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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被 告 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許舒博變更為凌𣱣寶,有經濟部函文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258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凌𣱣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書、承攬契

約書及2010龍來專案區經理/資深區經理合約書,擔任原告公司區經理,負責保險契約之招攬、保護服務業務推展、人力增員及其他相關行政業務,應受原告所訂展業制度規範,嗣被告於102年7月間離職,被告任職期間因須返還不當招攬保單所領取之獎金、津貼,及代償轄下組員結欠款、返還原告代墊之勞工保險等保險費,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0,979元(明細如附表二),經以其101年7月至102年6月之報酬336,226元扣抵後,尚積欠原告454,753元,被告遂於離職前即102年7月5日簽署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下稱系爭清償承諾書),承認上開積欠金額,並同意離職後按月分期清償,惟其僅於102年8月清償10,000元,之後未再償還,為此依被告簽署之系爭清償承諾書、同意返還所有獎金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結欠款444,753元。

㈡又被告擔任區經理,得依直轄區之總業績(即FYC),按展

業制度之規定,領取區經理營運費用(當月直轄區FYC未超過200,000元(含)部分以18﹪核計,超過200,000元部分以21﹪計算),且如當月直轄區FYC達200,000元以上,並得依2100龍來專案之規定,領取直轄區FYC之6﹪之直轄區月達成獎金。惟FYC係以新招攬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為計算基礎,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均以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並繼續繳納保險費為給付之前提要件,若事後保險契約已不存在或保險人返還要保人保險費,保險業務員受領報酬即失其依據。換言之,若原FYC之計算基礎所據之保險契約有解約、變更、終止退還保險費之情形,其FYC亦應相對扣回,且原告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追回溢領金額。被告離職後,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各於102年7、

8、9月發生契約終止退還保險費之情形,則被告依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自應將此部分業績FYC回溯至計績月份扣除,並依扣除後業績重新核算區經理營運費用、直轄區月達成獎金,而返還溢領之區經理營運費用95,979元、直轄區月達成獎金21,4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書、聘僱契約書、2010龍來專案區經理合約書、展業制度、直接委任區經理辦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直轄區月達成獎金及區經理營運費用共117,435元。

㈢原告另為被告墊付102年7月之勞保費、所得稅款共計1,738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墊付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

㈣承上,被告應清償結欠款444,753元、返還直轄區月達成獎

金及區經理營運費用117,435元、返還原告代墊之勞保、所得稅款1,738元,合計563,926元,扣除原告另自被告102年7月報酬扣抵之1,339元,被告尚應給付562,587元,為此提起本訴。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87元,及自103年11月5日民

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同意書、系爭清償承諾書雖為伊所簽,但當時伊欲離職,須

原告辦理保險登錄證之撤銷,伊方得至其他保險公司任職登錄,原告當時表示須簽署上開文件始能辦理撤銷登錄,伊係受脅迫而簽署,並未同意清償。且伊自101年7月至102年6月間所獲報酬、獎金已全部遭原告扣抵,且系爭清償承諾書所載結欠數額尚包含為轄下組員結欠款代償部分,伊並無法律上理由代償這些組員之結欠款,倘展業制度有此規定,依同一邏輯,原告在伊離職後,應就伊之結欠款向伊的上一代主管請求,而非轉向伊請求。

㈡伊乃依規定檢具相關支出單據,實報實銷申領每月區經理營

運費用,經原告查核後撥給,從未溢領任何費用,並均作為員工教育訓練、獎勵、業務員招募活動之用,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況該費用之支出皆有利於原告公司營運,原告實無受有損害。又原告自行與要保人終止契約,並退還未到期保費之行為,與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範圍有別,原告自不得據此扣除被告轄下所屬人員之FYC,而請求返還直轄區月達成獎金及區經理營運費用。且原告以同一保險契約終止之事實,向伊及轄下業務員數人分別提起返還獎金訴訟,有重複求償之嫌。且原告以不可歸責於業務員之保單解約事由,將保單解約之不利益轉嫁予業務員外,更以層層追償之方式,將退還要保人之保費,幾乎由保險業務人員負擔風險,可徵原告單方擬定之展業制度,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

㈢同意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102年7月之勞保費、所得稅款共計1,738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101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書、承攬契約書

及2010龍來專案區經理/資深區經理合約書,擔任原告公司區經理,負責保險契約之招攬、保護服務業務推展、人力增員及其他相關行政業務,嗣於102年6月17日提出離職申請,102年7月24日退勞保。

㈡被告關於招攬保險契約及擔任區經理之報酬,適用95年12月25日修訂之展業制度之規定。

㈢證物28同意書、證物2 系爭清償承諾書均為被告所親簽,證物2 為被告於102年7月5日所簽署。

㈣被告離職後有於102年8月20日清償10,000元予原告。

㈤原告已將被告101年7月至102年6月之報酬合計336,226元扣抵被告之結欠款。

㈥原告已將被告102年7月之報酬1,339元扣抵被告之結欠款。

㈦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勞保費、所得稅費1,738元。

㈧原告主張之各保單終止、解除契約情形屬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合意終止保險契約,是否適用展業制度第一章第6條扣回展

業人員報酬之規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直轄區月達成獎金及區營運費用?該展業制度規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㈡被告簽署系爭清償承諾書是否遭脅迫?被告是否已合法撤銷

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清償承諾書請求被告清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扣回報酬之規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⒈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承攬契約書、2010龍來專案區經理

/資深區經理合約書,及原告制訂之展業制度、「2010龍來專案辦法」(見本院卷一第6-8頁、163-202、13頁、本院卷二第220-229頁),乃原告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人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由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之工資及各類獎金,依甲方之職級按乙方展業制度及相關規章辦法所訂定之工資及獎金發放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甲方(即被告)於完成第1條之承攬工作時,乙方(原告)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2010龍來專案區經理/資深區經理合約書第5條:「乙方(即被告)應得之獎金,悉依2010龍來專案相關辦法規定辦理。」;及展業制度、「2010龍來專案辦法」明定業績及報酬計算方式,堪認上開聘僱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展業制度等條款確為原告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展業制度第一章第6條第1至4項分別明訂:「當工作月之招

攬津貼、服務津貼、各項獎金及津貼於次月15日核發,但公司基於作業與程序之需要,得順延之(第1項)」、「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第2項)」「計算各項獎金或津貼之FYC若為負值時,本公司應扣回之獎金或津貼得依照其相對正值FYC所對應各級人員報酬項目之核發金額或比率扣除之(第3項)」。「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第4項)」,有原告提出之95年12月25日修訂展業制度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

⒊依前述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業務員完成保險契約招

攬事項後,得向原告請求依保險契約收取佣金,而原告發給業務員之報酬係來自於保戶繳納之保費,則原告於展業制度中明定在保險契約因解約等原因失效,原告退還要保人繳納之未到期保費時,業務員已收取之佣金按比例亦應退還原告,係因發生保險契約解約等失效情形,原告亦因此受有不利益,該不利益非僅存於業務員一方,故上開約定顯非係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亦非在加重業務員之責任,而係公平分配將來保險契約失效之風險。況原告招攬而成立保險契約後,係因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被告始得向原告取得該保約有效之報酬,故於保險契約發生失效情形,非但被告得向原告領取之報酬將受影響,原告亦無從再依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更負有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義務,被告及轄下業務員自無仍獲取先取得之失效後期間報酬之理,則此項按比例扣回報酬之約定,經核並不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無「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僅加重被告一方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致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展業制度第6 條關於扣回報酬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合意終止保險契約,是否適用展業制度第一章第6 條扣回展

業人員報酬之規定?被告雖抗辯: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僅適用於「未促成保險契約」及「以不正當方式招攬契約」,或被告於招攬過程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云云。惟該條項所羅列被告得扣回招攬報酬或津貼之事由為:「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或「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可見尚包含要保人、被保險人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之事由,而該事由顯非屬展業人員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情形,堪認該條項所列事由並非以展業人員使用不正當手段招攬為限。再者,保險公司主要收益來源為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而被告係以其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展業制度規定按比例給付招攬該保單之相關展業人員獎金、津貼等報酬,故該條項之制定目的,應係考量若保險契約不存在或失效,被告尚需依比例返還要保人保險費時,被告當無由再享有自保險費所取得之招攬津貼等報酬之利益。而保險契約之終止,將使保險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效,原告亦因此需退還未到期保險費,展業人員自無仍獲取先取得之失效後期間報酬之理,是原告主張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情形,亦適用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關於「契約變更」扣回報酬之規定,應屬可採,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直轄區月達成獎金?⒈兩造簽訂之「2010龍來專案」區經理/資深區經理合約書第5

條明訂:乙方(即被告)應得之獎金,悉依「2010龍來專案相關辦法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8頁),又據原告所陳被告應適用之「2010龍來專案辦法」附件二直接委任區經理/資深區經理辦法第3條、附件四作業準則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20、222、224、215頁),當月直轄區FYC達200,000元且轄下有三個展業主管時,得領取直轄區FYC之6﹪之直轄區月達成獎金;專案人員若因退票、契撤或解除契約等致影響業績計算,得依展業制度收回相關津貼,並得回溯起保月份收回,致影響專案人員相關獎金之計算者,將追扣專案人員已領之專案相關獎金。

⒉原告主張在102年7月、8月、9月間,發生附表三所示被告負

責之直轄區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終止情形,致原告退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未到期保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解約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96頁),且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終止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2100龍來專案辦法」及展業制度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直轄區月達成獎金,即屬有據。且原告主張應溯及至原計績月份扣回FYC,而計算應返還之直轄區月達成獎金如附表四所示,本院核其回溯至原計績月份扣回FYC之計算方式,尚符合2101龍來專案辦法附件四第10條之規定,所計算之金額亦無違誤,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直轄區月達成獎金21,456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依展業制度之規定,伊已離職,原告應依序向

上一代主管扣除,不得向伊請求云云。惟查,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5項固規定:「如當事人已終止委任,則依序向其上一代主管扣除之」。惟該規定僅在表明原告於展業人員離職後,可向展業人員上一代主管請求,並無免除展業人員之責任之規定。又上開約款實已造成上一代主管將代他人負責,而此一責任是否發生即組員是否離職,並非取決於上一代主管,且此部分之溢領報酬亦非上一代主管所領取,竟因上開規定由上一代主管負返還之責而受有重大不利益,顯不合理,且組員之教育訓練係由原告為之,擔任業務員之主管既僅需輔導、監督其業績,僅因轄下業務員離職,卻負返還業務員溢領報酬予原告之責,已造成由被告承擔重大之不利益,逾越擔任保險業務員主管所應負之義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合乎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依該條文應認展業制度上開約款無效,是被告援引該約款拒絕返還溢領之直轄區月達成獎金,仍無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區經理營運費用?

原告雖主張:區經理營運費用之核發標準為直轄區當工作月FYC未超過200,000元部分以18﹪核計,超過200,000元部分以21﹪核計,並應核實檢據核銷,可知區經理營運費用之檢據核銷係屬補助性質,並以FYC為其核發基準,故若有FYC減少之情形,其補助金額即應隨之下降,本件FYC既經重新核算,被告得領取之補助金額自應隨之調整,超過其得領取者即屬溢領,而負有返還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惟區經理營運費用採檢據核銷、實報實銷之請領方式,補貼被告已花費之員工訓練、活動費用,係有推展公司業務之目的,非供區經理私用,與單純給予業務員個人私用之招攬獎金、津貼等報酬,性質顯然有異,此由展業制度係將區經理營運費用列在辦公職場管理章節特別規定,而非列在區經理之報酬章節(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164頁),即可得證。又原告自承:區經理營運費用屬補助性質,故另為核發,不用以抵銷結欠款(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235頁),顯與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5項所定「應扣回之各項報酬、費用,由受理當月應發報酬扣除」有別,足見區經理營運費用並不適用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不屬於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所指因業績變更即應扣回之津貼或獎金,是原告依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請求扣回,並非有據。且原告既不得依此規定主張扣回區經理營運費用,被告受領上開區營運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亦無事後不存在之情形,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區營運費用95,979元,均無理由。

㈤被告簽署系爭清償承諾書是否遭脅迫?被告是否已合法撤銷

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清償承諾書請求被告清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其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簽立系爭清償承諾書,承認積欠原告45

4,753元,並承諾分期清償,惟離職後僅清償10,000元,餘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444,753元等情,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清償承諾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被告雖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署,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意思表示遭脅迫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僅泛稱:若不簽原告不願辦理保險登錄證之撤銷,無法任職其他保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已難信實,尤其系爭清償承諾書上另有被告直屬主管趙發成之簽名,而趙發成為被告之配偶,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若被告當初簽署時確有遭不法脅迫,趙發成與被告為至親並為原告公司之主管,豈會任令被告受不法脅迫簽署極不利之系爭清償承諾書?實不合理。再者,原告於102年7月5日簽立系爭清償承諾書,卻自承之後從未向原告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遲至本院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主張遭脅迫(見本院卷二第4、5頁),其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當非合法。被告簽署系爭清償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撤銷,其與原告之分期清償約定自仍有效,是原告依系爭清償承諾書,向被告請求依約清償,洵屬有據。又此454,753元之債務雖有部分係代償轄下業務員結欠款,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並否認有代償義務,惟被告既於離職時自願簽立系爭清償承諾書,承認對原告負有454,753元之債務,與原告成立分期清償此債務之協議,仍應受系爭清償承諾書之拘束。

⒊原告雖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剩餘欠款444,753元,惟系爭清償

承諾書係約定被告應自102年8月1日起106年5月止,分46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0元,且兩造並未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之條款,有系爭清償承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系爭清償承諾書,僅得就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清償期之金額清償,尚未屆清償期之金額則不得期前請求。又依系爭清償承諾書之記載,可知兩造係約定每月1日為清償日,是自102年8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止,已有32期款項屆清償期(計算式:102年有5期+103年有12期+104年有12期+105年有3 期=32期),扣除被告於102年8月已清償之10,000元後,應清償之金額為310,000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清償310,000元。

㈥被告雖質疑原告有重複求償情事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原告向

訴外人吳宗憲、張勃鈞、陳至平等人求償案卷及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36-41、42-44、45-46頁),原告向張勃鈞、吳宗憲、陳至平等人所請求之標的,乃渠等因招攬保險契約所直接獲取之獎金、津貼,與本案向被告請求者為給付被告之直轄區月達成獎金顯然有異,給付對象不同,自不生重複求償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㈦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勞保費、所得稅費1,738

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代墊費用1,738元,核屬正當。

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返還原告直轄區月達成獎金21,456元、代墊勞保及所得稅費1,738元,合計23,194元,已如前述,惟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引法文,應自被告向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給付併請求自103年11月5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至被告依系爭清償承諾書應清償原告之310,000元,兩造在系爭清償承諾書約定以每月1日為清償日,業如前述,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故被告就每期分期款,自每月2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前揭承諾書並無關於利率之約款,是原告就102年9月至103年11月被告應付未付之分期款共150,000元,併請求自103年11月5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103年12月以後之分期款,各請求自當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簽署之系爭清償承諾書、兩造間承攬契約書、聘僱契約書、2010龍來專案區經理/資深區經理合約書(含2010龍來專案辦法)、展業制度、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194元(返還直轄區月達成獎金21,456元+已屆清償期之分期款310,000元+應返還原告之1,738元=333,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得上訴(20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一:利息┌──┬─────┬─────────────┬──────┬────────┐│編號│計息本金(│計息期間 │利率 │本金內容 ││ │新臺幣) │ │ │ │├──┼─────┼─────────────┼──────┼────────┤│1 │23,194元 │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應返還之直轄區月││ │ │ │ │達成獎金及代墊之││ │ │ │ │勞保及所得稅費 │├──┼─────┼─────────────┼──────┼────────┤│2 │150,000元 │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2年9月至103年 ││ │ │ │ │11月之分期款 │├──┼─────┼─────────────┼──────┼────────┤│3 │10,000元 │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3年12月分期款 │├──┼─────┼─────────────┼──────┼────────┤│4 │10,000元 │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4年1月分期款 │├──┼─────┼─────────────┼──────┼────────┤│5 │10,000元 │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4年2月分期款 │├──┼─────┼─────────────┼──────┼────────┤│6 │10,000元 │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4年3月分期款 │├──┼─────┼─────────────┼──────┼────────┤│7 │10,000元 │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4年4月分期款 │├──┼─────┼─────────────┼──────┼────────┤│8 │10,000元 │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4年5月分期款 │├──┼─────┼─────────────┼──────┼────────┤│9 │10,000元 │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4年6月分期款 │├──┼─────┼─────────────┼──────┼────────┤│10 │10,000元 │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4年7月分期款 │├──┼─────┼─────────────┼──────┼────────┤│11 │10,000元 │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4年8月分期款 │├──┼─────┼─────────────┼──────┼────────┤│12 │10,000元 │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4年9月分期款 │├──┼─────┼─────────────┼──────┼────────┤│13 │10,000元 │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4年10月分期款 │├──┼─────┼─────────────┼──────┼────────┤│14 │10,000元 │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4年11月分期款 │├──┼─────┼─────────────┼──────┼────────┤│15 │10,000元 │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4年12月分期款 │├──┼─────┼─────────────┼──────┼────────┤│16 │10,000元 │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5年1月分期款 │├──┼─────┼─────────────┼──────┼────────┤│17 │10,000元 │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5年2月分期款 │├──┼─────┼─────────────┼──────┼────────┤│18 │10,000元 │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3年3月分期款 │└──┴─────┴─────────────┴──────┴────────┘附表二:

┌──┬───┬──────┬─────────────────┬──────┐│編號│原因 │ │內容 │金額 │├──┼───┼──────┼─────────────────┼──────┤│ 1 │依展業│保戶何頻頻申│被告因保戶何頻頻申訴,保單自始無效│530,099元 ││ │制度收│訴案 │註銷,被告同意退還所有因該保單所領│ ││ │回招攬│ │取之報酬、獎金524,861元,並同意負 │ ││ │獎金及│ │擔該保單之危險保費1,238元、行政成 │ ││ │相關津│ │本4,000元,合計530,099元。 │ ││ │貼 │ ├─────────────────┼──────┤│ │ │ │另原告溢領之區經理營運費用49,169元│11,214元 ││ │ │ │亦應返還,經與101年7月當月區經理營│ ││ │ │ │運費用37,955元相抵後,被告尚應返還│ ││ │ │ │區經理營運費用11,214元。 │ ││ │ ├──────┼─────────────────┼──────┤│ │ │保單契約變更│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1,870元 ││ │ │ │0000000000等3張保單,要保人辦理契 │ ││ │ │ │約變更,經原告退還保險費,故向被告│ ││ │ │ │收回相對應之招攬獎金或津貼1,870元 │ │├──┼───┼──────┼─────────────────┼──────┤│2 │依展業│轄下組員李佳│保戶何頻頻申訴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59,514元 ││ │制度規│玟 │、0000000000之保單註銷自始無效,共│ ││ │定代償│ │同招攬之業務員李佳玟應返還招攬獎金│ ││ │轄下組│ │及津貼,經原告以其報酬抵銷部分金額│ ││ │員結欠│ │後,尚餘59,514元未還而已離職(明細│ ││ │款 │ │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依展業制 │ ││ │ │ │度第1章通則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 ││ │ │ │」第(五)項規定,向其上一代主管即│ ││ │ │ │被告扣除。 │ ││ │ ├──────┼─────────────────┼──────┤│ │ │轄下組員劉健│轄下業務員劉健民離職時,尚餘3,957 │3,957元 ││ │ │民 │元之招攬獎金、保險費、公司扣款等未│ ││ │ │ │還(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 │ ││ │ │ │其已離職,依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6條│ ││ │ │ │「業績、報酬之計算」第(五)項規定│ ││ │ │ │,向其上一代主管即被告扣除。 │ ││ │ ├──────┼─────────────────┼──────┤│ │ │轄下組員蔡惠│轄下業務員蔡惠芳離職時,尚餘74,643│74,643元 ││ │ │芳 │元之招攬獎金、勞保、保險費、公司扣│ ││ │ │ │款未還(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 ││ │ │ │),其已離職,依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 │ ││ │ │ │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第(五) │ ││ │ │ │項規定,向其上一代主管即被告扣除。│ ││ │ ├──────┼─────────────────┼──────┤│ │ │轄下組員方俊│轄下業務員方俊欽離職時,尚餘19,191│19,191元 ││ │ │欽 │元之招攬獎金、保險費、福利金、公司│ ││ │ │ │扣款未還(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7-128 │ ││ │ │ │頁),其已離職,依展業制度第1章通 │ ││ │ │ │則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第(五 │ ││ │ │ │)項規定,向其上一代主管即被告扣除│ ││ │ │ │。 │ ││ │ ├──────┼─────────────────┼──────┤│ │ │轄下組員蔡佳│轄下業務員蔡佳庭離職時,尚餘8,506 │8,506元 ││ │ │庭 │元之招攬獎金、保險費、福利金、公司│ ││ │ │ │扣款未還(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9-130 │ ││ │ │ │頁),其已離職,依展業制度第1章通 │ ││ │ │ │則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第(五 │ ││ │ │ │)項規定,向其上一代主管即被告扣除│ ││ │ │ │。 │ ││ │ ├──────┼─────────────────┼──────┤│ │ │轄下組員黃敬│轄下業務員黃敬堯離職時,尚餘4,564 │4,564元 ││ │ │堯 │元之保險費、福利金未還(明細見本院│ ││ │ │ │卷二第131頁),其已離職,依展業制 │ ││ │ │ │度第1章通則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 ││ │ │ │」第(五)項規定,向其上一代主管即│ ││ │ │ │被告扣除。 │ ││ │ ├──────┼─────────────────┼──────┤│ │ │轄下組員段繼│轄下業務員段繼梅離職時,尚餘3,009 │3,009元 ││ │ │梅 │元之保險費、福利金未還(明細見本院│ ││ │ │ │卷二第132頁),其已離職,依展業制 │ ││ │ │ │度第1章通則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 ││ │ │ │」第(五)項規定,向其上一代主管即│ ││ │ │ │被告扣除。 │ ││ │ ├──────┼─────────────────┼──────┤│ │ │轄下組員莊富│轄下業務員莊富傑離職時,尚餘1,947 │1,947元 ││ │ │傑 │元之保險費、福利金未還(明細見本院│ ││ │ │ │卷二第133頁),其已離職,依展業制 │ ││ │ │ │度第1章通則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 ││ │ │ │」第(五)項規定,向其上一代主管即│ ││ │ │ │被告扣除。 │ ││ │ ├──────┼─────────────────┼──────┤│ │ │轄下組員卓長│轄下業務員卓長謂離職時,尚餘152元 │152元 ││ │ │謂 │之保險費、福利金未還(明細見本院卷│ ││ │ │ │二第134頁),其已離職,依展業制度 │ ││ │ │ │第1章通則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 ││ │ │ │第(五)項規定,向其上一代主管即被│ ││ │ │ │告扣除。 │ ││ │ ├──────┼─────────────────┼──────┤│ │ │轄下組員唐宜│轄下業務員唐宜儂離職時,尚餘110元 │110元 ││ │ │儂 │之保險費未還(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5 │ ││ │ │ │頁),其已離職,依展業制度第1章通 │ ││ │ │ │則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第 │ ││ │ │ │(五)項規定,向其上一代主管即被告│ ││ │ │ │扣除。 │ ││ │ ├──────┼─────────────────┼──────┤│ │ │轄下組員林培│轄下業務員林培根離職時,尚餘2元之 │2元 ││ │ │根 │招攬獎金未還(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6 │ ││ │ │ │頁),其已離職,依展業制度第1章通 │ ││ │ │ │則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第 │ ││ │ │ │(五)項規定,向其上一代主管即被告│ ││ │ │ │扣除。 │ ││ │ ├──────┼─────────────────┼──────┤│ │ │轄下組員張勃│轄下業務員張勃鈞離職時,尚餘30,655│30,655元 ││ │ │鈞 │元之招攬獎金、保險費、福利金未還(│ ││ │ │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其已 │ ││ │ │ │離職,依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6條「業│ ││ │ │ │績、報酬之計算」第(五)項規定,向│ ││ │ │ │其上一代主管即被告扣除。 │ ││ ├───┼──────┼─────────────────┼──────┤│ │返還原│ │返還原告代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41,546元 ││ │告代墊│ │險、團體壽險、團體傷害保險及誠實保│ ││ │之費用│ │證保險之保險費、福利金、所得稅及 │ ││ │ │ │2013高峰北海道之旅保費合計41,546元│ │└──┴───┴──────┴─────────────────┴──────┘附表三:

┌──┬─────┬─────┬─────┬───────┬─────┬─────┬───────┐│原招│保單號碼 │投保日 │保戶原繳保│原FYC(所繳保 │解約日(實│原告退還之│應扣除之FYC( ││攬業│ │ │險費 │險費×佣金率 │為保險契約│未到期保險│所退保險費×佣││務員│ │ │ │(如未特別註 │終止日) │費 │金率(如未特別 ││ │ │ │ │明,則為40%) │ │ │註明,則為40%)│├──┼─────┼─────┼─────┼───────┼─────┼─────┼───────┤│吳 │0000000000│101.10.18.│59,160元 │23,664元 │102.7.29. │13,129元 │5,252元 ││宗 ├─────┼─────┼─────┼───────┼─────┼─────┼───────┤│憲 │0000000000│101.12.17.│37,040元 │14,816元 │102.8.7. │13,395元 │5,358元 ││ ├─────┼─────┼─────┼───────┼─────┼─────┼───────┤│ │0000000000│101.12.17.│31,360元 │12,544元 │102.8.7. │11,341元 │4,536元 ││ ├─────┼─────┼─────┼───────┼─────┼─────┼───────┤│ │0000000000│101.12.17.│62,080元 │24,832元 │102.8.7. │22,451元 │8,980元 ││ ├─────┼─────┼─────┼───────┼─────┼─────┼───────┤│ │0000000000│101.12.17.│50,960元 │20,384元 │102.8.7. │18,429元 │7,372元 ││ ├─────┼─────┼─────┼───────┼─────┼─────┼───────┤│ │0000000000│101.12.19.│17,030元 │6,812元 │102.8.8. │6,206元 │2,482元 ││ ├─────┼─────┼─────┼───────┼─────┼─────┼───────┤│ │0000000000│101.12.19.│61,680元 │24,672元 │102.8.8. │22,475元 │8,990元 ││ ├─────┼─────┼─────┼───────┼─────┼─────┼───────┤│ │0000000000│101.12.19.│40,925元 │16,370元 │102.8.8. │14,912元 │5,965元 │├──┼─────┼─────┼─────┼───────┼─────┼─────┼───────┤│謝 │0000000000│101.12.18.│65,650元 │26,260元 │102.8.7. │23,922元 │9,569元 ││惠 ├─────┼─────┼─────┼───────┼─────┼─────┼───────┤│如 │0000000000│101.12.18.│62,250元 │24,900元 │102.8.7. │22,683元 │9,073元 ││ ├─────┼─────┼─────┼───────┼─────┼─────┼───────┤│ │0000000000│101.12.17.│50,490元 │20,196元 │102.8.7. │18,260元 │7,304元 ││ ├─────┼─────┼─────┼───────┼─────┼─────┼───────┤│ │0000000000│101.12.17.│50,160元 │20,064元 │102.8.7. │18,140元 │7,256元 ││ ├─────┼─────┼─────┼───────┼─────┼─────┼───────┤│ │0000000000│101.12.17.│48,870元 │19,548元 │102.8.7. │17,674元 │7,070元 ││ ├─────┼─────┼─────┼───────┼─────┼─────┼───────┤│ │0000000000│101.12.18.│47,580元 │19,032元 │102.8.7. │17,337元 │6,935元 ││ ├─────┼─────┼─────┼───────┼─────┼─────┼───────┤│ │0000000000│101.12.18.│47,175元 │18,870元 │102.8.7. │17,190元 │6,876元 ││ ├─────┼─────┼─────┼───────┼─────┼─────┼───────┤│ │0000000000│101.12.18.│44,500元 │17,800元 │102.8.7. │16,215元 │6,486元 ││ ├─────┼─────┼─────┼───────┼─────┼─────┼───────┤│ │0000000000│101.12.18.│32,700元 │13,080元 │102.8.7. │11,915元 │4,766元 │├──┼─────┼─────┼─────┼───────┼─────┼─────┼───────┤│陳 │0000000000│102.3.22. │77,960元 │31,184元 │102.7.29. │50,407元 │20,163元 ││至 ├─────┼─────┼─────┼───────┼─────┼─────┼───────┤│平 │0000000000│102.3.25. │34,200元 │13,680元 │102.7.31. │22,207元 │8,883元 │├──┼─────┼─────┼─────┼───────┼─────┼─────┼───────┤│張 │0000000000│102.4.18. │105,480元 │42,192元 │102.7.25. │77,159元 │30,864元 ││勃 ├─────┼─────┼─────┼───────┼─────┼─────┼───────┤│鈞 │0000000000│102.4.24. │49,645元 │15,894元 │102.8.2. │36,035元 │11,531元 ││ │ │ │ │(佣金率32%) │ │ │(佣金率32%) ││ ├─────┼─────┼─────┼───────┼─────┼─────┼───────┤│ │0000000000│102.4.19. │112,245元 │44,898元 │102.7.30. │82,416元 │32,966元 ││ │ │ │ │ │ │ │ ││ ├─────┼─────┼─────┼───────┼─────┼─────┼───────┤│ │0000000000│102.4.22. │58,065元 │23,226元 │102.7.26. │85,904元 │17,181元 ││ │ │ │ │ │ │ │ ││ ├─────┼─────┼─────┼───────┼─────┼─────┼───────┤│ │0000000000│102.4.22. │37,860元 │15,144元 │102.7.26. │56,012元 │11,202元 ││ │ │ │ │ │ │ │ ││ ├─────┼─────┼─────┼───────┼─────┼─────┼───────┤│ │0000000000│102.4.22. │31,100元 │12,440元 │102.7.26. │46,011元 │9,202元 ││ │ │ │ │ │ │ │ ││ ├─────┼─────┼─────┼───────┼─────┼─────┼───────┤│ │0000000000│102.4.22. │36,930元 │14,772元 │102.7.26. │54,636元 │10,927元 ││ │ │ │ │ │ │ │ ││ ├─────┼─────┼─────┼───────┼─────┼─────┼───────┤│ │0000000000│102.4.22. │29,450元 │11,780元 │102.7.26. │43,570元 │8,714元 ││ │ │ │ │ │ │ │ ││ ├─────┼─────┼─────┼───────┼─────┼─────┼───────┤│ │0000000000│102.4.23. │140,430元 │50,909元 │102.7.30. │102,725元 │37,240元 ││ │ │ │ │(佣金率36.25 │ │ │(佣金率36.25 ││ │ │ │ │%) │ │ │%) ││ ├─────┼─────┼─────┼───────┼─────┼─────┼───────┤│ │0000000000│102.4.23 │90,864元 │36,346元 │102.7.30. │66,468元 │26,587元 │├──┼─────┼─────┼─────┼───────┼─────┼─────┼───────┤│吳 │0000000000│102.5.30. │125,994元 │50,398元 │102.8.1. │104,247元 │41,699元 ││宗 ├─────┼─────┼─────┼───────┼─────┼─────┼───────┤│憲 │0000000000│102.5.23. │75,295元 │30,118元 │102.8.1. │60,855元 │24,342元 │├──┼─────┼─────┼─────┼───────┼─────┼─────┼───────┤│張 │0000000000│102.5.21. │98,160元 │39,264元 │102.7.30. │79,335元 │31,734元 ││勃 ├─────┼─────┼─────┼───────┼─────┼─────┼───────┤│鈞 │0000000000│102.5.21. │90,450元 │36,180元 │102.7.30. │73,103元 │29,241元 ││ ├─────┼─────┼─────┼───────┼─────┼─────┼───────┤│ │0000000000│102.5.20. │48,944元 │19,578元 │102.8.2. │39,021元 │15,608元 ││ ├─────┼─────┼─────┼───────┼─────┼─────┼───────┤│ │0000000000│102.5.22. │53,400元 │21,360元 │102.7.30. │43,305元 │17,322元 ││ ├─────┼─────┼─────┼───────┼─────┼─────┼───────┤│ │0000000000│102.4.1. │31,608元 │12,643元 │102.9.3. │18,185元 │7,274元 │├──┴─────┴─────┴─────┴───────┴─────┴─────┴───────┤│註:解約日(實為保險契約終止日)均以客戶向原告提出解約申請日為準,因客戶提出解約申請即發生終止保││ 險契約之效果。 │└────────────────────────────────────────────────┘附表四:原告主張經重新核算後,被告101年10月、12月、102年

3至5月應得及應返還之直轄區月達成獎金、區經理營運費用┌─────────┬──────┬─────┬─────┬─────┬─────┬─────┐│ │代號與計算式│101年10月 │101年12月 │102年3月 │102年4月 │102年5月 │├─────────┼──────┼─────┼─────┼─────┼─────┼─────┤│原區FYC │A │322,139元 │838,425元 │5,388元 │243,344元 │195,868元 │├─────────┼──────┼─────┼─────┼─────┼─────┼─────┤│原區經理營運費用 │B │ 61,649元 │170,069元 │970元 │45,102元 │35,256元 │├─────────┼──────┼─────┼─────┼─────┼─────┼─────┤│原直轄區月達成獎金│C=A×6% │ 19,328元 │50,305元 │0元 │14,600元 │0元 │├─────────┼──────┼─────┼─────┼─────┼─────┼─────┤│應扣除之區FYC │D │ 5,252元 │109,018元 │29,046元 │196,414元 │167,220元 │├─────────┼──────┼─────┼─────┼─────┼─────┼─────┤│重新核算後之區FYC │E=A-D │316,887元 │729,407元 │-23,658元 │46,930元 │28,648元 │├─────────┼──────┼─────┼─────┼─────┼─────┼─────┤│重新核算之區營運費│F │ 60,546元 │147,175元 │-4,258元 │8,447元 │5,157元 ││用 │ │ │ │ │ │ │├─────────┼──────┼─────┼─────┼─────┼─────┼─────┤│重新核算之直轄區月│G=E×6% │19,013元 │43,764元 │0元 │0元 │0元 ││達成獎金 │ │ │ │ │ │ │├─────────┼──────┼─────┼─────┼─────┼─────┼─────┤│應返還之區經理營運│H=B-F │1,103元 │22,894元 │5,228元 │36,655元 │30,099元 ││費用 │ │ │ │ │ │ │├─────────┼──────┼─────┼─────┼─────┼─────┼─────┤│應返還之直轄區月達│I=C-G │315元 │6,541元 │0元 │14,600元 │0元 ││成獎金 │ │ │ │ │ │ │├─────────┴──────┴─────┴─────┴─────┴─────┴─────┤│1.應返還之直轄區月達成獎金合計21,456元,應返還之區經理營運費用合計95,979元,兩者合計117,435 ││ 元 ││2.附表內容根據本院卷二第66頁製作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