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0號原 告 蔡政恭
即順利當鋪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江振賢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原為訴外人詮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誠公司)所有,該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將之出售予伊,伊乃將系爭挖土機停放於伊委託之保管處所,詎被告竟主張其為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抵押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至伊委託之保管處所取走系爭挖土機,嗣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系爭挖土機,而侵害伊之所有權;又本件縱認詮城公司無讓與系爭挖土機之權利,然伊因善意受讓並現實占有,仍已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被告將系爭挖土機拍賣仍屬侵害伊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分配價款之利益,並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元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挖土機係訴外人聯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冠公司)所有,並停放在聯冠公司管領處所,且於車身上以大字體噴漆標記「聯冠」2字,原告係經常從事買賣及典當交易之當舖業者,尚難諉為不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確為詮城公司所有,亦未證明確有給付相當之對價,顯見其與詮誠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乃虛偽不實,故原告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尚不足採,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又聯冠公司向伊借款且屆期未依約清償,伊遂於104年9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取回占有抵押物,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在案,伊為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而受償拍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伊給付3,00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6月8日與詮誠公司簽立讓渡書,讓渡書記載詮誠公司以3,000,000元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挖土機予原告,原告於同日至詮誠公司負責人尹添全指示之地址將系爭挖土機取走而占有,嗣即將系爭挖土機委託保管於訴外人詹瀚宗處,而暫置放於高雄市○○區○道○○號橋下。
(二)聯冠公司於104年6月9日與被告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被告,擔保債務本金20,0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暨違約金,實際債權金額為4,000,000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聯冠公司因未依約還款,被告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4917號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2日執行,將系爭挖土機自原告保管地點取走而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1011號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16日以3,450,000元拍定,被告獲清償3,248,698元。
(四)系爭挖土機上有以噴漆標記「聯冠」二字。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不當得利則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先自詮誠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縱詮誠公司並無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亦構成善意受讓,故被告占有並拍賣系爭挖土機即已侵害伊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已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在先,故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乙節負舉證責任,首先敘明。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8日與詮誠公司簽立讓渡書,讓渡書記載詮誠公司以3,000,000元出售系爭挖土機予原告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除上開讓渡書外,另提出詮誠公司開立之發票3紙作為買賣交易之證明,但查,該發票3紙已經詮誠公司列報為「作廢未使用」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7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101559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二第24至29頁),本件若原告果有向詮誠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則何以詮誠公司反將為完成該買賣而開立之發票作廢,此實屬有異;再參以原告所提付款憑據,均係原告自其所有或其親戚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但上開款項提領前又都均有同金額之存款紀錄,此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8至162頁),以上開款項均為存款後又立即提領,此與常情有違而顯然多此一舉,而不無係在製造資金提領紀錄之可能,則本件原告是否果與詮誠公司有真實交易,已非無疑,況本件縱認原告確有向詮誠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但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證系爭挖土機原為詮誠公司所有,而難認原告已自詮誠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2.原告雖另主張:縱詮誠公司並無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伊亦構成善意受讓云云。惟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1項、第80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挖土機上有以噴漆標記「聯冠」二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應可認定系爭挖土機應屬其上標示之公司行號所有,則原告至少應就此為查證,或請尹添全提出系爭挖土機確係詮誠公司所有之相關證明,但本件就原告如何購買取得系爭挖土機之過程,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威禎到庭證稱:伊是順利當鋪的業務,知道當鋪有跟詮誠公司買挖土機,是尹添全(即詮誠公司負責人)來店裡泡茶,伊等則領現金給他,伊那天是帶詹瀚宗的司機去過埤路上女子監獄旁邊有一個公墓,旁邊有個砂石場那邊拖挖土機,那時尹添全沒有在現場,尹添全直接跟板車的司機接洽,全程都是尹添全跟司機聯絡的等語(本院訴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9頁);證人即詹瀚宗則證稱:那時候是尹添全打電話給伊,說當鋪要扣車或是什麼的,就說順利當鋪要拖車,要去高雄女子監獄旁邊的公墓那邊拖三台挖土機等語(本院訴卷二第9頁反面至11頁),則原告購買系爭挖土機顯單憑尹添全之所陳,實際上並未查詢任何可資證明系爭挖土機原係詮誠公司所有之憑據或證明,則其就不知詮誠公司並無讓與之權利乙節至少即有重大過失,自不能主張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權利。至原告雖另稱:伊有向立順興業有限公司的會計查證,問是否有將系爭挖土機賣給尹添全,他們說有,但不方便把買賣合約書給我們看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挖土機上漆有「聯冠」字樣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前揭所述為真,但在未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憑據之情形下,其又如何能認系爭挖土機確係立順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並出售予詮誠公司之物,故原告所辯亦無解於其就不知詮誠公司並無讓與之權利至少有重大過失之情,自非可採,本件尚難認原告已適法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三)又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難認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而聯冠公司業於104年6月10日將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與聯冠公司經登記之動產抵押契約上已載明債權人得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3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0862500號函所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81至82頁),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占有並拍賣抵押物以受償,自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3,000,000元,即為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已合法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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