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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陳境泰被 告 瀧鶴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年被 告 宋文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瀧鶴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約定伊給付加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被告公司授權伊使用「瀧鶴凌」之商標及技術,伊依營業情形向被告公司進貨販賣商品及原料,惟締約時,伊要求先帶回契約書審閱,為被告宋文斌所拒絕,軟硬兼施要求當場簽約,且簽訂前被告宋文斌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民國104 年1 月5 日修正前原名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相關規定,於締約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間等各項重要交易資訊向伊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致伊陷入錯誤而簽約;又伊與被告公司之加盟關係,屬「自願加盟關係」,然被告公司除派員督導環境、人員外,一再硬性規定,不論商品販售情形如何,伊隔週均需固定進貨原料材料,且因被告公司一再無由變更飲品調配比例及價格,以致飲品品質低落、消費者卻步,使伊營業狀態不如預期,顯然被告公司已違背自願加盟關係之精神,而以加盟為名,強銷產品為實,賺取不當利益,並減縮經銷範圍為700 公尺;再者,被告公司以拓展加盟及招募人員為由,要求伊等加盟商介紹親友加盟、拓展下線展店,將加盟變相為傳銷組織,被告公司之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之禁止規定,伊係因被告宋文斌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經銷商契約,以在庭之意思表示通知撤銷該簽約行為,經銷商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公司即無收取加盟權利金之權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返還,另被告宋文斌所為屬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被告宋文斌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被告宋文斌(下稱被告等)抗辯:被告宋文斌於原告加盟時,已多次說明並將契約內容逐條講解,且將空白契約交予原告審閱數日,況本件經銷商契約採分段付款方式給付權利金,原告依約付款,並已依約履行3 、4 個月,顯見對契約內容並無疑慮,本件簽約無詐欺之情,原告非因詐欺或錯誤而簽約,被告等無不法侵害,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取得權利金,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另進貨、介紹加盟並無強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23日,簽訂被告公司總部經銷

商契約書,約定加盟權利金80萬元,經銷範圍為高雄市○○區○○○路○○號6,000 公尺,原告已繳交80萬元加盟金(下稱系爭經銷商契約),並已開店營業(並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另契約書上原記載6,000 公尺,後塗改為3,000 公尺,而依被告宋文斌所陳原約定為6,000 公尺,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寄送大寮中興郵局第117 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公司,通知解除上開經銷商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80萬元(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簽約被告等是否因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商契約時,被告公司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並使其有合理期間可資審閱,屬顯失公平行為,被告等辯稱已多次說明並將契約內容逐條講解,且將空白契約交予原告審閱數日,況系爭經銷商契約採分段付款方式給付權利金,原告依約付款,並已依約履行3 、4 個月,顯見對契約內容並無疑慮,經查: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1 條揭示甚明,而依該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⑴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⑵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⑶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其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⑷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⑸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⑹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1 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⑺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

1.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2.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3.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4.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5.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⑻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⑼如有預估營業額或預估收益等財務預測資訊,其計算方式或現存加盟店經營實績之佐證;前項各款資訊,經交易相對人書面同意者,得以儲存於光碟或其他電子媒體之形式提供之,第4條第1 款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⑴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 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即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需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上開處理原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否則即構成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顯失公平行為,加盟業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另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之契約時,至少需給交易相對人5 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否則亦構成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顯失公平行為,加盟業主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處理原則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他人規定,加盟業者如有違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本院以職權訊問當事人之方式調查,被告宋文斌陳稱略以

:伊原本作茶葉推廣工作,在系爭經銷商契約簽定前2 、3個月,因茶葉推廣工作業務認識原告,於簽約前1 、2 個月,開始招募原告加盟,積極招募約於簽約前1 個月,當時被告公司尚在申請設立登記中,伊為公司之負責人,簽約前5日有提供系爭經銷商契約之契約書供原告審閱,被告公司有收到原告103 年10月3 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收到存證信函前,原告並未請求解約取回加盟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所陳提供契約書供審閱部分,並無其他佐證支持,且被告宋文斌本身為當事人,對本件訴訟之勝負有切身關係,是此部分所陳尚難逕認屬實,但所陳之招募時點及其他過程,與原告事後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83頁)所載大致相符,所陳招募中被告公司尚在設立登記申請中,與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記載亦相符,所陳收到存證信函前,原告並未請求解約取回加盟權利金部分,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但參照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網路PO文資料、LINE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第71至72頁),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經常透過網路之方式聯繫,而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網路PO文資料、LINE資料,未見被告公司曾對原告之解約取回加盟權利金請求有所回應,是該所陳亦難認有不實,從而被告宋文斌上開所陳部分,除有無提供契約書供審閱部分外,均堪信為真實。

⒊依原告提出之經銷商契約書所載,其上就「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加盟重要資訊,大致有所規範,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而如上所述,被告宋文斌在本院職權訊問過程中所陳,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業已事前提供上開經銷商契約書供原告審閱,且兩造就被告公司有無依上開處理原則規定,提供重要加盟資訊、契約書予原告審閱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雖有未明,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即提出系爭經銷商契約之契約書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且自承該契約書係簽約時即已獲得(見本院卷第83頁陳述狀所載),則原告如有因事前審閱契約書而可避免之損害,堪認在訂約後即可發現,且如因此而質疑系爭經銷商契約簽訂之合法性,衡情,當應於發現後即刻反應、協調或為適當之處置,以免事隔較久以後始為相類之主張,易啟人疑竇。而系爭經銷商契約係於103 年3 月23日簽訂,原告遲至103 年10月3 日,始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經銷商契約,並請求返還加盟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其間相距已超過半年,如上所述,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之所為,是否與契約書之審閱相關,自非無疑,另參酌依經銷商契約書所載,本件加盟金為80萬元,其中第2 期款30萬元,係約定於103 年4 月10日繳交,尾款10萬元則於同年4 月28日繳交(見本院卷第6 頁經銷商契約書所載),該繳交日期距訂約之同年3 月23日,相距分別為18日、36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依約繳交上開款項,顯見繳交之當時,原告對之前之訂約程序並無異議,否則焉有不提出異議,反依約繳交加盟金之可能,故依上開各情綜合判斷,本院認本件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條第1 款,契約應於簽約前應給予審閱期間之規定,自無庸負該部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1 條規定,該處理規則係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即「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而訂定,然本件並未涉及多數「加盟業主或相對人」之「公平競爭」問題,則判斷被告公司有無事先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供原告審閱,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之規定,著重者應在是否影響原告「自由加盟」之判斷,而此部分之所以需特別制訂該處理規則以保護交易相對人,無非因加盟業主通常均屬規模龐大之經濟優勢者,較交易相對人擁有不對等之資訊優勢與訂約經驗,但本件加盟經銷招攬時,如被告宋文斌所陳及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尚在申請設立登記中,顯見僅屬草創初期,是尚難逕認有不對等之資訊優勢或訂約經驗,合先敘明。又依前開所述,經銷商契約書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條各款所規定之加盟重要資訊,大致既已有所規範,則被告公司即使未依規定提前揭露,堪認原告在訂約後之合理期間內,已可充分知悉上開必要之加盟重要資訊,就此如有質疑,衡情,亦無可能在訂約半年後,始主張有所不公、受有損害,更何況依經銷商契約書所載,本件加盟金為80萬元,其中第2 期款30萬元,係於訂約後18日繳交,尾款10萬元則於訂閱後36日繳交,上開期間多於該處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合理揭露之10日期間,即使被告公司簽約前未依規定事先揭露,衡情,原告亦無在該期間後仍無知悉之可能,況依起訴狀所載,原告就訂約前加盟業主應提供之重要交易資訊,唯一具體質疑者為「商標權利內容」,而不及其他(見本院卷第3 頁),但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商契約書記載:「簽訂後總不授權經銷商7 項權利【商標】【經銷商權利】【瀧鶴凌經銷商失效時全部自動消失此權利】。⑴瀧鶴凌泡沫茶味【紅、綠、青、烏龍茶…等】經銷商權利,⑵瀧鶴凌高壓瓶裝、杯裝纖飲類經銷商權利,⑶瀧鶴凌食品類經銷商權利,⑷瀧鶴凌高山茶類經銷商權利,⑸瀧鶴凌咖啡豆經銷商權利,⑹瀧鶴凌設計圖/ 服飾商標,⑺瀧鶴凌【店面】經銷商權利」(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則加盟可享之「商標權利內容」在簽約時,已充分揭露,應可認定,如上所述,簽約後原告仍持續給付加盟金,則本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之直接問題點,亦難認屬重要交易資訊之未合理揭露,依上開各情判斷,本院認本件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條,簽約前應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之規定,亦無庸負該部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宋文斌邀其加盟經銷時,吹噓被告公司為

國內知名品牌「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行銷體系之一部,實則不然(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第83頁陳報狀),但被告等辯稱被告公司僅新成立之小本公司,「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是被告公司之後援系統,非被告公司屬「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經銷集團之一部(見本院卷第81頁)上情簽約加盟前均有告知原告。而原告簽約加盟後所得享之「商標權利內容」,如上所述,均屬「瀧鶴凌」本身之品牌,非「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之品牌,業如前述,且經銷商契約書並未記載本件加盟經銷與「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有何關連,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參酌簽約後原告持續繳交加盟金,且半年內原告並未質疑加盟業主應屬「金樂客國際有限公司」體系之一部(原告未為此主張,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等所辯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公司有無要求固定進貨原料材料、一再變更飲品調

配比例及價格致飲品品質低落消費者卻步、減縮經銷範圍及該部份得否據為解除契約之事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要求隔週即需固定進貨原料材料,惟為被

告公司所否認,辯稱該公司並無此規定,而原告就其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佐證,且在其提出之與被告公司間以LINE對話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亦未見此部分抱怨或解說,另其通知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加盟金之存證信函,亦未記載上開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認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一再變更飲品調配比例及價格,以致飲

品品質低落、消費者卻步,使營業狀態不如預期,但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本為初設立之公司,此為原告所知悉,為適應經營環境,自可能作較多之調整,此為簽訂加盟經銷契約時,即應有之體認,自難單以被告公司上開調整之事實,作為本件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之理由。

⒊依被告宋文斌陳稱略以:本件加盟經銷商契約書簽訂時,約

定原告之經銷範圍為周圍6,000 公尺,但因當初是草創沒有概念,距離計算以區、鄉鎮為基準,拉的比較大,但經營以後發現商圈距離太過密集,有其他有意願者申請要加入,所以有將經銷範圍作調整,調整前有口頭告知原告,原告沒有提出任何問題,公司才發布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該所陳核與原告提出之加盟經銷商契約書中,就經銷範圍原繕打為6,000 公尺,嗣後以手寫更正為3,000 公尺,並加捺指印(見本院卷第6 頁),及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將經銷範圍減縮PO文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大致相符,且原告於本院除表示反對該經銷範圍之減縮外,對被告宋文斌上開所陳,並未加以爭執,該所陳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減縮經營範圍前,既有徵詢意見,在原告未加以反對下始予以調整,該經營方式亦難認有不合理,同難作為本件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之理由。

⒋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要求固定進貨部分無法證明為事實,

變更飲品調配比例及價格部分,尚屬經營上正常行為,難為解約事由,減縮經銷範圍部分,既經合理徵詢,亦難認有不合理,同難作為解約事由。

㈢關於本件有無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之違反: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公司為拓展加盟及招募人員,要求加盟商介紹親友加盟、拓展下線展店之事實,已提出「瀧鶴凌點經銷晉升區域經銷資格程序」規定及海報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雖堪信被告確有請加盟商協助拓展加盟及招募人員之事實,但被告公司辯稱協助拓展加盟及招募人員,只有鼓勵,並未加以強迫,而依本件加盟經銷商契約所示,其中即有「經銷:有客戶介紹給別【經銷】需告知各經銷管轄區、完成後利潤記嘉獎壹次作為公司年度業績獎金評分」、「經銷:介紹朋友加盟成立後正常營運【第3 個月】總公司將會提撥答謝金5 萬元【除文書公告更改外】」之記載,加盟經銷商契約簽訂時,早有拓展加盟及招募人員之獎勵約定,則上開「瀧鶴凌點經銷晉升區域經銷資格程序」之公布,無非將上開獎勵約定予以詳細具體明文化,尚難認屬本件加盟經銷後之突然要求,自無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9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明示從事傳銷行為規定之違反。另依被告宋文斌陳稱略以:「瀧鶴凌點經銷晉升區域經銷資格程序」之實施,只是1 種業務獎勵,並沒有強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該所陳合於經驗法則,且原告並未對該所陳具體提出質疑,是所陳自堪信為真實,上開拓展加盟、招募人員之規定,既未強制加盟商必須協助拓展、招募一定成績,亦無未達成績,將影響正常加盟經銷業務原可得獎勵之規定,自難認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多層次傳銷事業禁止行為規定之違反(因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確知無上開規定之違反,是此部分行為是否屬直銷行為,即無加以認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關於本件有無詐欺、錯誤、原告得否撤銷加盟經銷之意思表示及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之所以認本件有詐欺之不法侵害,及錯誤簽訂加盟經銷商契約之情形,無非以上開主張之事實為所據,然本件難認有重要交易資訊之未合理揭露或審閱期間違反而達於不法侵害之程度,難認原告因被告宋文斌之吹噓而受騙或發生錯誤,且原告主張固定進貨部分無法證明,變更飲品調配比例及價格部分,尚屬經營之正常行為,減縮經銷範圍業經合理徵詢,亦無不合理,且難認被告公司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之違反,業如前述,則本件亦難認有詐欺、錯誤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撤銷加盟經銷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得解除其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加盟經銷商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被告宋文斌連帶賠償損害,並訴請被告公司、被告宋文斌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