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BAIWAGO CO.,LTD.法定代理人 鄭永吉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仁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期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予反訴原告暨自各該給付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於反訴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叁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壹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所命分期給付部分,於每月清償期屆至,反訴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每期如各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參見最高法院10
4 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英屬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 )註冊登記成立公司,設有代表人鄭永吉,資本額為美金10萬元(由登記股東鄭永吉、林育芳各出資50%)而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精博國際股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出具之註冊登記證明書乙紙為憑(見院一卷第7 頁),形式上堪認原告係由鄭永吉、林育芳等2 名股東出資,在英屬塞席爾共和國註冊登記為有限公司,事務所位於英屬塞席爾共和國,具有相當財產,並以鄭永吉為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又原告係外國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之「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授權品牌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品牌契約)第4 條第2 款及「退股清算切結書」(下稱系爭清算切結書)第15條內容,分別合意約定上開契約關係所生爭議,各應適用被告公司所在地即我國法律及中華民國法律一節,除有卷附系爭授權品牌契約、系爭清算切結書各乙份可參外(見院一卷第8 至11頁、第56至5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本件上開法律關係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4 年
9 月4 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授權金、退股金,經核與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事件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嗣於105 年3 月1 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萬元暨自民事反訴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25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復於105 年8 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暨自民事反訴補充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25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暨自各該給付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卷附民事反訴準備一狀、民事反訴補充辯論意旨狀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157 至160 頁、院二卷第164 至170 頁)。本院審酌上開反訴原告所為反訴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主張兩造間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法律關係經終止後,另行簽訂系爭清算切結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針對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將來給付之訴已屆期部分變更為現在給付之訴,且均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由鄭永吉、被告公司營運長林育芳等2 人籌備合資成立,除推由鄭永吉擔任法定代理人外,兩造並於101 年
1 月15日簽訂系爭授權品牌契約,約定由被告無償授權原告從事海外加盟招商事業,授權期間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13
1 年1 月15日為止,授權期間共計30年;嗣鄭永吉、林育芳雖於102 年12月21日另行簽訂系爭清算切結書,然該等切結書契約關係係發生於鄭永吉、林育芳個人間,約定內容亦僅涉及林育芳個人退股後結算事項,並未發生終止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授權關係之效力,僅係就系爭授權品牌契約增列應給付授權金之約定,此乃因林育芳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營運長職務,退股後仍可協助原告每季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同步更新技術、人員訓練,故鄭永吉、林育芳始為上開約定內容。詎料,被告嗣後竟否認系爭品牌授權契約效力,並在其官網上標明「此為台灣總公司官方網站,若有其他人員執行海外加盟事務請勿受騙」等語,藉以否認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授權關係存在,故原告自有提起訴訟確認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授權品牌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1 年1 月15日簽訂之系爭授權品牌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形式上雖係由鄭永吉及林育芳以個人名義登記註冊成立,然林育芳實係代表被告公司參與原告公司經營,並據此簽訂系爭授權品牌契約,無償授權原告公司從事海外加盟招商行為;嗣因兩造合作期間針對授權範圍、拓展區域代理業務等事項發生爭議,於102 年12月21日開會商討後,遂由林育芳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清算切結書,除約定被告自10
2 年12月31日起退出原告公司經營外,同時約定於被告退股後,原告於進行海外招商加盟授權他人區域代理權時,原告需支付相當於區域代理授權金之20 %予被告作為授權費等內容,並以重新簽訂上開契約方式藉以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授權關係,故兩造間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業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清算切結書約定內容,反訴被告應給付退股金500 萬元予反訴原告,給付方式為自103 年1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按月分50期給付完畢。然反訴被告自104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退股金分期款,故反訴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已到期部分即
104 年11月至105 年8 月共計10個月之分期退股金共計10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25日止,按月給付未到期退股金10萬元。
㈡、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清算切結書後迄至103 年5 月之期間內,業已陸續與他人簽訂中國大陸瀋陽、河北及不詳區域等3地區之區域代理合約書,授權他人為各區之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品牌區域代理權,是依系爭清算切結書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各該區域代理授權金之20% 作為授權費,惟反訴被告僅於103 年5 月起陸續以匯款方式共計支付授權費300 萬元,復拒絕交付上開各區域代理合約書及明確告知區域代理授權金數額,以供反訴原告核算授權費,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又依系爭切結書第10條約定區域最低額授權金約定數額1,
800 萬元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區域授權費金額共計為1,080 萬元,扣除反訴被告業已給付授權費300 萬元後,迄今仍積欠授權費共計780 萬元,經反訴原告催討後,反訴被告仍拒絕給付。
㈢、另因反訴被告拒絕履行交付上開區域代理合約書及授權費等契約義務,故反訴原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自104年起即未依約安排反訴被告職員參與訓練;此外,因反訴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故反訴原告業於104 年7 月1 日發函予反訴被告通知終止系爭清算切結書授權關係,併予敘明。
㈣、綜上,爰依系爭清算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授權費及退股金。
㈤、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0 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暨自民事反訴補充辯論
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5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25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暨自各該給付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清算切結書契約關係當事人為林育芳、鄭永吉,因林育芳自104 年1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協助反訴被告每季派員前往反訴原告公司同步更新技術、人員訓練等義務,復於104 年
5 月2 日對外宣稱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授權關係業已終止,顯已造成鄭永吉招商困難。故反訴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退股金。
㈡、另遍觀系爭清算切結書約定內容,未見反訴被告負有交付各區域加盟商之區域代理合約書之義務;又授權費應以海外單一國家作為計算標準,並非以各地區作為計算標準,故就中國大陸地區之授權加盟,反訴被告僅應給付單一筆授權費36
0 萬元,並已陸續給付共計300 萬元,係因嗣後發生上開林育芳違約情事,反訴原告復於104 年12年31日在官方網站刊載兩造間存有商標使用權爭議等內容,反訴被告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授權費餘款60萬元。
㈢、此外,反訴被告僅於系爭清算切結書簽訂前在中國大陸瀋陽地區簽訂區域代理合約書,授權第三人在該地區加盟經營,至系爭清算切結書簽訂後,反訴被告迄今均未在中國大陸其他地區簽訂區域代理合約書授權他人加盟,故反訴被告自無依據系爭清算切結書給付授權費之義務。基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清算切結書後,分別在中國大陸瀋陽、河北及不詳地區等3 地簽訂區域代理合約書授權他人加盟,並據此要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授權費云云,自非可採。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授權品牌契約,約定由被告無償授權原告從事海外加盟招商事業,授權期間自101 年1月15日起至131 年1 月15日為止,授權期間共計30年。
二、系爭清算切結書係於102 年12月21日簽訂,該切結書所載之簽訂日期『103 年』12月21日,係屬誤植。
三、系爭清算切結書所約定500 萬元退股金分期返還義務,自
104 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
肆、本件主要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公司係由何人共同出資成立?
㈡、系爭清算切結書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
㈢、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授權關係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據系爭清算切結書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退股金,是否有據?
㈡、反訴原告依據系爭清算切結書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授權金780 萬元,是否有據?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授權關係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對上開品牌授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具備確認利益無疑,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公司係由何人出資成立部分: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查:
⒈本件原告公司於101 年1 月31日在塞席爾共和國註冊登記成
立時登記股東為鄭永吉、林育芳等2 人,並由鄭永吉擔任公司董事長一職之事實,除有卷附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證明書乙紙可參外(見院一卷第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原告公司形式上確係由鄭永吉、林育芳等
2 人登記註冊成立之事實,然參諸證人林育芳於審理時證述:我擔任被告公司營運長職務,當時鄭永吉與我們公司有業務往來,他一直鼓吹我們說海外事業有發展前途,我們認為鄭永吉海外經驗豐富,願意與他成立一家公司,公司就派我作代表與鄭永吉成立原告公司負責海外業務,鄭永吉知道我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身分等語(見院二卷第11至12頁)、證人王淑美於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公司副總,於101 年與鄭永吉簽約時,鄭永吉出人、我們出錢等語(見院二卷第19 至20頁),均證述原告公司係由被告公司出資、推由林育芳出名代表被告公司登記為股東等情。則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由林育芳個人出資成立而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是否屬實,已待商榷。
⒉況且,觀諸原告公司籌組成立過程中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品牌
契約,係以兩造公司名義於同年1 月15日所簽訂,並約定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公司得無償使用「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有限公司」經營體系共計30年;嗣於兩造發生經營糾紛後所簽訂之系爭清算切結書,立約人欄亦載明「退股人:臺灣多那之代表人(乙方)林育芳」等情,除有卷附系爭授權品牌契約、系爭清算切結書各乙份可參外(見院一卷第8 至11頁、第5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觀諸原告公司籌組成立、取得授權及被告退出經營等過程,原告公司既係於被告公司營運長林育芳登記成為股東後,始獲得被告公司授權無償使用經營品牌體系,且嗣後退股約定內容亦具體揭明林育芳係代表被告公司簽訂之旨,設若原告公司實際股東為林育芳個人而無涉被告公司,衡諸常情,被告公司焉需將具有高度無形經濟價值之品牌事業,無償授權予原告公司使用長達30年之久,又何需於系爭清算切結書主體欄內贅載林育芳代表被告公司簽訂之旨。
⒊甚者,觀諸系爭清算切結書第7 條約定:「乙方原持有百瓦
哥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之35% 股份,甲方依公司現有資金、庫存包材、未收款及應收款清算後,依乙方持有股份按佔比退還。經甲方雙方協商之退股金額為新臺幣500 萬元整,在進行清算程序中,甲方同意放棄對乙方之相關權利訴求。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分為50期,第一期付款時間為2014年1月25日,付款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整,以每月25日匯款為主,到2018年2 月25日為止,匯款帳號:台灣銀行- 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名稱: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有限公司。」等內容,係約定由被告公司取得退股金,果若原告公司係由林育芳個人出資成立,又豈有將退股金發還予被告公司之理。從而,綜上各情,應可認定原告公司實際上應係由鄭永吉、被告公司共同出資成立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由林育芳個人出資籌組成立云云,自非屬實。
⒋此外,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清算切結書所載諸如:「一、合夥經營企業名稱:百瓦哥有限公司。…三、共同合夥經營事業範圍…。四、共同合夥經營期限…。」等內容,雖記載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合夥經營期限等用語,然該切結書既已同時揭明共同經營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且原告公司復確已依外國法登記成立,顯見渠等共同經營事業方式非以單純合夥組織為之,自無違背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關於系爭清算切結書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部分:⒈系爭清算切結書係由鄭永吉、林育芳分別以原告公司負責人
名義、被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一節,俱如前述,佐以證人林育芳於審理時證述:我們發覺鄭永吉沒有辦法去代理整個事業且理念與被告公司不符,所以我們公司決定退股,不再合作成立海外公司,當時鄭永吉來簽合約時未攜帶任何印章而僅有蓋手印,我認為要條件平行,所以我也只蓋我個人的手印及簽名,沒有蓋公司的大小印,另因為已經終止原告公司合作關係而退股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3、16頁)、證人王淑美審理時證述:系爭清算切結書內容是我擬的,當初鄭永吉在合作前說要開一個共同帳戶維持公司資金,但合作後資金都沒有進入帳戶,且鄭永吉自己授權業務沒有跟被告公司協調,雙方合作不愉快就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下去而退股,拆股時我認為對方代理我們公司要付授權金,拆股時授權金要重談,因為之前沒付費等語(見院二卷第19至20頁),亦均證稱林育芳係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清算切結書之事實。基此,足見被告稱系爭清算切結書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一節,尚屬有據,應可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清算切結書契約關係存在於鄭永吉、林
育芳等2 人間云云,然此等主張業與上述契約文義、證人證述內容均有所出入,是否屬實,已然存疑;況且,系爭授權品牌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設若系爭清算切結書當事人為鄭永吉個人而非原告公司,則系爭授權品牌契約與系爭清算切結書之當事人理應分別為兩造及鄭永吉、林育芳個人,且非屬同一授權契約關係,然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雙方授權關係仍然是依據系爭授權品牌契約,系爭清算切結書僅是於原授權條件外另增加給付授權金之條件等情(見院二卷第131 頁),顯仍主張系爭授權品牌契約與系爭清算切結書所示授權關係係屬同一而僅存在增列給付授權費條款之差異,參諸此等前、後主張內容,已見矛盾陳述之情;甚者,觀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稱:中國大陸地區均以原告公司名義授權加盟而以非鄭永吉個人名義授權、業已於103 年5 月迄至同年10月間陸續依約支付共計300 萬元授權費等情(見院一卷第85頁,院二卷第
41 至42 頁),可知,設若系爭清算切結書契約當事人為鄭永吉個人而非原告公司,則何以猶仍以原告公司名義進行加盟招商?又縱認原告公司係另依據原系爭授權品牌契約無償授權關係進行招商,又何需依據系爭清算切結書支付授權費?徵諸此情,益見原告自身前、後陳述多所齟齬,並非可信。
㈣、關於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部分:⒈兩造於101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授權品牌契約,約定由被告
無償授權原告從事海外加盟招商,授權期間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131 年1 月15日為止,授權期間共計30年。嗣兩造復於102 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清算切結書約定退股、授權事宜等情,俱如前述。又參諸證人林育芳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已經跟鄭永吉終止原告公司的合作關係,公司也退股了,所以我們有跟他協議,以後他指示被告公司海外事業的代理人之一,如果他要做國外哪國家省分或市的代理事業,都要回來跟我們公司報備並支付授權金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證人王淑美審理時證述:切結書協議過程我都在場,101 年我們簽約時沒有拿錢,後來我們簽系爭清算切結書時,我認為他代理我們公司要付授權金,拆股時授權金是要重談,並終止系爭授權品牌契約的授權等語(見院二卷第20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所示系爭清算切結書簽立過程觀之,該切結書雖未明確記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授權關係,然渠等既係合意簽立系爭清算切結書以重新約定雙方授權權義內容,顯係有意藉此方式取代暨終止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授權關係。故被告主張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一節,尚非無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清算切結書僅係就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授權
關係另增給付授權費約定,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授權關係仍屬存在,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然此等主張業與證人王淑美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況且,觀諸系爭授權品牌契約約定內容,僅泛略約定授權期間為101 年1 月15日起至131 年
1 月15日為止共計30年,授權範圍為國外地區、招牌之圖案、商標、標誌、設計圖等事項,至其餘相關授權細節事宜,則均闕如,性質上僅屬單務無償契約;然嗣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清算切結書內容,除約定退股相關事項外,復於第9 條約定:「爾後甲方簽訂『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海外區域及國家代理授權契約書』,在簽訂代理區域授權,需支付乙方代理授權金的20% 作為授權費。」、第10條約定:「代理區域授權金部分,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最高金額為新臺幣2,00
0 萬元整,最低為新臺幣1,800 萬元整。」、第11條約定:「甲方於每季將派遣人員至臺灣多那之總部,同步更新蛋糕、麵包及新產品的技術資訊。」、第12條約定:「乙方需提供甲方平面設計、空間設計及文案文宣的同步更新。」、第13條約定:「如因國家及地區文化、節慶不同於臺灣時,甲方得請求乙方重新設計平面文案文宣,則費用另計。」等內容,顯見兩造針對授權權義內容已重新詳為約定,性質上已屬雙務有償契約,非僅如原告所述單純增列給付授權費約定。因之,設若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效力之意,焉需大費周章另行簽訂系爭清算切結書就授權相關事項另為約定;甚者,審諸兩造簽立系爭清算切結書之背景,係因共同經營事業產生齟齬,被告因而退出原告公司經營,信任關係喪失殆盡,值此情境,實難以想像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之際,猶有維持系爭授權品牌契約無償授權效力之理。基此,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清算切結書契約後,系爭授權品牌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云云,除屬無據外,復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二、反訴部分:
㈠、關於退股金部分:⒈反訴被告依據系爭清算切結書第7 條約定負有給付退股金50
0 萬元之義務,給付方式為自103 年1 月25日起,每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反訴原告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共計分50期給付完畢,惟反訴被告自104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退股金分期款等情,惟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已到期部分即104 年11月至105 年8 月共計10個月之分期退股金共計100 萬元,自屬有據;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自104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各期退股金予反訴原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5 年10月25日起尚未屆期之各期退股金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另關於反訴被告所積欠105 年9 月間退股金分期款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屆期之債權,核屬現在給付之訴性質,亦應予以准許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併此敘明。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因林育芳自103 年1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協
助反訴被告每季派員前往反訴原告公司同步更新技術、人員訓練等義務,復於104 年5 月2 日對外宣稱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授權關係業已終止,造成反訴被告招商困難,故其自得行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上開給付退股金義務云云。然:⑴兩造間所簽訂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授權關係,確已由系爭清算
切結書契約取代而合意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認反訴原告於104 年5 月2 日對外宣稱系爭授權品牌契約授權關係業已終止一節屬實,亦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反訴被告據此主張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⑵況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查依系爭清算切結書第7條、第11條約定內容,兩造固分別負有給付退股金、協助同步更新技術暨人員訓練等義務,然反訴被告所負給付退股金義務,係源自反訴原告退出反訴被告公司經營而生清算關係之原因事實,至反訴原告所負協助更新技術人員訓練義務,則係源自授權關係之原因事實,且與反訴被告所負給付授權費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換言之,兩造各自所負給付退股金義務、更新技術暨人員訓練義務,雖均同時在同份系爭清算切結書內為簽署約定,然二者間本未具對待給付關係存在。故反訴被告仍不得以反訴原告未履行更新技術、人員訓練等義務為由,而拒絕給付退股金,應屬明確。
㈡、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授權金780 萬元部分:⒈依系爭清算切結書第9 條、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反訴被告
於簽訂區域代理合約書授權他人加盟時,負有支付相當於各區域代理授權金數額之20%予反訴原告作為授權費之義務,另各區域代理授權金之數額最高為2,000 萬、最低為1,8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參諸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除自承系爭清算切結書簽立後,其陸續與他人簽立中國大陸瀋陽、河北及另不知名地區等共計3 地區之區域代理合約書,授權他人經營加盟事業之事實外,對於反訴原告主張若以最低代理授權金1,800 萬元核算,則各該地區應給付授權費數額各為360 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有卷附104年10月2 日民事反訴答辯一狀、105 年5 月30日民事準備五狀及本院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85頁,院二卷第41至42頁、第96頁)。基此,反訴原告主張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授權費300 萬元後,反訴被告仍積欠授權費共計780 萬元【計算式:(各地區最低代理授權金1,800 萬元×20%)×3 地區-業已支付授權費300 萬元=】之事實,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⒉至反訴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翻異前詞,改稱:其僅於系
爭清算切結書簽訂前在中國大陸瀋陽地區簽訂區域代理合約書授權第三人加盟經營,至系爭清算切結書簽訂後迄今,則均未在中國大陸其他地區簽訂區域代理合約書授權他人加盟,故自無依據系爭清算切結書給付授權費之義務云云。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非經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亦不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本件反訴被告對於兩造簽立系爭清算切結書後,其陸續於前揭地區簽立區域代理合約書,授權他人為各該地區區域代理之事實一節,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自認,已如前述。又反訴被告雖另提出「多那之中國」微博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院二卷第181 頁),欲證明其於系爭清算切結書簽立後僅另行於瀋陽地區招商加盟之事實,然此等待證事實與其前述瀋陽地區係於系爭清算切結書簽立前招商加盟之主張,已見自相矛盾之情;況且,觀諸上開網頁列印資料所載:「…,2012年登陸內陸並先後在大連、北京、瀋陽開設門市…」等內容,充其量僅可證明反訴被告在大連、北京及瀋陽等3 地招商加盟之事實,至其是否未在上開地點以外其他地區招商加盟,則無從經由該網頁記載內容證明。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再度改稱:伊係於系爭清算切結書簽立前之102 年12月1 日進行瀋陽地區招商加盟云云,並提出瀋陽區域代理合約書及兩造代表人於102 年11月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等件為證(見院二卷183 至190頁)。然姑且不論上開文書之真實性業經反訴原告加以否認,且反訴被告迄未能針對上開文書真正一節加以舉證證明,觀諸反訴被告所稱102 年11月間發生之上開微信對話所示:
「反訴原告公司代表人王建仁(以下簡稱王):除了北京、大連外且慢擴張,切記。其他暫緩喔。」、「反訴被告公司代表人鄭永吉(以下簡稱鄭)總監:瀋陽已簽訂了,代理金額230 萬人民幣。」、「王:是喔,但是我們一些細節未談,且好似北京合約書也未見檔,當初協議合約每授權應該如何是吧,我們不要在談這些無聊的事情,北京和馬來西亞應該夠了。」、「鄭:總監,抱歉,瀋陽也簽訂了,當初談定了簽約後一個星通知你,只是後來你物流部跟臺灣交流。」等內容,果若此等對話內容為真,則瀋陽地區區域代理合約理應於102 年11月間即已簽立完成,然再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前揭瀋陽區域代理合約書所示簽約日期,竟記載為102 年12月1 日,此情已見上開文書證據內容相互矛盾之情。甚者,設若瀋陽區域代理合約書契約係成立於系爭清算切結書前而無依系爭清算切結書約定內容支付授權費之必要,則上開發生於000 年00月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何以需特意提及代理金額230 萬元人民幣之情。凡此諸情,均難以認定上開文書證據所示內容係屬真實,自均不足以發生撤銷前開自認之效力。此外,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情形,故本院自應以前揭自認之事實,為本件事實認定基礎。
⒊反訴被告雖復主張:系爭清算切結書係以海外單一國家作為
授權費計算標準,並非以各地區作為計算標準,故反訴被告就中國大陸地區之授權部分,僅應支付單筆授權費360 萬元云云。然:
⑴觀諸上開條款約定所載:「…爾後甲方簽訂『多那之咖啡蛋
糕烘焙海外區域及國家代理授權契約書』…」等語,係將「海外區域」、「國家」並列記載,故僅憑該等文義,尚不足以直接認定授權費之計算標準係以單一國家作為授權費計算標準。
⑵其次,依證人林育芳於審理時證述:海外授權是以國家內的
每個省分,再以市代理,以大陸地區來說,如果是以北京來說是以市為代理,並非以省為單位,但馬來西亞與大陸不同,馬來西亞是以一個國家為單位授權,所以授權金較高,當時有告知鄭永吉大陸地區是以市為單位授權,當時有我、王淑美及我們公司執行長在場,鄭永吉並沒有特別表示意見等語(見院二卷第13至14頁、第17頁)、證人王淑美審理時證述:以大陸來講是以一個區域為授權單位,並非以整個國家為授權單位,如北京、大連就分別是一個區域,鄭永吉當時也知道是以區域為授權單位,他並未爭執,依切結書約定要作多那之一定要回公司簽區域授權代理,但鄭永吉都沒有回來簽,就在國外直接授權,是後來我朋友告訴我為何我們公司在大陸瀋陽、河北都有開多那之,我們有要求鄭永吉支付授權金,但鄭永吉都不回來也不回應,嗣於104 年3 月我們在被告公司開協調會談區域授權金的事,大連、河北店開了都沒有看到授權書,瀋陽也沒拿回來,經我們質問鄭永吉何以未將上開授權書、授權金交回總公司,鄭永吉當時回答說隔天馬上會拿授權書回總公司等語(見院二卷第21至23 頁),亦均一致證述中國大陸係以各個省或市作為授權單位。⑶此外,104 年3 月20日反訴原告公司代表人王建仁、營運長
林育芳、副總經理王淑美及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鄭永吉等4人在反訴原告公司辦公室會議過程中,鄭永吉除自承北京區域代理加盟授權金為人民幣300 萬元、並已據此匯款授權費新臺幣300 萬元予反訴原告外,復於會議中遭質疑何以擅自於北京、瀋陽等地區授權第三人加盟代理及未將該等地區加盟代理合約書繳回供核對各地區授權費等問題之際,除未當場否認上開地區業已授權他人加盟代理之事實外,同時回應:「…我們合約是這麼寫,但之前我有說過,我要作時我會先跟你們講,要簽約時我也會先跟你們講,這是確定的,…,我若要做瀋陽我就先跟你講,…,我合約書今天談完我合約書就會傳進來給你們,…明天我會把這份(指瀋陽區域代理)寄給育芳。」等內容,有卷附會議對話內容錄音光碟暨譯文可參(見院一卷第207 至219 頁)。此與證人王淑美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證人王淑美所為證述應屬為真。基此,設若系爭清算切結書係以各國家作為授權費計算標準,則何以鄭永吉於上開會議過程中經要求提出瀋陽、北京等地區之區域代理合約書時,除未當場表示反對或質疑外,猶進而表示已給付之授權費300 萬元係支付北京地區加盟代理授權費用用途、將另行提出瀋陽地區加盟代理合約書等語。是依此情,適足認定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清算切結書就中國大陸地區所約定授權費之計算標準,應係以各個省、市作為計算單位等情,應屬為真。職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足採。
⒋反訴被告又主張:反訴原告自104 年1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協
助反訴被告每季派員前往反訴原告同步更新技術、人員訓練等義務,並於104 年12年31日在其官方網站上明確刊登兩造間就商標使用權存有爭議等內容,造成反訴原告招商困難,故其自得行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支付授權費義務云云。然:
⑴依據系爭清算切結書第11條約定,反訴原告負有協助反訴被
告同步更新技術、人員訓練等義務,惟反訴原告自104 年1月起始未履行一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海外部人員回訓紀錄表、海外部(百瓦哥)領取新商品配方/SOP紀錄單、中秋文宣暨對照圖、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院二卷第144 至154 頁),反訴被告此部分主張,固可認定。
⑵惟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
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查依系爭清算切結書約定,反訴被告所負給付授權費義務之數額計算標準,既係應依各區域代理授權金數額之20%核計,顯見系爭清算切結書簽訂時,代理授權區域暨各區域應收取授權費之具體數額為何,均無從事先確認,端賴反訴被告於簽立各區域代理合約書後據實陳報,始得憑以核算授權費具體數額,確保反訴原告得依約實現收取授權費權利以達契約目的,故反訴被告陳報各區域代理合約書之義務,雖未於系爭清算切結書內明文約定記載,然此等義務性質上仍屬契約重要附隨義務,若有違背仍將構成債務不履行。觀諸系爭清算切結書簽訂後,反訴被告藉由品牌授權於中國大陸瀋陽、河北及另一不詳區域等地區簽立區域代理合約書授權他人經營加盟事業,藉此向各區域加盟代理商收取高額授權金獲取利益,經反訴原告多次通知,竟羅織各種理由拖延、拒絕提出各該區域代理合約書,致反訴原告迄今仍無從核實計算收取授權費而達成授權契約目的,顯見反訴被告於上開履約過程中絲毫未見履約誠信,顯已違背契約重要附隨義務;再者,反訴被告僅於103 年5 月迄至同年10月間支付授權費300 萬元一節,俱如前述,基此,反訴被告既自103 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全部授權費用之主要契約義務,則反訴原告依據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自104 年1 月起拒絕履行系爭清算切結書第11條相關協力義務,自屬有據。故反訴被告主張係因反訴原告未協力履行上開契約協力義務,始拒絕支付授權金云云,顯非屬實而不可採。
⑶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查依系爭清算切結書內容觀之,係由反訴被告支付授權費,反訴原告則授權反訴被告使用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品牌名義在海外地區從事加盟代理授權經營事業,並提供專業能力支援、技術指導、人員訓練等服務,核其性質係屬品牌及服務混合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當無疑義。又反訴原告業依反訴被告違背前揭區域代理合約陳報義務、授權費給付義務等事由,於104 年7 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終止系爭清算切結書契約關係,並經反訴被告於同年7 月10日委請律師函覆一節,有卷附律師函2 份可參(見院一卷第
59 至66 頁),顯見上開終止系爭清算切結書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反訴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發生合法終止系爭清算切結書授權關係之效力。基此,反訴被告於系爭清算切結書終止後能否繼續使用反訴原告公司商標權,本存有爭議,是以,縱反訴原告於104 年12年31日在其官方網站刊登兩造間就商標使用權存有爭議等內容,亦難認有何違背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存在。故反訴被告執此為由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授權費云云,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兩造間系爭授權品牌契約關係既經兩造透過重新簽立系爭清算切結書之方式取代而合意終止,且嗣後被告復已依法終止系爭清算切結書之授權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授權品牌契約關係存在,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系爭清算切結書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則反訴原告依據系爭清算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①應給付授權費780 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應給付已屆期退股金100 萬元,暨自民事反訴補充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25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暨自各該給付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請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反訴部分,兩造各陳明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