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羅雲金被 告 陳嘉慶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及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雅珍即伊前妻,於民國102 年7、8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偷走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伊之身分證、印章,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分別於102年8月1日及102年8月15日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使伊之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雅珍即原告前妻,擅自偷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予其設定擔保,與事實不符。按不動產是以登記為原則,登記所需之證件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正本,始得辦理。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郭雅珍如何取得原告資料其不得而知,但印鑑證明需本人辦理才能取得,是眾所皆知,原告前妻如何取得,並辦理登記,實不能苟同。是預謀還是共謀詐騙其金錢?而系爭土地抵押權未經原告同意下設定亦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土地借貸若未辦理抵押權登記,其不可能陸續匯款給訴外人郭雅珍。且辦理登記之代理人為訴外人郭雅珍,意謂郭雅珍已取得原告之同意,才有辦法至地政事務所登記抵押權。系爭土地抵押權原告只是提供擔保物供擔保,債務人為原告前妻郭雅珍,實屬借貸合理程序。系爭土地借貸乙事,代理人陳俊男曾經於103年3月6 日出面代為協商還款事宜,其雙方都有認知系爭土地借貸乙事,並協議完成。又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2 次,均係由郭雅珍代理原告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收件日期為102年7月31日,登記完成日期為同年8月1日,第二次收件日期為102年8月12日,登記完成日期為同年8 月15日,此觀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即明。另郭雅珍又持原告「羅雲金」印鑑章,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分別於102年7月30日申請發給印鑑證明2 份,102年8月20日申請發給印鑑證明3 份,此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2 份可按,可知郭雅珍多次持原告「羅雲金」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外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印鑑證明,而原告為已退休之人,平日均在家中,豈有不知之理。再按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簡化辦法規定,聲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應由權利人攜同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並檢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向當地地政機關聲請辦理之。查,本件持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為真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亦為原告之印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均係個人之重要文件,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個人均會妥善保管。未經本人告知,第三人往往無法得知置放之地點,且其盜用涉及刑事責任,未經本人同意,第三人通常不敢隨意持以行使。況且原告與郭雅珍間雖曾有配偶關係,惟早已離婚十年之久,而原告若未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郭雅珍,郭雅珍豈能輕易取得,且分別於上開時間辦理2 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堪信為真實。原告以其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訴外人郭雅珍借款後,曾於103年8月30日,由羅雲金匯款12,000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按,原告雖辯稱亦係郭雅珍未經其同意使用其郵局帳戶為之,惟郭雅珍何以知悉、取得羅雲金郵局帳戶,且何以原告於前均未曾提及此事,亦令人費解。郭雅珍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且由郭雅珍自行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物件,若非原告交付,訴外人郭雅珍實無從取得。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郭雅珍持有上開物件,原告已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該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綜上所陳,原告係主張訴外人郭雅珍盜用其印章、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證明,自應由原告就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郭雅珍為證,並未對郭雅珍提出刑事告訴,可知郭雅珍所述顯有偏頗之虞,未能遽採。而原告除郭雅珍有明顯瑕疵之證詞外,並無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難以採信。退一步言,原告所有上開重要文件及印章,依經驗法則,若非原告交付,訴外人郭雅珍豈能輕易取得,原告既交付上開重要文件及印章予訴外人郭雅珍,已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就系爭設定抵押權登記應該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103年8月1日及103年8 月15日向被告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2.辦理抵押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印鑑證明、原告身分證、印章是否為訴外人郭雅珍竊取後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2.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3.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既以抵押權及債權存在為由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債權不存在,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系爭印鑑證明、原告身分證、印章(下稱系爭物件)是否為訴外人郭雅珍竊取後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主張系爭物件乃訴外人郭雅珍所竊取,郭雅珍則到庭證稱:「是,在前年(即102年)8月初去借款,當時我臨時缺5 萬元,看到原告的土地所有權狀,就想試著到當舖借款週轉,但因土地所有人不是我,當舖不願意借款,後來由當舖介紹代書陳俊男,陳俊男說每次借款至少要20萬元,我無從選擇只好答應,第一次借款20萬元,設定費4,500元,介紹費6千元,除了土地所有權狀,我還有到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的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這些都可以代辦。之後代書還要我簽我及原告名義的本票,我當時有詢問會否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但代書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陸陸續續借了4 次,總共80萬元,有一次借30萬元,分兩次拿。第一次借款就拿了4 張土地所有權狀,之後的借款都是一樣的方式,也要我以自己及原告名義簽發本票,總共開了幾張票忘記了,後來第一期20萬元到期,我匯了1萬2千元利息,代書還交代因為土地是原告所有,要我以原告名義匯款,之後我才知道80萬元借款被設定480萬元,我繳了3次各3 萬元款項,還了9 萬元後就還不起,代書要聲請拍賣土地,這件事情原告完全不知情。」、「(本院問:既然已離婚,為何可以取得原告身分證、印鑑等物?)離婚後我偶爾會回去看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又依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806號判決書所載,由原告及郭雅珍共同簽發之本票(共75萬元),認非原告所親自簽名,而印鑑證明本可委託他人代辦,本件係由郭雅珍出具委託書代辦,亦經本院向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函調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8-12
1 頁)。衡情,訴外人郭雅珍為證人,其未得原告同意而冒簽原告本票、申請印鑑證明等,須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應無偽證使自己不利之理,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至原告是否對郭雅珍提起刑事告訴,乃其權利,但不得因此認原告不提起即謂已得其同意。被告另辯以兩造曾協議還款事宜,原告曾在協議書(本院卷第61頁)上簽名云云。惟查,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係於見證人欄簽名,而非借款人,顯見原告只是就郭雅珍與被告間之借款還款事宜為見證,是難以此做為原告知悉並同意郭雅珍持系爭所有權狀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認定。
(三)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依上開證人郭雅珍之證詞,原告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並不知情,而是郭雅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所為,原告係直到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始知悉上情,原告自毋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四)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承上所述,原告既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未向被告借款,其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抵押權登記及所擔飽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