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受 罰 人 蘇榮宗即 證 人受罰人因當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郭復龍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榮宗科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依職權傳喚受罰人即證人蘇榮宗,並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15時5 分到庭應訊,且通知書上載明「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等語,又上開通知書業於104年6 月8 日送達至受罰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由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受罰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出入境記錄及受罰人於103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向檢察官陳報之住址資料,上開資料均顯示受罰人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且近期無在監在押或出入境記錄,由此可認本院上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受罰人,而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3,000 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4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於本院民事大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