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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 告 謝立林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被 告 林玟君

王怡婷上二人共同 林石猛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被 告 鍾瑞河

鄭藍招香上二人共同 郭清寶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0)及其上同區段17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店面,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即同區段17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公設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2693(下合稱甲房地),與同區段4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7)及其上同區段17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1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含系爭公設建物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366(下合稱乙房地)均位處於「龍的傳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此由訴外人鑫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暘公司)原始起造。嗣鑫暘公司於民國84年7月12日將其所有之甲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侯信任所有,復於84年12月26日將原附掛於同區段1783建號建物之系爭公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715移轉登記予甲房地所有權人,伊分別於93年3月4日、95年5月22日經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50413號、94年度執字第46388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甲、乙房地並完成點交。

(二)系爭大樓之地下一、二層規劃為停車空間,係由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經比較分析系爭大樓專有面積、格局均相同建物之公設比【計算式:公設面積(即公設建物總面積×公設持分)÷(公設面積+專有面積)】,其中無車位建物之公設比均為11.88%或11.89%;而有1機械車位之建物,其公設建物持分較無車位者多出10萬分之181,有1平面車位之建物,其公設建物持分較無車位者多出10萬分之362,且有車位建物之公設持分扣除上述多出部分後,其不含車位公設比亦均為11.88%或11.89%。由此可知,系爭大樓1個平面車位所對應之公設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62,1個機械車位所對應之公設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81。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已有分管契約,該等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而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二者自不得分離而為單獨讓與,是依上開計算,伊經拍賣程序取得之甲房地,其系爭公設建物權利範圍共10萬分之2693,理應包含3個平面車位,分別為地下一層編號2、8號(下分別稱A、B車位)及地下二層編號43-1號(原編號為44號,管委會為求吉利而將之更改為43-1號,下稱D車位)與2機械車位,分別為地下二層編號68、66號(下分別稱C、E車位),縱甲房地拍賣公告內未標明共同使用部分含系爭停車位,伊取得甲房地之效力亦及於系爭停車位,不因拍賣公告未記載含停車位而致伊喪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又伊拍定取得乙房地,其公設建物權利範圍未包含停車位,伊101年間將乙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胡功一,並因同時出售E車位而將甲房地之公設建物權利範圍其中10萬分之181移轉登記予胡功一,然伊未同時交付停車證使用憑證,胡功一仍順利取得停車位所有權並登記為停車位使用權人,足見停車位所有權係以增加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為其表彰方式,且管委會亦非以建商停車證為唯一認定之依據。

(三)查被告林玟君原為同區段196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21樓之2,下稱丙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鍾瑞河、鄭藍招香分別為系爭大○○○區段1823、180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街○○巷○號21樓之3、同巷1號21樓之2,下分別稱丁、戊房地)之所有權人。由被告之建物公設比分析可知,渠等所有之公設建物持分均不含停車位,被告雖主張取得停車位使用憑證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然其等既未辦妥相當之系爭公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從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該停車位使用憑證僅具債權效力,渠等不得據其與前手間受讓之債權契約,對抗伊之系爭公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以及所表彰之停車位專用權。詎被告林玟君自98年1月起即無權占用伊所有之A車位;被告鍾瑞河自98年3月27日起即無權占用伊所有之B、C車位,迄今已逾5年;被告鄭藍招香於100年8月16日起即無權占用伊所有之D車位。

嗣被告林玟君於104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怡婷後,一併將A車位交予被告王怡婷占有使用。原告基於上情,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土地法第43條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王怡婷、鍾瑞河、鄭藍招香分別遷讓返還A、B、C、D車位(下簡稱系爭4車位)。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7月31日溯至被告占用系爭車位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參酌系爭大樓車位租金行情,以平面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機械車位每月1,500元計算,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林玟君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鍾瑞河應將坐落系爭公設建物之B、C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⒊被告鄭藍招香應將坐落系爭公設建物之D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1萬8750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⒋被告王怡婷應將坐落系爭公設建物之A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玟君、王怡婷均以: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建物,斯時建商與各承購戶曾分別約定由特定承購戶取得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均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雖主張依其設算之結果,系爭大樓平面停車位持分為10萬分之362、機械停車位持分為10萬分之181,但停車位之取得應依移轉登記為憑,與系爭公設建物之應有部分持分多寡無關,且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4項第1款第1目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4年9月25日(104)龍管委字第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持有停車證使用憑證者之權利並無疑義,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亦由管理委員會依據系爭大樓汽(機)車位資料表所記載之停車位使用權人,向各使用權人按月收取,顯見系爭公設建物應有部分多寡與有無停車位權利並無實質關聯。又被告林玟君之前手即訴外人何嘉莉前向建商買受系爭大樓J棟之丙房地時,即同時購買停車位,建商因而提供A車位之使用憑證,並於其上載明A車位所有人為何嘉莉而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大樓各住戶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之前手侯信任從未占有系爭大樓之任何停車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編製之停車位資料,亦從未將甲房地所有權人列為任何停車位之權利人,足徵依分管契約約定,侯信任並無使用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權利,原告既經法院拍賣程序受讓侯信任所有之系爭甲、乙房地,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告林玟君於97年12月間向何嘉莉買受丙房地之際,經仲介業者查明何嘉莉為系爭A車位所有人,並於買賣契約書中載明買賣標的包含A車位,足認系爭大樓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乃屬可得而知之情形,被告林玟君於受讓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受讓系爭A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憑證,嗣被告林玟君於104年7月間,將丙房地包含A車位出售予被告王怡婷,而由王怡婷取得A車位產權,依系爭大樓94年度、103年度汽(機)車位資料表顯示,系爭A車位權利皆歸屬丙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A車位所有權人等語,與事實不符。末原告雖泛稱其於93年間拍定取得之甲房地包含5個車位,其一即為A車位,然此屬原告主觀臆測,且原告於93年迄今長達13年餘期間,就該車位先後由何嘉莉、被告林玟君使用乙情均未曾提出異議,益徵其主張悖於常理。其請求被告王怡婷遷讓停車位,及請求被告林玟君、王怡婷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瑞河、鄭藍招香均以:系爭大樓地下一、二樓之停車位,係由鑫暘公司出售房屋時,以「地下室車位使用同意書」約定將停車位使用權另行出售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交付車位使用證予購買戶,系爭大樓住戶間成立以停車位使用憑證及登記認定停車位使用權有無之分管協議。原告具法拍專業知識,明知甲房地拍賣公告並無車位使用權之記載,亦可得閱覽規約而知悉停車位使用狀況,仍買受並以無車位狀態點交,可見原告於取得甲房地所有權之際,自應受系爭大樓住戶間停車位分管協議及管理規約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其因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公設建物之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停車位,然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登記面積既未經約定專用某一位置,則共有關係應及於共公設施之每一比例,可能為防空避難室、受電室、公共車道或其他位置,並非當然即為系爭4車位,況公共設施比例或面積,並非地下室公共設施中停車位約定使用之依據,原告縱因拍定取得建物所有權,亦不等同於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且系爭大樓部分住戶亦有轉讓停車位卻未一併轉讓系爭公設建物持分之情形,顯見停車位使用權與系爭公設建物之持分無關,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1個平面車位所對應之公設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62,1個機械車位所對應之公設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81,然比較系爭大樓住戶就系爭公設建物之應有部分與車位使用狀況,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甲、乙房地自94年於系爭大樓車位登記表上即無車位登記,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因分管協議或支付購買車位價金而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復未舉證證明其拍定取得之系爭公設建物權利範圍是否包含停車位使用權及究為何車位,自不得以其主觀臆測對系爭停車位主張權利。另被告鍾瑞河自前手陳麗玉購買丁房地,買賣範圍包含B、C車位,均有車位使用憑證;被告鄭藍招香自前手即訴外人黃秀玉處取得D車位,亦取得車位使用憑證,故被告鍾瑞河、鄭藍招香均有占有使用上開車位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原告於拍賣時即明知系爭甲房地不包含停車位使用權,卻於歷經12年後,對依系爭大樓分管約定使用之住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經驗法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甚者,原告前曾向黃秀玉等人訴請返還停車位(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652號),斯時原告主張其拍定取得甲房地後所擁有之停車位共4個,與本件訴訟主張之車位數不同,且兩案提告對象不盡相同,顯見原告乃隨機訴訟,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3月4日經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5041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甲房地;復於95年5月22日經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38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乙房地。甲、乙房地均位處系爭大樓,業已完成點交。

(二)系爭大樓之地下一、二樓規劃為停車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等地下室停車位已有分管契約,約定由買受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受讓人均應受此分管契約拘束。又系爭公設建物之應有部分在第一次保存登記後,曾有多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異動。

(三)被告林玟君於98年1月至104年7月間為丙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大樓之A停車位。嗣被告林玟君於104年7月30日將丙房地出售予被告王怡婷,並將A車位交由被告王怡婷占有使用。

(四)被告鍾瑞河於98年3月27日向前手陳麗玉處購得丁房地,迄今仍為丁房地之所有權人,期間並占有使用B、C停車位。

(五)被告鄭藍招香於92年6月購得戊房地,迄今均為戊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0年8月16日並向黃秀玉購買取得並占有使用D停車位至今。

(六)被告四人各持有渠等所占有停車位之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憑證(係由系爭大樓之建商即鑫暘公司所製發);另甲、乙房地自94年當時在系爭大樓車位登記表上無車位登記。

(七)本件若認原告拍定取得甲房地之所有權時包含系爭系爭A、

B、C、D車位之合法使用權限,則被告四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到期部分之遲延利息均自104年12月29日起算):

1.被告林玟君應給付原告15萬元。

2.被告鍾瑞河應給付原告24萬元,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3.被告鄭藍招香應給付原告11萬8,750元,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4.被告王怡婷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五、兩造爭點:

(一)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甲房地所有權時,是否包含系爭A、B、C、D車位之合法使用權限?

(二)被告林玟君於98年1月至104年7月期間就A車位、被告王怡婷自104年8月1日起迄今就A車位、被告鍾瑞河自98年3月27日起迄今就B及C車位、鄭藍招香自100年8月16日起迄今就D車位,分別有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王怡婷、鍾瑞河、鄭藍招香分別遷讓返還上述車位?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4人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本件原告主張其經上開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甲房地時一併取得系爭4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得依該所有權為本件請求等語,既為被告4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據以排除被告之占有及請求不當得利。

(二)復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公共設施,原則上均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就公共設施內,仍得約定其中部分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而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如何移轉,自應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定之。我國實務上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應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從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故一般均藉由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及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方式,用以表彰分管契約內容之約定,以資證明享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並符合區分所有權人間得相互轉讓使用停車位之現況。又此項約定專用之情形,如經以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方式記載,並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因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並為眾所周知可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其所為登記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從而,在無從確認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範圍是否包括停車位時,在區分所有權人間用以表彰停車位專用權之使用證明書及管理委員會所為之登記狀態,應較單純應有部分之登記狀態,較為符合分管契約下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證明。故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上開證明文件者,應受推認享有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而未持有上開證明文件者,尚不得以其應有部分之登記比例較高而為享有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依據。

(三)查系爭大樓之系爭公設建物之登記範圍,乃包括停車空間在內,但公設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並未另行加註停車位等情,有該系爭公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車位標示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3至60頁,卷四第至9頁)。又系爭大樓之公設建物持分比與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並無關係,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係由原始起造人鑫暘公司於興建出售時,就購買停車位專用權者,另行出具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交付予買受人,以表彰停車位使用權等節,業經證人即鑫暘公司前負責人黃惠明到庭證稱:伊曾是鑫暘公司的負責人,系爭大樓由鑫暘公司興建,伊在80年的時候,房子跟停車位是分開購買的,那時地政事務所不能單獨登記停車位,只有使用權,伊會給每個停車位一個編號,有購買停車位的人,就發一個使用憑證給你,全部統計後再交給管委會管理,大樓的公設比例跟有沒有停車位應該是沒有關係,買停車位就要有停車位使用憑證,與面積、持分比例沒有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3、125頁),以證人黃惠明為系爭大樓原始起造公司之負責人,其就系爭大樓最初起造並出售當時,針對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係如何約定乙節當屬知之甚詳,其與本件又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述應堪採信;再參以最初向鑫暘公司購買之住戶已有簽立地下室車位使用同意書,其上載明:公共設施地下室部分不包括汽車停車位,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專屬各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等語,有被告鄭藍招香所提之80年11月4日地下室車位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系爭大樓管委會歷年來亦均以鑫暘公司所出具之車位使用憑證作為車位使用證明,若有部分住戶因故已遺失車位使用憑證,則以舊有車位資料(即管委會登記資料)為準延續乙節,亦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4年9月25日(104)龍管委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1頁),並與證人黃惠明上開所述相符;本件綜上均足見系爭大樓乃屬前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共有包含停車位在內之公設建物,但並未加註登記之情形,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係成立以車位使用憑證及登記資料作為有無停車位使用權認定依據之分管契約,則縱原告取得之甲房地在系爭公設建物之持分比例較高,但依上開說明,仍不足採為即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依據,系爭大樓住戶中持有停車位使用憑證並經向管理委員會登記者,應即確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無疑。

(四)再查,本件被告4人各持有渠等所占有停車位之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憑證(係由系爭大樓之建商即鑫暘公司所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王怡婷、林玟君先後占有使用之A停車位係向前手何嘉莉購得,被告鍾瑞河占有使用之B、C停車位則係向前手陳麗玉(配偶為郭清寶)購得,被告鄭蘭招香占有使用之D停車位則係向前手黃秀玉,黃秀玉又係向前手楊美梅(即鑫暘公司負責人黃惠明之配偶)所購得,此有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車位使用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4至94頁、第290至297頁),D車位部分並經證人黃惠明證述:D車位的車位使用憑證記載車位所有人為楊美梅,那是伊的配偶,因為當時房子沒有全部賣完,所以伊將剩下的房子及停車位登記給股東及公司,伊就將車位登記為伊太太楊美梅的名字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4頁),再系爭A、

B、C、D車位在94年間之系爭大樓車位登記表上亦確各登記為被告4人之前手所使用等節,亦有車位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8、202、204頁),則被告4人確各依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受讓其等之前手向鑫暘公司所購得之停車位專有使用權,甚為明確,其取得權利與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反之,原告所購買之甲房地自始即未附停車位,此經證人黃惠明證稱:建安街37號(即甲房地)這個不是買賣,是分給股東的,伊印象中這間是店面,應該是沒有車位,因為停車位不夠,股東不能再分停車位,且店面不需要停車位,騎樓就可以停車了,伊車位沒有賣出去的部分也不可能登記在侯信任那一戶名下,因為他財務不好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

124、126頁),其所述亦與甲房地自94年當時在系爭大樓車位登記表上即無車位登記【不爭執事項(六)】乙節相符,洵堪採信。則原告徒以其取得之甲房地之系爭公設建物持分較相同面積房屋之持分比例為高,被告4人所有房地之系爭公設建物持分則較低,而主張被告4人占有使用之停車位使用權應為伊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告雖又主張:停車位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得依各該停車位之面積與全部公共設施面積及該公寓大廈全部建築面積計算得出一定比例而為移轉,此觀諸系爭大樓之系爭公設建物之應有部分有多次移轉情形可推知云云。然查,原告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僅係抽象地存在於公共設施全部,而非具體於特定之停車位上,而被告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雖較原告為低,但其權利範圍仍存在於全公共設施上,系爭大樓就停車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乃依停車位使用憑證及車位登記資料來認定,均業如前述,至原告所指之上述移轉登記情形,應僅為各該當事人間私下合意以該方式為產權之移轉,並無從因此推認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使用移轉亦必須伴隨一定之系爭公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又原告另主張: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所有權與使用權不得分別讓與云云,惟所謂共同部分與專有部分具不可分關係,按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僅就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得分離移轉為規定,亦即係指專有部分應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而不得切割,又本件被告4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均持有系爭公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等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自亦無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實與本件停車位產權之登記狀態與分管契約之證明方式無涉,併予說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其及被告4人在系爭公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足以證明伊已取得系爭4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專有使用權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抗辯有合法占用權源,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土地法第43條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王怡婷、鍾瑞河、鄭藍招香分別遷讓返還系爭4車位,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