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鴻儒訴訟代理人 涂炳基被 告 乙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傑訴訟代理人 汪文訏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後續工程」,被告再將其中「鋼箱粱非破壞檢驗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7 月至8 月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96,075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言詞陳述,惟曾以書狀陳稱:兩造並無簽署任何承攬契約,且被告前於103年2月16日將公司遷移至臺中市○村路○段○○○號2樓,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廠址則被訴外人呂坤宏等人不法占有,並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簽訂合約,是被告並無支付原告任何帳款及利息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 年7 月及8 月之請款單、統一發票、103 年7 月5 日~7 月25日、7 月21日~7月30日、8 月15日之檢驗報告書及兩造102 年12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為證(本院卷第16~21頁),堪予信實。至被告辯稱呂坤宏無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之權限云云,然呂坤宏係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後之103 年9 月9 日始遭被告公司解除工程顧問及專案經理職務乙情,有被告公司乙字第10309190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又證人呂忠樺、黃雅惠及蔡詩瑩均隔離訊問一致證稱:呂坤宏有代理被告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呂坤宏無代理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呂坤宏於被解除職務前,既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恰訂上開契約之權限,則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其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之上開承攬契約,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應已明確。從而,原告各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等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