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賴倞毅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告 吳禮光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一○三年度除字第五四四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明日光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日光醫公司)積欠訴外人安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儷公司)貨款,明日光醫公司乃於民國102 年7 月中旬交付被告為發票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之支票共18紙予安儷公司,安儷公司復將該18紙支票交予伊。伊陸續兌現其中10紙支票,至尚未兌現之如附表所示之8 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8 紙支票),被告竟向銀行謊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伊遂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等訴訟,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1329號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詎被告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竟另聲請對系爭
8 紙支票為除權判決,並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1日以103 年度除字第544 號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8 紙支票無效,被告再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系爭除權判決,本院簡易庭乃裁定再開辯論,並於103 年12月16日送達上開民事陳報狀予伊,伊始知悉系爭除權判決存在。被告明知系爭8 紙支票係由伊持有並未遺失,則系爭8 紙支票即非屬法律所規定可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則系爭除權判決,依法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
1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明日光醫公司固交予安儷公司系爭8 紙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然因安儷公司出售之貨物有瑕疵且涉有詐欺之嫌,伊經由訴外人即伊子明日光醫公司負責人吳家明告知後,乃至玉山銀行詢問行員能否阻止原告提示系爭8 紙支票,因行員表示只能辦理掛失止付,伊未免損害金額擴大且為求自保,乃在行員之建議下掛失止付系爭8 紙支票。又伊係於10
3 年5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03 年5 月
9 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353 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吳家明於103 年5 月16日另案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時,即已檢附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為證據,堪認原告斯時即已知悉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然其卻不遵期申報權利,自有失權效之效果,且原告既知悉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則其亦可知悉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將聲請除權判決,又本院業於103 年11月21日為系爭除權判決,則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除權判決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起訴有無逾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有無逾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12月16日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並於10
3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乙情(本院卷第5 頁),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訴外人吳家明於103 年5 月16日另案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時,即已檢附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為證據,堪認原告斯時即已知悉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並可知悉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將聲請除權判決,又本院業於103 年11月21日為系爭除權判決,則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除權判決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本院卷第63頁)。經查:
⒈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8 紙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
告,經本院於103 年5 月9 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告再於催告期滿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
103 年11月21日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8 紙支票無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除權判決案卷審閱無訛,並有系爭公示催告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堪信屬實。
⒉ 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係於103 年11月21日為系爭除權判決,此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3 年12月5 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系爭除權判決予本院簡易庭,本院簡易庭乃裁定再開辯論,其於103 年12月16日收受本院再開辯論裁定及上開103 年12月5 日民事陳報狀後,始知悉系爭除權判決等情,固據其提出前述民事陳報狀為憑(本院卷第28頁),然經本院審閱系爭給付票款案卷,原告收受前述民事陳報狀之時點應為103 年12月11日,而非103 年12月16日,有該民事陳報狀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系爭給付票款案卷二第366 頁),堪認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收受前述民事陳報狀時,即知悉系爭除權判決,則其於103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之收文戳章),尚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⒊ 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然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係以公示
之方式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在一起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旨在使權利主體不明時,得以確立權利狀態之用,至除權判決,則係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欲使利害關係人喪失權利,使不申報權利人遭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而聲請法院宣示證券無效之判決,是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二者之規範目的、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且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法院並不因公示催告期滿而逕依職權為除權判決,故公示催告僅係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但非謂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法院即必然為除權判決,是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等同知悉催告期滿後本院將為系爭除權判決,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系爭除權判決宣判後逾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有無理由?⒈ 按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
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
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公示催告程序者,乃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亦即指有無利害關係之人尚屬不明或不確定者而言,則若就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即應以該特定之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此屬當然之理。
⒉ 經查,被告明知系爭8 紙支票係由原告持有,僅因其認為系
爭8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尚有民事糾葛,不欲原告即持票人兌現系爭8 紙支票,而以系爭8 紙支票遺失為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62頁),並有系爭8 紙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外放之103 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12、
18、84、98頁,103 年度偵字第21803 號卷第22頁、57頁,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421號卷第15頁、42頁背面)、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影本(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則系爭8 紙支票並無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或「有無利害關係不明」之情形,依法即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至被告辯稱係聽從銀行行員之建議,而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為公示催告云云(本院卷第62頁),僅屬其行為之動機問題,無礙系爭8 紙支票為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規定生失權云云,惟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本為系爭除權判決之救濟途徑,自不因上揭規定而阻卻原告得依法定事由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11月21日103 年度除字第54
4 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8 紙支票無效,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5
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附表┌──┬──────┬─────┬─────┬──────┬──────┬───────┬──────┐│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 │ │ │臺幣) │ │ │├──┼──────┼─────┼─────┼──────┼──────┼───────┼──────┤│001 │吳禮光 │賴倞毅 │玉山銀行北│000000000000│320,000元 │103年5月31日 │BA0000000 ││ │ │ │高雄分行 │9 │ │ │ │├──┼──────┼─────┼─────┼──────┼──────┼───────┼──────┤│002 │吳禮光 │賴倞毅 │玉山銀行北│000000000000│320,000元 │103年6月30日 │BA0000000 ││ │ │ │高雄分行 │9 │ │ │ │├──┼──────┼─────┼─────┼──────┼──────┼───────┼──────┤│003 │吳禮光 │賴倞毅 │玉山銀行北│000000000000│320,000元 │103年7月31日 │BA0000000 ││ │ │ │高雄分行 │9 │ │ │ │├──┼──────┼─────┼─────┼──────┼──────┼───────┼──────┤│004 │吳禮光 │賴倞毅 │玉山銀行北│000000000000│320,000元 │103年8月31日 │BA0000000 ││ │ │ │高雄分行 │9 │ │ │ │├──┼──────┼─────┼─────┼──────┼──────┼───────┼──────┤│005 │吳禮光 │賴倞毅 │玉山銀行北│000000000000│320,000元 │103年9月30日 │BA0000000 ││ │ │ │高雄分行 │9 │ │ │ │├──┼──────┼─────┼─────┼──────┼──────┼───────┼──────┤│006 │吳禮光 │賴倞毅 │玉山銀行北│000000000000│320,000元 │103年10月31日 │BA0000000 ││ │ │ │高雄分行 │9 │ │ │ │├──┼──────┼─────┼─────┼──────┼──────┼───────┼──────┤│007 │吳禮光 │賴倞毅 │玉山銀行北│000000000000│360,000元 │103年11月30日 │BA0000000 ││ │ │ │高雄分行 │9 │ │ │ │├──┼──────┼─────┼─────┼──────┼──────┼───────┼──────┤│008 │吳禮光 │賴倞毅 │玉山銀行北│000000000000│32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BA0000000 ││ │ │ │高雄分行 │9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