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 告 廖志新被 告 陳正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任職於臺灣省政府擔任司機,因被告經濟需要,基於多年交情,故於民國94年5 月31日應被告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斯時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受吸收合併,下稱永豐銀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借期自94年5 月3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詎被告就上述貸款本息僅繳納至96年3 月10日,即未再依約分期攤還,永豐銀行遂起訴請求兩造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942,001 元,及自96年3 月10日起年息百分之
8 之利息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永豐銀行勝訴在案。原告為此於99年6 月2 日與永豐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原告代償120 萬元後即免除保證責任,原告並於103 年2 月25日提前如數清償此等款項後,取得永豐銀行開立之債務代償證明書。查原告就上述代為清償120 萬元部分,得依民法第
749 條保證、第281 連帶債務人之規定,承受永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20 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86號民事判決、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囑託查封登記書、協議書、代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詢永豐銀行,該行表示經計算結果債務人陳正新至99年5 月4 日止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1,240,206 元,而於99年6 月2 日同意原告以120 萬元清償後免除保證責任及拋棄主債務人剩餘債務,原告並於10
3 年2 月代償完畢,此有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所述,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有上開條文適用。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已向債權人永豐銀行清償120 萬元,故承受永豐銀行對於被告消費借貸之債權,故其基於保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