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簡雪
簡佳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簡雪、簡佳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及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第
2 項原聲明:「確認被告簡雪就以被告簡佳農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3 月9 日,以寮登記字第9520號申請設定完成,登記擔保債權範圍為新臺幣1,500,000 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存在。」、「被告簡佳農應給付被告簡雪新臺幣1,500,000 萬元整,及自民國93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被告簡雪、簡佳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4 年8 月3 日,具狀就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復於104 年9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告簡雪就以被告簡佳農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3 月9 日,以寮登記字第9520號申請設定完成,登記擔保債權範圍為新臺幣1,500,000 元之不動產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1,500,000 元債權存在。」;再於104 年12月11日再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簡雪就以被告簡佳農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段0000
00 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3 月9 日,以寮登記字第9520號申請設定完成,登記擔保債權範圍為新臺幣1,500,000 元之不動產抵押權存在。」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撤回,係於被告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另前揭歷次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間就同一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雪前積欠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錢債務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71,706 元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將前揭金錢債權讓予原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嗣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後,查悉第三人即被告簡雪之母、簡佳農之祖母簡葉己妹於93年3 月9 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3 筆(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簡雪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簡葉己妹復於95年10月24日經由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佳農。原告於104 年間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7394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旋依聲請對系爭抵押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簡佳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竟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而具狀聲明異議。然系爭抵押權既經辦理設定登記而未曾塗銷,依據抵押權從屬性、物權公示外觀原則,系爭抵押債權理應存在。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並聲明:確認被告簡雪就以被告簡佳農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 0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3 月9 日,以寮登記字第9520號申請設定完成,登記擔保債權範圍為新臺幣1,500,000 元之不動產抵押權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簡雪固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並就被告簡佳農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抵押債權未曾發生,亦無借款交付情事,故系爭抵押權自非存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簡雪前積欠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錢債務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71,706 元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25日將前揭金錢債權讓予原告。
㈡、第三人簡葉己妹為被告簡雪之母、簡佳農之祖母;簡葉己妹於93年3 月9 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簡雪設定擔保債權額1,5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簡葉己妹復於95年10月24日經由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佳農。
㈢、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為執行標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7394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依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簡佳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則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均存在等情,既為被告等2 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存否顯有爭執,且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而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抵押權暨抵押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擔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俱如前述。至原告雖依據系爭抵押權既經設定登記一節,憑以推論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均屬存在之事實,然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況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簡葉己妹與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簡雪為母女關係,另簡葉己妹業於103 年
4 月28日死亡一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卷附被告簡雪身分證影本、簡葉己妹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參(見院卷第71頁、第103 頁)。基此,衡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權利人間本屬至親,依渠等情誼關係,縱有基於借款關係以外之其他原因或考量而合意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甚或辦理抵押權登記未交付借款及借款原因消滅後而未即辦理塗銷登記等情事存在,亦無悖常情;甚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雖揭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500,
000 元,惟針對諸如借款清償日期、借款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等關涉借款權義重要事項,則均闕載,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院卷第13至15頁),此等設定登記內容顯與一般抵押權設定時為求擔保債權權義關係明確,往往併將借款清償日期、利息約定內容等重要事項臚列登記等情,亦見歧異。因之,徵諸上開各情,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雖經設定登記,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並未存在一節,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存在,既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發生存在,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自屬無據,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附表:
┌─┬────────────┬───────────┬─────────────┐│ │ 不動產明細 │ 面積 │抵押權設定明細 ││ │ ├───────────┤ ││ │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3700│面積:30平方公尺 │收件字號:93年寮登字第0095││ │-0021 地號土地 │ │ 20號 ││ │ ├───────────┤登記日期:93年3 月9日 ││ │ │簡佳農(權利範圍:全部│權 利 人:簡雪 ││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 │├─┼────────────┼───────────┤ 元 ││2 │高雄市○○區○○段0006 │面積:23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自93年3 月8日至 ││ │-0003 地號土地 │ │ 113 年3 月8 日 ││ │ ├───────────┤清償日期:(空白) ││ │ │簡佳農(權利範圍:全部│利息(率):無 ││ │ │)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3 │高雄市○○區○○段0007 │面積:41平方公尺 │債務人:簡葉己妹 ││ │-0012地號土地 │ │設定義務人:簡葉己妹 ││ │ ├───────────┤共同擔保地號: ││ │ │簡佳農(權利範圍:全部│山子頂段0000-0000 地號及內││ │ │) │湖段0000-0000 地號、0007-0││ │ │ │012 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