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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許智傑被 告 蔡浩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華宗,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明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茲據鄭明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民國93年7 月30日經核卡,其中約定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詎被告自98年11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之後,不再依約還本繳息,核算至

101 年1 月31日止累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7,596元、利息415,137 元及費用501 元。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暨其全部擔保讓與予伊,並已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且伊願分別減縮本金為557,245元、利息7,316 元及費用0 元,再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規定之施行,願調降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爰依前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消費約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訴訟費用:

一、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二、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6,37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