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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3號上 訴 人 BAIWAGO CO.,LTD.法定代理人 鄭永吉被 上訴 人 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本訴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反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80 萬元(計算式:7,800,000 元+1,000,000元=8,8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2,

18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