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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 告 張棋傑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簡榜辰兼訴訟代理人厲彥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榜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一三八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厲彥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榜辰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厲彥萍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新臺幣貳萬元,分別為被告簡榜辰、厲彥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厲彥萍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38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厲彥萍,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被告厲彥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1 期款10萬元及第2 期款7 萬元後,本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以銀行貸款代償原告貸款之方式給付尾款,然因被告厲彥萍遲未能辦妥貸款,故原告與被告厲彥萍再於同年10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厲彥萍應於同年11月5 日前清償原告原貸銀行債務,被告厲彥萍並指定被告簡榜辰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則依被告厲彥萍之要求於同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簡榜辰名下。詎被告厲彥萍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11月5 日前清償原貸銀行債務,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厲彥萍依約履行,惟被告厲彥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4 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厲彥萍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本於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榜辰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又本件係因被告厲彥萍違約,原告除得沒收被告厲彥萍已繳交之17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厲彥萍支付違約金49,500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自103 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3 月13日即解約生效日止,按日依總價款1/1000,計算請求違約罰金161,700 元,合計211,200 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第18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被告簡榜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厲彥萍應給付原告211,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辦理貸款之原因乃系爭房地屬於銀行核貸標準之C區,且有限制登記,貸款條件嚴苛,而未能申請足以清償尾款848,316元之貸款金額。原告以被告厲彥萍未依約於期限內付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簡榜辰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又系爭房地遭原告於103年12月4日為限制登記,致不符合銀行貸款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厲彥萍支付違約金並無理由。況故原告主張沒收被告厲彥萍已付價金17萬元,再請求被告厲彥萍給付211,20 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厲彥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厲彥萍,買賣價金為110 萬元。

㈡被告厲彥萍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1 期款10萬元及第2期款7 萬元,合計17萬元。

㈢被告厲彥萍與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厲彥萍應於同年11月5 日前清償原告原貸銀行債務,被告厲彥萍並指定被告簡榜辰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則依被告厲彥萍之要求於同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簡榜辰名下。

㈣被告厲彥萍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3年11月5日前清償原貸銀行債務。

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㈥被告簡榜辰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㈦原告未返還被告厲彥萍已給付之17萬元價金。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簡榜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厲彥萍給付違約金?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經查: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簡榜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本件原告與被告厲彥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厲彥萍,買賣價金為110 萬元,被告厲彥萍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1 期款10萬元及第2 期款

7 萬元,合計17萬元。嗣被告厲彥萍與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厲彥萍應於同年11月5 日前清償原告原貸銀行債務,被告厲彥萍並指定被告簡榜辰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則依被告厲彥萍之要求於同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簡榜辰名下,惟被告厲彥萍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3 年11月5 日前清償原貸銀行債務,原告遂於催告後,於104 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簡榜辰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及同法第1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簡榜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所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厲彥萍給付違約金?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①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於第13條約定:甲、

乙雙方任一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他方得以既付之全部金額為基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嗣因被告厲彥萍未能辦妥貸款,原告與被告厲彥萍再於103 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中第2 條約定:本案前衍生之違約賠償金至103年10月17日雙方合意為49,500元,逾上載展期期限(即103年11月5 日),乙方(即被告厲彥萍)應支付甲方(即原告)總價金按月息3%以日計息之遲延賠償金至結案日止等節,有上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被告厲彥萍確未能依約清償原告原貸銀行債務,雖被告厲彥萍抗辯稱系爭房地貸款條件嚴苛,其無法取得貸款係不可歸責等云云,惟此與原告無涉,另原告對系爭房屋聲請限制登記,係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厲彥萍執之為做為遲延清償買賣價金之理由,並無所據,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厲彥萍給付違約金,自有所據。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復有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惟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除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外,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160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厲彥萍雖有如上之違約金約定,惟被告厲彥萍既抗辯違約金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已沒收被告厲彥萍所繳付之第1 、2期款項合計17萬元,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且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僅為11

0 萬元,然被告簡榜辰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迄今,始終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暨兩造為本件買賣各已支出相當之費用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厲彥萍除上開已沒收亦屬違約金之17萬元外,再給付違約金211,200 元,顯然過高,應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20%即22萬元做為違約金總額為適當。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厲彥萍再給付違約金5 萬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簡榜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請求被告厲彥萍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