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楊鎮華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郭泓志被 告 孫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高雄地區之執業律師,於民國90年間受訴外人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委任處理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前身為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間給付工程款及屢約保證金案件,於訴訟期間其因有訴訟及保全費用之需求,遂於90年5 月31日與伊訂定契約而約以:「茲有關萬有營造有限公司與屏東醫院之工程款糾紛,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作為代墊款,並以取回款項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併返還500,000 元」等語,伊嗣即依約給付完畢。後上該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判決屏東醫院應給付萬有公司工程款3,367,697 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屏東醫院應再給付萬有公司9,057,600 元,最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屏東醫院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萬有公司於此訴可得金額合計為12,425,297元,則依兩造約定之20%計算,此報酬金額顯高於原請求之1,811,520 元,惟考量兩造間之情誼,伊僅請求其中之180 萬元,加上原消費借貸50萬元,並扣除被告前於103 年2 月17日、2 月26日、6 月6 日及6 月18日已共清償8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150 萬元之報酬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書狀陳述則以:兩造約定之「以取回款項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之語,係指待相關訴訟、執行程序終結後,以伊實際領取之報酬金額而非萬有公司於該訴可得之金額為分配,原告於此顯屬誤會。而上開案件勝訴後,萬有公司已先行支付50萬元之報酬予伊,嗣後持該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屏東醫院於執行中對部分款項提起異議之訴,業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撤銷執行程序,萬有公司就未即再支付伊任何款項,而伊為維持兩造間情誼,除已返還代墊款50萬元予原告外,亦將受領之50萬元報酬中之30萬元給予原告作為酬金,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執業律師,其於90年間受萬有公司委任處理與屏東醫院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案件時,與之約定如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律師酬金為該依和解金或確定判決取得款項之30%,而被告為支應該案訴訟費用等,乃於90年5 月31日與伊約定由伊提供50萬元作為代墊款,並以取回款項20%作為報酬,併返還50萬元,而該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訴訟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判決屏東醫院應給付萬有公司工程款3,367,697 元而駁回其餘之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屏東醫院應再給付萬有公司9,057,600 元,迨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訴終結後乃於103 年2 月17日、2 月26日、6 月6 日及6 月18日給付伊含該代墊款50萬元在內共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委任合約及各該民事判決書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所定之「並以取回款項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之語究為何義乙點,茲敘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固以上開約定報酬係指萬有公司於其所提請求返還履約
保證金之訴經勝訴確定判決可取回款項之20%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細繹上開約定之「茲有關萬有營造有限公司與屏東醫院之工程款糾紛,由原告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作為代墊款,並以取回款項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併返還500,000 元」全文,其所謂「以取回款項」並未指陳其「主格」為何,而被告係一出道已久之執業律師,對契約所用文字用語,當無可能未予謹慎小心而失精準之理,此見諸應同為其擬而與萬有公司簽訂之委任合約內容及詳細約定即明,而以此先簽訂之合約中有關其酬金之「如訴訟中甲方(即萬有公司)與屏東醫院達成和解或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甲方需給付乙方(即被告)和解賠償金或依確定判決取得之款項之百分之三十予乙方作為酬金」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用語對照系爭上開約定,前者係以「主格」即萬有公司之「所得」為酬金比例之基準,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萬有公司而係兩造,故其「主格」即為被告,以此例言,系爭約定之「以取回款項」者,解釋上當為「主格」之被告自該案件可取回之酬金而言始符被告遣詞用語之前後邏輯,否則如一般人所用之用語習慣,兩造真若係欲以此一標準而為計算,則以萬有公司為主格,其當會於「取回款項」之前加入「萬有公司所」一語,若以被告為主格,其即徑於「取回款項」之後標以「之三分之二」之語始符其意,然應精於文字之被告竟捨此為之,此與事理顯相違背;又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中僅係一單純之資金提供者,且無論結果如何,其都將取回原該50萬元之資金,亦即其並不承擔任何敗訴之風險而僅如其主張之此係一項「消費借貸」,如此,該酬金即應係此一借貸之利得而已,而以其主張之此一報酬係以萬有公司於該訴訟中可得之款項即12,425,297元為基準,則以20%計算,其利得即為2,485,059 元,換算其年利率即達400 %,以90年
7 月起訴至94年2 月24日確定之3 年半期間,其每年利率乃達100 %以上,此不可謂非重利罪中之甚高重利,然被告於此卻需負擔進行該訴訟一切時程所須之勞力及可能為無所得之風險,兩相比較併衡諸當時之信用貸款利率,久為律師之被告至愚亦不可能應允此一條件而非從金融市場中取得所需資金者,則以當時之市場利率與原告主張之利得事實,並相關之文書證據資料等標準,兩造就系爭契約所定「以取回款項」之真意,在解釋上,應係指被告自該受委任案件可取回之酬金即萬有公司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勝訴金額之30%而言,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以兩造約定應係以伊自萬有公司取得者為計,且萬
有公司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屏東醫院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云云,惟系爭契約業載明以「取回款項」而非「所得款項」,對照其委任合約之酬金記載,此之「取回款項」即應係指其可對萬有公司請求之酬金而言,縱萬有公司尚未依約給足,此亦僅係其為部分給付而未完全清償而已,被告對之所有之未足額部分給付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告消滅,其自不得以萬有公司僅給付50萬元即得免除其對原告所負給付其餘報酬之債務;又被告與萬有公司於90年5月28日就「代位給付保留款等」事件所簽訂之前揭委任合約已載明「如訴訟中甲方(即萬有公司)與屏東醫院達成和解或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甲方需給付乙方(即被告)和解賠償金或依確定判決取得之款項之百分之三十予乙方作為酬金」之語,其於同月31日與原告所訂已載明工程款糾紛之系爭契約自亦係同指此之訴訟範圍,而被告所提及之屏東醫院對萬有公司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於95年間始行提起,且係以萬有公司已概括繼受訴外人海記公司對於孫清海即福駿工程行之權利義務而對之主張抵銷為由,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以該訴係已在系爭訴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94年2 月24日)之後1 年間始行提起,且又關乎訴外人之債務,此自不可能為被告與萬有公司於簽立委任合約時可得慮及,且該合約亦未載明扣除之旨,則兩造所定系爭契約自亦同此不及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訴之範圍,被告對萬有公司可得之酬金計算基準,自無扣除該嗣後抵銷之金額之餘地,從而原告可得之報酬亦不受該訴結果之影響,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定「以取回款項」,應係指被告自該受委任案件可取回之酬金即萬有公司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勝訴金額之30%而言,且亦不受屏東醫院嗣後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影響。如此,被告於該訴訟可向萬有公司請求之酬金即為3,727,589 元(計算式:12,425,297×30%=3,727,58
9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約可得報酬即為745,518元(計算式:3,727,589 ×20%=745,51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如上述兩造所不爭執者,被告已給付除該應返還之50萬元資金以外之30萬元,則原告於系爭契約尚可請求之報酬金額即為445,518 元(計算式:745,518-300,000 =445,
518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