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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 告 林麗鳳

徐銘鍇共 同 吳炳毅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白船賓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松傑人被 告 余秀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三四五一號(含共有部分建號一三七六一號持分萬分之三三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地下二樓車位編號五、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被告余秀花應返還原告前項所示之停車位;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秀花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余秀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秀花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1年度房稅執專字第79685號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原均登記為被告余秀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37),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區段137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336)及其上同區段134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全體共有人已將地下二樓編號5、6號二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約定由被告余秀花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則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與上述建物專有部分具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而由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伊自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又系爭房地拍定前即由被告余秀花出租並交付予被告白船賓館有限公司(下稱白船公司)及黃松傑,被告白船公司、黃松傑更將系爭房地分租予他人,惟仍以承租人身分占用系爭停車位,伊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後,被告白船公司、黃松傑於103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並簽立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白船公司、黃松傑200萬元,被告白船公司、黃松傑應於是日起遷出,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並保證無他人再主張使用權及占用情事,故被告白船公司、黃松傑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於103年8月21日應遷出點交之標的自包含系爭停車位,而被告余秀花既已喪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其縱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白船公司、黃松傑,被告白船公司、黃松傑仍不得以其與被告余秀花間之租賃契約對抗伊,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無合法權源,顯係共同侵害伊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自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元。末被告白船公司、黃松傑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即屬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義務,伊自得另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白船公司、黃松傑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渠等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以原告已付金額1%計算即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一)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13451號(含共有部分建號13761號持分10000分之336)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地下二樓車位編號5、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二)被告余秀花、白船公司、黃松傑應返還原告前項所示之停車位,並自10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三)被告白船公司、黃松傑另應自10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秀花則以:原告固經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然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之過程中均未曾就系爭停車位進行查封、鑑價,拍賣公告附表欄或備考欄中亦未曾提及系爭停車位,僅籠統記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未具體指明該等應有部分究相當於何公共設施,自難推論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已將系爭停車位一併拍賣而由原告取得,而系爭停車位係伊於80年6月15日另外向訴外人陳炯泰購買,該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並經法院認證,大樓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之成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實施,當無適用或違反該條例之餘地,故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仍為伊所保有,原告拍賣取得者僅限於系爭房地,未及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伊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前雖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白船公司、黃松傑,惟並未將系爭停車位一併出租,仍由伊使用或另行出租他人,伊既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則被告白船公司、黃松傑自無權利以200萬元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原告及保證再無他人對系爭停車位主張使用占用之權利,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履約義務均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松傑及白船公司則均以:伊僅向原屋主即被告余秀花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余秀花亦僅將系爭房屋交由伊使用,伊未曾承租或占用系爭停車位,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車輛非伊所有,伊亦不認識車主,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迄今仍由伊占有使用云云顯有誤會,又原告與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雙方僅約定伊應於103年8月21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點交予原告,並未約定點交系爭停車位,而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於起訴後再追加請求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顯係對伊就同一事件為重複請求,難認可採。另系爭停車位是否包含於拍賣範圍抑或仍屬被告余秀花所有,應屬原告與被告余秀花間之爭議而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均登記為被告余秀花所有,原告二人於103年4月22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3年5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全體共有人,就屬於該大樓共用部分之地下停車位使用權業已成立分管契約,被告余秀花於80年6月15日向訴外人陳炯泰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位即約定由被告余秀花使用,並由被告余秀花占有使用至今。

(三)被告余秀花已非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原告於103年8月21日與被告黃松傑、白船公司簽立點交切結書,約定被告黃松傑及白船公司應於是日起遷出並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且被告白船公司與黃松傑應保證並無他人再主張使用權、占有、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所有權歸屬等情事;原告與黃松傑、白船公司並約定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系爭切結書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他方得不經催告,請求違約之一方按日給付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至履行義務為止。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時即已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屬不明確,足認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種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指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應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厥應審究者即原告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是否已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經查:

1.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僅係將既有之法理予以明文化而已,不因有無此項規定而有所不同。而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除非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全體共有人,就屬於該大樓共用部分之地下停車位使用權業已成立分管契約,被告余秀花於80年6月15日向訴外人陳炯泰購得系爭二停車位之使用權後,系爭停車位即約定由被告余秀花使用,並由被告余秀花占有使用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地原均登記為被告余秀花所有,嗣原告二人已於103年4月22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被告余秀花已非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不得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已如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應隨同拍定於原告所取得系爭地下室暨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範圍內,而由買受人即原告一併取得,並不因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有無就系爭停車位進行查封、鑑價或有無登載在拍賣公告內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余秀花辯稱:系爭停車位係伊嗣後另行購得,原告拍賣取得者僅限於系爭房地,未及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即非可採。本件堪認原告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一併取得系爭二停車位使用權。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余秀花遷讓返還停車位,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余秀花自斯時起已非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亦無使用權,但系爭停車位現仍由被告余秀花占有使用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余秀花於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余秀花應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

2.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余秀花乃自103年5月20日(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翌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請求被告余秀花應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得之不當得利,洵為有據。惟就每月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所屬大樓地下3樓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為2,500元,以此為標準計算,被告余秀花應自103年5月20日起給付每月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余秀花將系爭停車位中之5號停車位出租予周古雲琴(即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主)所得租金為每月2,000元;將系爭停車位中之6號停車位出租予吳京錚(即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主)所得租金,於103年至104年1月間為2,500元,自104年2月1日起則降為每月2,000元,此經證人周古雲琴、吳京錚均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89頁至190頁、第194頁),證人周古雲琴、吳京錚既為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其等就租金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以被告余秀花實際所得之租金利益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秀花給付37,741元【即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以每月給付原告4,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500/31x12)+( 4,500x 8)=37,741】,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計算式:2,000+2,000=4,00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黃松傑與白船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自103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自103年8月22日起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地拍定前即由被告余秀花出租並交付予被告黃松傑及白船公司,被告黃松傑及白船公司亦以承租人身分占用系爭停車位,故應與被告余秀花同負遷讓返還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且伊與被告黃松傑及白船公司簽立之切結書所約定之點交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詎被告黃松傑及白船公司仍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渠等亦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被告黃松傑及白船公司均否認之,並抗辯稱:伊等未曾佔用或承租系爭停車位,原告與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雙方亦僅約定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點交予原告,並未約定點交系爭停車位等語,經查:

1.被告余秀花於本院審理中迭次陳稱:系爭停車位係伊另外購買並出租予他人,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黃松傑、白船公司,但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從頭到尾伊都是自己使用車位或者出租予他人,清潔費也是伊繳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至141頁、195頁,卷二第17頁、第50頁反面),並提出系爭停車位自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之租金簽收記錄(由管理員製作,被告余秀花簽收)、104年3月至105年1月之清潔費收款單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5至209頁);而就系爭停車位中之5號停車位部分,證人周古雲琴證稱:伊是跟被告余秀花承租,已承租了一年多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亦與被告余秀花上開陳述相符;至系爭停車位中之6號停車位部分,證人吳京錚雖證稱:伊不知道是跟誰承租停車位,伊就是問系爭房地所屬大樓的停車場管理員看有沒有車位出租,就會有人告訴伊要停那個位置並每月來跟伊收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94頁正反面),惟被告余秀花就此亦已陳述:這是因為伊有拜託別人,如果有將伊的車位租出去,他們就將錢給伊,這與賓館(即白船公司)完全沒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被告余秀花既可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簽收記錄及清潔費使用收據,足見系爭停車位出租之租金最終仍係由被告余秀花收取,應繳納之費用亦由被告余秀花負擔,且其所述與證人之證述亦無扞格之處,本件堪認被告余秀花所陳:系爭停車位自始至終均由伊占有使用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黃松傑及白船公司辯稱:伊等未曾承租或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即非無據。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余秀花前曾於答辯狀中自承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黃松傑及白船公司,且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函覆表示係向訴外人王廣文收取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吳京錚所提之104年2至9月停車位租金收據上之簽收人簽名亦為王廣文,而王廣文即係被告黃松傑及白船公司之受雇人,此觀諸被告白船公司出租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上載有王廣文之電話即明,故被告黃松傑及白船公司亦應有承租及占用系爭停車位云云,但查,被告余秀花就其所提之答辯狀陳述:狀紙係律師寫錯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1頁),而被告余秀花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親自到庭陳稱如上,本件自當以被告余秀花到庭所述為準;又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固函覆:每月係向商業區前總幹事王廣文(已於104年1月31日離職)收取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等語,而吳京錚所提之104年2至9月停車位租金收據上之簽收人簽名為王廣文,被告白船公司及黃松傑出租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上亦有王廣文代收押租金之簽收人簽名、電話等記載,有上開管理委員會函、租金收據、白船套房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1至183頁、第28頁),惟此僅可證明王廣文有代為處理白船公司出租套房及系爭停車位之部分事宜,而王廣文既原為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商業區總幹事,其代大樓住戶處理部分事務,亦非無由,但其就系爭停車位之相關事務部分究係代何人處理乙節,被告余秀花就此陳稱:伊有時候會交代別人代收,有時候也會請王老師(即王廣文)幫伊收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而本件依被告余秀花所提之上揭簽收租金記錄及清潔費收款單,已堪認系爭停車位之租金及相關費用確仍均由被告余秀花享有及負擔,而堪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及出租人仍係被告余秀花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余秀花所陳:是伊拜託王廣文代為收取租金等語即堪憑信,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黃松傑、白船公司亦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云云即屬無據。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被告黃松傑、白船公司亦有占用系爭停車位,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松傑、白船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並應依點交切結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及被告余秀花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余秀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