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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1號原 告 彭宏業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 告 黃士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借據,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為相同之解釋,即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35號影卷第3頁)及借據,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 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住所地為付款地,又原告因簽立上開借據而涉訟,依被告所述,原告當時簽立借據時,係與被告相約翌日在高雄還款(見本院卷一第59頁),故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3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被告提供之網站帳號、密碼,進行網路職棒簽賭,被告為原告之上家,如原告贏錢,應給付原告賭金,如原告輸錢,應給付被告賭金。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簽賭賭輸新臺幣(下同)18萬元,僅清償被告10萬元,之後又於104年9月14日簽賭賭輸新臺幣(下同)27萬元,因無力清償而避走躲債。詎於104年9月20日中午,原告在其前女友即訴外人許文睿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0號之住處,遭被告及三男二女圍堵,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並要求原告以電話擴音方式向原告家人籌款,復將原告與許文睿強押上車、取走手機,載往臺南市某檳榔攤,要求原告向家人籌款,其同夥則出言恐嚇要以原告1根手指抵債10萬元,晚間被告又將原告及許文睿載往臺南某公園籃球場,脅迫如不簽立本票及借據即不釋放原告與許文睿,原告因遭押往臺南、自中午至晚間均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多人在場及遭言語脅迫之心生恐懼,乃受迫依被告及其同夥指示,簽發面額各為38萬元之本票3張(含系爭本票),另書立載有向被告借款38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予被告,被告並脅迫許文睿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為保證人,被告取走系爭本票、借據後,始釋放原告、許文睿。嗣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53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係受被告及其同夥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借據,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簽發本票、借據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自始無效。又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被告取得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縱認原告非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係為清償賭債3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借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強制規定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無效,自不生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據表彰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9月20日簽訂之系爭借據表彰之38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原告經由伊之介紹向訴外人林文鴻簽賭,於104年9月間賭輸27萬元,應將賭金27萬元交予伊轉交林文鴻,另原告於104年7月底曾向伊借款8萬元,原約定自9月起按月清償1至1.5萬元,詎原告賭輸後卻失聯避不見面,伊始於104年9月20日中午偕同莊家林文鴻、林文鴻女友、友人陳震桓、陳震桓之女友、友人陳政憲等人,至許文睿住處找原告解決,當日許文睿表示希望至他處商談,伊才決定另覓商談處所,本欲至原告父親位於愛河附近之住處談,但原告當時打電話給其母親之友人黃茂龍,黃茂龍在電話中說要撂人來,伊擔心有危險,遂決定搭載原告及許文睿回臺南商談,當天下午得知原告父親已報案,伊還搭載原告、許文睿至派出所銷案,當天晚上在臺南某公園籃球場,兩造達成共識,被告先為原告代償27萬元賭金予林文鴻,隔天即9月21日原告再還款予被告,加上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8萬元,共積欠被告35萬元,原告另表示如未如期清償,願支付被告利息3萬元,因而自願簽發面額38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作為借款之擔保,當時因林文鴻表示法院只會判本票面額之1/3,復為加強原告承諾翌日清償之保證,原告遂額外簽發2張同額本票予伊。伊於翌日早上即將27萬元交付林文鴻,下午並偕同配偶張秀臻、林文鴻、林文鴻女友至高雄市○○路上之咖啡店,與原告、原告母親、黃茂龍相約見面,原告當場清償6萬元,剩餘借款則與伊約定分期還款,詎原告之後未依約清償,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文鴻、林文鴻女友、陳震桓、陳震桓之女友、陳政

憲駕駛2 台汽車於104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一同至原告當時女友許文睿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住處找原告,並隨即搭載原告、許文睿一同至臺南。

㈡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4年9月20日在臺南某公園籃球場簽發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另簽立系爭借據及另外2張面額各

為38萬元之本票(已於105年4月22日返還原告)。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告後,於翌日即104年9月21日

偕同其母親、母親友人黃茂龍在高雄市○○路上之咖啡店與被告、被告配偶張秀臻、林文鴻、林文鴻女友相約見面,原告並就系爭本票清償6萬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借據是否原告受脅迫而簽發?原告是否合法撤銷

其發票、借款之意思表示?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擔保或清償賭債?如為清償賭債

而簽發,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㈣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35萬元?系爭借據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借據是否原告受脅迫而簽發?原告是否合法撤銷

其發票、借款之意思表示?⒈按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而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受脅迫一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借據乃受脅迫所簽發,無非係以證人許

文睿之證述、原告父親彭祖強於104年9月20日當日向警方報案、原告案發後亦有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並驗傷有左臉挫傷、左臉口腔內疼痛等傷勢,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等,為主要論據。證人許文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當天我跟原告回到我家,在門口看到一群人有男有女,其中1人即被告當場揮拳打原告,當時我要求不要在我家吵架、打架,那群人就押原告上車,我為了保護原告就主動跟著上車,在車上他們沒收我和原告的手機,之後繞很遠先開去臺南一家檳榔攤,到檳榔攤要下車的時候才把手機還我們,他們叫原告打電話要錢(是職棒簽賭的錢,好像是原告欠被告錢),叫原告今天想辦法把錢給他們,否則不讓原告回去,其中有1人講1根手指抵10萬元,讓我覺得有被脅迫的語氣,原告在檳榔攤就一直打電話給他爸爸、弟弟想辦法給錢,檳榔攤結束後去一個臺南的空地,在那個空地叫我們簽本票、借據,還叫我在借據旁邊簽名,簽完才放我們走,我和原告就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115頁),另原告父親彭祖強於事發當日14時28分許,亦撥打110報案,於報案電話中口述:

我兒子(按:指原告)現在被人家綁著、押到臺南,要找我去談等語,亦有報案紀錄單、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62-63頁、卷末彌封袋),惟查:

⑴兩造為高中同學,有多年交情,業經被告、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7、172頁),又原告已自承於104年9月20日與被告見面前,因賭輸27萬元未給付被告而躲債多日(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是兩造本為熟識,且有債務糾紛未決,並非被告隨機擄人勒贖,首堪認定。

⑵原告於事發隔日即104年9月21日在高雄市○○路上之咖啡店

與被告等人相約見面時,曾明確表示:「我沒有說我被綁沒被押呀,事實上是我自己跟著上車的」、「我上車之後他們就載我到那個.... ..他們的一個地方這樣,是沒有動到我啦」、「沒有動我啊~(被告:只是要講清楚)對啊。」,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187-188頁),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亦自承:被告及其同夥從頭到尾沒有使用武器,沒有抓著我行動、沒有綁住我(見本院卷一第212、216頁)、「(問:104.9.20.當天你跟許文睿是被押上車的嗎?)沒有架著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證人許文睿亦證述:是我自己主動說要上車的,被告那群人沒有把我跟原告手腳綁起來,我可以自由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109-110頁),可見被告並未以武器或暴力強押原告及許文睿上車,亦未對原告綑綁控制行動,是證人許文睿前揭證述原告遭押上車、彭祖強報案時所稱原告被綁、被押到臺南等語,尚非事實。

⑶原告雖又以:在咖啡店當時因顧念與被告多年交情,希望息

事寧人,故配合被告說詞以沒有被綁、被押等語安撫母親及黃茂龍等語解釋(見本院卷一第172、211頁),並陳稱:被告他們沒有架著我上車,但當時的氛圍,讓我覺得如果我沒上車不知道後果會怎麼樣。我被找到之前,有看到被告配偶的FB有懸賞1萬元找到我,並寫如果找到我我就死定了。我上車時有聽到駕駛座有鋁棒滾動的聲音。被告沒有抓著我行動,沒有綁住我但有限制我的自由,他們人很多圍在我旁邊,所以我也沒辦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然而被告事實上並未持鋁棒或其他凶器強押原告上車,或以任何威嚇言語逼使原告上車,原告聽聞聲音而自行揣測有鋁棒、躲債遭發現而自行聯想被告將對自己不利,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具體之脅迫行為。原告在上述咖啡店之錄音對話中雖稱:「事實上,我想走也不行啊」(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但其意係指許文睿住處在山上,方圓幾公里都是山上,想要跑也沒辦法跑到哪裡去,業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尚難認被告一行人有具體控制、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舉。況原告自承事發當天已告知黃茂龍、母親簽賭欠錢被抓到一事(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翌日渠等更陪同原告出面與被告商談還款,可見原告事發時為求解決債務,對其母親、黃茂龍皆無隱瞞而坦承,其母及黃茂龍亦知事情嚴重性,因而於翌日即陪同原告出面與被告協商,原告應無隱瞞事發經過之必要,是其陳稱當時刻意淡化事發經過云云,要難採信。

⑷再者,原告當日得知父親已報案後,被告有搭載原告及許文

睿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安南區安順派出所,由原告單獨進去派出所辦理銷案一情,為兩造及證人許文睿均證陳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04、64、210頁),然原告當時僅向警察表示欲銷案,未向警察求援,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倘其及許文睿確遭被告一行人追債而強押上車,豈有單獨進入警察局卻不求救以逃脫之理?且當日晚間原告、許文睿欲請被告及被告之子吃晚餐賠罪,而主動向被告提議一起吃晚餐,惟因原告沒帶錢而由許文睿支付餐錢乙情,業經原告及許文睿證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6、215頁),原告不僅不向警方求援趁機離開,更主動邀約、招待被告共進晚餐,衡諸被告自稱未向警察求救,是有想要還這筆錢,而招待被告吃飯之動機,則係因時只剩下我、我女友及被告,我考量之前和被告的交情很好,希望這件事可以好好解決,不要用黑社會的方式,許文睿也知道我有這種意思,才說要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5頁),足見原告當時因躲債多日終遭發現,確有與被告協商償債之意願,方願前往警察局銷案,並主動釋出善意招待被告吃晚餐。由此觀之,益難認原告、許文睿當時確處於極端害怕或自覺危險,致不能抗拒之情境。

⑸且被告究對原告施以何種不法危害,致使原告不得不遵從而

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並迫使許文睿在借據簽名任保證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觀諸證人許文睿對此之證述:「(問:當天被告那群人有沒有威脅原告如果不簽本票會怎麼樣?)有,說不簽不讓原告回來,還有一些話我忘記了,就脅迫的語氣。」、「(問:當天被告那群人有沒有威脅你,如果不簽借據會怎樣?)想不起來」、「(問:被告他們說了什麼話要求你簽借據的保證人?)我不知道,他們是針對原告,當時我只想回家,我不是自願簽的,但他們當時說了什麼話我忘記了」(見本院卷一第110、112頁),及原告供稱:「吃完晚飯以後,被告帶我去公園,到了公園發現至少有10個人在那邊,被告要求我簽本票,我有先打電話給我弟弟告訴他被告要求我簽本票,我弟弟跟黃茂龍都叫我不要簽,我當時有說不要簽本票,但拿本票出來的男生說我不簽就不能走,我很害怕就照他們的意思簽本票、借據。許文睿也有在借據上簽名,他是否自願簽名這我沒辦法幫她回答,但她後來跟我說她是為了我的生命安全才答應作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被告及其友人當時加諸於原告、許文睿之不利惡害,具體而言,似乎僅在於若不簽發本票、借據即無法離開現場。然而衡情原告積欠數十萬債務,又躲債多日,被告希冀當天原告即能籌款清償,否則不願結束協商,自可想像,被告所辯因當天原告籌款多時仍無結果,退而求其次,相約隔天清償,但唯恐原告再度避債,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作為債權證明,並供原告再次避債時得採取法律行動以為保障,原告為求被告寬限至隔天清償,而退讓依被告要求簽立本票、借據,參照前述原告當時有妥善解決此筆債務之主觀意願,尚屬合理,由此觀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固非情願,仍未達遭以不法危害脅迫之程度。

⑹原告當日固簽發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3張,而超出原告及

被告主張之債務金額35萬元,惟關於簽發3張本票之緣由,證人即當場提供本票之林文鴻已證述:簽3張是因為在我的認知,法院只會判本票金額1/3的錢,這個認知是我聽朋友說的(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參酌原告亦陳稱:當時是拿本票出來的男子叫我簽3張,可能是拿本票給我的男子對本票要怎麼簽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及倘被告及林文鴻有意取得超過債權額之利益,應會製作金額相符之借據作為憑證,惟被告及林文鴻僅要求原告簽立1張38萬元之借據,而非3張各38萬元,且被告嗣聲請本票裁定時,亦僅提出1張本票、主張38萬元債權,堪認證人林文鴻所述以為每張本票僅能受償票面金額1/3,故要求簽發3張等語,應屬可信。是林文鴻及被告當時係對本票效力有所誤認,始要求原告簽立超出債權額之本票擔保清償,並非意圖牟取額外之不法利益,自不能以原告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超出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甚多,即認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

⑺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醫師囑言:左臉挫傷、左臉口

腔內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惟其遲至104年9月23日驗傷,距事發當日已數日,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該傷勢為當日被告揮拳所為。且被告縱有在許文睿住處對原告揮拳,距原告於當日晚間簽發本票、借據時,間隔已久,被告此一揮拳行為,或為發洩原告避債數日之情緒,是否確足以對原告產生簽發系爭本票之強制力,實有疑問。另證人許文睿所述「在檳榔攤有人講1 根手指抵10萬元」,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述,且依原告及許文睿對後續事發經過之陳述,尤其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之際,並未見被告或其同行友人有欲傷害或威脅傷害原告身體之舉,是仍不足以逕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時確有受脅迫。

⑻承上,兩造為高中同學,認識多年,具一定之情誼,又原告

本因賭博積欠被告數十萬元之賭金而躲債多日,遭被告發現行蹤後,順應被告要求至臺南協商債務,並在當日籌款不成後,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使被告願寬限至隔日清償,期間原告未向警方求救,並主動招待被告吃飯,加以原告先前確有向被告借款8萬元尚未清償(詳如下述),綜合當日上開各情觀之,尚難認被告當日向原告追討債務、要求原告積極籌款清償及簽發本票、借據擔保立證之經過、手法,已達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脅迫程度。

⒊原告所主張受被告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借據等情節,既無

法證明,自無從以遭受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撤銷受脅迫所為發票、借款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擔保或清償賭債?如為清償賭債

而簽發,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35萬元

(含先前尚未清償之8萬元及本次新欠之27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含先前借貸未還之8萬元,及本次為清償賭債而向借貸之27萬元),足見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清償對被告之賭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而得以簽賭

,簽賭模式為原告賭輸、賭贏時,均向被告繳付、拿取賭金,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因簽賭賭輸27萬元,應繳付賭金27萬元予被告等情均不爭執,原告遂據此主張積欠被告賭債27萬元,被告則抗辯伊僅轉手將賭金交付莊家林文鴻,原告積欠賭金之對象為林文鴻,伊係借貸27萬元予原告,為原告墊付賭金予林文鴻,故原告積欠伊之27萬元為借款債務,而非賭債。惟依證人林文鴻證述:我在簽賭網站的角色是莊家,原告簽賭的帳號、密碼是我開給他的,我跟原告對賭,如果他贏球我付錢,他輸錢要付給我錢,都是透過被告交付。我只知道原告姓名、年齡,其他個人資料都不知道,被告是單純介紹原告和我對賭,但他有抽下注金額1﹪的水錢,萬一原告賭輸找不到人,被告要負責把原告賭輸的錢扣掉水錢付給我。(問:這樣賭債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在誰跟誰之間?)原告欠我賭債,但是因為被告是介紹人有抽水錢,所以他必須還我錢。(問:被告只是介紹原告來跟你對賭,收取介紹費,為何需要負這麼大的責任?)我們業界就是這樣玩,他的好處就是賺水錢。原告不知道網站密碼是我給他的,他只知道是被告的朋友跟他對賭,他知道輸贏的錢是透過被告交給莊家。104年9月20日我跟被告一起去找原告,是因為原告輸錢沒付錢,本來他賭輸當天就應該要給我,被告跟我說原告不見了,我才跟被告一起去找被告。到檳榔攤以後,原告就跟被告、許文睿離開檳榔攤了,我已經幫被告找到原告,我認為就沒有我的事了,後來因為我還沒有拿到錢,所以晚上又去公園跟被告會合,我到公園時,被告跟我說原告明天會還給他錢,之後被告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38、156、157、140-141、144、146頁),可知原告給付賭金之對象為被告,被告向原告收取賭金後,再基於其與莊家間之約定交付賭金予莊家,有權向原告收取賭金之人為被告,而非莊家,此由被告自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後係交予被告,而非莊家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介紹玩家與莊家對賭,可從中抽水錢,同時須承擔賠付賭金予莊家之責任,倘其介紹之玩家賭輸未賠付賭金予被告,被告仍須基於其與莊家間類似為玩家保證之約定,將賭金賠付莊家。此由被告及證人林文鴻均證陳被告在原告尚未清償27萬元之情形下,即於104年9月21日上午給付27萬元予林文鴻(見本院卷一第151、154、131-132頁),亦可得見。準此,被告在原告賭輸卻拒付賭金時,係基於其與莊家間所約定類似保證之賭博關係,給付賭金予莊家林文鴻,與原告向不涉賭博之他人借貸金錢以清償林文鴻賭金之單純借貸有異,故原告在被告給付賭金予林文鴻後,約定應給付被告之27萬元,仍係基於賭博關係而直接產生之賭債。被告辯稱其交付27萬元予林文鴻,係借貸27萬元予原告,代為清償原告之賭債,並非可取。

⑵原告另主張尚有積欠被告先前賭輸未清償之8萬元賭債,然

為被告否認,並抗辯8萬元為原告於104年7月底,以其女友缺錢為由向被告借貸,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27日、29日各匯款3萬元予原告,其餘2萬元以現金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配偶張秀臻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頁),確顯示該帳戶有於104年7月27日、29日各匯款3萬元至原告帳戶,與被告主張相符。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震桓、林文鴻亦均證稱:有聽被告說原告有欠被告一筆私人借款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148頁)。原告雖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係陳稱:借款時間為8月初、借款8萬元係一次匯款,與上開帳戶所顯示匯款時間為7月底、分2次各匯款3萬元不符,質疑被告關於借款交付之真實性,然此借款、匯款時間、次數之不一致尚屬細節之出入,且原告於警詢時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係陳稱:我朋友與被告疑似有簽賭職棒賭博金錢往來,且我個人有向被告借貸1次8萬5000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8萬5000元為口誤,應為8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而自承有向被告私下借貸,足徵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8萬元。原告對其警詢之供述,固又以:「當時與父親一起去做筆錄,不想讓父親知道我有簽賭才這麼說」、「不想讓父親知道我簽賭的金額有這麼多」等語解釋(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自陳案發當天即在電話中向父親表示與朋友一起簽賭欠了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其於同次警詢亦陳稱104年6月有向被告簽賭職棒網站(見本院卷二第13頁),顯見原告早於案發當日即因急需籌款還錢,而坦承告知父親簽賭欠債之事,自無於日後報案時又顧慮父親而隱瞞之必要,其此部分解釋未盡合理,尚難信取。再原告並未就其另積欠原告8萬元賭金再為舉證,本院仍採信其警詢所述為事實,即其確有向被告借貸8萬元。

⒊按賭博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即不發生該法律行為之效果,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賭債非屬債務,贏家無請求給付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積欠被告之27萬元本質為賭債業如前述,而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賭債非屬債務,縱經兩造以簽立系爭借據方式,同意變更為借款債務,亦屬脫法行為,被告不因之取得請求權,此27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發生,是系爭本票就此27萬元部分,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⒋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擔保清償之金額實際僅有35萬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則系爭本票其中有3 萬元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⒌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8萬元,亦如前述,然兩造均不爭執原

告於104年9月21日已清償被告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上述27萬元之賭債非債,原告清償之6萬元自應用以抵充8萬元之借款債務,抵充結果,原告積欠之被告之借款債務僅餘2萬元,又系爭本票有記載利息但未載利率,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被告另得請求自發票日起按年息6﹪之利息,其聲請本票裁定時亦已主張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有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35號影卷第1頁反面),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僅餘2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不存在,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尚有2萬元,是其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㈣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35萬元?系爭借據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金額若干?承上,原告僅向被告借款8萬元,而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經原告清償後,僅餘2萬元,是系爭借據表彰之借款債權於超過2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借據,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撤銷發票、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其簽發系爭本票、簽立借據之行為均屬有效。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賭金27萬元、向被告借貸之8萬元之清償,原告之賭博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另原告向被告借貸之8萬元,已因原告清償6萬元,而僅餘2萬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僅餘2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既非全部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再系爭借據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僅餘2萬元,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則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萬元及自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另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據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超過2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9,078元(裁判費8,260元+證人旅費818元=9,078元),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7,788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6,048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8,260元=7,788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到期日 ││ │ │ │(新臺幣)│ │ │├────┼───┼──────┼─────┼───┼──────┤│282277 │原告 │104年9月20日│38萬元 │未載 │104年9月20日│└────┴───┴──────┴─────┴───┴──────┘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