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 告 蘇毅展被 告 黃娟
黃志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娟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域(面積計七十三平方公尺)具通行權存在。
被告黃志民應將上開編號A區域上設置之鐵門拆除,讓原告通行編號A區域。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娟負擔五分之三、被告黃志民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所有權人黃娟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鐵門之所有人黃志民為被告(本院卷第37頁),經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得以互相援用,且被告均同意(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因位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經年均通行黃娟所有同段563-2地號土地(下稱563-2地號土地)上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以至台17縣道路,黃志民不應私設鐵門阻礙伊通行。伊之系爭土地為通行至公路即台17線濱海公路(下稱台17線公路),雖以經過同段572地號土地(下稱572地號土地)之鄰地,通行區域面積將較通行系爭通道之面積更小,但572地號土地並非平整,而係高於系爭土地半層樓,若欲從572地號土地通行尚須向該地主協調買賣事宜,而伊主張通行系爭通道之距離僅約10公尺,與從572地號土地通行至台17線道路之距離相差無幾,黃志民僅需將系爭道路上之鐵門往內縮10公尺,伊即可通行。563-2地號土地上既有系爭通道可供伊通行,應屬對於鄰近地主損害最少之方法,且原地主原本即從系爭道路通行,通行權不應因兩造土地所有權變動而消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就黃娟所有563-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域(面積計7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區域)具通行權存在。(二)黃志民應將上開編號A區域上之鐵門拆除,讓原告通行編號A區域。
二、被告部分:
(一)黃娟以:系爭通道實為被告在自有之563-2地號土地內闢設,僅供被告及家屬進出之用,且於數10年前即設置圍籬閘門,用以防範宵小進入竊取農作器具及肥料,及禁止外人丟置廢棄物,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不具公用地役關係,非既成道路,是伊並無容忍原告通行使用563-2地號土地之義務。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57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另分割出同段572-3、572-4地號土地(下稱572-3、572-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應與原母地號(572地號)或子地號(572-3、572-4地號)土地所有人協商通行權。且系爭通道與原告土地是分開的,原告從伊土地通行系爭通道尚須轉彎90度,但若從572地號土地通行,僅須使用怪手挖開擋土牆行一小段路即可,故原告主張通行伊563-2地號土地之編號A區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志民以:系爭通道係私有道路,且與系爭土地分開,不能因有系爭通道即可主張通行,其鐵門若往內縮,伊所有之盆栽將無空間擺放。原告若從572地號母地土地直接通行,以挖土機等工具施工,輕而易舉,僅會耗損7.3坪土地面積,但若由563-2地號土地通行,則會耗損22.2坪之土地面積,且563-2地號土地將被切割為兩段,後段土地52坪無法臨路而減損價值,造成更大損失,故原告從572地號土地通行損害會最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該2筆土地為自同段5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無聯外道路,為袋地。
(二)563-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黃娟,其上通往台17線公路之系爭通道上鐵門為黃志民所有。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就黃娟所有563-2地號土地上編號A區域(面積計73平方公尺)具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黃志民應將上開編號A區域上之鐵門拆除,讓原告通行編號A區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黃娟所有563-2地號土地上○號○區○○○○路,黃志民並應將其上鐵門拆除以供原告通行,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所主張具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就黃娟所有563-2地號土地上示編號A區域(面積計73平方公尺)具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參照)。
2.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無聯外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系爭土地與572、572-3、572-4地號土地均以圍牆相隔,四周除572-1地號土地北側有系爭通道足以連接台17線公路外,其餘均與他人土地毗鄰,無其他聯外道路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頁)足稽,是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係於56年6月間自57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另系爭土地於58年5月間又因分割增加572-3、572-4地號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4年12月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43至86頁)足佐,而原告係自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岡調卷第4至7頁)可佐,故系爭土地成為袋地顯非出於原告之任意行為或預期而得事先自為安排之情形。是參照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於周圍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以全其土地之經濟利益。故黃娟抗辯稱原告僅能通行分割前之母地號或分割後之子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顯不足採。
3.復按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及範圍為之,而袋地所有人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原告主張以周圍地而言,系爭通道本即存在,故為至最近之公路即台17線公路,通行系爭通道自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否則如通行572地號土地,因該土地較伊土地高半層樓,尚須洽談買賣事宜等語,另被告則主張原告藉由572地號土地通行至台17線道路之面積較通行系爭通道面積更小,故經由572地號土地始為原告行使通行權之損害最少處所等語。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結果為:(1)572地號土地東側為台17線公路,北側及西側均以圍牆相隔,圍牆內種菜,與路面高度平。(2)系爭土地與同段572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系爭土地較低、572地號土地較高),相隔之圍牆高度約1米8。(3)系爭通道位在黃娟(筆錄誤載為原告)之563-2地號土地上,靠台17線公路出口處設有鐵門。系爭通道自台17線公路走進,由東往西方向逐漸向下傾斜、南側為圍牆,圍牆由東往西方向約1米往下至1.8米之高度。自台17線公路由東往西經過鐵門走進系爭通道,再由上開磚造平房東側左轉90度可進入系爭土地。(4)系爭通道左轉進入系爭土地之北側圍牆邊有3根電線桿(如照片),磚造平房東北側有1根電線桿,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7、101至109頁)足佐,顯見系爭土地與572地號土地間並非平整,坡度亦有相當大之落差,更有圍牆相隔,供原告通行實際上有其困難之處。
4.經本院請岡山地政人員就原告主張於系爭通道通行之部分(界線由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磚造平房東側牆壁往北延伸至保安路89-1號建物牆壁後,再由此界線以東至台17線公路之現有通道,即編號A區域),及被告主張原告可自572地號土地通行之部分(打通同段572地號土地,該通道之寬以同段572地號土地地籍線西北側為頂點,往下沿572地號土地地籍線,寬度同磚造平房東側牆壁與右側圍牆間之寬度,再沿同段572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右平行延伸至台17線公路,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區域,下稱編號C區域)分別測量其面積,並標示出鐵門之位置,經測得編號A區域面積為73平方公尺,編號C區域面積為38平方公尺,鐵門則位在編號A區域內之點11-12之間,此有岡山地政檢送之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5頁)為佐。
本院審酌編號C區域之面積雖顯然較編號A區域之面積為小,但系爭通道現時已存在,鋪有水泥路面可供通行,兩旁所擺放之盆栽亦屬可移動,供原告通行並無困難,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足佐,反觀被告要求原告僅能通行之編號C區域,因系爭土地與572地號土地間有高低之坡崁並設有圍牆,落差約1米8之高度,此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頁)足佐,強欲通行,勢必需將572地號土地上所設之圍牆打掉,及圍牆內種植之作物移除,重新整地以將兩地之落差弭平,另亦需遷移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C區域旁標示為點7、8之電線桿,必定耗費相當工程時間及金錢等情,認原告通行○號○區○○○○○道到達台17線公路,相較其他通行周圍地以達公路之方法,確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屬有必要。故原告請求就黃娟所有563-2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區域(面積計73平方公尺)具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黃志民應將上開編號A區域上之鐵門拆除,讓原告通行編號A區域,有無理由?承前而論,原告對於黃娟所有563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區域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其他經黃娟同意使用該編號A區域之人,自亦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即得請求排除之。至倘依被告所述,加裝鐵門係為防宵小,則將鐵門退縮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之點2-3之間(即編號D東側牆壁往北延伸處)並無不可,且主張通行之人僅原告,倘被告有設置鐵門防止他人傾倒垃圾之必要,則可提供備份鑰匙供原告使用,亦可達其目的,實無在編號A區域內設置鐵門禁止原告進出之必要。再者,原告請求就編號A區域有袋地通行權,不代表排除被告通行編號A區域之權利,則黃志民主張563-2地號土地將因原告之通行而被切割為二,後段土地未能臨路等語,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黃志民應將上開編號A區域上之鐵門拆除,讓原告通行編號A區域,亦屬有據。至被告如認其等因容忍原告之通行編號A區域而受有損害,自得以向原告收受償金之方式填補其損害,以保障兩造之權益,求得兩造公允衡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黃A娟所有563-2地號土地上編號A區域具通行權存在;黃志民應將上開編號A區域上之鐵門拆除,讓原告通行編號A區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