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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6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雪、簡佳農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