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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温○○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被 告 顧○○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曾本懿律師複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十八)及其上同區段二六八三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四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鑲有零點三克拉主鑽一顆、零點一四克拉碎鑽、鉑金戒台之鑽戒乙只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8/10000)及其上同段268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4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價值10萬元之鑽戒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作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鑲有0.3克拉主鑽1顆、0.14克拉碎鑽、鉑金戒台之價值4萬元鑽戒乙只(下稱系爭鑽戒)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因雙方於民國102年間有論及婚嫁之打算,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贈與契約係以履行兩造結婚登記為前提。103年農曆年後,原告購買系爭鑽戒作為婚戒贈與被告,並將購買婚戒後剩餘6萬元現金贈與被告;復於103年4月21日匯款130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聘金、舉辦婚禮及蜜月旅行之費用,原告支付款項共計136萬元。詎料被告於103年7月1日要求分手,原告即向被告追討系爭房地、鑽戒及136萬元,並於103年9月4日至被告家中,訴外人馬○○即被告母親瞭解兩造分手事宜後,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原告確實是以將來結婚為前提贈與系爭房地、現金130萬元及購買系爭鑽戒10萬元等語,足證原告所為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無法履行兩造為結婚登記之負擔行為,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系爭鑽戒及136萬元。退一步言,如被告自始即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卻向原告謊稱:伊答應與原告結婚等語,再提出「原告必須先將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給被告一個保障」、「購買婚戒,剩餘的錢就折現給被告」、「原告須匯款130萬至被告銀行帳戶,其中60萬元為聘金,剩餘70萬元作為舉辦婚禮及蜜月旅行之所需費用」等要求,意圖騙取原告之財物,並已取得與社會常情顯不相當之財物者,即足認被告所稱「伊答應與原告結婚」等語乃被告為詐取原告財物之方法,客觀上乃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且被告主觀上亦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應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鑽戒及136萬元予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鑽戒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年紀尚輕,於102年間並無與原告結婚打算,且兩造交往長達6、7年,期間亦有爭執,感情漸失,原告為挽回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間、103年農曆年後某日、103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鑽戒及130萬元單純贈與被告,被告則從未承諾原告任何附有負擔之條件,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原告亦未曾交付原告所稱購買系爭鑽戒剩餘之6萬元予被告。嗣因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又與訴外人尤○○育有一女,被告於103年6月間發現上情,認為原告對感情不忠,遂與原告分手。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母親馬○○遭原告於103年9月4日率數名男子至其住處強迫威脅下書寫對被告不利之內容,其所載並非事實。縱認馬○○未受強暴脅迫,惟馬○○居住於新北市,並不知悉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兩造結婚之條件」,係因原告誤導下書寫,自不得以系爭切結書作為兩造間附有負擔贈與之證明。又原告所提原證6、7、8、11、12、13、18、19、20、22、29等證據,係由被告所有之手機翻拍LINE對話之內容,係以竊取被告之行動電話、無故輸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開機密碼及設於該網路通訊軟體LINE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因此取得被告LINE之電磁紀錄,上開證據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認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不合法,其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於103年農曆年後某日贈與系爭鑽戒予被告。

㈢原告於103年4月21日由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萬元至被告設於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130萬元贈與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鑽戒、130萬元之贈與契約是否為

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

1.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鑽戒、136萬元贈與被告係以結婚為前提之所為附負擔贈與,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其母親馬○○、訴外人即原告表妹陳○○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見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6頁、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2頁、第164頁;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雖不否認前揭對話之真正,惟以前揭對話紀錄係原告竊取被告之行動電話、無故輸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開機密碼及設於該網路通訊軟體LINE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因此取得被告LINE之電磁紀錄,上開證據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而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云云,資為抗辯。查被告雖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係原告竊取被告之行動電話、無故輸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開機密碼及設於該網路通訊軟體LINE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因此取得被告LINE之電磁紀錄所得,惟經原告否認,稱該對話內容係由被告丟棄而無安裝SIM卡之手機所取得,則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辯不法取得上開證據之情形,仍屬有疑,被告上開以保障隱私權為優先,應為證據排除,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等抗辯,尚非可採。

2.按贈與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鑽戒、130萬元達成贈與之合意,為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系爭房地、鑽戒、130萬元,係以兩造預定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贈與,被告已於103年7月間提議與原告分手,顯不願履行此一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贈與系爭房地、鑽戒、130萬元係附有負擔乙節,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母親馬○○於103年10月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見院卷一第59頁至第68頁)其中馬○○表示:我這邊又都多少都有親戚都知道,都有在問啊,我自己也是烏煙瘴氣的,不是你受害,連我這個做媽媽的,我也受害者。你來跟我們說提親,我們也都很高興,我們可以來結這個緣,結果他弄這齣的。你來提親我們也是很高興,我們全部的親戚也都知道,也不是不知道,你也知道,我們那裏是大家族的東西。你這樣講,我們也是很高興,○○的爸爸也是答應說,不然,我們四月份來。你若問我們這些親戚朋友和我在台北的朋友也說你們○○不是要結婚了,怎麼到最後又沒要結婚了,我面子也是不知道該如何說起。我之前還問你說,你的生日八字多少,要拿去合,要入房,要什麼,還正忙著,然後才一陣子○○就打電話說不要結婚了啦,我就罵她,你把結婚當成兒戲喔。(原告:我去提親是大年初二,還是初三?)初二晚上來,初三來講的嗎。反正你來談親事,我們也是說,我們沒有重那個禮貌等語。證人馬○○亦於本院到庭證述:他們有說要結婚,當時原告是在103年舊曆年過年時跟我先生講,說他要跟我女兒結婚,我先生說103年3、4月結婚等語。足認兩造於交往期間,確已論及婚嫁,原告甚且於103年農曆年間至被告父母家中提親等情為真實,被告辯以其並無與原告結婚之打算云云,尚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為兩造結婚所為之贈與等語,經查,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馬○○稱:(原告:您有跟○○講說,要她跟我要房子的事是因為安全感的事情嗎?)這起碼也公平,如果說你們真的要在一起,當初○○真的很喜歡你,要不然她怎麼會跟你在一起。最起碼你如果說有一個保障的話,最起碼,你要有一個房子可以住吧。我會跟我女兒這樣說,我也是想說,事實也是為了我女兒好,她跟你說,你如果真的看得起我女兒,你給她,那也是,你也就是說你有,有跟○○真的是要結婚,就給她,我們就純粹很單純的這樣子講。房子我是知道,她說這房子你有過給她,這個我知道,我說妳就安心就好了,不然妳就等著要嫁或要娶等語。兩造於102年4月4日、8月9日於LINE之對話(見院卷一第76、77頁),被告表示:麻煩幫幫我跟爸媽阿嬤說,說我想要嫁給○○喔。剛爸爸問我妳要娶我嗎?(原告:我要。這樣的話,我覺得時機成熟了)我有說會阿,請他們別催我們,媽媽說你有確定嗎?我就說你說年底或年初。另被告與馬○○於102年9月25日、9月26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3日於LINE之對話(見院卷一第69、70頁),馬○○表示:第二春不會辦吧不請客的。房款查清楚再過戶才安心。覺得比較方便公證結婚省事。(被告:沒有儀式嗎?有儀式比較正式說。)知道你喜愛熱鬧比較有趣芬呀,可是你們有這麼多時間弄嗎。(被告:當然囉。)房屋稅不是在5月份就要繳清了嗎?而是○○繳清的,怎麼你要繳呢?(被告:沒啦,還沒要繳。)你現在做什麼呢?(被告:過戶)要繳很多錢吧。(被告:還不用。正在最後處理才要喔。)貸款還欠多少?(被告:140萬貸款20年繳7年了。怎麼了?)要查才不會吃虧。(被告:好的。)等語,由上開譯文及對話內容綜合以觀,堪認兩造於102年10月4日前即已有結婚共識,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係為兩造結婚之目的,應被告要求給予保障所為贈與行為,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係以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應為可採。

4.原告另主張其於103年農曆年後某日將系爭鑽戒贈與被告,係作為兩造結婚之婚戒,並於103年4月21日以匯款方式贈與130萬元予被告,其中60萬元為聘金,剩餘70萬元作為舉辦婚禮及蜜月旅行之費用,同為以結婚為前提之附負擔贈與等語,經查,被告於與原告表妹即訴外人陳○○於LINE對話自承:鑽戒是送我求婚用等語(見院卷二第30頁),足認系爭鑽戒確係作為兩造結婚婚戒使用,原告主張系爭鑽戒之贈與係以結婚為目的所為附負擔贈與等語,核屬有據。另查,原告於102年12月間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同區段2599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設定抵押,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貸款,經遠東商銀於102年12月31日撥款392萬1900元,原告再於103年4月21日將上開核撥款項其中130萬元由上開帳戶匯款至被告設於郵局之帳戶,有原告所提遠東商銀103年4月21日匯款申請書、其設於遠東商銀高雄中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貸款契約書等件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5號卷第11頁、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51頁)。又據被告於102年8月30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不用貸款啦,我錢準備好了,真的。不要貸款了,回來好不好,我錢處理好了,你放心,不會強迫你沒錢還要娶我(見院卷一第152、162頁)。被告另於102年12月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貸款也沒趕快用,什麼都還沒處理(見院卷一第155頁)。馬○○於102年12月16日與被告於LINE對話:妳有準備什麼時候結婚呢?那妳出國比賽怎麼辦呢?(被告:照去啊。貸款快下來了。)可能也要等過年後了。(被告:嗯。)反正也不急啊妳要熱鬧婚禮不是嗎?(被告:對啊。還是媽媽了解我。)(見院卷一第71頁)等語。上開對話內容雖不足以得知原告贈與被告130萬元目的係用為兩造結婚之聘金、婚禮、蜜月之費用,惟由上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於其母馬○○詢問其婚期後,隨即答覆貸款快下來了,又被告要求原告無須貸款,不會強迫原告沒錢還要娶被告等語,再佐以遠東商銀於承作貸款理由中記載原告申辦貸款資金用途為結婚及展店基金,有遠東商銀104年10月2日函覆本院回函可佐(見院卷二第64頁),足以推認原告申辦貸款確與兩造結婚有關,原告再將貸款金額一部分贈與被告,原告主張其為結婚之目的贈與130萬元予原告為附負擔贈與等語,應為可信。

5.被告另抗辯其係因於103年6月間發現原告與尤○○於兩造交往期間育有一女,故選擇與原告分手云云,惟據被告於102年7月16日、10月1日、10月5日與原告於LINE之對話表示:你們全家一起開心吃飯時,要記得想到我。我看你為了她和孩子再趕也要拚命趕去。光寫本子討論任何事都要考慮外面女人和孩子。心情不好總是會想很多。怕你早早其實就把錢全部交給她。又騙了我。怕你想騙我一輩子,跟她才有共同生活。孩子都生了,要不然怎會一開始把錢存款就交給她了。我常想我在一起那麼就你若真心帶我,愛我,怎會把刷卡錢和存款一起交給她。況且你和他有店還有了孩子,我算什麼呢等語(見院卷一第100頁、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3頁)。

被告亦於104年5月29日到庭證述上開「她和孩子」即指尤○○與小孩,足認被告至遲於102年7月間即已知悉原告與尤○○於兩造交往期間育有一女之事實,被告抗辯其係於103年6月發現上開事實,故與原告分手云云,無足憑採。

㈡除上開130萬元外,原告有無另外贈與並交付6萬元予被告?

如是?兩造就該6萬元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6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3年農曆年後某日贈與系爭鑽戒予被告後隔兩天,伊又贈與6萬元現金予被告云云,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惟原告就其有交付6萬元予被告乙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附負擔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規定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6萬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系爭鑽戒及130萬元有無理由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贈與與被告系爭房地、系爭鑽戒、130萬元之目的既為欲與被告結婚,是原告為贈與時,即係附有被告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又被告已與原告分手,不願履行與原告結婚之負擔,原告主張基於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於撤銷此附有負擔之贈與後,被告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鑽戒、13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鑽戒及1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權既經准許,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即無須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系爭鑽戒、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6萬元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另被告請求函調原告與尤○○所生之女即訴外人溫○○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99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均與本件上開爭點無直接關聯,洵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