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蘇進柱被 告 劉佩娣
劉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佩娣、劉佩君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劉佩君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佩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劉佩君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佩君為被告劉佩娣胞妹。劉佩娣明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係以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取獎金之老鼠會,並無繳稅給大陸,大陸亦無默許、支持「資本運作」之政策,竟與他人共同向原告詐取金錢,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投資糾紛)。劉佩娣因懼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與原告就系爭投資糾紛達成和解,約定劉佩娣應支付人民幣31,500元,分6 期付清(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劉佩娣於102 年12月3 日和解當日先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復於同月29日支付3 萬元,餘款101,200 元,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103 年6 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後劉佩娣未依約清償,原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 年司票字第32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劉佩娣竟於103 年6 月27日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以下簡稱系爭甲房地、乙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劉佩君,並於103 年7 月4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劉佩君名下,致其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劉佩君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分述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劉佩娣以:伊並未詐騙原告,係原告因其女即訴外人蘇芳楹
拉攏而自願加入投資,伊未收取原告投資款項。伊因系爭投資糾紛經檢察官偵辦,復遭蘇芳楹糾眾逼迫、恫嚇及詐騙,簽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已撤銷被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系爭甲房地原為伊所有,以移轉所有權登記方式抵償對劉佩君之債務,系爭乙房地則為劉佩君所購買,因伊擔任教職,劉佩君以伊名義辦理貸款,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置辯。
㈡劉佩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與劉佩娣共同具狀(見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 頁)陳稱:系爭甲房地為劉佩娣所有,惟自98年間起,劉佩娣需資金投資,陸續向劉佩君借貸近
270 萬元,復因投資失利,發生系爭投資糾紛,劉佩娣遭其他投資人以違背意願方式強逼返還投資款,強制簽發本票,經濟陷入困頓,無力償還對劉佩君之借款,遂將系爭甲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劉佩君以清償債務。系爭乙房地則係被告間共同出資購買,為核貸及日後繳交貸款方便,登記於劉佩娣名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佩君為劉佩娣胞妹。
㈡原告與劉佩娣因系爭投資糾紛,於102 年12月3 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和解金額為人民幣31,500元,分6 期付清。
劉佩娣於102 年12月3 日先支付現金2 萬元,復於同月29日支付3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餘款101,200 元,迄今並未清償。
㈢劉佩娣於103 年7 月4 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劉佩君名下。
㈣劉佩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佩君後,已無其他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對劉佩娣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及請求劉佩君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劉佩娣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⒈原告與劉佩娣因系爭投資糾紛,於102 年12月3 日成立系
爭和解契約,約定和解金額為人民幣31,500元,分6 期付清,劉佩娣於102 年12月3 日支付現金2 萬元,復於同月29日支付3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支付餘款101,200元,迄今並未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及和解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95 頁)為證。而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則原告與劉佩娣因系爭投資糾紛,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和解金額為人民幣31,500元,劉佩娣已給付50,000元,尚積欠101,200 元並以系爭本票供擔保,到期後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伊對劉佩娣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屬可信。
⒉劉佩娣雖陳稱:伊因系爭投資糾紛經檢察官偵辦,擔恐背
負刑責,復遭訴外人蘇芳楹脅迫、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簽發本票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劉佩娣並無提出證據佐證有受蘇芳楹詐欺、脅迫而為和解、簽發本票之情,是其所陳,要難採認。再者,證人王玲俁到庭證稱:因其等投資的錢被上線拿走,有部分未歸還,後來有刑事案件,劉佩娣說要跟其等和解,遂約在蘇芳楹店裡,進行和解時,劉佩娣並未遭到脅迫或恐嚇,當天氣氛融洽,像朋友一樣,有寫和解書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證人蔡欣欣亦證述:伊與劉佩娣因南寧事件認識,後來有帳款糾紛,劉佩娣怕被關,所以找其等包括伊、蘇芳楹、原告、王玲俁等人和解,劉佩娣並未遭脅迫或恐嚇,當時有簽立本票、和解書,原告並未說若不簽本票就要告劉佩娣之類的話等詞(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證人王玲俁、蔡欣欣因系爭投資事件與劉佩娣相識,均與劉佩娣達成和解,並無仇恨,為劉佩娣所不爭執,其等有關成立和解契約、簽立本票之起因、過程之證詞均相核一致,應屬可信。參以劉佩娣自承因系爭投資糾紛,經檢察官偵辦,擔恐背負刑責,檢察官、法官均有請伊與下線和解等詞(見本院卷第211 頁),堪認劉佩娣應係基於避免刑責,平息投資糾紛,為系爭和解之動機。劉佩娣既經權衡利益得失,與投資者為和解,徵以上開證人證詞,和解過程並無他人施以脅迫或恐嚇等情,依常理得推認劉佩娣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劉佩娣因擔恐投資糾紛背負刑責,主動邀約參與投資之原告、上開證人,就投資款項爭議,成立和解,並簽立本票擔保支付,和解過程平和,並無遭受脅迫、恐嚇及詐欺等情事,是足採認。
⒊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
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劉佩娣主張其於102年12月29日遭原告或蘇芳楹詐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32 頁),縱若為真,劉佩娣於102 年12月29日既發見詐欺,或脅迫行為已於當日終止,然遲至104 年3 月30日以後始向法院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表明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撤銷被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33 頁),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況依前述本院調查結果,劉佩娣為圖免於刑責,主動邀約原告成立和解,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履行和解契約,並無遭受詐欺或脅迫等不法情事。被告劉佩娣陳稱其已撤銷和解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即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及請求劉佩君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又民法第244 條第
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 年7 月
4 日完成,原告陳稱其於103 年6 月30日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法追訴,於103 年8 月11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知悉上情,並於103 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該等索引、謄本資料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為憑。被告間確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甲房地之移轉登記係被告劉佩君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系爭乙房地則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移轉登記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反於登記文件所載述文義之事實為舉證。
⒋被告抗辯:劉佩娣於98年間先後向劉佩君借款近270 萬元
,因無力清償,遂移轉登記系爭甲房地予劉佩君,以清償借款云云,並提出劉佩君之上海商業銀行存簿資料、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劉佩娣且稱上開存簿資料螢光畫線支出部分,即劉佩君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查,上開存簿資料螢光畫線支出部分,為「現金存提」或「
ATM 提款」,客觀上僅能認定劉佩君之帳戶存款有現金提領支出之事實,無法證得劉佩君有交付現金予劉佩娣之事實。又加計上開存簿資料支出金額之結果為1,433,000 元,與被告陳稱其等間有近270 萬元之借貸關係,顯然不符。再協議書上所載為「劉佩君於98年12月14日借款台幣21萬給劉佩娣,每月繼續於上海銀行存簿提列提款給劉佩娣至99年,如無力償還借款願意將高雄市○○街○○○○ 號3樓房屋無條件贈予給劉佩君」,為原告否認其真正;參以上開帳戶提領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有現金支出之事實,無法證明該款項為劉佩君交付予劉佩娣,亦無從推認與系爭甲房地之移轉所有權係屬有償而有關連性,被告前開辯解要難採信。
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借名者將自己財產以出名者名義登記,但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先予敘明。查,劉佩娣於104 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乙房地為劉佩君出資購買,為核貸及日後繳交貸款方便,登記於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惟劉佩君前以書狀陳稱:系爭乙房地為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劉佩娣於歷次書狀亦均稱共同出資購買等詞,是劉佩娣所稱前後不一,亦與劉佩君之主張不合,即有可疑。而劉佩娣主張劉佩君出資35萬元購買系爭乙房地,以伊名義貸款,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劉佩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佐證。參照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於100 年12月20日有支出35萬元現金1 筆之記錄,惟現金支出原因多端,自不得推認劉佩君有出資35萬元購買系爭乙房地之事實。再觀之前開協議書記載為「劉佩君於101 年2 月購屋高雄市○○區○○街○○號,因貸款方便低利,將房子登記於劉佩娣名下,每月租給劉佩娣繳貸,替代月租,為免日後爭議,房屋歸屬劉佩君」,為原告否認其真正;參以劉佩娣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乙房地所有權予劉佩君,業如前述,倘被告間就系爭乙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佩君理應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原因,請求劉佩娣將系爭乙房地返還登記,惟渠等並未如此為之,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核與常情有違。況且,借名者為實質所有權人,對借名登記物應具管理、使用、處分權,被告間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應認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惟出名者劉佩娣卻限制借名者劉佩君不得移轉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致借名者無法依己意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違常理。是上開約定系爭乙房屋歸屬劉佩君之協議書是否為真,確有可疑,要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言為真,是其等抗辯就系爭乙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辯稱: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屬有償之行
為,系爭乙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原告依被告間辦理登記內容及相關文件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無償贈與,應堪採信。又劉佩娣尚積欠原告本金101,200 元之系爭本票債務,業如前述;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劉佩君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劉佩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密封資料袋)。則劉佩娣將系爭房地贈與劉佩君之無償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其所餘財產顯無法清償對於原告所負前開債務,自已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本於劉佩娣之債權人身分,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劉佩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劉佩娣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劉佩娣迄今尚未清償,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劉佩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表一:
┌─┬───────┬────┬────┬────┬──────┐│編│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號│ │ │平方公尺│ │ │├─┼───────┼────┼────┼────┼──────┤│1 │高雄市左營區菜│10000 分│3,848.68│103年7月│103年6月27日││ │公段六小段1135│之27 │ │4日 │ ││ │地號土地 │ │ │ │ │├─┼───────┼────┼────┼────┼──────┤│2 │高雄市前鎮區左│全部 │三層總面│同上 │同上 │○ ○○區○○段六小│ │積: │ │ ││ │段3492建號建物│ │84.47 │ │ ││ │(門牌號碼:高│ │陽台: │ │ ││ │雄市左營區榮耀│ │13.31 │ │ ││ │街57之1 號3 樓│ │雨遮: │ │ ││ │ ) │ │7.02 │ │ ││ ├───────┴────┴────┴────┴──────┤│ │共有部分:菜公段六小段3612建號,面積6,181.7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31。菜公段六小段3613建號,面積9,441.6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 │└─┴─────────────────────────────┘附表二:
┌─┬───────┬────┬────┬────┬──────┐│編│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號│ │ │平方公尺│ │ │├─┼───────┼────┼────┼────┼──────┤│1 │高雄市左營區菜│10000 分│2,414.59│103年7月│103年6月27日││ │公段六小段1103│之36 │ │4日 │ ││ │地號土地 │ │ │ │ │├─┼───────┼────┼────┼────┼──────┤│2 │高雄市左營區菜│全部 │一層面積│同上 │同上 ││ │公段六小段5487│ │:32.62 │ │ ││ │建號建物(門牌│ │夾層: │ │ ││ │號碼:高雄市左│ │16.36 │ │ │○ ○○區○○街○○號│ │陽台: │ │ ││ │) │ │14.95 │ │ ││ ├───────┴────┴────┴────┴──────┤│ │共有部分:菜公段六小段5672建號,面積9,822.1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375 (含停車位編號120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1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