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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洪金鳳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蘭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鄭志鵬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侯鴻儒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沈永忠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王世堃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添昌,惟於民國(下同)

104 年6 月26日變更為朱潤逢,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書函一件在卷可查(見卷二第44頁),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具狀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昇榮興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高雄市○○區○○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並非執行債務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1528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核閱無誤,是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伊並於其上自行出資興建3 棟建物,其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號(即同路建號249 號建物,下稱236-5 號建物)、236-6 號(即同路建號250 號建物,下稱236-6 號建物)與系爭建物(即236-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設有門牌號碼,亦設房屋稅籍,獨立於236-5 號、236-6 號建物,且依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建物旁有一獨立之出入口,內部亦有與236-5 號、236-6 號建物隔格區別使用之範圍而得獨立使用,故系爭建物非為236-5 號、236-6 號建物之附屬物,而屬獨立建物。

㈡伊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將系爭土地、236-5 號、236-6 號建

物、系爭建物及同段地號632-1 號、地號639-1 號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5,2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昇榮興公司),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故被告昇榮興公司僅買受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仍為伊所有,至於系爭建物雖於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尚未興建,惟當時已有建築執照,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嗣後伊亦有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昇榮興公司,故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又因買賣契約第6 條後段約明買賣標的之房屋稅由買受人負擔,故系爭建物之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昇榮興公司。嗣被告昇榮興公司因使用需求變更,復於102 年4 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伊,其後雙方並就系爭建物訂立買回契約(下稱系爭買回契約),由伊以11,030,000元買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伊為此於

103 年4 月9 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4 月14日至4 月17日,分別自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650,000 元、1,000,000元、2,750,000 元、600,000 元、1,530,000 元、2,500,000 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000,000 元,均轉入被告昇榮興公司於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內,雙方並於買回契約中特別約定,由伊指定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洪金鳳之子即訴外人李國賓。

㈢本件被告玉山銀行等昇榮興公司之債權人,以被告昇榮興公

司、林桂蘭、周世財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主執行案號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31528號,各債權人銀行之執行案號如附表),將系爭建物查封且欲併付拍賣,然查系爭建物設有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為獨立建物,非236-5 號、236-6 號建物之附屬物,系爭建物所有權既屬伊,伊即有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15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被告玉山銀行則以:被告昇榮興公司向伊借貸時,曾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附屬建物而不具構造上獨立性及使用上獨立性,系爭建物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買賣契約訂立、被告昇榮興公司向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時,系爭建物並不存在。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昇榮興公司,236-5 號、236 -6號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亦均為被告昇榮興公司,而原告亦只是單純申請建築執照,嗣後再由被告昇榮興公司興建,足見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被告昇榮興公司。再者,依證人蔡木德所述,系爭建物建造金額為4,000,000 元,惟買回金額卻高達11,030,000元,又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時,一次支付2 年之租金,原告僅承租1 年即買回系爭建物確未扣除1 年之租金,顯與一般買賣實務有違。故原告所述顯係欲逃避強制執行,應提出當初興建之承攬契約文書及支付興建資金之證據。而由被告昇榮興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可知雙方均明確承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昇榮興公司所有並出租予原告。又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然其嗣己出售予被告昇榮興公司,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華南銀行則以:㈠依買賣契約第1 條就買賣標的物之建物所有權標示,僅列出建照編號,而236-5 號、236-6 號建物據謄本登載為100 年3 月8 日建築完成,足見該買賣契約訂立時,建物尚未存在,係完成建築執照申請後,於建造前即出售予被告昇榮興公司,且系爭建物與236-5 號、 236-6號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亦均為被告昇榮興公司,足見系爭建物為被告昇榮興公司實際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再者,建築執照上起造人並非認定原始出資人之標準,且起造人亦非不能變更。原告僅憑該買賣契約書中之「出資興建」等文字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人,卻未提出具體建築契約、單據等相關證據證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且系爭建物與236-5 號、236-6 號建物構造上相連,亦無使用上獨立性,自應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並非以併付拍賣聲請執行系爭建物。㈡原告雖稱系爭建物已由被告昇榮興公司於

102 年4 月間出租予原告且嗣由原告買回其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標的物為仁林路

236 -6號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連同附屬建物、倉庫全部(即系爭建物),惟被告昇榮興公司係於103 年6 月間始發生於其等財務困難,102 年時尚能正常營運,卻將廠房及倉庫全部出租予原告,非屬合理;且原告僅稱買回系爭建物,卻未買回其坐落土地,亦不符一般交易常情,復未見提出買賣契約成立之其他證明,僅以該租賃契約上之文字為據,亦難認該買賣契約為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則以:伊故不否認原告起訴所提99年4 月12日買賣契約書(見卷一第81頁)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及236-5 號、236-6號建物與系爭建物,及同段地號632-1 號、地號639-1 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以35,2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昇榮興公司,然伊否認系爭建物是否為附屬建物,應以其是否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及其與原建物間有無物理上依附關係為判斷,而非以其有無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為據。又伊否認原告所提證物4 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且原告雖稱其買回系爭建物,惟亦未見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提起本訴顯係欲阻止強制執行。再者,縱認原告為出資興建之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既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並交付予被告昇榮興公司,其再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從准許。而其餘主張引用其他被告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兆豐銀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及到場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1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玉山銀行,伊為假扣押債權人。伊固不爭執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原告予被告昇榮興公司間於99年

4 月12日之不動產買賣交易行為,惟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明確載明買賣標的建物之門牌號碼、建號、面積,難認其即為236-5 號、236-6 號建物及系爭建物。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相關資料,故其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昇榮興公司僅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難認可採。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因有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即可認屬獨立建物,實則系爭建物位於236-5 號、236-6 號建物後方,並無獨立之出入道路,須經被告昇榮興公司門徑對外通行,客觀上與236-5 號、236-6 號建物具相互關連及依存關係,屬不可脫離原建物而獨立之建物,應係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整體建物之一部,此由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所載租賃標的物為「高雄市○○區○○路○○○○○ 號如復途所示之土地連同附屬建物、倉庫」亦可為證,被告等昇榮興公司之債權人應有權聲請併付拍賣。而被告昇榮興公司為塑膠加工業者,須堆放大量塑膠原料、成品及半成品,故原告陳稱被告昇榮興因無使用需求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等語,實有違常理,且原告雖稱以買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卻未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與資金流向,難認為真實。而其餘主張引用其他被告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則以:依買賣契約第1 條至第3 條所載,該買賣契約係於99年4 月12日簽定,被告昇榮興公司系於99年7 月10日繳清買賣價金,而236-5 號、236-6 號建物至10

0 年4 月18日始完成保存登記,足見原告係於取得建照執照後,即將未興建之建物出售予被告昇榮興公司,由被告昇榮興公司實際出資繼續完成建物興建後申辦保存登記;另系爭建物為非核准許可之建物,不能辦理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而該買賣契約備註記載出賣人應買受人要求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變更起造人等相關文件等語,此部分有待查明。被告昇榮興公司既為系爭建物實際出資建造人,且系爭建物之原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昇榮興公司,則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洵屬無據。次查,建物經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後,地方稅務局即可運用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然此僅係為健全稅籍、維護租稅公平,非得以系爭建物有門牌號碼且有房屋稅籍,即認其為獨立建物,應視系爭建物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定,如為附屬建物,則屬主建物之一部分,自得為一併執行拍賣、點交。復查,原告雖稱嗣向被告昇榮興公司買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然所提租賃契約書之「備註」中並未見載明承買金額,而該等備註是否於雙方契約書均有載明尚非無疑,且原告僅因此等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生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效力,原告無從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而言,縱原告為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理力,非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其餘主張引用其他被告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昇榮興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對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及所提99年4 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02年4 月1 日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和潤

公司為被告昇榮興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執行被告昇榮興公司名下系爭土地及236-5 號、236-6 號建物與系爭建物。

㈡原告與被告昇榮興公司於99年4 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昇榮興公司。

㈢原告與被告昇榮興公司於99年4 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建物尚未興建。

十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236-5 號、236-6 號及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是

否為真實?㈡對於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昇榮興公司於99年4 月12日所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是否一併出售236-5 號、236-6 號建物及系爭建物?㈢對於原告主張與被告昇榮興公司於99年6 月9 日簽訂之買賣

契約關於金額部分是為配合被告昇榮興公司貸款所用,而有故意提高買賣價金,是否為真實?㈣原告主張與被告昇榮興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就系爭建物中

之236-7 號建物以11,030,000元買回乙情,是否為真實?㈤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15

28號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十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236-5 號、236-6 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

建,是否為真實?

1.原告主張其為236-5 號、236-6 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且確有出資興建云云,固提出236-5 號、236-6 號建物之建造執照、系爭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昇榮興及以聲請傳訊承包商蔡木德到庭作證之證言為據,惟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上開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雖為原告,然僅能證明其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如出資興建之證明文件,即難信其為出資興建之人。又查,證人蔡木德於本院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問:

何人付款給你?)原告的李國賓先生。」(見本院卷㈡第64頁),似可認236-5 號建物、236-6 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出資人為原告,然其亦證稱:「(問:蓋廠房金額?)起先有建照的約為300 萬,後面蓋的沒有建照的是四百多萬,總共七、八佰萬。…」(見本院卷㈡第63頁)、「(問:有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本院?)時間久了,當初是寫估價單,沒有正式的合約,我蓋到那裡就收款到那裡,款項有收到現金、昇榮興的支票,我是針對原告的李國賓先生收款,但收款的時候也有收到昇榮興的票。」(見本院卷㈡第64頁)等語,然本件236-5 號建物、236-6 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總造價依其所述高達七、八百萬,依一般交易慣例,少有興建時竟未訂立正式的合約,且無匯款紀錄、單據等可資證明原告付款之書面證據,原告主張其為出資人,即非無疑。又若認原告為出資人,則原告給付之款項中,除現金外亦含被告昇榮興公司之支票,亦屬可疑,故上述證言缺乏其他出資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復查,依236-5 號、236-6 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昇榮興公司(見本院㈠卷第41頁、第42頁),登記日期為100 年4 月18日,則上開建物若確係原告所興建,則應無第一次總登記時登記為他人之理由。況原告與被告昇榮興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買賣標的物除土地外,關於建物所有權標示雖係記載「出賣人於前項土地內(含已取得建照執照編號:( 99) 高縣建造字第00600 號、(99)高縣建造字第00601 號之建物及後方另建無建照之廠房)出資興建之工業廠房。」等語,且事後被告昇榮興公司持系爭土地向被告華南銀行貸款時,依華南銀行99年6 月11日之鑑估報告所載,系爭建物於當時確實尚未存在,足認原告與被告昇榮興公司訂約當時,系爭236-5 、236-6 建號及系爭建物均未興建,僅有建照執照,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出賣人出售土地時,亦常將具有經濟價值之位於土地上建照執照一併估價出售,且原告當時將土地出售予被告昇榮興公司時,倘同時約定買賣範圍包括上開尚未興建之建物,通常亦會就建物之建造成本(事涉建物材質、供料)或供料或具有多少價值之價金為特別約定,否則即無法預估買賣成本是否合宜,乃系爭買賣契約竟未為相關約定,有違一般交易習慣,足認系爭236-5、236-6建號建物應為被告昇榮興公司所建,原告主張為其所建,不足採信。又系爭建物與上開建物係一併興建之建物,僅施工日期先後有別,且系爭建物位於236-5號、236-6號建物後方,並無獨立之出入道路,須經被告昇榮興公司門徑對外通行,客觀上與236-5號、236 -6號建物具相互關連及依存關係,屬不可脫離原建物而獨立之建物,應認係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整體建物之一部,此由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所載租賃標的物為「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連同附屬建物、倉庫」等用語亦可為證,並有被告玉山銀行授信擔保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被告昇榮興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保證土地上之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同意將該增建物提供予玉山銀行為債務之擔保等語(見卷一第47頁),顯見系爭建物為236-5、236-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主建物既為被告昇榮興公司所興建,依一般經驗法則,附屬建物自亦為被告昇榮興公司所興建。

㈡對於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昇榮興公司於99年4 月12日所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236-5 號、236-6 號及系爭建物買賣是否為真實?承前述,本院既認定236-5 號、236-6 號及系爭建物為被告昇榮興公司所出資興建,其所有權亦屬被告昇榮興公司所有,則上開建物既為被告昇榮興所有,被告昇榮興公司即無向原告買回之必要,從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對於原告主張與被告昇榮興公司於99年6 月9 日簽訂之買

賣契約關於金額部分是為配合被告昇榮興公司貸款所用,而有故意提高買賣價金,是否為真實?依前揭本院之認定,原告與被告昇榮興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屬實,則渠等為提高貸款金額而於99年6月9日所簽訂較高金額之買賣契約即非不可能,然渠等間真實之買賣關係仍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與被告昇榮興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就系爭建物

中之236-7 號建物以11,030,000元買回乙情,是否為真實?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 日向被告昇榮興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如附圖(見卷一第20頁)所示之土地連同附屬建物、倉庫後,復於103 年4 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回契約書,依系爭買回契約第一條:「建物不動產標示座○○○區○○段○○○○○○○○○○○○號之地上建築物(如附件所示約260坪),全部同意由乙方買回,該廠房原係乙方出資興建售予甲方。」所載,系爭買回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不包括土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依證人蔡木德於104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蓋廠房金額?)起先有建照的約為300萬,後面蓋的沒有建照的是四百多萬,總共七、八佰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3頁),足認倘上開證言屬實,則被告昇榮興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建造系爭建物時,造價約4百萬元,而原告於3、4年後之103年4月9日確以11,030,000元買回,而位於郊區之建物興建後,建物會因建物之材料隨時間折舊等原因而貶值,未如○○○區位○○段等優勢而有增值之空間,更何況未有土地使用權限之地上違建物不為人所喜,市場交易行情低,乃原告卻願意花費造價3倍之巨資予以購買,實與常理有違。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被告昇榮興公司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23頁),則原告僅買回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築物而未買回土地,其建物即有被訴無權占有而被拆除之可能,依一般社會經驗,實無以高於原價值又冒有被拆除風險而買受該地上物之可能。再者,原告既自陳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租約存在,且租期至106年3月31日止,則原告於103年4月9日買回系爭建物時,即應扣除已付而未到期之租金,始符社會經驗。然系爭買回契約未為相關約定,且原告所提出支付買回價金之匯款金額(於103年4月9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4日至4月17日,分別自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650,000元、1,000,000元、2,750,000元、600,000元、1,530,000元、2,500,000元,並於103年6月2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000,000元,均轉入被告昇榮興公司於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不僅未扣除已先行給付之租金,且轉帳明細有15至25元不等之差額,即連原告應負擔之匯款手續費亦算入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內,有違不動產交易大多採實付,匯款手續費由匯款人負擔之交易習慣。本院審究上揭情事,認為原告與被告昇榮興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回契約,有諸多上揭不符交易市場行情、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應屬雙方為脫免債權人拍賣廠房所合意虛偽簽訂之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辯稱其已買回系爭建物云云,不足採信。

㈤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

1528號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著有明文。易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是違章建築之房屋,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

9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可參)。

2.承前所述,原告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縱使其為所有權人,惟事後已出售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昇榮興公司,且未合法買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既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原告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能。縱認系爭買回契約確屬存在,原告亦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系爭建物所有權或典權,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原告亦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是以,原告提起本訴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1528號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嗣後向被告昇榮興公司買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1528號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