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82號上 訴 人 余秀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鳳、徐銘鍇間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3,8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