請前置協商,此即難認被告精銳公司之員工故意未告知其關於信用註記之信息,且原告若知悉信用將遭註記即會拒絕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係遭詐騙不知悉信用註記相關訊息而簽訂系爭契約。

⑶被告精銳公司之三項承諾、六大保證為「從一而終,享有最

完善的理財諮詢、絕對誠實不欺,以客戶立場為出發點、嚴謹專業之團隊,給您最貼心的服務、提供專業之免費債務試算評估、針對個人量身訂做,規劃最適合的債協方案、秉持誠信原則,全程協助客戶協商、協商程序最細心,法務團隊最專業,按時回報,客戶能充分握案件,債務整合so easy,還款便利,省息無負擔」,此有被告精銳公司印製之銀行債務協議客戶專用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至55頁),觀其內容均甚為抽象,且被告精銳公司嗣履約縱有未符該等承諾之情,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精銳公司早於訂約之初即無意依上開承諾、保證履約,而故為該等承諾及保證之情,此即難認被告精銳公司之員工以上開承諾、保證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⑷原告乃執前述銀行債務協議客戶專用手冊前置協商規劃流程

中載明「銀行照會期間,為避免造成您的不便,本公司將代理您與銀行展開協商,且法務部門會為您爭取最有利的還款方案,您只需要依照法務部門指示對應即可」等語,主張被告精銳公司謊稱為原告直接與銀行協商云云,惟上開文字並無明確記載被告精銳公司會直接為原告與銀行協商,反係要求原告依被告精銳公司法務部門指示應對銀行,再觀諸同規劃流程中亦載明「協商期間勿跟銀行提及委任本公司及律師協辦案件,否則銀行會以退件處理,進而造成您不必要的困擾」,此有該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至55頁),則原告於簽約之際早知悉被告精銳公司要求不得對銀行提及委任辦理前置協商之情,其嗣再以被告精銳公司要求不得讓銀行知悉委託辦理協商之情,而需自行與銀行應對,主張有詐欺之情,自非可採。

⑸被告精銳公司收件之申請人之債務、債權、財產、收入及支

出狀況書面上就原告之債務狀況該項固均未填載,有該書面附卷可參,惟證人田夙文於系爭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伊乃先以電話口頭詢問原告名下每一家欠款金額,以原告當下所說的情況作初估評判,再跟原告約訪等語(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17 頁),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二審卷宗核閱屬實,以證人田夙文乃為負責與原告洽談、簽約者,其就系爭契約簽約過程應知悉甚詳,再衡以原告若無債務即不須委由被告精銳公司處理降低債務月付金或利息,證人田夙文於約訪原告時必然知悉原告有所負債,並參以前述系爭契約第2-9 條之約定,若嗣經辦理前置協商後未能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率或總月付金,被告精銳公司乃需退還系爭服務費,被告精銳公司之職員應無於未詢問原告之債務情況即貿然接件,致空忙一場,證人田夙文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前述書面上債務狀況該欄固未填載,且填載有7.5 坪之自用住宅,然被告精銳公司員工田夙文早於電話中知悉原告之債務情況,仍難依此即認田夙文於收件之際即認知原告資產大於負債而仍予收件,有詐騙原告之情。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精銳公司人員當時只要求其於前述書面上填載日期及簽名,其餘非其填載,嗣後再以其填寫不實而侵占系爭服務費,為有計畫之詐欺云云,惟證人田夙文於系爭前案二審證稱前述書面是請客戶填寫,其並未幫原告做任何填寫等語(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20 頁),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二審卷宗核閱屬實,則證人田夙文之證述與原告所述相左,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精銳公司之人員並未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以收取系爭服務費,是原告依此主張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服務費,自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伊應得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

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服務費云云,惟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乃係規範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而原告乃係主張所給付之系爭服務費即財產權受到侵害,其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服務費尚非因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而受之損害,其亦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像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況如前所述被告李彩蓮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購屋及進而出租該屋等損害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造成信用受損而無法信用貸款買屋,而受有無法購屋損失1,371萬元,且因此喪失換屋出租損失2,174,240 元,應得請求賠償之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無法購屋損失及換屋出租損失尚非原告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而係主張其財產上消極的應增加而未增加,即所失利益。然依通常情形,辦理前置協商並不會導致受有前述無法購屋損失及換屋出租損失,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此為依其已定之計畫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自難認無法購屋損失及換屋出租損失為其因此所失利益,是被告上開行為縱已構成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原告亦不得就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出庭而支

出之上開交通費、薪資所得損失?原告固主張其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出庭而受有交通費、薪資所得之損失云云,惟核其請求項目之性質均屬因原告應訴行使權利而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尚非屬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應難令被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訴請被告精銳公司返還系爭服務費,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又被告李彩蓮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服務費非其收受,原告尚不得以系爭契約無效而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另被告精銳公司之人員並未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收取系爭服務費,且原告給付之系爭服務費,並非因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而受之損害,而被告李彩蓮復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應不得依不完全給付向其等請求賠償系爭服務費;再者,原告無法購屋損失及換屋出租損失難認為其申請前置協商信用受損所失利益;末原告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出庭而受之交通費、薪資所得損害,非屬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7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6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