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 告 陳宣妤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被 告 郭鴻揚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複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75,951元,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6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郵政15年期滿小太陽兒童儲蓄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600,000元。被告並未事先告知原告及原告之母陳玉鳳,即逕自使用原告名義申辦系爭保險契約,其後,被告並與原告約定該筆金額要作為將來出國留學教育基金給付予原告,詎被告竟自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向中華郵政公司領取保險金575,951元,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兩造由原告領用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575,951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95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玉鳳仍有婚姻關係,被告同時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保險契約之訂定應屬適法,而原告僅為被保險人,無需負擔繳納保費,則原告陳稱被告未告知,私自以原告名義申辦郵局保險,顯屬誤解。又被告已於104年4月23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5條第3項,應由要保人即被告領取生存保險金,且經被告詢問,經辦人員表示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說明欄⒈「申請終止,如係91.12.31以前成立之契約,領款人為受益人」所稱之受益人即係指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並非期滿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於期滿前終止,保險人僅得退還生存保險金575,951元予被告;又被告並無同意將保險金給付原告之特別約定。從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保險金575,951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之父,前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玉鳳於88年5月
15 日結婚,後於89年11月15日離婚。
㈡、被告於89年6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中華郵政公司訂定「郵政15年期滿小太陽兒童儲蓄壽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600,000元,約定由被告擔任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原告為期滿保險金受益人。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後信封袋內)。
㈢、被告於104年4月23日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取中華郵政公司領取終止契約後所得請領之保險金575,951元。此有中華郵政公司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請領之保險金575,951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是否曾有贈與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金予原告之約定?茲就爭點各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具有保險金請求權?按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第4項約定:「要保人得隨時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契約在有效期間內,未達次期生存保險金給付日期,申請終止契約或發生保險事故時,以申請終止日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日期為準,終止契約按當期實際經過期間繳費月數比例計算應給付生存保險金,一併給付由要保人具領...。契約期滿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而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6月30日所簽訂,並為15年期,故保險契約期滿日為104年6月30日,而原告於於104年4月23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契約期滿前,故依前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生存保險金575,951元應由要保人即被告方有權領取,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生存保險金云云,顯無理由。
㈡、兩造對於上開保險金是否有贈與之約定?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允諾將給付系爭保險得請領之保險金予原告作為出國留學之用,故兩造對於上開保險金575,951元具有給付之約定等語,依其主張之法律事實,乃被告允諾無償給付上開保險金額予原告,應屬贈與,合先敘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其同意贈與原告上開保險金,則原告應就兩造有達成贈與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稱被告於97年間告知為其投保系爭保險,將來可以作為出國、留學使用云云。然依其所陳之內容,被告充其量僅係告知投保保險、到時可領到保險金之事實,不足認有贈與系爭保險所得領取之保險金金額之意思;況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玉鳳復陳,當時要求被告更改要保人為原告作為保障,為被告所拒絕,並表示原告如將來以訴訟告其棄養,即可用已幫原告保險作為反駁,這樣訴訟就不會輸,這是因為被告之父曾經告過他等語,並經本院調取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玉鳳與被告間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09號給付扶養費中,被告確有以投保系爭保險作為毋需給付扶養費之情形相合。由此可知,被告並無保障原告必得領取保險金之意願,而將系爭保險作為可能與原告涉訟攻防之依據,益徵其並無贈與系爭保險所得領取之保險金金額予原告之意思。此外,原告表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雙方曾就此達成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主張依雙方之約定即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575,951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575,951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