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 告 陳琇杏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被 告 王銘輝
李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銘輝於民國93年2 月21日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惟被告王銘輝於101 年8 月間曾失蹤2週,伊於被告王銘輝返家後始查悉被告王銘輝於該失蹤期間內與不明女子通訊頻繁,單次通話長達1 小時左右。又於同年9 月月間、12月間分別接獲不明女子電話,表明:「滾出去!你老公已經不愛你了」、「再不離婚我就找人修理你,賤女人就是你阿,我就找你讓你好看啦」,伊始發覺被告王銘輝失蹤另有蹊蹺。復因友人曾見被告王銘輝開車至○○○○○社區,且載送被告李佳蓉購買滷味,伊乃於102 年2 月27日至該大樓詢問大樓管理員,發現管理費繳費登記簿上有被告王銘輝之簽名,且被告王銘輝曾於該處出入,次日另名管理員稱被告於該大樓出入頻繁,且帶有1 子,該子與被告王銘輝長相相似,以為是一家人。另於被告王銘輝訴請離婚案件中,伊聲請調取被告李佳蓉之戶籍資料,始發現被告李佳蓉及其子女之戶籍原設於被告王銘輝母親住處,嗣於101年6 月22日遷入被告王銘輝胞妹住處,於104 年3 月19日始遷出,而設籍他人住處原因不一,惟依被告李佳蓉生產分娩時之護理記錄,被告李佳蓉之家人於其生產時均陪同在側,並無其所稱為避免其父母知悉其未婚生子之情,況被告王銘輝為有婦之夫,隨便同意未婚生子之他人設籍於自己母親、胞妹住處,豈非啟人疑竇,而伊於104 年7 月間瀏覽網頁時亦發現被告李佳蓉之子與被告王銘輝之五官極為相似,且穿著之外套與伊子女相同。此外,伊前對被告提起通姦告訴,聲請就被告李佳蓉之子為親子鑑定,被告均拒不合作,而被告李佳蓉亦未攜同其子到庭答辯,且該案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依其理由足認被告間有經常性超乎一般男女正常合理交往關係。綜上,應已足認被告2 人曾於98年至102 年間為不正當男女交往,並多次於被告李佳蓉○○○○○社區住處共處,且有為2 次通姦行為,而生有2 名子女,此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與被告王銘輝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權,而被告王銘輝不思檢討改進,不時對伊冷言冷語,更對伊訴請離婚,令伊痛心疾首,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銘輝則以:伊於102 年8 月間乃有留下紙條告知原告想去出遊散心,且實際上乃係因於此段婚姻需喘息空間,而暫居胞妹家中。又伊並未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原告自稱接獲恫嚇電話時,當下為保護妻女,願意陪同原告至警察局報案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惟原告卻不願意與伊一同報案處理,僅係攜錄音檔到處渲染,而不願積極處理來電者之相關法律責任,其心可議。再者,伊若經常遭原告友人遇見出入○○○○○社區,如是明顯,該友人應會與原告會同警方人員進行破門而入等蒐證行為,而伊家中自父親在世即經常接受寄戶口,因此被告李佳蓉稱想要寄戶口,伊即本於此而同意之,嗣被告李佳蓉將戶籍遷至伊胞妹處,則係因被告李佳蓉不願造成伊家庭困擾。另人之五官總有相似點或不同點,以長相很相似來引導他人認同,縱便原本不像也因此引來共鳴,而外套乃為伊胞妹所購買之日本大眾品牌,應不能因穿上相同衣服即認與伊相關,況原告業委請徵信社調查2 年時間,期間皆無實質證據,請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實質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佳蓉則以:原告所提供錄音檔非伊之聲音,伊亦未曾向大樓管理員表示被告王銘輝為其子之父親,此乃為大樓管理員自行臆測之詞,又伊因未婚生子未告知父母,因此向被告王銘輝借戶口,嗣因被告王銘輝告知此事已導致其家庭糾紛,商量是否可將戶口遷至他處,且因其於該時仍未向家中說明此事,乃又請求被告王銘輝提供他處寄放戶口。另伊子穿著為日本平價服飾,相同外套在台甚多,若如原告推測方式,全台將有高達6,000 多人與伊子相關。此外,原告未能提供伊與被告王銘輝在外公共場合為親密行為、一同進出住居所之證據,亦無提供伊與被告王銘輝同處一室衣衫不整之證據,而無提出通姦罪之實質相關證據,所提證據皆為原告與其友人臆測,及不相關人士因原告之引導而為之臆測,伊無法同意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王銘輝於93年2 月21日結婚,93年2 月26日登記
,兩人之間育有子女二名,長女於97年100出生,長子於10
0 年10月0出生,兩人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㈡被告李佳蓉乃於98年8 月間未婚生有長子,並於100 年6 月間未婚生有長女,兩名子女均未登記父親姓名。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二人是否於98年至102 年間為不正當男女交往,並多次於被告李佳蓉前述承租處共處?被告李佳蓉之2 名子女是否為被告通、相姦所生?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權利,現今社會男女均權,思想開放且多元自由,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王銘輝於101 年8 月間曾失蹤2 週,且伊嗣
發現被告王銘輝於該失蹤期間內與不明女子通訊頻繁,單次通話長達1 小時左右。又於同年9 月月間、12月間分別接獲不明女子電話為上開表示,而發覺被告王銘輝失蹤另有蹊蹺云云,並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
8 頁)、錄音光碟(見本院卷㈠第8-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㈠第9 頁)為證,惟被告王銘輝於婚姻生活中突然短暫離家之原因甚多,如夫妻間衝突、不堪家庭壓力等均非罕見,應難以此遽認被告王銘輝外遇,並進而推認外遇之對象即為被告李佳蓉,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銘輝於離家期間與不明女子通訊頻繁,且所接獲不明來電乃為被告李佳蓉所為,即光碟內容對話者乃為被告李佳蓉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認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李佳蓉及其子女之戶籍原設於被告王銘輝母
親住處,嗣於101 年6 月22日遷入被告王銘輝胞妹住處,於
104 年3 月19日始遷出,足見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云云,惟被告李佳蓉及其子女固曾將戶籍設於被告王銘輝之母親、胞妹住處,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現今社會寄放戶籍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因學區、房東要求等諸多原因,而被告李佳蓉既未婚生子,又不欲家人知悉,其將戶籍寄放所信任者家中,尚無違常情,再以被告2 人曾為師生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李佳蓉於需寄放戶籍之際,尋求昔日師長之協助,被告王銘輝於往日學生求助,且予人借放戶籍上不致生重大不便或成本之下,同意被告李佳蓉之請求,並於遭受配偶質疑之際,要求被告李佳蓉將戶籍遷至胞妹家中,於無法平息糾紛下,再次要求遷離其胞妹家中,應符常情,而難以此即認被告李佳蓉之子女即為與被告王銘輝所出。至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李佳蓉生產時之護理紀錄所載,其父母於其生產時均陪同在側,並無為隱瞞未婚生子而寄放戶口之情云云,惟被告李佳蓉之護理記錄上固分別載明:「告知p't 須於2 :40前自解,urine p't 及family接受」、「21:20p't 因baby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現通知母親及family至高長,故需請假外出」等內容,有正薪醫院護理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惟被告李佳蓉護理記錄中所記載之家人,是否為其親屬或為其子女之生父、信任之友人,依上開記錄尚未可知,而後段護理紀錄,依其前後文觀之,所稱母親應係指嬰兒之母,亦即被告李佳蓉,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李佳蓉之父母早已知悉其未婚生子而無寄放戶口之需要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其友人曾見被告王銘輝開車至○○○○○社區,
且曾載送被告李佳蓉購買滷味,伊乃至該大樓詢問大樓管理員,發現管理費繳費登記簿上有被告之簽名,且管理員稱被告於該大樓出入頻繁,且帶有1 子,該子與被告王銘輝長相相似,以為是一家人,足見被告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云云,惟:
⒈被告李佳蓉曾於98年8 月至102 年1 月間居住於○○○○○
社區大樓,被告王銘輝曾數次至該租屋處找被告李佳蓉,亦曾代被告李佳蓉繳納管理費,被告李佳蓉亦在住戶登記簿上刻意寫上被告王銘輝之姓名,被告王銘輝復曾載送被告李佳蓉購買滷味等吃食,一同至好市多購物不超過3 次,並幫忙被告李佳蓉搬家等節,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3頁)、管理費收費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然衡情被告李佳蓉於未婚生子致需攜幼子獨自於外租屋居住,復對親友隱瞞未婚生子之情,因此求助被告王銘輝寄放戶籍,其於登載住戶姓名因安全因素而欲記載他名男性姓名之際,登載被告王銘輝之姓名,亦非無可能,又被告王銘輝本於為師者對昔日學生之照顧,於至被告李佳蓉租屋處拿取團購物品時,因被告李佳蓉獨自照顧幼子而需協助時,搭載其至外購買吃食,或同至好市多購物,並於搬家時予以協助,甚至因被告李佳蓉代為團購物品未收費而代繳管理費等等,均尚符一般師生、朋友間可能之社交行為,難認有何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⒉證人即○○○○○社區管理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
稱被告均為社區同一戶之住戶,其判斷基礎乃為被告2 人多次同進同出、搬東西、照顧小孩,有時候被告李佳蓉帶小孩下來,被告王銘輝也會跟下來,如果被告李佳蓉要忙其他事情,小孩就由被告王銘輝照顧,且該戶管理費有時候是被告王銘輝繳納,又其每週看到被告王銘輝2 、3 次,曾見被告王銘輝在0 時或2 、3 點回來,亦有見過被告王銘輝牽被告李佳蓉小孩的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65 頁),然證人丙○○於102 年2 月28日原告詢問蒐證時陳稱被告李佳蓉是該處住戶,其就任以後大概看到被告2 人有半年時間左右,被告王銘輝好像有出現,但次數不多,大概7 、8 次,差不多是傍晚左右,被告會一同進出,小孩會在旁邊,假日時會一同出遊,其以為被告為一家人,被告李佳蓉之子與被告王銘輝很相像,被告李佳蓉後來又有懷孕,但那個小孩好像過世,因為有殯葬業者送請款單給被告李佳蓉,被告李佳蓉約在去年4 、5 月時即離開,被告王銘輝曾幫忙李佳蓉搬家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1頁、證物存置袋),則證人丙○○原向原告陳稱半年間見過被告王銘輝7 、8 次,至本院改稱每週看到2 、3 次,其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於105 年6 月30日至本院作證之際距被告李佳蓉搬離○○○○○社區已3 年餘,時間已久,所證述者在其保全工作日常生活又無特殊性,竟得於本院為較諸其於原告在102 年2 月間被告李佳蓉甫搬離時回答更為詳細,要難採信,再佐以其對原告陳稱之被告李佳蓉搬離大樓時間,亦與被告李佳蓉實際搬離時間即102 年1 月有所出入,其於回答原告之際內容是否全然屬實,亦非無疑,是證人丙○○所述既非可信,即難以其所述認被告間有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⒊○○○○○社區另名管理員固於102 年2 月27日原告詢問時
陳稱被告李佳蓉前曾於該社區19樓之11住過,上個月搬走的,但其不知道該處為何人承租,不知悉為何登記簿上填載被告王銘輝之姓名,其有見過被告王銘輝,好像是他,高高的等語,並於原告詢問是否有看過被告王銘輝進出、在該處居住時點頭,惟原告再次詢問是什麼時候時,則只回應其在該處有看過被告王銘輝等語,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又證人即當時與原告一同前往之柯慧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5 年度婚字第467 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中證稱其與原告當時以被告王銘輝之照片詢問管理員,被告王銘輝有無在該處進出,但管理員說他剛到該處任職不久,對照片沒有印象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而證人柯慧菁乃為陪同原告至○○○○○社區詢問管理員之人,其就當時情況自應知悉甚詳,且其既為原告友人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其上開證述內容可採信,則依該管理員對原告及柯慧菁一行人所回答內容,其顯然亦無法肯定被告李佳蓉於○○○○○社區之住處為被告王銘輝所承租,且其對被告王銘輝之照片既無印象,其就原告詢問被告王銘輝是否在○○○○○社區居住乙節點頭回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其點頭回應後,於原告緊接詢問時間為何時,僅回應有在該處見過被告王銘輝,而非回答被告王銘輝何時於該處居住,其是否確能肯認被告王銘輝於該處居住,即難確認,復無從查悉其認定被告王銘輝在該處居住過之憑據為何,是應難以該名管理員所述而認被告李佳蓉於○○○○○社區之住處為被告王銘輝所承租,且被告王銘輝曾在該處居住。
⒋綜上所述,被告間之往來難認有何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社區管理員丙○○及另名管理員所述尚不足採信,而難以之證明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之情,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王銘輝至被告李佳蓉租屋處時,除拿取團購物品外,尚有兩人孤男寡女共處租屋處內或被告王銘輝在該處過夜等不正當往來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銘輝既有至○○○○○社區19樓,被告李佳蓉卻稱未進入屋內,顯然違反常情云云,惟被告李佳蓉所辯因有幼子而無法將團購物品攜至1 樓交付,始拜託被告王銘輝自行上樓,並因被告王銘輝乃為有婦之夫,為避嫌而未邀其入內,乃符常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前對被告提起通姦告訴,聲請就被告李佳蓉之
子為親子鑑定,被告均拒不合作,而被告李佳蓉亦未攜同其子到庭答辯,足認被告李佳蓉之子即可能為被告王銘輝所出,且該案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依其理由足認被告間有經常性超乎一般男女正常合理交往關係云云,惟被告李佳蓉之子乃患有特發於兒童及青少年期之人際關係困難、注意力不足疾患,未提及過動行為等病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6760號卷宗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李佳蓉基於其子病情而拒絕攜子出庭,乃為人母親關愛子女之顧慮,而DNA 乃事關被鑑定人身體及個人隱私,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相姦行為,依其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獲較確實之證明,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原告之懷疑,而令被告李佳蓉之未成年子女為血緣鑑定,侵害其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是應難僅以被告李佳蓉拒絕攜子出庭並進行血緣鑑定,即認其子為被告王銘輝所出。又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906號不起訴處分書乃記載「僅能證明被告李佳蓉居住之處係以被告王銘輝名義租賃或繳費,及被告王銘輝與被告李佳蓉有所往來」等語,並未認定被告間有超乎一般男女正常合理交往關係,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至原告固聲請通知證人即李佳蓉之子到庭作證,惟其既如前述因病治療中,且其於102 年時年僅4 歲,現亦僅7 歲,應難認得就其母於98至102 年間與被告王銘輝相處情況及其與胞妹生父等節為明確可信之證述,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李佳蓉之子與被告王銘輝長相極為相似,且
所穿著之外套與其子女相同,再依證人即被告王銘輝之外甥許○○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之證稱內容,均足認被告王銘輝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云云,惟長相是否相似乃甚為主觀,實難以此判斷親子關係,而原告又未舉出所指被告李佳蓉之子所穿外套有何特殊性,此即難以被告李佳蓉之子與其子外套相同,即認被告李佳蓉之子為被告王銘輝所出。另證人許○○於該案審理中乃證稱其不是很清楚原告與被告王銘輝感情發生什麼問題,其聽到很多版本,也不知道該相信哪種,例如有聽說被告王銘輝在外找小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
8 至172 頁),則該版本僅係證人許○○聽過眾多關於原告與被告王銘輝感情問題版本之一,證人許○○復已證稱不知應相信何版本,自難以此認被告王銘輝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被告2 人曾
於98年至102 年間為不正當男女交往,並多次於被告李佳蓉○○○○○社區住處共處,且有為2 次通姦行為,而生有2名子女乙節,此外,其就其上開主張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