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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陳鴻益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經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3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系統,訂立工程名稱「103年荖濃溪新威大橋至六龜大橋河段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契約編號:13-LP5-04111)勞務契約(下簡稱系爭勞務契約),包括主約及附約,主約記載履約期限至104年1月9日,附約則記載預定履約期限至104年3月31日止,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六龜區。嗣兩造於104年1月15日至高雄市大樹區之高屏溪斜張橋進行會勘,並作成「104年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河段疏浚保全作業開工會勘紀錄」,合意將工作地點改至高屏溪斜張橋,伊旋於104年1月16日起派員進入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河段之河川工地進行保全管理工作(下稱系爭保全勞務),被告並於履約期間委託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擔任監造單位,負責督考系爭保全勞務,伊依約進場執行勞務,所屬警衛人員亦均於值勤簽名冊簽到,詎料被告於伊提出請款估驗相關資料後,以伊檢附之執勤簽名冊、值勤工作日誌有簽名不一致、代簽到、缺勤等情形,且申請估驗收報告書上所載工作名稱與系爭契約名稱不符,及未提出104年5月21日保全管理人員管理缺失會議要求之保全人員值班照片等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621,110元;然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保全維護管理之工作地點原為高雄市六龜區新威大橋及六龜大橋,嗣兩造合意將工作地點改為高雄市大樹區之高屏溪斜張橋,此與原工作地點相距30公里至40公里,顯非原契約約定之範圍,系爭勞務契約之工作期間亦與原契約約定不同,另依被告出具之函文及開會通知單,乃記載系爭保全勞務之契約名稱為「104年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段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足認本件給付內容已有重要變更而失債之同一性,系爭勞務契約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兩造間係另成立新約,被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及附約第15條第4項、第19項規定予以計罰;又被告指述伊保全人員之簽到簿及工作日誌簽名有不同版本,乃因伊公司人員出於行政疏失而誤提內部繕寫版本,嗣遭被告承辦人退回要求重行簽名所致,縱有事後補簽之情形,仍屬保全人員親自簽名,並無代簽名或其他違約之情事;伊既已依債務本旨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於受領給付之同時即應為對待給付,縱伊未提出保全管理人員管理缺失會議要求之值班照片,亦與被告給付報酬義務並無對價關係,未構成履約之瑕疵,被告以此拒絕給付服務費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縱認伊所屬保全人員有代簽到之違規情事,且應適用系爭勞務契約條款罰違約金,然被告指派華邦公司監督人員對伊所屬保全人員違規情事疏於監督而有過失,被告應與華邦公司負同一責任,況依系爭勞務契約附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圍第11條第10項第4款記載,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未載明者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伊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20%以內。綜上,伊既已提供保全維護管理服務,被告自應給付報酬,惟被告迄今尚積欠104年1月16日起至6月4日止之服務費4,621,110元未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21,110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4月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區河川局申請高屏溪上游支流荖濃溪新威大橋至高美大橋河道疏濬工程,河川局考量高屏溪下游淤塞程度較荖濃溪嚴重,於103年11月4日核定通過疏濬河段改為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河段,兩造遂於103年11月10日簽定系爭勞務契約,並多次會勘施工地點,確認工作地點為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段,原告嗣依伊通知於104年1月16日起派員進入河川工地進行保全管理工作,債之主體為兩造,給付行為均為派員進行保全維護管理工作,僅將原契約關係中之工作地點另行約定變更,並未變更債之要素,自無債之更改可言,原告仍應依系爭勞務契約履行。詎原告於104年3月12日提出同年1月份服務費請款資料,經伊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所提執勤名冊有警衛人員簽名筆跡不相符之情形,伊因而退件要求原告說明補正,原告於同年4月21日、5月14日再度檢送1至4月份請款資料,仍發現偽簽及代簽之違約事實,伊因而於104年5月21日召開管理缺失檢討會議,會中原告坦承該值勤簽名冊確非值勤警衛人員所親簽,自10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又104年1月共計169人次、同年2月共計289人次、同年3月共計416人次、同年4月241人次、同年5月及6月共計90人次之保全服務人員簽名不相符之違約事由,伊自得依系爭勞務契約之主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4項規定,認上開簽名不相符之情形均屬代簽到,而按每人次計罰600元,另依附約第2條第3項第8點、第15條第19項約定,每次記點10點,每點扣罰2,000元之違約金;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3月26日現場督導時,因原告未確實檢視砂石車過磅是否覆蓋防塵網,違反系爭勞務契約附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第5目,經伊認為情節輕微扣點2點,原告應給付4,000元違約金;伊於104年5月6日現場督導,原告2名保全人員點名10分鐘後未到勤,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以缺勤論,另2名保全人員違反系爭勞務契約第10條第5項未著制服值勤,均屬嚴重缺失,經扣點10點,被告應給付20,000元違約金;原告因上開違約情節遭罰違約金,伊均得以此對原告主張之服務費債權為抵銷。再原告雖主張應酌減違約金至系爭勞務契約總額20%為限,然原告據以主張之規定係針對履約遲延所課之責任,與上開違約乃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違約責任,其違約責任內容及性質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此外,本件原告提出請款相關資料,經審核結果,除上開偽簽、代簽等違約事實,致無法核對確實人數及時數外,原告提出之申請驗收報告書、估驗計價表、估驗明細表、請款計價公式表之工作名稱與系爭勞務契約名稱不符,且未執行管理缺失檢討會議中所承諾之現場裝設時鐘以拍照存證及回報等改善方案,經伊及監造單位多次通知說明改正未果,致核銷作業延滯,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伊自得依系爭勞務契約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停給付服務費至情形消滅為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訂立工程名稱「103年荖濃溪新威大橋至六龜大橋河段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契約編號:13-LP5-04111)勞務契約(即系爭勞務契約),包括主約及附約,主約記載履約期限至104年1月9日,附約則記載預定履約期限至104年3月31日止,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六龜區(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審訴卷第8至47頁之原證②)。

(二)系爭勞務契約主約第15條第4項前段約定立約商派駐警衛人員或其代理人員應於指定服務時間內到勤,如有遲到、早退情形,機關得按每人次計罰立約商200元,如有代打卡(代簽到)及缺勤情形,得按每人次計罰立約商600元。附約第2條第3項第8點則規定值勤人員應填寫值勤日誌(乙方即原告自備),機關得隨時查核,應於隔月5日前將人員輪值簽到簿、值勤日(月)誌送甲方(即被告)核備,其內容包括每日工作事項、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附約第15條第19項則約定,乙方因保全人員疏失或維護管理不善,經甲方發現,除由甲方函知限期改善外並列入甲方紀錄,並得依情節輕微(0點-2點)、中等(3點-5點)、嚴重(6點-10點)缺失扣點懲罰,每點扣款2,000元,得採連續罰款以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上開罰款均屬違約金性質。

(三)兩造於104年1月15日至高雄市大樹區之高屏溪斜張橋進行會勘,並作成「104年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河段疏浚保全作業開工會勘紀錄」,合意將工作地點改至高屏溪斜張橋,嗣原告即為被告在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之保全維護管理,而於104年1月16日起派員進入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河段之河川工地進行保全管理工作(即系爭保全勞務)。

(四)原告為被告所為之系爭保全勞務,其請款之計算基準仍應依系爭勞務契約計算,自104年1月16日起至6月1日止之服務費總金額為4,621,110元。

(五)原告於104年3月26日因未確實執行系爭勞務契約附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第5目,經被告因情節輕微而扣2點,合計罰款4,000元;又於104年5月6日因(1)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點名十分鐘未到以缺勤論、(2)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兩名保全人員未穿著制服值勤等事由,經被告以情節嚴重而扣10點,合計罰款20,000元;上列罰款部分原告同意自服務費中扣除。

(六)原告先後歷次提出驗收報告書、值勤簽名冊及工作日誌如被告105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7頁)。原告歷次所提之簽名冊及值勤工作日誌,經比對後有下列簽名不符之情形:

1.就104年1月部分,以原告於104年3月12日提出之值勤簽名冊與值勤工作日誌相互比對結果,合計有169人次之保全服務員簽名筆跡不相符之情形【如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三)狀所示】。

2.就104年2月部分,以原告於104年5月21日提出之值勤簽名冊與值勤工作日誌、暨104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值勤簽名冊與工作日誌相互比對結果,合計有289人次之保全服務員簽名筆跡不相符之情形【如被告所提民事答辯(六)狀所示】。

3.就104年3月部分,以原告於104年4月21日提出之值勤簽名冊、暨104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值勤簽名冊與工作日誌相互比對結果,合計有416人次之保全服務員簽名筆跡不相符之情形【如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七)狀所示】。

4.就104年4月部分,以原告於104年4月21日提出之值勤簽名冊、104年5月15日提出之值勤工作日誌、暨104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值勤簽名冊與工作日誌相互比對結果,合計有241人次之保全服務員簽名筆跡不相符之情形【如被告所提民事答辯(八)狀所示】。

5.就104年5月、6月部分,以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值勤簽名冊與工作日誌相互比對結果,合計有90人次之保全服務員簽名曾經塗改而不相符之情形【如被告所提104年9月23日民事答辯狀所示】。

(七)被告於履約期間係委託華邦公司擔任系爭契約之監造單位,負責督考原告之系爭保全勞務。

(八)兩造及華邦公司曾於104年5月21日召開會議討論管理缺失事宜,會議中原告同意改善作法「為更嚴密掌控保全人員是否確實在勤,且為證明本人親自簽名,本公司也配合貴局承辦單位要求,自5月8日起現場已裝設一台顯示日期及時間的時鐘,每日早晚上哨前均在時鐘前簽到,再由現場幹部拍照後將相片回傳貴局主辦長官手機處」等語,嗣原告員工徐瑞隆曾傳送1次照片,即未再傳送,該等照片現已無留存。

(九)本件原告之訴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應自105年4月8日起算。

(十)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提之104年1至4月之工作日誌上,如原告民事表示意見(四)狀所示日期,有華邦公司監督人員之簽名及書寫紀錄,至原告前所提之其他版本工作日誌上則均無華邦公司人員之簽名。

(十一)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提之104年1月份簽名冊及值勤工作日誌係事後補作。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被告在高屏溪斜張橋所為之系爭保全勞務,是否僅為履約地點之更改,而仍係基於系爭勞務契約所為?抑或已為兩造另行訂立之新約?

1.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有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者,而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意義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之履約期間及地點固均為構成契約之要素,惟當事人以合意變更履約期間及地點時,並不必然即為另一新約,仍應視此契約內容之變更是否已達失去債之同一性程度,而定其究竟係單純之內容變更,或已屬另立新債關係之債之更改。

2.原告雖主張:保全業者提供服務之地點為保全勞務契約不可或缺之因素,故工作地點變更乃屬重要變更,兩造嗣後合意更改工作地點至高屏溪斜張橋,此距離原契約工作地點約30至40公里,且原系爭勞務契約之契約期間於103年12月31日屆至,但伊進駐工作地點之時間為104年1月16日,工期亦與原契約不同,況被告從未依系爭勞務契約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故本件應係債之更改,伊係與原告口頭合意另訂新約以取代原系爭勞務契約,自不受系爭勞務契約條款拘束云云。但查,兩造訂立系爭勞務契約時,主約記載履約期限至104年1月9日,附約則記載預定履約期限至104年3月31日止,工作地點則原為高雄市六龜區,嗣兩造合意將工作改至高屏溪斜張橋,並於104年1月16日進駐從事系爭勞務等節,此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就一般社會交易而言,履約時間及地點之變更並無非少見,此時如就契約其他內容均無影響,應可認為單純之契約內容變更,且本件原告所為系爭保全勞務之請款計價基準仍係依系爭勞務契約計算請求【見不爭執事項(四)】,由此可見履約期間及地點之更改並不影響原告履約內容,蓋若期間及地點將重大影響原告履約(例如自偏鄉改自鬧區,導致保全工作內容亦有變化),衡情計價方式亦應隨之變更,惟本件並無此情,又原告嗣後執行系爭保全勞務有缺失時,被告亦均依系爭勞務契約之規定扣點罰款【見不爭執事項(五)】,而原告斯時亦未就此提出任何異議,更足見本件除更改履約期限及地點外,其餘事項仍均依原系爭勞務契約履行,則前揭契約內容之變更並未達到已失債之同一性之程度,而不過為系爭勞務契約內容之部分合意變更,就其他未變動部分,原告應仍按系爭勞務契約履行,兩造就系爭保全勞務所生之爭執仍應以系爭勞務契約條款規定為據,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嗣後另立新約,故僅計價方式仍按系爭勞務契約,其餘條款則無庸遵守云云顯屬無理。

(二)被告主張原告有警衛人員代簽到之情形,而應依系爭勞務契約主約第13條第2及3項、第15條第4項,附約第2條第3項第8點、第15條第19項約定罰款,並以上開罰款即違約金抵銷服務費,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勞務契約主約第15條第4項前段約定立約商派駐警衛人員或其代理人員應於指定服務時間內到勤,如有遲到、早退情形,機關得按每人次計罰立約商200元,如有代打卡(代簽到)及缺勤情形,得按每人次計罰立約商600元,附約第2條第3項第8點則規定值勤人員應填寫值勤日誌(原告自備),機關得隨時查核,應於隔月5日前將人員輪值簽到簿、值勤日(月)誌送被告核備,其內容包括每日工作事項、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見不爭執事項(二)】,而於保全勤務執行中,業主本難時時刻刻於現場監督查核保全人員值勤情形,故輪值簽到簿及工作日誌實為被告用以審核原告之保全人員有無準時到勤及到勤情形之重要依據,故此本應由保全人員按日於值勤時填寫,而不能由他人代為簽名或事後補簽,否則即失系爭勞務契約要求保全人員應填寫輪值簽到簿及工作日誌之本意,從而,原告於執行系爭保全勞務時,其保全人員若未確實按日於輪值簽到簿及工作日誌簽名,即屬系爭勞務契約主約第15條第4項前段所稱之「代簽到」;惟原告就系爭保全服務之104年1至6月值勤簽名冊及工作日誌曾提出多種版本(見被告105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四第7頁),其歷次所提值勤簽名冊與值勤工作日誌經比對結果,各月份均有前後版本筆跡不相符、或簽名曾經塗改而不相符之情形,合計共有1,205人次【見不爭執事項(六),計算式:169+289+416+241+90=1,205】,衡情若原告果有令其保全人員按日填寫值勤簽名冊及工作日誌,當無如此前後版本簽名筆跡不同之理,本件應確如被告所辯,正因原告並未使其保全人員確實填載值勤簽名冊及工作日誌,而有漏簽或由他人代簽之情形,嗣後為求請款通過而重新製作值勤簽名冊及工作日誌,方有上開歷次版本筆跡不符之情形,本件就前揭簽名不符或經塗改之1,205人次部分,應均認為構成上揭契約條款之「代簽到」,而應按每人次600元計罰。

2.原告雖主張:本件值勤簽名冊及工作日誌之正確版本為104年12月25日所提之版本,先前所提者均為錯誤版本,其中104年3月12日所提者係因伊公司內部人員疏失,誤將公司內部為核算薪資而重新繕寫之版本提出,並遭被告承辦人退回要求重行簽名,惟伊公司員工張奇傑因認為原始版本已無必要,遂將104年1月簽名冊之原始版本銷毀,此部分只好事後補簽,但因仍屬保全人員親自簽名,應無代簽名或其他違約之情事可言,至104年4月21日、5月14日所提版本,則係因被告政風人員擬於現場勘查,臨時要求伊提供簽名冊等資料,張奇傑認為政風人員所需者非正式請款資料,故臨時拼湊資料提出,惟此既非正式請款資料,自不能作為認定伊有代簽到之證據,本件僅104年12月25日所提正式版本方為原始及正確版本,亦只能以該版本為據云云,並以證人張奇傑到庭證稱:伊為原告公司副理,本案管理督導及請款工作由伊負責,104年3月12日初次提出1月份請款時,伊原本是提出正確的原始簽名冊,但因為結算表及計算表的案場名稱寫「高屏溪斜張橋」,承辦單位認為與契約名稱「荖濃溪」不符,退回請伊更正,但因為伊等從1月16日進駐後,資料比較混亂,原始版本很髒亂,看不清楚,所以伊重新謄寫後給會計作為領薪資之用,會計裝訂時誤將領薪資用的資料裝訂進去,故3月15日伊重新送給被告的值勤簽名冊就是由伊繕寫的版本,伊送給被告承辦人員羅登耀時有提一下說這個版本是伊自己謄寫的,但也不知道承辦人員有沒有聽到,因為承辦人員沒有說話,伊認為一月份的資料破破爛爛的又沒有用,就把一月份的原始簽到簿及工作日誌銷毀,後來4月20日,因為羅登耀打電話來說被告的政風人員要到現場進行會勘,要伊公司提供現場工作人員相關資料,包含簽到簿及工作日誌,因為比較緊急,伊就將現場資料及重新謄寫給會計做領薪用的資料整理一份,提供給承辦單位的政風人員,4月21日之後政風室發現1月份的簽名冊都是相同筆跡,還有寫錯字,因此懷疑,要被告的承辦單位檢討,被告來函要求原告公司檢討缺失,在5月8日的檢討會議上並要求原告公司重新製作簽名冊與工作日誌,故本案會有這麼多版本都是被告要求並同意的等語為證(本院卷五第49至54頁),惟查,現今略有規模之公司行號多均採用電腦系統計算薪資,採人工手動計算者幾稀,縱係人工手動計算,亦顯無重新繕寫簽名冊及值勤工作日誌之必要,況依證人張奇傑所述,其於104年3月送出1月份請款資料時已知將內部資料誤送予被告,則其非但不即時更正,反而將原始版本銷毀,此實屬匪夷所思,而原告公司若有確實督導保全人員簽到及填載工作日誌,縱被告臨時要求提出,原告亦僅須將現場簽名冊收集後提供與被告即可,殊無臨時拼湊之必要,再104年5月8日兩造之檢討疏失會議上,被告已指出:原告公司所提資料之簽名筆跡不符,顯有代簽名(到)之情形,故請監造單位依合約查明原告公司違規情形等節,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5頁),亦顯與證人張奇傑所稱:被告指示並同意原告公司重新製作簽名冊及工作日誌云云不符,證人張奇傑上開所述既不合情理,又與會議紀錄之記載迥異,顯係為維護原告所為之證述而不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稽。

3.原告雖又主張:伊所提歷次簽名冊及工作日誌,僅104年12月25日之工作日誌上有華邦公司監督人員之簽名,足見該104年12月25日所提資料方為原始及正式版本云云,但查,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提之104年1至4月工作日誌上固有華邦公司監督人員之簽名及書寫紀錄,原告前所提之其他版本工作日誌上則無【見不爭執事項(十)】,惟證人即華邦公司人員楊政霖就此已到庭證稱: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提104年1至4月工作日誌上的簽名是伊親簽的,原告公司提供給伊等修正後的估驗資料,被告也請伊協助估驗,所以伊才在上面簽名,原告公司提出該等資料後,伊才應被告要求補簽名,因為華邦公司跟被告的合約有寫到必須針對保全公司做查核,伊在上面簽名就只是針對他的紙本書面查核人數是否正確,伊沒有到工地去看工作日誌,沒有針對他們的身份及人員簽名做實質上的比對,伊是會不定期到各哨巡察確認人數,但也只是確認每個交管有兩個人在現場,不會拿值班表做比對,也不會記載在工作日誌上,工作日誌並不會在現場拿給伊簽名,即使拿給伊,伊也沒辦法核對他們出勤的人與簽名者本人是否相符,伊也沒辦法確定工作日誌上的保全人員簽名就是他本人所簽或有無準時到場,就算是到現場督導的時候也沒辦法確定,原告公司送給被告的第一份估驗文件其實沒有經過伊等的手,伊等拿到的是他們已經修正過後的文件,故伊也沒辦法針對原告的文件去做比對,另一位華邦公司人員陳常道簽名的情形也與伊相同等語明確(本院卷六第18頁反面至22頁),原告雖另舉其員工即證人徐瑞隆證稱:工作日誌上的華邦公司人員簽名,是監造人來我們工作的地點看過就會在上面簽名等語(本院卷五第44頁反面至45頁),證人張奇傑則證稱:工作日誌是徐瑞隆收集給伊彙整的,伊拿到的第一手資料就已經有監造單位的簽名,等伊整理好了就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六第23頁正反面)為證,但查,證人楊正霖為華邦公司人員,兩造間之契約糾紛實與華邦公司人員無何利害關係,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述當屬可信,反之,證人張奇傑、徐瑞隆則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其所述難免對原告有所維護而已難遽信,況本件若果如證人徐瑞隆、張奇傑所稱:一開始收集而來之工作日誌上即均有華邦公司人員簽名等語,但證人張奇傑前另曾稱:原告公司於104年4月21日所提簽名冊及工作日誌乃伊整理現場資料及重新謄寫資料後,拼湊提出等語(本院卷五第50頁),則依其所稱,104年4月21日所提之工作日誌應有部分係整理自「自始即有華邦公司人員簽名之原始資料」,則其上豈有可能均無華邦公司人員之簽名?更足見證人張奇傑、徐瑞隆所述實屬矛盾而不足為信,是本件華邦公司人員應確係於事後審查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提更正資料時,在其上簽名以示已審閱上開資料之意,但並不能確認該等簽名是否確係保全人員於現場親簽,本件自不能以華邦公司人員之簽名即推認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提者方為原始版本,原告應確有前揭1,205人次代簽到之情事無疑,自應依系爭勞務契約主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計罰。

4.再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上揭代簽到情事應另依附約第15條第19項,按代簽到人次每次記點10點,每點扣罰2,000元之違約金云云,但查,系爭勞務契約第15條第19項固約定:乙方因保全人員疏失或維護管理不善,經甲方發現,除由甲方函知限期改善外並列入甲方紀錄,並得依情節輕微(0點-2點)、中等(3點-5點)、嚴重(6點-10點)缺失扣點懲罰,每點扣款2,000元,得採連續罰款以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二)】,惟觀諸上開契約條款之文義,應屬概括約定,使被告於發現原告其他管理不善之情形後得按情節輕重逐一做成處罰,此觀諸被告就原告另二次管理不善情形均有逐一處罰等情即明【見不爭執事項(五)】,但系爭勞務契約主約第15條第4前段乃專就「代簽到」為約定,是系爭勞務契約就「代簽到」之情況已為特別處罰約定,則本件自應適用爭勞務契約主約第15條第4項前段特別約定,而不再適用附約第15條第19項之概括約定計罰,況本件倘認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主約第15條第4項前段按人次計罰後,尚得再依附約第15條第19項按人次扣點計罰,則此形同以同一事由重複要求原告賠償違約金,當非的論,被告此部分辯稱即屬無理。本件前揭代簽到之情事應僅按人次以600元計罰,合計違約金為723,000元【計算式:(169+289+416+241+90)x600=723,000】,被告自得以此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指派之華邦公司人員疏於監督伊所屬保全人員違規情事,亦屬與有過失,被告亦應與華邦公司負同一責任,且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依系爭勞務契約附約第14條第4項違約金上限規定酌減至契約價金總額之20%云云,但查,系爭勞務契約主約第15條第4項前段已約明要求保全人員於指定服務時間內到勤及簽到乃立約商(即原告)之責任,故違反時係按人次計罰立約商,原告未能依系爭勞務契約監督所屬保全人員,即應依約計罰違約金,原告自不能以自己違約情事反指被告與有過失,其前揭主張顯然無稽,殊無可採;又上開違約金數額並未逾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之20%(計算式:4,621,110x20%=924,222),自無爭勞務契約附約第14條第4項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約定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亦屬無理。

(三)綜上,本件原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6月1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之服務費原為4,621,110元【見不爭執事項(四)】,扣除被告抗辯抵銷之上開代簽到違約金723,000元,及計次處罰違約金4,000元、20,000元後【見不爭執事項(五)】,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數額應為3,874,110元(計算式:4,621,110-723,000-4,000-20,000=3,874,110)。

(四)被告另以原告未將申請估驗報告書工作名稱更改為「103年度荖濃溪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及未提出104年5月21日保全管理人員管理缺失會議要求之保全人員值班照片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應與對造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一方應為之給付與對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申請估驗收報告書工作名稱更改為「103年度荖濃溪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亦未提出保全管理人員管理缺失會議要求之值班照片,伊在原告未改善上揭缺失前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原告提出驗估報告書時乃將契約名稱記載為「104年度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而與系爭勞務契約之原定名稱「103年荖濃溪新威大橋至六龜大橋河段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不同,此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9至30頁),並有華邦公司104年8月14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7頁);又兩造及華邦公司曾於104年5月21日召開會議討論管理缺失事宜,會議中原告同意改善作法為每日提供保全人員在時鐘前簽到之照片,但原告員工徐瑞隆傳送1次照片後即未再傳送,該等照片現亦已無留存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契約之服務費,乃屬主給付義務,而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更改驗收報告書之工作名稱及應提出保全人員值班照片,前者不過為方便請款作業之進行,後者則僅為確認原告保全人員有無代簽到情事(此在被告已依約以代簽到之違約金抵銷服務費後應更無必要),衡其性質均屬附隨義務,且無礙於契約目的之達成,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上開附隨義務而拒絕給付全部服務費顯不相當,原告既已依約提供系爭保全勞務,被告於扣除可抵銷之違約金後,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其本件為同時履行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74,110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見不爭執事項(九)】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