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31號上訴人 張家富被上訴人 陳田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田義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經核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8, 960元【計算式:(12,361元-現租金10,453元)×12月×10年=228,
960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64,440元【計算式:(現租金10,453元-7,416元)×12月×10年=364,440元】,上訴利益總計為593,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併為通知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