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余聰毅被 告 李錦芳
蘇茂盛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錦芳、蘇茂盛應自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錦芳、蘇茂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錦芳、蘇茂盛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同法第26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李錦芳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3 年8 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時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4 年10月9 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錦芳之配偶蘇茂盛為被告,並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上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嗣於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除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2 人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外,復追加買賣契約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與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向被告李錦芳購入系爭房屋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2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自均應予准許;至前揭訴訟標的之一部撤回,則係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無庸經被告同意,自應於撤回時即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錦芳因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故雙方於
103 年7 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李錦芳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該建物座落之土地,以總價額560 萬元出售予原告,價金給付方式除約定以被告李錦芳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償外,其餘不足額部分則由原告以現金方式支付。詎料,原告依約給付上開價金完畢,經被告李錦芳於103 年8 月20日辦畢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李錦芳竟未依約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7 日內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且迄今仍由其與配偶即被告蘇茂盛共同居住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李錦芳、蘇茂盛應自高雄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錦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依約支付價金、被告李錦芳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李錦芳迄今仍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並仍與其配偶即被告蘇茂盛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55至57頁、第59頁),又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賣標的限於辦竣移轉登記7 日內辦理移交。」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業已依約支付價金完畢,並經被告李錦芳於103 年8 月20日辦畢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李錦芳致遲應於103 年8 月20日起算7 日內,復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李錦芳迄今均未交付系爭建物而仍占有,則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錦芳遷讓交付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蘇茂盛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李錦芳、蘇茂盛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李錦芳、蘇茂盛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既均經認定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