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 告 黃裕雄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顏雅嫺律師被 告 黃瑩玲(更名前為黃淨珊)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所有權人權能,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之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所稱夫妻財產事件,係指夫妻離婚案件所併請求之財產事件,並非泛指夫妻間所有財產事件,從而,被告抗辯本件為家事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應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 月27日結婚,婚後原告陸續將
300 萬元交予被告保管,分別存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存摺則由原告保管。又原告於93年7 月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6/10000 )及其上6735建號建物;於94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9/10000 )及其上1671建號建物,即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借名登記後仍由原告管理並親自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詎被告其後竟與他人通姦,並生下一女,且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明知系爭帳戶存摺由原告保管,竟以申報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兩造間顯無信賴關係,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300 萬元。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300 萬元係託被告保管,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所謂保管金錢之合意,及各款項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否則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為原告生下3 名子女,系爭不動產乃係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及約定,乃原告在兩造感情有隙之際,方才主張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自明。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云云,徵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惟若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則被告需就其抗辯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
際所有權人為伊,且借名登記後仍係由伊所管理,並親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司雄調卷第9至32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房貸及頭期款均是原告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購買,並由原告自己管理、處分。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後,仍由原告居住,惟被告自分居後即無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案訪視調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背面、第19至21頁),並佐以原告提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繳款書等收據(見司雄調卷第43至45頁),堪認原告有實際居住、管領、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再者,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而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受贈於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其於原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情形下,仍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非屬借名登記而係屬贈與,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管領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⒊準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業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司雄調卷第3頁),則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存在之事實,經被告為否認後,即應先為舉證證明,若未能為舉證證明該法律關係存在或具備請求權行使之要件,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並無就抗辯事由存在先為舉證之義務。故在原告未能先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即令被告就抗辯事由未能舉證,或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得到對被告有利之心證,仍不得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伊託被告保管云云,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保管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保管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保管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兩造間有保管之關係存在。從而,主張兩造間有保管關係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保管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之日即102年11月27日當時系爭帳戶
內餘額共計3,097,379元,皆為伊存放之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交予伊之現金係為家用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保管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多次交付現金之舉,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曾交付金錢給被告,至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多端,並非當然託被告保管,是否係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贈與、清償或買賣等事由所致,亦非無可能,尚難認兩造間有保管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保管上開款項云云,即無足採。縱系爭帳戶中關於高雄銀行部分原告有匯入200萬元,有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7至57頁背面、第60頁),然查系爭帳戶明細,以原告名義匯入之款項僅有上開一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使用過該高雄銀行帳戶,徒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證明系爭帳戶皆係為原告所用,是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帳戶內交易往來之金錢都是伊所有,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保管之合意存在,顯難認兩造間有保管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300萬元,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系爭不動產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號│10000分之136││ │土地 │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75號4樓之1房屋) │ │├──┼───────────────┼──────┤│ 3 │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1108│10000分之219││ │地號土地 │ │├──┼───────────────┼──────┤│ 4 │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1671│全部 ││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 ○○ ○區○○○路○○○號7、8樓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