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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凱群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幸光原 告 祥源興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祥原 告 盈廣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祥訴訟代理人 許銘達被 告 乙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傑訴訟代理人 汪文訏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凱群電機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伍仟柒拾伍元、給付原告祥源興機械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給付原告盈廣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後續工程」之相關機械維修、車床代工及鑽孔代工,分別由原告凱群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承攬維修被告本身使用之機具,其中民國103 年6至8月未付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5,075元;原告祥源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祥源興公司)承攬被告之成品車床代工,其中103年5月份未付帳款214,830元;原告盈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廣公司)承攬被告之成品鑽孔代工,其中103 年7至8月未付款項計131,731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凱群公司75,075元、原告祥源興公司214,830元、原告盈廣公司131,73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到庭言詞陳述,惟曾以書狀陳稱:兩造並無簽署任何承攬契約,且被告前於103年2月16日將公司遷移至臺中市○村路○段○○○號2樓,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廠址則被訴外人呂坤宏等人不法占有,並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簽訂合約,是被告並無支付原告任何帳款及利息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凱群電機有限公司出貨單、祥源興機械有限公司出貨單、盈廣興業有限公司7、8月份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5 ~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品管呂忠樺、前會計黃雅惠、前生管蔡詩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5~80頁),堪予信實。至被告辯稱呂坤宏無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之權限云云,然呂坤宏係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後之103 年9 月9 日始遭被告公司解除工程顧問及專案經理職務乙情,有被告公司乙字第10309190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又證人呂忠樺、黃雅惠及蔡詩瑩均隔離訊問一致證稱:呂坤宏有代理被告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呂坤宏無代理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呂坤宏於被解除職務前,既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恰訂上開契約之權限,則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其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之上開承攬契約,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應已明確。從而,原告各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凱群公司75,075元、原告祥源興公司214,830 元、原告盈廣公司131,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等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