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董慧英訴訟代理人 董慧如
吳曉維律師被 告 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昭男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昭男,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柯東仁,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4 年6 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茲據柯東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6月22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4 年
4 月15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上開會議決議不存在,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基於被告於103 年6 月22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尚非足取。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之共同行為,成立與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息息相關,原告為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之疑慮,當屬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出確認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僅以公告方式,而未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該次會議已達5 分之1 出席戶數規範,然召集人卻宣布因出席人數未達規約及法定規範而流會,經當場提出會議已符合規約及法定規範,而要求開會,卻遭會議主席拒絕,並宣布於同年6 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此舉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會議仍僅以公告方式為之,而未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距離103 年6 月15日會議召開時間不到10日,是召開系爭會議之通知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又主席當場改變會議議程,即先行修改委員選舉辦法後,再以新修訂之選舉辦法進行委員選舉,嚴重損及住戶權益,且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決議事項內容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因無會議紀錄可參閱,自無法於7日內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又被告於系爭會議修正規約第25條關於「即日生效」之決議,內容顯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認屬無效。又被告於系爭會議進行選舉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部分,未將系爭會議決議之修改規約決議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即於系爭會議以修正之規約第7 條全額連記法選任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此項決議方法違反規約,自得請求撤銷該決議。綜上,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存有諸多瑕疵,嚴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系爭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做成決議,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會後15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以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為送達之程序,應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縱非不存在因該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上開法令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2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於103 年6 月2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103 年6 月15日為「第一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雖到場,但為杯葛會議而拒不報到,於開會後則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作成決議而宣布會議終止,並當場協議訂於6 月22日重新召集會議,故系爭會議係重新召集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本得以公告為之,無待書面通知,且經當時包含原告在內的32位區分所有權人及代理人在場協商同意,而聯名公告。經公告召集通知後,有32戶出席103 年6 月22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無異議開會,縱未再以書面通知,亦無影響住戶出席權益,自生確認效力,故系爭會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已公告並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退而言之,原告亦出席系爭會議,並知悉會議結果,無待收受會議紀錄即可表示其反對意見,又贊成系爭會議決議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已逾半數,原告與其他有反對意見者,必然不超過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額,本即無礙決議之成立及效力,況原告迄未提出所謂過半數有反對意見之書面證明,其主張顯然無據,又原告爭執被告
6 月22日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應依同條第2 項處理,卻捨此特別程序規定不為,而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會議決議,殊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103 年6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以公告方式
,而未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公告載明如流會,於103 年6 月22日再行召開會議。
㈡103 年6 月22日改變會議議程,即先行修改委員選舉辦法後
,再以新修訂之選舉辦法進行委員選舉,原告委任代理人於系爭會議親自到場。
㈢管理委員會任期自每年7 月1 日起至翌年6 月30日止。
㈣103 年6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同勘驗筆錄。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系爭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規定,而會議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
議,有無理由?
五、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系爭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規定而會議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係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決議,尚非謂該會議決議當然不存在或無效。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違反上開條例之法律效果,該條例雖未有明文,惟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仍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末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說明,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僅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為限。至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則屬撤銷決議之範疇,此非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層次。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該決議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主張103 年6 月22日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之事由,其中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會議記錄會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即依第34條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係屬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係得否訴請撤銷決議之範疇,非屬「決議內容違法」問題,不得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無效或不存在。依上所示,原告主張103 年6 月22日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系爭會議決議修正第25條載明「即日生效」等語,因法律行為之成立與生效不同,通常成立即生效,但非必然生效,亦非必立即生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不同,然必法律行為成立,始有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 項、第34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之會議紀錄,必須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或經公告,則必為送達或公告後始生效力,是上開「即日生效」等語,應認係指送達或公告時即日生效,而與法律規定無相違背,即「即時生效」之即時應取決於公告或送達之時點,該決議內容尚無違反法令之問題。
六、備位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有無理由?㈠按異議人於會議結束前,表明會議之召開違反規定,即可認
其已於當場對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該件雖係針對股東會決議所為,惟此法律上之意見,基於同一理由,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足供參)。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22日系爭會議召開時,當場對於系爭會議議案表示異議,並於系爭會議後3 個月內之103 年8 月28日起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會議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 頁、第223 至225 頁、第3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對議案之內容不同意,並非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語,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就被告提出確認會議議程時,即表示要提出抗議,即可認係表示異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核先說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急迫情事者外,依法必須於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曾於90年6 年23日制訂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其中第3 條第2 項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而查被告召開系爭會議,固未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惟於103 年6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以公告方式載明如流會,於103 年6 月22日再行召開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該公告內容,已載明為選任本大廈新年度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第15屆管理委員及修訂住戶歸約、審議102 年度大樓財務收支、管理基金使用情形等內容,有上開公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背面)。再參以103 年6 月22日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過半,亦有簽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足認上開會議公告已確實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另因該次會議所欲議決之議案主要為選任103 年7 月1 日起之管理委員,足見確有急迫情形,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開會及開會之內容,本於住民自治之意旨,增進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系爭會議既於103 年6 月22日開會前之6月15日前已有公告週知,且開會內容復載明議案,當與上開法律之意旨相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違反第30條之規定,尚非可採。
㈢再查被告90年6 年23日制訂系爭大樓規約第3 項第1 款為: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第9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查系爭會議進行確認會議議程時,經提案變更會議議程,即先進行提案討論,後進行第15屆委員選舉,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22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0000 分之6407同意,
9 人不同意,通過變更會議議程一節,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頁背面),因系爭會議紀錄第十點確認會議議程之表決,已達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應認已達決議之要件。且確認會議議程乃決定當次會議流程,有時效性,但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非鉅,應認達上開普通決議之要件即可。系爭會議就會議議程既達上開普通決議之要件,應認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決議變更會議議程決議程序有瑕疵,尚非可採。
㈣又系爭會議紀錄第十一點案由一系爭大樓規約修正案討論修
正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九款、第五條、第8 條、第9 條部分,均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同意通過,即經區分所有權人32人出席,出席所有權比例10000 分之9090之同意,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認已成立。至修正第7 條、第21條部分,僅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22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0000 分之6407過半數同意,修正第25條部分,則僅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21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0000 分之6278之同意,雖做成決議,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仍需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各區分所有權人未於7 日內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上開決議始得視為成立。又證人李松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6 月30日上午前往京都大廈時,見管理員黃一桂正在投資料,經黃一桂告知是在發送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第90至94頁)。又證人黃一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6 月間京都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伊將會議紀錄在公佈欄公告,並且將會議紀錄送至每個住戶的信箱,第一次發送會議紀錄的份數不足,隔天再補發,補發時李松蕓有到,並詢問伊做何事,伊有告知在發送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95 至198 頁)。佐以103 年6 月29日、30日黃一桂確實在京都大廈值班,有簽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 頁)。又衡諸常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發放會議紀錄,乃管理公司一般事務之一,管理員於執行職務時進行發送,應屬常態,是黃一桂證稱於值勤時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發放,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系爭會議後,已踐行發放系爭會議紀錄一節,應可認定。是系爭會議關於規約修正第7 條、第21條、第25條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3 年6 月30日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7 日內即至103 年7 月7 日止,未經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時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時,上開決議即得視為成立。另查迄今並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時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是上開決議應已視為成立,附此敘明。
㈤系爭會議紀錄第十二點進行選舉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
程序部分,係以系爭會議當日修正通過之第7 條規定方式進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修正第7 條規約於決議當時,僅區分所有權人22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0000 分之6407同意,尚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待區分所有權人未於7 日內為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始視為成立,則被告於系爭會議以該效力未定之修正第7 條規定方式進行管理委員會委員投票選任,其選舉之程序自有瑕疵。詎當日會議主席並未置理,率即進行決議,其決議方法顯有瑕疵,原告為京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已當場表示異議,前已敘明,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當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備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會議進行選舉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