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5號原 告 蘇良興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被 告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志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姜志忠為本件訴訟之力時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掛名董事,依被告公司之公司事項登記表所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故自101 年10月16日起,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列名原告為該公司董事,經原告多次口頭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擔任董事一職,惟均未獲置理,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對外仍負有被告公司董事相關法律責任風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被告公司亦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3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10月6 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是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有因被告公司未變更董事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公司事項登記表,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故自101年10月16日起,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該公司董事,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另影卷存放),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10月16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公司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 年10月16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