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王美芳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被 告 蔡燕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1,000 元(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
4 月1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66,400 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大華證券)之營業員,利用保管其客戶即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未經原告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3,160,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存回現金合計1,793,600 元,並於95年間返還800,000 元予原告,迄今尚未返還所受利益566,400 元(被告各次取款、存回之時間、金額或轉匯銀行,詳附表一至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4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45,000元之取款憑條並非伊所填寫,也非伊所領取;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轉匯300,
000 元至原告所有大華證券之「大華期貨」第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大華期貨帳戶),係依照原告指示所為,伊並無受有利益,就原告之請求應扣除上開爭執部分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原告同意,以取款憑條提領系
爭帳戶現金,合計2,021,000 元,先後匯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訴外人陳貞伶之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小姑王友梅設於大華證券大華期貨帳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本件否認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45,000元之事實)。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經原告同意(除編號3 以外),
以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139,000 元,分別存入被告所有之世華銀行帳戶或原告大華期貨帳戶。
㈢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存回現金至系爭帳戶,合計1,793,60
0 元,並於95年間交付現金800,000 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未經授權於92年9 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5,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1)?㈡被告是否未經授權於92年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0萬元至
原告大華期貨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 ),因而受有利益,應予以返還?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未經授權於92年9 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5,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45,000元款項,係被告未經同意而提領等語,為被告否認於卷,並辯稱:45,000元之取款憑條並非伊所寫,原告並未交付印鑑章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伊於92年6 月間起即持有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69頁)等語,而取款憑條本得由第三人代填,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2年9 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5,000元等節,並非子虛。再者,證人即原告友人林英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法院審理中均證稱:因兩造有金錢糾紛,伊陪同原告與被告碰面。原告並未委託被告將帳戶裡的錢轉匯或存放於被告帳戶裡,被告承認盜賣股票,願意還原告錢。依據兩造對帳情形,被告自原告存摺提領至少30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於本院亦證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帳戶金錢做股票買賣(見本院卷第198 頁)等語,即證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金錢或為股票買賣使用。原告主張其係委託被告處理停止股票買賣後續事宜,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並無指示或同意被告提領現款進行買賣股票等詞,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於92年9 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5,000元,未經原告授權乙節,應可採認。
㈡被告是否未經授權於92年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0萬元至
原告大華期貨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 ),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轉帳30萬元至原告大華期貨帳戶,私自操作買賣股票,並將所得領走等語,被告則辯稱:
伊係依原告指示將30萬元轉入期貨帳戶,原告表明其係經過紀金章建議而為此次轉帳云云。經查,兩造因系爭帳戶支出使用及股票買賣衍生糾紛,由被告於95年5 月8 日書立「系爭帳戶餘額為85萬元、紀金章期貨戶為30萬元」等字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交予原告,有該字據(見本院卷第132 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原告既認遭被告挪用款項,為確保權宜,應會令被告書立挪用部分以作為書證證明。倘若原告有經紀金章建議而指示被告轉匯系爭30萬元款項至其期貨帳戶,即非屬被告無故挪用部分,要無令被告書立款項證明,以為日後請求償還之必要。其次,證人林英智於本院證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自原告帳戶轉帳至原告大華期貨帳戶做股票買賣,在兩造對帳時,有看到系爭字據。就我所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30萬元交給被告舅舅紀金章操作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與系爭字據之記載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自系爭帳戶轉帳30萬元至原告大華期貨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 )乙節,應足採認。
⒉再者,被告挪用原告現金,使用原告大華期貨帳戶操作股
票,業如前述,大華期貨帳戶股票買賣交易截至93年6 月21日止,專戶餘額81,417元,由被告連同帳戶其他款項合計轉匯81,700元至系爭帳戶,再於93年6 月24日經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80,000元等節,有大華證券對帳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使用原告大華期貨進行股票買賣,並將所得收歸己有,是其自系爭帳戶轉匯原告所有之30萬元做股票買賣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160,
000 元(計算式:2,021,000 +1,139,000 =3,160,000 )作為己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存回現金合計1,793,600 元,並於95年間返還800,000 元予原告,業經清償2,593,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迄今尚有566,400 元(計算式:
3,160,000 -2,593,600 =566,400 )未給付,應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表一┌──┬──────┬──────┬───────┐│編號│取款日期 │取款金額 │取款憑條出處 │├──┼──────┼──────┼───────┤│1 │92年9 月10日│45,000元 │本院卷P23 │├──┼──────┼──────┼───────┤│2 │92年10月17日│26,000元 │本院卷P23 │├──┼──────┼──────┼───────┤│3 │92年10月22日│187,000元 │本院卷P25 │├──┼──────┼──────┼───────┤│4 │92年10月22日│70,000元 │本院卷P26 │├──┼──────┼──────┼───────┤│5 │92年10月22日│153,000元 │本院卷P28 │├──┼──────┼──────┼───────┤│6 │92年12月8日 │115,000元 │本院卷P29 │├──┼──────┼──────┼───────┤│7 │92年12月10日│85,000元 │本院卷P30 │├──┼──────┼──────┼───────┤│8 │92年12月10日│55,000元 │本院卷P31 │├──┼──────┼──────┼───────┤│9 │93年1月2日 │460,000元 │本院卷P32 │├──┼──────┼──────┼───────┤│10 │93年1月12日 │250,000元 │本院卷P33 │├──┼──────┼──────┼───────┤│11 │93年2月9日 │70,000元 │本院卷P34 │├──┼──────┼──────┼───────┤│12 │93年6月24日 │80,000元 │本院卷P35 │├──┼──────┼──────┼───────┤│13 │94年4月25日 │15,000元 │本院卷P36 │├──┼──────┼──────┼───────┤│14 │92年10月17日│100,000元 │本院卷P37 │├──┼──────┼──────┼───────┤│15 │92年12月19日│100,000元 │本院卷P38 │├──┼──────┼──────┼───────┤│16 │92年12月25日│110,000元 │本院卷P39 │├──┼──────┼──────┼───────┤│17 │93年1月2日 │100,000元 │本院卷P40 │├──┼──────┼──────┴───────┤│ │合計 │2,021,000元 │└──┴──────┴──────────────┘附表二┌──┬──────┬──────┬────────┬─────────┐│編號│取款日期 │取款金額 │轉匯帳戶 │取款或存入憑條出處│├──┼──────┼──────┼────────┼─────────┤│1 │92年10月3日 │476,000元 │被告世華銀行帳戶│本院卷P61-62 │├──┼──────┼──────┼────────┼─────────┤│2 │92年10月15日│260,000元 │同上 │本院卷P63-64 │├──┼──────┼──────┼────────┼─────────┤│3 │92年10月27日│300,000元 │原告大華期貨帳戶│本院卷P65-66 │├──┼──────┼──────┼────────┼─────────┤│4 │92年11月19日│80,000元 │被告世華銀行帳戶│本院卷P67-68 │├──┼──────┼──────┼────────┼─────────┤│5 │92年12月11日│23,000元 │同上 │本院卷P69-70 │├──┼──────┼──────┴────────┴─────────┤│ │合計 │1,139,000元 │└──┴──────┴─────────────────────────┘附表三┌──┬──────┬──────┬────────┐│編號│日期 │金額 │交易明細資料出處│├──┼──────┼──────┼────────┤│1 │92年9月9日 │5,100元 │本院卷P48 │├──┼──────┼──────┼────────┤│2 │92年10月8日 │462,000元 │同上 │├──┼──────┼──────┼────────┤│3 │92年10月20日│321,000元 │本院卷P49 │├──┼──────┼──────┼────────┤│4 │92年10月24日│122,000元 │同上 │├──┼──────┼──────┼────────┤│5 │92年10月31日│190,000元 │同上 │├──┼──────┼──────┼────────┤│6 │92年11月24日│80,000元 │同上 │├──┼──────┼──────┼────────┤│7 │92年12月11日│251,000元 │同上 │├──┼──────┼──────┼────────┤│8 │92年12月22日│95,000元 │同上 │├──┼──────┼──────┼────────┤│9 │93年1月9日 │201,000元 │本院卷P50 │├──┼──────┼──────┼────────┤│10 │93年1月20日 │66,000元 │同上 │├──┼──────┼──────┼────────┤│11 │93年3月10日 │500元 │同上 │├──┼──────┼──────┴────────┤│ │合計 │1,793,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