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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翁榮輝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洪敏宜陳世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六八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反訴原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上開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償金。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通行權訴訟,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之位置,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通行之償金(見本院卷二第59頁),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69 地號土地),就反訴原告所有同段1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8 地號土地)如附圖

A 所示面積約4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調解卷第1 頁),嗣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具狀就上開聲明附圖A 部分為附圖編號B 所示69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下稱系爭B 部分土地)。綜上,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對造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

一、原告主張:系爭16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須通過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68 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最近之公路,此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7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反訴原告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反訴原告則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貳、反訴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同意以系爭B 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參酌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 點有關使用補償金之計收規定,原告應依系爭B 部分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支付伊通行償金。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原告按年給付系爭B 部分土地之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償金。

二、原告則以:伊同意支付反訴原告通行B 部分土地之償金,但以年息5%計算仍屬過高,認以年息2.5%為適當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72 頁):

一、系爭16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68 地號土地則為反訴原告所有。

二、系爭169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三、系爭169 地號土地南面為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68 地號土地。系爭169 地號土地上經搭蓋綠色鐵皮圍籬,並有磚造房屋。

四、系爭169 地號土地附近有○○市場、高雄火車站,交通便利,位處商業地帶。

五、重測前○○○段0000地號為一人所有,於47年8 月9 日分割增加0000-29 至0000-49 地號,0000-49 地號為系爭169 地號土地(見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

六、對於反訴原告因供原告通行受有損害,原告同意支付償金,按年計算方式以當期公告地價乘以面積另乘以利率。

肆、本件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72 頁):原告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償金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69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南面為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168 地號土地乙節,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9 頁)。是系爭169 地號土地確屬袋地,並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69 地號土地,經鄰舍搭蓋鐵皮建物、種植花木,該土地東、北、西側均有他人建物,南面為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68 地號土地;系爭168 地號土地連接○○街,部分為空地,經搭蓋綠色鐵皮藩籬,其餘則為磚造整排房屋;系爭169 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68 地號土地向南通達○○街,其餘連接公路之土地均有建物阻隔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上開照片可佐。本院審酌系爭169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原告陳稱為起造建物使用,以4公尺寬之道路為通路,可供自用小客車通行,合於建築相關規定等節,而原告主張通行之必要範圍即為系爭B 部分土地之位置,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故認系爭B 部分土地之範圍為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三、再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償金之計算方式,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定之。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即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系爭168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

6 頁)可證。通行權之行使,將使通行權人取得通行地之利益,通行地所有人雖就經通行位置無法建築或為出租收益,惟僅受有容忍通行使用及使用收益受限制之損害,應較租地建屋之出租人收取租金利益為輕,故通行償金自得依上開租金規定以為調整酌定。

四、經查,系爭168 地號土地臨○○街,附近有○○市場、高雄火車站,交通便利,位處商業地帶,經本院勘驗明確(見卷一第144 頁),足認該地段甚具商業價值。再衡酌系爭168地號土地僅供原告通行之用,並非全供原告使用收益而排除反訴原告之利用,是反訴原告於不妨礙原告通行之用外,仍得加以使用收益,前已述之,則反訴原告因原告通行所受之損害應較租金為低。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周遭環境、使用情形、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均同意以當期公告地價為計付償金之基準等情,認以系爭168 地號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5%計算,應屬適當。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按年給付系爭B 部分土地面積之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與分割共有物事件,俱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本訴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