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9號原 告 陳永昌被 告 蔡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2年8月26日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28萬元,購買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此為分割後之地號)上之「左鄰右舍」建案B區編號5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訂83年底過戶交屋,詎富昌建設有限公司於83年8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停頓,系爭房屋則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進行拍賣,致使被告無法交屋而陷於給付不能。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土地及房屋應同時移轉過戶,任何一部未同時履行視同全部違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解約時應返還所付價金,原告因而依兩造契約約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訴請本院87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確定;後又訴請本院102年訴字第655號判決確認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勝訴確定。伊前已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共66萬9,000元,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於82年8月26日與被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等(後分割為739-11地號)土地上之「左鄰右舍」B區編號5號之房屋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價金12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17頁)。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經甲方(原告)催告期限履行逾12個月仍不交付房地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已數價金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金同額之賠償金與甲方(本院卷第8頁背面)。又原告前對被告起訴主張因系爭房屋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被告無法交屋,給付不能,原告因而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經本院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背面-80背面頁);原告後起訴主張因前揭原因解除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係於8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交屋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堪信為真。
(二)原告經向被告解除契約後,依上揭契約約定,雖可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之房屋買賣價金,而原告已給付房屋買賣價金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一房屋分期付款表所示,亦有該表備註欄之簽收人簽名為憑(本院卷第10-11背面頁),經本院核算簽收金額共49萬元(詳見附表),與原告主張之66萬9,000元已有出入。原告雖於本院供稱:「(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分期付款表,已付價金僅為42.5萬元?<為49萬元之誤>)契約書上有寫69萬。(契約書並未書寫66萬9,000元?)可能沒有影印到。」,後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本雖有加註66萬9,000元(經本院當庭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稱係於87年訴訟時自行加註,本件起訴狀所附影本是在86年印的(未有加註66萬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故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本之「66萬9,000元」係事後自行加註,已難佐證有給付66萬9,000元之情。原告復供稱:除了分期付款表,被告有另向原告拿另一筆錢,加起來總共66萬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惟原告無法提出此部分之收據(本院卷第71頁),故原告給付被告之房屋買賣價金,依分期付款表所示,僅能證明為49萬元,原告主張已有給付66萬9,000元,自非可採。
(三)原告雖以前案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195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法院認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因被告給付不能而經原告解除,而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亦已超過50萬元,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故原告依據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自屬有據,此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80背面頁),可佐有給付價金超過50萬元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前案判決因被告未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且所謂超過50萬元之依據,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之66萬9,000元,依原告所述係自行加註,而經本院核算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表已給付價金只有49萬元,且原告無法提出已給付其他金額價金之證據,故本件自不受前案所認定金額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本院卷第4、77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本院一造辯論定期宣判後,又具狀稱要再開辯論、一造辯論等語(本院卷第136、138頁),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表:
┌──┬─────────┬─────┬─────┐│編號│工程進度 │金額 │簽收欄 ││ │ │ │(未打X, ││ │ │ │即代表有簽││ │ │ │收) │├──┼─────────┼─────┼─────┤│ 1 │訂金 │ 30,000 │ │├──┼─────────┼─────┼─────┤│ 2 │簽約金 │ 55,000 │ │├──┼─────────┼─────┼─────┤│ 3 │開工款 │ 70,000 │ │├──┼─────────┼─────┼─────┤│ 4 │安全基樁完成 │ 10,000 │ │├──┼─────────┼─────┼─────┤│ 5 │一F地板完成 │ 10,000 │ │├──┼─────────┼─────┼─────┤│ 6 │一F砌磚完成 │ 10,000 │ │├──┼─────────┼─────┼─────┤│ 7 │一F板模完成 │ 10,000 │ │├──┼─────────┼─────┼─────┤│ 8 │一F樓板完成 │ 10,000 │ │├──┼─────────┼─────┼─────┤│ 9 │二F砌磚完成 │ 10,000 │ │├──┼─────────┼─────┼─────┤│ 10 │二F板模完成 │ 10,000 │ │├──┼─────────┼─────┼─────┤│ 11 │二F樓板完成 │ 10,000 │ │├──┼─────────┼─────┼─────┤│ 12 │三F砌磚完成 │ 10,000 │ │├──┼─────────┼─────┼─────┤│ 13 │三F樓板完成 │ 10,000 │ │├──┼─────────┼─────┼─────┤│ 14 │屋頂凸出物完成 │ 10,000 │ │├──┼─────────┼─────┼─────┤│ 15 │女兒牆完成 │ 10,000 │ │├──┼─────────┼─────┼─────┤│ 16 │鋁門窗框完成 │ 10,000 │ │├──┼─────────┼─────┼─────┤│ 17 │鐵門完成 │ 7,000 │ │├──┼─────────┼─────┼─────┤│ 18 │內牆粉刷完成 │ 7,000 │ │├──┼─────────┼─────┼─────┤│ 19 │外牆粉刷完成 │ 7,000 │ │├──┼─────────┼─────┼─────┤│ 20 │正面貼磁磚完成 │ 7,000 │有另註記「│├──┼─────────┼─────┤共10萬元」││ 21 │鷹架拆除 │ 7,000 │,故可認雖│├──┼─────────┼─────┤預計各期繳││ 22 │廚廁磁磚完成 │ 7,000 │交7,000元 │├──┼─────────┼─────┤,共5期, ││ 23 │衛生設備完成 │ 7,000 │但本5期繳 │├──┼─────────┼─────┤交共10萬元││ 24 │排水溝完成 │ 7,000 │。 │├──┼─────────┼─────┼─────┤│ 25 │領取使用完成 │ 7,000 │X │├──┼─────────┼─────┼─────┤│ 26 │水電接通 │ 7,000 │X │├──┼─────────┼─────┼─────┤│ 27 │公司無息貸款第1期 │ 14,000 │ │├──┼─────────┼─────┼─────┤│ 28 │公司無息貸款第2期 │ 14,000 │ │├──┼─────────┼─────┼─────┤│ 29 │公司無息貸款第3期 │ 14,000 │ │├──┼─────────┼─────┼─────┤│ 30 │公司無息貸款第4期 │ 14,000 │ │├──┼─────────┼─────┼─────┤│ 31 │公司無息貸款第5期 │ 14,000 │ │├──┼─────────┼─────┼─────┤│ 32 │公司無息貸款第6期 │ 14,000 │ │├──┼─────────┼─────┼─────┤│ 33 │交屋 │ 7,000 │X │├──┼─────────┼─────┼─────┤│ 34 │銀行貸款65% │ 820,000 │X │├──┼─────────┼─────┼─────┤│ │總價 │1,280,000 │ │├──┴─────────┴─────┴─────┤│ 已繳款總金額 49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