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黃品綾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被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原告依本院95年度促字第60866號確定支付命令衍生之95年度執字第69503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洪珮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確認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7862號民事裁定衍生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26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洪珮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等,後具狀追加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見卷一第42-43頁)(被告之歷次追加及撤回,詳見本院卷一42、178頁;卷二第28、64、87頁);原訴之聲明「
一、被告台新銀行、鴻裕公司不得持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實際債權憑證編號,待調卷或調查證據後補正)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洪珮琳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確認被告高雄三信所執債權憑證(實際債權憑證編號,待調卷或調查證據後補正),對原告於超過繼承洪珮琳所得遺產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見卷一第5、43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示(本院卷一第178-179頁、卷二第20-21頁),並於10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更正債權憑證案號(卷二第82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之母即被繼承人洪珮琳前向被告台新銀行、高雄三信、鴻裕公司借款,因逾期未還,分別尚有新台幣(下同)405,498元、69,570元、100,000元未清償,經台新銀行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012號支付命令衍生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8248號債權憑證;高雄三信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60866號支付命令衍生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503號債權憑證;鴻裕公司輾轉受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債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7862號民事裁定衍生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263號債權憑證在案。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僅就所得洪珮琳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致法律上須否對被告三人履行債務一事存有不安狀態,且為前揭被告所否認,伊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又被繼承人洪珮琳與父親黃永泰88年8月5日離婚時,伊僅10歲,並約定由父監護,未與洪珮琳同居共財,且洪珮琳97年9月16日死亡時,伊甫年滿20歲,是前揭債務發生時,伊為未成年,並隨父居住,鮮少與洪珮琳聯繫,致無法知悉上開債務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逾所得遺產範圍之債務,如由伊繼續履行有失公平,且伊未繼承任何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主張以繼承被繼承人洪珮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告等認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時,應由被告舉證。另判斷伊是否知悉繼承債務之時點為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洪珮琳死亡,而非台新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且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012號支付命令係向原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號送達,伊未親收,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台新銀行以此逕向伊聲請強制執行,已嚴重侵害訴訟權及財產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012號確定支付命令衍生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8248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洪珮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二)確認被告高雄三信對原告依本院95年度促字第60866號確定支付命令衍生之95年度執字第69503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洪珮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三)確認被告鴻裕公司對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7862號民事裁定衍生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26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洪珮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台新銀行則以:就被繼承人洪珮琳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已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原告需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始得予以推翻,觀諸原告本件主張,並無再審事由,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於繼承時已成年,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時,自應知悉被繼承人債務,然原告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難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主張其受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而主張有前揭法條之適用,顯不可採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一第186頁)
(二)高雄三信則以:被告並未持對被繼承人洪珮琳之債權憑證而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未對原告詢問被繼承人債務之事,更未否認原告有限定繼承之可能,被告既未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而催討,原告自無確認利益,且原告如欲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限定繼承,應依民法第1156條以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而非提起本訴,並要求被告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又計算至104年6月25日止,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金額為本金46,516元、利息及違約金103,888元、訴訟費用1,372元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一第93、172頁)
(三)鴻裕公司則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業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263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由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排除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一第13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卷二第112-11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洪珮琳乃原告之母,原告父母於88年8月5日離婚,原告當時滿10歲,約定由父黃永泰監護,被繼承人於97年9月16日死亡後,原告甫滿20歲,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
2.高雄三信以被繼承人洪珮琳積欠債務未清償,前對被繼承人洪珮琳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608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並對洪珮琳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69503號債權憑證。
3.鴻裕公司取得對被繼承人洪珮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7862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104年度司執字第78263號債權憑證。
4.台新銀行以被繼承人洪珮琳積欠債務未清償,對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原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寄存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台新銀行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0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104年度司執字第28248號債權憑證。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2.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主張對被告僅以繼承洪珮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另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148條第2項,即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全面法定限定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如有上述法定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於101年12月26日進一步又修正公布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繼承人在符合上開修正公布之法定情形下,即可主張法定限定責任,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債權人主張繼承人不應享有法定限定責任,則應就繼承人如享有法定限定責任將顯失公平負舉證責任。
2.查,台新銀行係於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增訂後之102年7月12日,另對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原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寄存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台新銀行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0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12-113頁),並有送達證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102司促31012影卷第1、3頁背面、卷一第187-188頁)。原告雖供稱未實際居住該處,證人即原告之父黃永泰亦於本院證稱:原告戶籍是跟著我,我們原本住阿蓮,後來一直住在關廟龜洞,原告沒住過田寮等語(卷二第109-110頁),惟依原告之戶籍謄本所示(卷一第16頁),原告戶籍遷出後,又先後於92年11月17日自阿蓮、100年2月16日自橋頭遷入上開田寮戶籍址,與證人黃永泰所證單純跟著父親戶籍乙情,已有出入。況戶籍登記之處所本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原告亦未舉證實際居住關廟地區而非田寮,已久無居住田寮,並已變更意思以關廟址為其住居所,則支付命令尚難認未合法送達。故台新銀行於102年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時,已生原告所欲主張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事由,原告本可依法聲明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視為起訴,而未提出,此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產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牴觸原先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況原告欲推翻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本可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參該條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明,故無提起本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原告此部分對台新銀行之確認訴訟,應予駁回。
3.又鴻裕公司之執行名義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7862號本票裁定,上之債權人為安泰銀行,後鴻裕公司輾轉受讓債權等情,有安泰銀行公告代移轉讓與之通知、歷次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在卷可參(見101司執7523影卷、104司執78263影卷),故鴻裕公司已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對被繼承人洪珮琳之債權。而安泰銀行、高雄三信係於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增訂之前,即對原告之繼承人洪珮琳取得上列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執行名義,後取得債權憑證,鴻裕公司、高雄三信日後可能據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其等對於原告就債權是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有所爭執,則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院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對鴻裕公司、高雄三信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主張對被告僅以繼承洪珮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被繼承人洪珮琳乃原告之母,原告父母於88年8月5日離婚,原告當時滿10歲,約定由父黃永泰監護,洪珮琳於97年9月16日死亡時,原告甫滿20歲,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又高雄三信以洪珮琳積欠債務未清償,前對洪珮琳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608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並對洪珮琳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69503號債權憑證;鴻裕公司輾轉自安泰銀行受讓取得對洪珮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7862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104年度司執字第78263號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87-188頁),並有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503號債權憑證、104年度司執字第78263號債權憑證及104年度司執第7826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470號(即持95年度執字第69503號債權憑證執行)執行卷影卷在卷可考(卷一第14、16、94、144-145頁,影卷置卷後),堪以認定。
2.證人即原告之父黃永泰證稱:洪珮琳是81年7月20日離家出走,把伊帳戶錢領光並拿走支票,也拿土地權狀去借錢,伊有報案並登報,我跟小孩與她就沒有再聯絡,當時原告才4、5歲,又88年才與洪珮琳約在戶政單位碰面辦理離婚(卷二第107-111頁),並有卷附登報資料可證(卷二第125頁),故由證人黃永泰所述,原告於98年5月22日繼承編修正實施前之97年9月16日洪珮琳死亡之繼承開始時因未與被繼承人洪珮琳同住,且洪珮琳81年離家出走後,原告隨父同住,未與洪珮琳聯絡,無法知悉洪珮琳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堪屬明確,而可認定。又條文規定,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並未舉證是否顯失公平,審酌洪珮琳留有諸多負債,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證(卷一第23-24頁),且原告並未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此有國稅局104年8月24日函在卷可參(卷一第118頁)。再者依證人黃永泰所述,洪珮琳自原告幼小時即少有聯繫,亦無法認原告有自洪珮琳處取得任何財產,或洪珮琳之債務係因原告求學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故認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3.綜上,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洪珮琳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得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高雄三信對原告依本院95年度促字第60866號確定支付命令衍生之95年度執字第69503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鴻裕公司對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7862號民事裁定衍生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26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洪珮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鴻裕公司、高雄三信前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洪珮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台新銀行部分,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