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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 告 虹太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昌偉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2日簽訂「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簽證服務工作」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伊應依被告斯時發佈之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從事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服務工作;價金分二期給付:於伊完成地形測量、地質鑽探工作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至機關審查認可後,被告應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工作費(含營業稅)60%為第一期服務費;於水土保持計畫書圖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查核准後,給付工作費40%為第二期服務費。迨伊依約將水土保持計畫初稿完成後,送交被告審查,並依被告101年9月7日所舉辦內部審查會之結論,提出「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簽證服務工作」水土保持計畫內部審查意見修正本及地形測量修正本,經被告審查無意見收受在案,伊則依約請領並收受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030,207元。嗣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將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水土保持計畫委託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辦理審查,經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二度召開審查會議,認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受限於都市計畫配置不佳,導致工程費用偏高及維護管理執行困難,且影響環境及生態過鉅,乃要求被告重新檢討並就該會102年3月1日高水保技審字第102009號函說明二所列本案水土保持設施費用偏高等五項主要意見先行回覆以利續審,被告因而委託伊就上開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意見提出可行性評估方案及說明,伊遂於102年3月20日提出可行性評估方案及說明予被告,並建議變更都市計畫。被告於102年6月28日以「澄清湖特定區文大用地及周邊地區開發規劃(都市計畫變更)案」會議中套用原告之規劃案並決議變更都市計畫,於102年8月6日停止本件委外審查工作,並於103年10月28日公告變更都市計畫,調整滯洪沉砂池設置的公園兼滯洪池用地。

(二)被告雖要求伊待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完成後續辦,然本件因都市計畫變更,導致水土保持計畫須全面重新規劃,顯然已超出兩造原訂契約範圍,伊函請被告准予另行議價均未獲置理,只得於104年3月18日函知被告終止契約及請求給付已發生及額外要求之施作費用,被告雖於104年3月30日函知同意終止契約,惟拒絕給付勞務費用,但伊既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至機關審查認可,復將水土保持計畫書圖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可認伊已全部履約完畢,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服務費;縱認因水土保持計畫書圖未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伊未完成第二期工作,然本件係因被告為減省工程費及後續維護成本而自行變更都市計畫,導致無法援用原水土保持計畫之設計,此並非伊規劃設計不良所致,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免除原給付義務,並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服務費687,472元。

(三)又伊提供之可行性評估方案及說明,係依被告另行要求而製作,非屬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款之「出席審查會議簡報及依意見修正計畫」之範圍,且該可行性評估方案及說明之規劃,業經被告於102年6月28日會議中援引並據以變更都市計畫,伊自得請求被告額外給付該勞務提供之對價,金額則以被告新招標之新案件「104年度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簽證技術服務工作」之限制性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約260萬元)或決標金額(2,468,000元)約三分之一計算,而為80萬元【計算式:240萬×1/3=8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圖須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伊始負給付第二期服務費之義務,惟原告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圖未經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認可,亦未通過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其提出之可行性評估方案及說明完整性不足,無法取代水土保持計畫書圖,不符合第二期服務費領取條件,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服務費687,472元自無理由。又伊綜合考量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函文建議之合理性及實用性,並評估使用及維護成本,乃協助原告向都市發展局協調變更都市計畫,於下游處配置滯洪池可用地,以利原告變更設計繼續完成工作,詎原告不願繼續依約履行,於停止契約6個月後,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可見系爭採購契約不能履行並非基於可歸責於伊停止委外審查及變更都市計畫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能向伊請求第二期款。

(二)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第3項第5款約定履約工作事項包含「出席審查會議簡報及依意見修正計畫」,原告於水土保持計畫書圖無法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時,負有依審查意見修正之義務。因原告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圖二度未經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通過,伊為協助原告向都市發展局協調變更都市計畫,要求原告提出可行性評估方案及說明,並要求原告依變更後都市計畫修正原水土保持計畫圖後,再行送審,此並未超出兩造原定之契約給付範圍。伊雖未將都市計畫配置圖附於投標、得標文件內,然都市計畫為政府公開內容,任何人均得上網查悉,原告參與投標前應自行上網搜尋,評估標案可行性後始參與投標,原告既為得標廠商,顯見原告已同意招標文件之內容,原告復未於得標當時向伊表示都市計畫配置不佳,應更改都市計畫之配置,自不容其以不知都市計畫為由,辦理契約變更或變更設計,並追加履約費用。況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2項關於契約價金調整之約定,原告完成可行性計畫評估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故原告請求伊另行支付施作費80萬元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另請求可行性評估方案之施作費用,然原告僅完成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工作,得領取之服務費為527,000元【計算式:(地形測量19萬元+地質鑽探31萬元)×1.05+保險費2,000元=52萬7000元】,伊已先行給付1,030,207元,故原告溢領金額為503,207元,伊自得主張扣除。又依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提出之可行性評估方案勞務費用約為734,100元,原告請求給付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簽證服務工作」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即系爭採購契約)後,約定原告應依被告發佈之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從事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服務工作,當時之都市計畫並如被證三之「變更前都市計畫」所示,市地重劃區之資料並已附於招標文件中(如原證36),當時都市計畫之配置並未在下游留設滯洪池可用地(下游均為道路及建地),而將滯洪池預定地置於山坡地上。

(二)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依工作期程分為二期付款,第一期款應於原告完成地形測量、地質鑽探工作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至機關審查認可後,給付工作費(含營業稅)之60%,為1,030,207元;第二期款則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書圖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查核准後,給付工作費之40%,而為687,472元。

(三)原告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初稿後送交被告審查,嗣再依被告101年9月7日所舉辦內部審查會之結論,提出「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簽證服務工作」水土保持計畫內部審查意見修正本及地形測量修正本,業經被告收受在案,並提交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原告則依約請領第一期服務費,被告遂給付原告上揭第一期款1,030,207元。

(四)嗣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將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水土保持計畫委託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辦理審查,經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二度召開審查會議,被告於102年3月7日以高市地發工字第10270284600號函(原證十)仍要求被告重新檢討,並請被告就該會102年3月1日高水保技審字第102009號函說明二所列五項主要意見先行回覆以利續審,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工會之主要意見係認: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因受限於原都市計畫之配置並未在下游留設滯洪池可用地(下游均為道路及建地),而將滯洪池預定地置於山坡地上,致水土保持計畫設計上需改將滯洪池設計於道路下方,此工程費用偏高及維護管理執行困難,影響日後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等管線設置,又放流管如何安全排放製成受水體仍有未明確設計,如需排入灌溉渠道應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且挖、填方量過高,並將填平現有埤塘,對基地週邊環境水系、區域排水及生態影響過鉅(如原證32)。

(五)被告因而委託原告就上開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意見提出可行性評估方案及說明,原告乃於102年3月20日函送可行性評估方案及說明乙份予被告,並於上開可行性評估方案中表示認同審查委員意見,建議依土地使用計畫圖(方案一)變更都市計畫。被告即於102年8月6日停止本件之委外審查工作,並於102年6月28日以「澄清湖特定區文大用地及周邊地區開發規劃(都市計畫變更)案」會議決議變更都市計畫,而套用原告之規劃案,於103年10月28日公告變更74期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如被證三之「變更後都市計畫」所示)。

(六)被告決定變更都市計畫後,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函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款「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暫緩執行,並以上位都市計畫已變更,已完成之成果無法沿用為由請求重新議價,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函覆表示同意暫停執行至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完成,惟拒絕重新議價。被告並於103年11月19日、104年3月13日陸續發函要求原告繼續履約,原告遂於104年3月18日函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及上開「可行性評估方案」之施作費用,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函知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終止契約,惟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

(七)如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04年9月15日。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1.已完成第一期、第二期款之全部工作而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5條;2.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停止委外審查及變更都市計畫致不能履行(上開二者請本院擇一判決),而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服務費687,472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為「高雄市第74歧視地重劃區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服務」,而服務範圍係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履約工作事項為地形測量、地質鑽探、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製作、出席審查會議簡報及依意見修正計畫,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8頁反面),訂約當時之都市計畫並已附於招標文件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上開約定,本件原告若依訂約當時之都市計畫完成可執行,且可通過審查機關(於本件為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之水土保持計畫,即應認其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工作,合先指明。

3.又訂約當時都市計畫之配置並未在下游留設滯洪池可用地(下游均為道路及建地),係將滯洪池預定地置於山坡地上;原告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初稿後送交被告審查,嗣再依被告所舉辦內部審查會之結論,提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內部審查意見修正本及地形測量修正本,業經被告收受在案,並提交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經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二度召開審查會議,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工會就原告製作之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主要意見係認: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因受限於原都市計畫之配置並未在下游留設滯洪池可用地,致水土保持計畫設計上需改將滯洪池設計於道路下方,此工程費用偏高及維護管理執行困難,影響日後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等管線設置,又放流管如何安全排放製成受水體仍有未明確設計,如需排入灌溉渠道應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且挖、填方量過高,並將填平現有埤塘,對基地週邊環境水系、區域排水及生態影響過鉅等語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四)】;而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所提出之上開意見,均係因被告之原本都市計畫規劃不當所導致,此亦經證人即審查委員張萬方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水土保持計畫的審查,當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只有拿一張圖以平面的想法來規劃,本件規劃把滯洪池設在山上,伊一開始就說這個都市規劃有問題,所謂的規劃就是指高雄市政府土地開發處的都市計畫,他們規劃好了,設計公司就要照這個規劃去設計,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函文內所提必須改善的五項主要意見,都是因為把滯洪池設計在道路下方的關係,而滯洪池之所以必須設計在道路下方,是因為原本規劃把公園擺在山上的關係,導致沒有地方可以放得下一個大的滯洪池,所以原告設計將滯洪池分散,而又因為那邊都是住宅區,所以只好把滯洪池放在道路下方,伊認為這是最初規劃不當,設計人只好照他的東西去做,而把滯洪池放在道路下方,所以伊等才退回去,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是可以執行,但是浪費公帑,以後維修會很困難,你規劃沒有做好,這樣下去設計,後面還要花多少錢去處理,你把規劃改一改不就好了,把公園地擺在最低的地方就好了,所以伊等才退回去做第二次的通盤檢討,結果他們還是沒有去請教水土保持方面的專家,還是將滯洪池擺在半山腰,這是一個不好的規劃導致不好的設計,就像住家把廚房放在地下室、車庫放在頂樓,你都已經蓋好了,再好的設計師也沒有辦法去處理了,這個計畫伊等退回去請地政局重新檢討,後來就沒有再繼續審,伊等的提案是依照它原來的這些水埤、水塘來規劃,因為有水塘就表示這是最低點,你何不就在這些地方規劃滯洪池,但這就要重新檢討都市計畫,伊個人認為,如果真的不能變更規劃的話,到最後原告的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應該還是可以通過,伊不是說將滯洪池擺在道路下方不可以,只是國家以後要維修的話要花更多的費用,本件規劃只要將滯洪沈砂池改在最低的地方,所有問題就通通解決了等語(本院訴卷三第96頁反面至99頁反面),以證人張萬方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委員,其當具有相當之專業智識,所述應堪採信,則本件被告最初之都市計畫配置已屬不當,原告於不當之都市計畫配置下仍已設計出可執行之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嗣後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時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所指摘之工程費用偏高及維護管理執行困難等問題,均係因最初都市計畫配置不當而導致設計上之不得不然,此並非原告之設計有何瑕疵,則本件被告嗣雖於102年8月6日停止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委外審查工作,原告則於104年3月18日函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見不爭執事項(五)、(六)】,但原告在此之前實已依訂約當時之都市計畫完成可執行且原可通過審查之水土保持計畫,而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工作,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全部報酬,原告主張:伊在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作,應得請領第二期款等語即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圖未經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認可,本件第二期服務費之領取條件即屬尚未成就,伊綜合評估後協助原告向都市發展局協調變更都市計畫,於下游處配置滯洪池可用地,原告應依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變更設計,繼續完成工作,詎原告不願繼續依約履行,而於停止契約6個月後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其自不能向伊請求第二期款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實已依約完成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工作而得請領報酬等節既如前述,被告辯稱第二期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尚屬無據;而水土保持計畫與都市計畫配置息息相關,如都市計畫配置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便必須重行設計,此在水土保持計畫設計實務上已為二個不同的設計案等節,業經證人張萬方證述在卷(本院訴卷三第99頁反面),從而,被告嗣後決定變更都市計畫配置,而不再採行原告所設計之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並停止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委外審查,此係被告自行斟酌是否維持原都市計畫配置之利弊得失後所為決定,其於決定變更都市計畫後,如需原告依新配置重新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即應與原告另立新約,再行議價,蓋此已超出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依訂約當時之都市計畫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之工作範疇,被告自不能以其嗣後變更都市計畫配置,反稱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並要求原告重新再設計一完全不同之水土保持計畫,被告辯稱:原告應依變更後都市計畫變更設計,本件係原告不願繼續依約履行而終止契約,故不能向伊請求第二期款云云實屬無理。

5.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全部工作而得請求第二期報酬687,472元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既有理由,本院即不再審酌其另主張:縱認系爭採購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但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停止委外審查及變更都市計畫所致,故伊仍得請求對待給付等語,併予指明。

(二)原告嗣後應被告之要求所提之「可行性評估方案及說明」,是否包含於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款之「出席審查會議簡報及依意見修正計畫」之範圍內,抑或為被告另行委託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就此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提出審查意見後,被告因而委託原告就上開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意見提出可行性評估方案及說明,原告乃於102年3月20日函送可行性評估方案及說明乙份予被告,並於上開可行性評估方案中表示認同審查委員意見,建議依土地使用計畫圖(方案一)變更都市計畫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上開可行性評估方案應包含在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款之「出席審查會議簡報及依意見修正計畫」內,而為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所應提出之工作,不應另外計價云云,但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乃係在被告既定之都市計畫配置下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之製作,此迭如前述,惟原告於本件另行提出之可行性評估方案卻係在評估「變更都市計畫」及「不變更都市計畫」之利弊,有上開可行性評估方案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63至73頁),此已非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依訂約當時都市計畫配置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工作之範疇;再參以經本院將上開可行性評估方案之酬勞報價送請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4-2:

……依據土開處(即被告)所編列兩次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簽證技術服務工作之工作項目來看,在第二次的招標內容當中已有納入可行性評估以及配合都市計畫修改之工作項目,且兩岸決標金額相差73.8萬,可得知可行性評估以及配合都市計畫修改之工作項目確實有其必要性之勞務服務費用。」、「4-3:……經由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所提供歷次審查意見可見,在都市計畫配置變更後,水土保持計畫內容皆可妥善修正,且亦可避免計畫區開發大挖大填違反水土保持精神以及造成基地周遭環境水系、區域排水及環境生態等重大影響,可見都市計畫變更前可行性評估之重要性,合理的都市計畫分區配置其實際可達到之工程效益已遠遠超過相關設施之設置費用。」,有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6年3月9日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外放之上開鑑定報告第22、24頁),更足見上開可行性評估方案已非在設計水土保持計畫,而係在評估都市計畫配置之適當性,此並非系爭採購契約原約定之勞務範圍,此觀諸被告嗣後就變更後都市計畫配置另行招標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時,在契約內容新增納入可行性評估方案,決標金額亦隨之增加738,000元(見外放之被證二契約第2條、第5條)等情亦可見一斑,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可行性評估方案不在系爭採購契約範圍內,而係被告另委託伊製作,應另行支付報酬等語應屬可採。再原告就可行性評估方案之酬勞報價80萬元合乎一般市場價格乙節,亦有上開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6年3月9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製作可行性評估方案之酬勞80萬元為有理由。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工作,其領取第一期服務費係屬溢領,溢領金額為503,207元,伊自得主張扣除云云,但原告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全部工作而得請領報酬等節既如前述,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7,472元(計算式:687,472+800,000=1,487,472),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起算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