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被 告 曾銀傳
吳宏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 告 蔡千美訴訟代理人 馮子凱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銀傳應將如附圖一A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如附圖一A1所示之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曾銀傳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拾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一A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如附圖二C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二C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如附圖二D 、D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市警局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二D 、D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如附圖二E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二E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捌佰零叁元。
被告蔡千美應自如附圖二F 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自遷出附圖二F 所示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如附圖二F 、F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二F 、F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柒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銀傳負擔八分之一、被告蔡千美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負擔四分之一、原告交通部航港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曾銀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銀傳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第七項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被告蔡千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千美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7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以先、備位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1、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曾銀傳、吳宏紋應自起訴狀附圖一(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編號B24所示房屋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
2、被告市警局、曾銀傳、吳宏紋應給付原告航港局新臺幣(下同)92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航港局15,600元。
3、被告市警局應將起訴狀附圖二(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編號C27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4、被告市警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附圖二所示編號C27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2,850元。
5、被告蔡千美應自起訴狀附圖二編號C30所示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遷出,被告市警局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6、被告蔡千美、市警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起訴狀附圖二編號C30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4,089元。
7、被告市警局應將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C29所示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8、被告市警局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12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起訴狀附圖二編號C29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2,109元。
9、被告市警局應將起訴狀附圖二編號C28-1、C28之2所示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被告市警局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11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起訴狀附圖二編號C28-1、C28之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2,019元。
㈡、另以備位聲明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請求:
1、被告市警局、曾銀傳、吳宏紋應將起訴狀附圖一編號B24所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2、被告市警局、曾銀傳、吳宏紋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89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B2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15,181元。
二、嗣經本院至上開土地履勘,並經地政機關針對起訴之上開地上物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進行複丈測繪後,原告撤回備位之訴,並依據該等複丈結果所示各該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於105年5月18日具狀變更前揭訴之聲明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及不當得利數額。
三、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均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所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為聲明之減縮,且被告未於撤回起訴狀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自均應予准許及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24之2地號)為原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該224之2地號係同區段224地號(下稱22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前之同區段224地號土地係由管理機關航港局出租予被告市警局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租期自83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惟租期屆滿後,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竟未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任由被告曾銀傳、吳宏紋占用如附圖一A1、B1所示之土地,土地及其地上物同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於興建如附圖一A所示之地上物,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曾銀傳、吳宏紋;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市警局,共同負拆屋還地之責。
㈡、坐落高雄市○○區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以336地號、360地號)亦為原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360地號土地係由管理機關航港局出租予被告市警局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租期自83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惟租期屆滿後,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竟未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以警民協會贈與之地上物即附圖二C、D、D1、E、F、F1占用336地號、360地號土地,並容任被告蔡千美無權占用附圖二F、F1所示之地上物,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千美;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市警局,共同負拆屋還地之責。
㈢、又被告等無權占有224之2地號、336地號、360地號土地,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起訴狀回溯5年內至歸還土地止,渠等占用224之2地號、336地號、360地號土地面積(位置、面積、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以99年7月至101年12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00元、102年1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000元年息10%為計算標準之不當得利,又因國有財產署、港務局收入需核課營業稅,故上開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均應另加計5%營業稅。
㈣、並聲明:
1、被告曾銀傳、吳宏紋、市警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一A1所示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2、被告曾銀傳、吳宏紋、市警局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322,20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一A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5,461 元。
3、被告曾銀傳、吳宏紋、市警局應給付原告航港局228,362元,及自105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市警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二C 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5、被告市警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4 項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附圖二C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2,210元。
6、被告市警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E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7、被告市警局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12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8項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二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2,108元。
8、被告市警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複丈測量成果圖)D、D1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9、被告市警局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119,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10項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二D 、D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2,019 元。
、被告蔡千美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F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拆除附圖二F1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被告市警局應將附圖二F 、F1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被告蔡千美、市警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6項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如附圖二F 、F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4,153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述各詞,茲為抗辯:
㈠、被告吳宏紋、曾銀傳:被告吳宏紋並無居住於門牌號○○○區○○路○○巷○○號位置,僅於102年12月6日暫時寄放戶口於該址,故從未占用附圖一A1、B1之土地,其上A地上物亦非被告吳宏紋所有;另被告曾銀傳占用面積應僅有所興建附圖一A地上物之土地,且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又門牌號○○○區○○路○○巷○○號中之地上物,已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審查為具文化資產潛力地上物予以列冊追蹤,有不得任意拆除之可能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市警局:
1、被告市警局並無向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承租224之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原告雖曾於83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曾向原告承租224地號土地,但並未承租全部土地僅承租該筆土地中752平方公尺,難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附圖一A1、B1所示土地為承租範圍,且縱認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包含附圖一A1、B1部分,原告之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況承租屆期後,被告市警局並未將上開土地交付他人使用,至吳宏紋、曾銀傳是否占用224之2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並另在其上興建附圖一A所示地上物,均與被告市警局無關。被告市警局非附圖一A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占有附圖一A1、B1,即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2、再者,被告市警局並無占用336地號、360地號土地,其上附圖二C、D、D1、E、F、F1所示地上物並非警民協會贈與被告市警局,否則公用財產應會列冊管理,但被告市警局遍查無此資料,故顯與被告市警局無關,被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知該等地上物為何人所有,為何占有;況附圖二C所示地上物,原占有人任秀琴亦將之交付予原告國有財產署,原告國有財產署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可自行拆除,故原告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市警局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336地號、360地號土地予原告國有財產署,並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3、聲明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千美:先夫馮繼生原任職於市警局,並於50年左右以警察身分配住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員警宿舍,迄今已60餘年,於馮繼生過世後,依眷舍管理條例被告蔡千美身為眷屬,應有繼續居住之權利,且均有依管理單位之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應可認定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又被告蔡千美現已年邁,無力購屋及覓屋遷居,懇判予居住至終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旗後段五小段43之2號,重測後○○○區○○段○○○○號土地,嗣分割為為旗津段224之2、224之1、224地號3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高雄港務局(嗣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於104年5月11日變更為原告國有財產署管理。
㈡、承上,分割前之同區段224 地號部分土地,係由原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出租予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租期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為
752 平方公尺。
㈢、上開224之2地號上有如附圖一B、B( a)、A地上物坐落其上。附圖一A地上物為曾銀傳所興建;附圖一B、B( a)地上物及B1部分土地,於105年1月8日本院履勘時交由原告占有。
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平和段一小段23、22地號,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高雄港務局,於104年5月11日變更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並由原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出租予被告市警局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租期自83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
㈤、上開336 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C 、D 所示地上物坐落在該土地上,360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D1、E 、F 所示地上物坐落在該土地上,上開地上物門牌號碼分別為C(高雄市○○區○○路○○○號)、D與D1(高雄市○○區○○路○○○號)、E(高雄市○○區○○路○○○號)、F(高雄市○○區○○路○○○號)。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市警局、吳宏紋、曾銀傳是否占用附圖一B1、A1所示土地〈含其地上物B 、B( a) 〉?自99年7 月起占有情形為何?
㈡、被告市警局是否為附圖二C、D與D1、E、F、F1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蔡千美是否有權占用附圖二F、F1所示之土地?
㈣、原告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市警局拆除附圖一A、附圖二C、D與D1、E、F、F1上之地上物,並返還附圖一A1及上開地上物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又請求被告曾銀傳、吳宏紋拆除附圖一A地上物,返還附圖一A1所示之土地,有無理由?
㈤、原告能否請求各該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分別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一A1、B1土地〈含其地上物B、B( a)〉自99年7月迄今,占有之情形如下:
1、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到場履勘結果,附圖一A1、B1係以圍牆圍繞,僅有臨廟前路之出入口,內部雖另有一小門,但現已為鄰屋牆面封死,此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考(卷一頁151至156),可見附圖一A1、B1係屬同一管領範圍內;又參以被告吳宏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銀傳有定期找人去打理院子等語;曾銀傳之配偶林貴琴於本院105年1月8日履勘時陳稱:當初我們是向他人買圍牆內的土地和地上物權利,但是附圖一B、B( a)地上物沒在使用,另外再於70幾年間增建附圖一A之地上物等語,並得就附圖一B1〈含其地上物B、B(a)〉點交予原告,足徵該圍牆圍繞之範圍內係在曾銀傳實力管領範圍之下,而為直接占有。被告雖抗辯未購買後未使用附圖一B1部分之土地〈含其地上物B、B( a)〉,然此並不影響其具有實質上管領力之事實。
2、再者,被告曾銀傳業於105年1月8日將附圖一B1土地〈含其地上物B、B( a)〉點交予原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故被告曾銀傳占有附圖一B1〈含其地上物B、B( a)〉僅至105年1月8日止。至附圖一A1部分,其上附圖一A地上物為被告曾銀傳所興建,現仍占有使用,此為被告曾銀傳所不爭執,另經本院現場勘驗附圖一A1空地上有植物,並擺放有雜物,此均經林貴琴表示為其所有,且欲進入被告曾銀傳所興建之附圖一A地上物,必經過A1之空地,此有履勘筆錄及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又附圖一A之地上物亦同使用與A1與B1交界之水溝,在在可徵,被告曾銀傳並非單純僅占用附圖一A部分之土地,而係合一使用占有附圖一A1土地至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宏紋曾占用附圖一A1、B1土地〈含其地上物B 、B( a) 〉,並提出戶籍謄本1 紙為證。依前開所提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吳宏紋僅於102年12月6日至103年12月18日將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紋自99年起占用上開土地已非無疑,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不足遽以戶籍址即得認定住所地,況現遷徙戶籍原因甚多,有時為學區、就業等考量,是被告吳宏紋辯稱係寄放戶籍於該處,並非無稽;再考以被告吳宏紋現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街,然實際住所地為凱旋二路81巷9號,此有被告吳宏紋之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與其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12月6日設籍之地址相同,顯見被告吳宏紋應實際住所在凱旋二路81巷9號。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明被告吳宏紋有何占有附圖一A1、B1土地〈含其地上物B、B( a)〉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4、另原告主張被告市警局前承租分割前224地號土地,其中涵蓋附圖一A1、B1土地〈含其地上物B、B( a)〉,並未點交返還,故應仍認占用上開土地。惟依前開所述,上開土地之直接占有人為被告曾銀傳,且依林貴琴所述,曾銀傳係向他人購買占用該土地之權利,與被告市警局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又林貴琴所述之「他人」究竟為何人?占有之權源?與被告市警局間之關係,是否構成間接占有?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證明,且亦不能排除拋棄占有,或占有為他人所侵奪之情形,是被告市警局就上開土地現無任何直接、間接事實上管領力,難認被告市警局為占有人。
㈡、被告市警局是否為附圖二C、D與D1、E、F、F1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原告主張被告市警局前向其承租360地號,訴外人警民協會贈與上開地上物予被告市警局等語。經查,附圖二C、D與D1、E、F係共用同一磚瓦屋頂,外牆全部相連,而於不同入口上設有門牌號碼(大關路6之7號至6之4號),而F1係為裝設水塔地上物乙情,業有現場照片14紙在卷可參(見卷157頁),足見大關路附圖二C、D與D1、E、F應為同時為同一目的所興建。又被告市警局於83年間確曾向原告航港局承租360地號作為員警宿舍使用,此有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為證(卷一頁131),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告市警局於86年5月23日與原占用附圖二C即大關路6之7號任秀琴等召開住戶會議,結論認現住戶使用之房舍陳舊,應為民國50年間警民協會所建贈予被告市警局,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卷一頁134);又大關路6之4號房屋占用人被告蔡千美亦陳稱,當初係配偶馮繼生擔任警察職務所配住,且依戶籍謄本馮繼生所載,生前確為被告市警局之職員,如非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宿舍,如何配住予其職員,故可見附圖二C、D與D1、E、F房屋應同為上開贈與被告市警局之警用宿舍,被告市警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被告市警局雖辯稱該會議開會事由所寫係針對224地號房地搬遷為討論並非360地號、336地號,惟被告市警局原同時承租有360地號、224地號土地作為警用宿舍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承上開所述,參加會議者並非僅有224地號房地之警眷,故該開會事由,應僅為就斯時承租作為警用宿舍基地屆期後其上警眷搬遷之討論,並非僅限於224地號應可認定。
2、又附圖二F1部分雖為被告蔡千美所增建,此經本院到場勘驗時被告蔡千美之子馮光凱陳述在卷(卷一頁147),惟附圖二F1增建係F部分相連,且使用上係供F房屋裝設水塔,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應由具有F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市警局併同取得處分權。
3、基上,被告市警局具有附圖二C、D與D1、E、F、F1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㈢、被告蔡千美是否有權占用附圖二F、F1所示之土地?
1、被告蔡千美現為大關路6之4號房屋使用人,占有使用如附圖二F、F1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大關路6之4號房屋坐落之360地號土地之租約當事人為原管理單位航港局與被告市警局,並已於85年12月31日終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本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又因任職關係獲配宿舍,係使用借貸性質,迭經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闡釋甚詳,被告蔡千美自承係因配偶馮繼生為員警獲配宿舍,身為眷屬而使用大關路6之4號房屋,是被告蔡千美基於其與被告市警局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該房屋,依債權關係相對性不及於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是雖於360地號租約存續期間,被告市警局有權間接占有如附圖二F、F1所示部分土地,租約終止後被告市警局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國有財產署當屬無權占有,被告蔡千美之占有權利既源自被告市警局,故其對於上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2、被告蔡千美雖辯稱其均有按月繳納原管理單位航港局所請求之使用補償金,應已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等語,並提出使用補償金繳款書為證。惟原告主張僅係依規定向被告請求占用期間之補償金,且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上,僅書有「請依限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未敘明該金額之性質,而占用補償金之性質業可能為不當得利之金額請求,不足資以證明渠等與原告間就使用該土地確已合意成立租賃契約。
㈣、原告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市警局拆除附圖一A、附圖二C、D與D1、E、F、F1上之地上物,並返還附圖一A1及上開地上物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又請求被告曾銀傳、吳宏紋拆除附圖一A地上物,返還附圖一A1所示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
⑴、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地上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附圖一A 之地上物為被告曾銀傳所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曾銀傳為該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且嗣無轉讓予他人,故被告曾銀傳方就附圖一A 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命被告市警局拆除附圖一A 地上物。再者,附圖一A1之土地為被告曾銀傳所占有,原告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市警局返還,亦無理由。
⑵、又被告曾銀傳占有附圖一A1部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附圖一
A之地上物,然並無舉證其有何占有244之2地號土地之權源,原告依前開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曾銀傳拆除附圖一A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附圖一A1所示土地,自有理由。另被告吳宏紋對於附圖一A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占有附圖一A1所示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國有財產署對被告吳宏紋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⑶、查被告市警局於85年12月31日後已就360地號先後管理單位
原告航港局、國有財產署間無租賃關係;又被告市警局本就336地號無任何法律關係,是被告市警局就360地號、336地號均無占有之權源。基此,原告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市警局拆除占用土地如附圖二C、D與D1、E、F、F1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可採。至被告蔡千美係無權占用附圖二F部分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蔡千美遷出,亦為可採,惟被告蔡千美對於附圖二F1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其拆除,自無理由。
2、原告國有財產署另以被告市警局曾前於224地號分割出為224之2地號前,向航港局承租該土地面積752平方公尺,承租期間83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承租標的包含附圖一A1,故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市警局拆除附圖一A地上物及返還附圖一A1所示之土地,被告市警局則否認承租範圍包含附圖一A1所示之土地。然辜不論被告市警局承租之標的為何,其現已無占有附圖一A1之土地,已返還不能;況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國有財產署係繼受航港局之管理單位,自繼受其權利,而依租賃期間屆滿之85年12月31日,至本件原告國有財產署於104年6月30日方提起本訴(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已逾15年之時效,又若採原告另主張之被告於86年間曾承認而時效中斷,亦重新起算逾15年而再次消滅,故原告國有財產署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市警局拆除附圖一A地上物及返還附圖一A1土地,自無理由。
㈤、原告能否請求各該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分別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銀傳、市政府、蔡千美分別無權占有原告國有財產署224之2地號、360地號、336地號土地(占用人、位置、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俱如前述。基此,原告國有財產署主張被告曾銀傳、市警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2、又原告航港局主張其為附圖一B、B( a)地上物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地上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廟前路42巷11號房屋稅籍資料為證。然上開地上物謄本登記之地上物坐落位置係在高雄○○○區○○段○○○○號土地上,與上開附圖一B、B( a)地上物坐落224地號,基地位置並不相同,顯非同一地上物。次查,附圖一B、B( a)上雖掛有廟前街42巷11號門牌,此有現場照片足參,且該門牌房屋稅係登記歷38年登記為原告航港局所有,此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4年課稅明細在卷可考,然該稅籍登記之面積為153平方公尺,與附圖一B、B( a)地上物面積不符,已有可疑;又該附圖一B地上物係與鄰戶共用同一日式舊建築屋頂,然縱加計鄰戶之面積亦非153平方公尺,遑論鄰戶稅籍登記為訴外人(參照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兩造均為當事人),故難認附圖一B、B( a)地上物,即為該稅籍登記之地上物。此外,原告航港局並未提出得確認其為附圖一B、B( a)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相關證明,故其以占有受侵奪,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查224地號、336地號、36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鄰○○○區○○○○街,附近商家林立,距離旗津渡輪站步行可至,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又附圖一A1所示土地,前即鄰廟前路42巷,車輛可進出通行;附圖二C、D與D1、E、F、F1上之地上物甚為老舊,僅有附圖二F、F1地上物仍在使用中,且前後均無鄰路,無法行車到達,此有勘驗照片4張、鄰近照片及地圖可佐(院一卷頁51至53、151、157)。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占用之224地號土地應以公告地價年息8%;所占用336地號、360地號土地應以公告地價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4、至原告雖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針對被告曾銀傳、市警局、蔡千美所應負擔之上開不當得利數額,另請求額外再加計5 %營業稅云云,然原告未能具體說明被告等3 人前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行為如何獲有相當於5%營業稅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稽,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5、又224之2地號、336地號、36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金額自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每平方公尺均為5,800元、102年1月起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卷一頁23、29),則就上開被告曾銀傳、市警局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8%、4%為計算,原告國有財產署所得請求被告曾銀傳、市警局、蔡千美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經計算後各詳如附表二應給付之金額所示,至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銀傳為附圖一A地上物、市警局為附圖二C、D與D1、E、F、F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被告曾銀傳、市警局、蔡千美並如附表二無權占用原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224之2地號、336地號、360地號土地,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銀傳、市警局應將占用該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蔡千美自遷出占用之土地,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就至104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4日(曾銀傳)、104年7月23日(市警局)、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曾銀傳、市警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表一:(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計算)┌──┬───┬─────┬────┬────┬────────┐│編號│請求之│原告主張之│占用位置│占用面積│請求期間 ││ │原告 │占有人 │ │(㎡) │ │├──┼───┼─────┼────┼────┼────────┤│ 1 │航港局│市警局、曾│附圖一B │72.48 │99年7 月1 日至 ││ │ │銀傳、吳宏│、B( a) │ │105年1月8日 ││ │ │紋 │所示 │ │ │├──┼───┼─────┼────┼────┼────────┤│ 2 │國有財│市警局、曾│如附圖一│104.02 │99年7 月1 日至 ││ │產局 │銀傳、吳宏│A1 所示 │ │104 年6 月30日、││ │ │紋 │ │ │起訴狀送達翌日至││ │ │ │ │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 │ │ │ │地止 │├──┼───┼─────┼────┼────┼────────┤│ 3 │國有財│市警局 │如附圖二│42.09 │起訴狀送達翌日至││ │產局 │ │C所示 │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 │ │ │ │地止 │├──┼───┼─────┼────┼────┼────────┤│ 4 │國有財│市警局 │如附圖二│19.4 │99年7 月1 日至 ││ │產局 │ │D 所示 │ │104 年6 月30日、││ │ │ ├────┼────┤起訴狀送達翌日至││ │ │ │如附圖二│19.06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 │ │D1所示 │ │地止 │├──┼───┼─────┼────┼────┼────────┤│ 5 │國有財│市警局 │如附圖二│40.16 │99年7 月1 日至 ││ │產局 │ │E 所示 │ │104 年6 月30日、││ │ │ │ │ │起訴狀送達翌日至││ │ │ │ │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 │ │ │ │地止 │├──┼───┼─────┼────┼────┼────────┤│ 6 │國有財│市警局、蔡│如附圖二│77.87 │起訴狀送達翌日至││ │產局 │千美 │F所示 │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 │ ├────┼────┤地止 ││ │ │ │如附圖二│1.22 │ ││ │ │ │F1 所示 │ │ │└──┴───┴─────┴────┴────┴────────┘附表二:
┌──┬───┬─────┬────────┬────────────┬────────┐│編號│占有人│占用位置 │期間 │【計算式】 │應給付之金額 ││ │ ├─────┤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比例│(新臺幣) ││ │ │占用面積(│ │×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1 │曾銀傳│如附圖一A1│99年7 月1 日至 │①104.02×5,800 ×8 %×│原告僅對被告曾銀││ │ │所示 │104 年6 月30日 │ (2 +1/2 )=120,663 │傳請求322,202 ÷││ │ │ │ │②104.02×6,000 ×8 %×│3 =107,401 元。││ │ │ │ │ (2 +1/2 )=124,824 │故被告曾銀傳僅應││ │ │ │ │③120,663 +124,824 = │給付107,401元。 ││ │ │ │ │ 245,487 │ ││ │ ├─────┼────────┼────────────┼────────┤│ │ │104.02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02×6,000 ×8 %÷12│原告僅對被告曾銀││ │ │ │104 年8 月4 日至│=4,161 │傳請求5,461 ÷3 ││ │ │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1,820 元。故被││ │ │ │地止,按月給付 │ │告曾銀傳僅應給付││ │ │ │ │ │1,820 元。 │├──┼───┼─────┼────────┼────────────┼────────┤│ 3 │市警局│如附圖二C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42.09 ×6,000 ×4 %÷12│842元 ││ │ │所示 │104 年7 月23日至│= 842 │ ││ │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 ││ │ │42.09 │地止,按月給付 │ │ │├──┼───┼─────┼────────┼────────────┼────────┤│4 │市警局│如附圖二D │99年7 月1 日至 │①38.46 ×5,800 ×4 %×│45,383元 ││ │ │、D1所示 │104 年6 月30日 │ (2 +1/2 )=22,307 │ ││ │ │ │ │②38.46 ×6,000 ×4 %(│ ││ │ │ │ │ 2 +1/2 )=23,076 │ ││ │ │ │ │③22,307+23,076=45,383│ ││ │ ├─────┼────────┼────────────┼────────┤│ │ │19.4、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38.46 ×6,000 ×4 %÷12│769元 ││ │ │19.06。 │104 年7 月23日至│=769 │ ││ │ │共38.46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 ││ │ │ │地止,按月給付 │ │ │├──┼───┼─────┼────────┼────────────┼────────┤│5 │市警局│如附圖二E │99年7 月1 日至 │①40.16 ×5,800 ×4 %×│47,389元 ││ │ │所示 │104 年6 月30日 │ (2 +1/2 )=23,293 │ ││ │ ├─────┤ │②40.16 ×6,000 ×4 %×│ ││ │ │40.16 │ │ (2 +1/2 )=24,096 │ ││ │ │ │ │③24,096+23,293=47,389│ ││ │ │ ├────────┼────────────┼────────┤│ │ │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40.16 ×6,000 ×4 %÷12│803元 ││ │ │ │104 年7 月23日至│=803 │ ││ │ │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 ││ │ │ │地止,按月給付 │ │ │├──┼───┼─────┼────────┼────────────┼────────┤│6 │市警局│如附圖二F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79.09 ×6,000 ×4 %÷12│1,582元,原告請 ││ │、蔡千│、F1所示 │104 年7 月23日至│)= 1,582 │求共同給付,故各││ │美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給付791元。 ││ │ │77.87 、 │地止,按月給付(│ │ ││ │ │1.22。 │市警局)。 │ │ ││ │ │共79.09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 ││ │ │ │104 年7 月24日至│ │ ││ │ │ │遷出土地止,按月│ │ ││ │ │ │給付(蔡千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