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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 告 洪振騰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洪振堯

謝玉華洪嘉伶洪函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移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將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自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上之編號B區域面積四一點O八平方公尺之磚造車庫內遷移。且日後禁止被告再將其等所有車輛停放予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二四二、二四九之一、二五O之一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區域面積一三O點八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庭院、編號B區域面積四一點O八平方公尺之磚造車庫、編號C區域面積五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通道、編號D區域面積三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空地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平均分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振堯係原告胞兄,被告謝玉華為洪振堯之妻,被告洪嘉伶、洪函汝則為其子女。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42、249-1、25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洪徐美枝經營雞蛋大盤生意及賣菜所得出資購買贈與原告並登記予原告名下。兩造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多年來將其等各自所有之如附表所示2輛汽車、3輛機車及1輛腳踏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勿再停放,被告皆置之不理,顯已妨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日後有繼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自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區域面積130.81平方公尺之水泥庭院、B區域面積41.08平方公尺之磚造車庫(下稱系爭磚造車庫)、C區域面積51.8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通道、D區域面積35.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空地上遷移,且日後禁止被告再將其等所有車輛停放予上述土地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77年6月1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4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77年8月2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249-1、250-1地號土地所有權,然系爭242地號土地於77年6月當時公告地價高達新台幣(下同)516,161.1元、系爭249-1、250-1地號土地於77年8月之價值分別為30,569元、17,160元,系爭土地於77年間總公告現值高達563,890.1元(實際交易價格約莫375萬元),且78、79年間系爭土地上即蓋有建坪約250坪、總價值約700萬元之建築物(即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總價值約1,000多萬元,原告於77年間年僅22歲,豈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能力?事實上系爭房地均為訴外人即原告與洪振堯之父洪明和所出資購買,並非洪徐美枝出資購買贈與原告,原告及洪徐美枝均無資力購地及建屋。洪明和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即有表示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此由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254地號、2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為洪明和(於103年12月1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洪徐美枝),整個家族成員均居住於上述5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益徵原告並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係由洪明和所購買。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洪明和,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磚造車庫乃出於洪明和之同意,停放期間長達28年,亦無占用3筆土地全部面積。洪明和過世後,在遺產未分割前,被告自仍有合法占有使用停放車輛之權利。另因系爭土地價值高,為避免將來紛爭,原告曾於104年6月25日以書面表示同意補貼洪振堯蓋屋費700萬元,以及洪嘉伶、洪涵汝共300萬元,足證洪明和購買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名下,其真意為借名登記,待日後再分產予3名子女(原告、洪振堯及訴外人洪振騰)。倘原告確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豈有無端補貼被告1,000萬元之理?又豈會延遲28年方提起本件訴訟?總此,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將車輛遷移。且原告現仍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積欠被告1,000萬元費用,被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未給付1,000萬元以前,拒絕履行遷移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洪振堯係原告之兄。洪振堯與謝玉華為夫妻,洪嘉伶、洪函汝則為其子女。

(二)系爭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於77年間登記予原告名下,兩造並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三)洪振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謝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嘉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腳踏車1輛、洪函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時均停放於系爭磚造車庫內。

(四)倘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將其等之車輛自如附圖所示系爭242地號土地上系爭磚造車庫內遷移。禁止被告停放車輛之處所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B、C、D區域。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停放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2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磚造車庫內,有無合法權源?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如附表所示車輛自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B、C、D區域遷移及日後禁止停放其等車輛,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1.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於77年間登記予原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於104年12月2日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13至15、80至86頁)為佐。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基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洪明和,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既經原告否認,核屬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被告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依路竹地政函文所示,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逾15年之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本院卷一第80頁),故已無從自土地登記資料查知系爭土地於77年間買賣過戶之相關辦理情形。而依路竹地政檢送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82、84、86頁)觀之,僅能得知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洪重吉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固主張於77年間,以原告之年紀及資力,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於76年至80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該局於104年12月25日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查無其勞工保險紀錄(本院卷一第135頁);另因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綜合所得稅線上資料目前僅能查調最近7年年度資料,無原告之76至80年間所得資料可提供,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2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92頁)可佐,基此,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於77年間過戶至原告名下當時,原告本身之資力情形。

3.證人洪徐美枝於本院雖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出資購買送給原告,是我拿錢給我先生去買;除了洪振堯外,原告、洪振博、洪明和和我的錢都是我在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71、172、175頁),但其亦證稱:系爭土地出賣人有來問我是否要買,我有跟他說我要買,我不認識字,我叫我先生去簽契約,簽契約時我不在場,我只有拿錢給我先生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則依其所述,系爭土地應是由洪明和出面處理簽約購買事宜,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名下。以原告於77年間年僅22歲之年紀,確難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以洪明和與洪徐美枝為夫妻,家中經濟大權無論是洪徐美枝所述由其掌管,或被告所述為洪明和掌管,其金錢已難分彼此,雖是由洪明和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登記予原告名下,但登記之原因多端,有可能是借名登記,亦有可能是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實難僅以系爭土地非原告出資購買,但登記予其名下,即推認係洪明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雖主張洪明和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有表示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但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足佐,自難逕為如此認定。

4.又被告主張原告於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9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洪徐美枝主張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洪振堯名下,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洪振堯移轉該2筆土地所有權予洪徐美枝)作證時,當問及原告其所稱該2筆土地是借名登記在洪振堯名下,有無相同情形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問題時,其證稱:我、我哥哥、我弟弟都各有1筆登記在我們名下等語,另依被告所提出104年8月21日之錄音譯文中(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洪徐美枝有提及「你(即洪振堯)不知死活,你分的那塊地,...,3個兄弟(即原告、洪振堯、洪振博)都一樣,那是爸爸(指洪明和)買給你們的」,足認系爭土地為洪明和所購買無誤等語。惟原告於另案作證時雖有提及其名下土地同有借名登記情形,但譯文中洪徐美枝指稱洪明和有買土地予其3子,則系爭土地縱為洪明和所出資購買,依洪徐美枝之意,似即指已贈與原告之意,則於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之情形下,自尚難逕認系爭土地為洪明和借名登記予原告。

5.至被告主張原告利用洪明和103年間病情加重,無行為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之際(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洪明和為重度身心障礙,認知程度高達25%,又因老年失智症等疾病導致認知功能下降,欠缺識別能力),未經洪明和同意,利用洪徐美枝假藉夫妻贈與名義,將洪明和所有多筆訴外土地,移轉登記予洪徐美枝,並將系爭房屋變更稅籍資料至洪徐美枝名下等。惟被告此部分主張所指土地均與本件無關,且有關所指洪明和病重、訴外土地移轉登記予洪徐美枝或稅籍資料名義人變更為洪徐美枝,亦均為103、104年間之事,自不得以此反證系爭土地於77年間之買賣過戶登記情形,更無由以此證明系爭土地為洪明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乙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自不予審酌。

6.從而,系爭土地既早於77年間即已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即為登記所有權人無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洪明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洪明和乙節,自難推翻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停放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2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磚造車庫內,有無合法權源?

1.被告各自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車輛平時均停放於系爭磚造車庫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本院卷一第10至12、38至頁)為佐。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除系爭磚造車庫外,並請原告指出聲明事項所指欲測量之範圍,分別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C、D區域之水泥庭院、加強磚造通道及水泥地空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91、198至209頁)為證。經本院請路竹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B、C、D區域面積,測得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區域水泥庭院面積為

130.81平方公尺、系爭磚造車庫面積為41.08平方公尺、編號C區域加強磚造通道面積為51.83平方公尺、編號D區域水泥地空地面積為35.14平方公尺(至測量結果如有座落於訴外土地上之面積部分,均不予計入),亦有附圖可佐。

2.系爭土地早於77年間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洪明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洪明和,業如前述。是縱洪明和曾同意被告停放車輛於如附圖所示系爭2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磚造車庫內,甚或兩造同居一址,原告見被告停放車輛,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但如今洪明和已過世,原告亦表示不願再讓被告停放車輛,則被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合法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242地號土地上系爭磚造車庫之權利,則被告主張其等停放車輛於如附圖所示系爭2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磚造車庫有徵得洪明和之同意,洪明和已過世,在遺產分割前,被告可以繼續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69頁),自不足為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如附表所示車輛自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B、C、D區域遷移及日後禁止停放其等車輛,有無理由?

1.被告平時均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車輛停放於系爭磚造車庫內,而被告將其等之車輛停放於系爭2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磚造車庫內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各應將其等之車輛自系爭2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磚造車庫內遷移,為有理由。至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0頁),僅能證明洪振堯、謝玉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自用小客車進入系爭磚造車庫,及洪振堯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洪嘉伶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及腳踏車、洪涵汝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機車亦有停放在系爭磚造車庫內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其等之車輛停放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C、D區域之水泥庭院、加強磚造通道、水泥地空地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等車輛自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C、D區域遷移部分,自屬無據。

2.又兩造均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D區域之水泥地空地西側臨路,被告為將其等之車輛停放於系爭磚造車庫,勢須行經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C、D區域之水泥庭院、加強磚造通道、水泥地空地。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被告居住之建物後門雖緊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水泥庭院南側,但其前門臨永福路22巷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91、203至206頁)可佐,可見被告居住之建物並非無其他聯外道路或停車處所,惟於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勢必繼續將其等之車輛行經或停放於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B、C、D區域上,而有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則參照前揭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原告禁止被告日後將其等所有車輛停放於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B、

C、D區域上,自為有理由。

3.至被告雖主張洪明和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因系爭土地價值高,為避免將來紛爭,原告曾於104年6月25日以書面字據表示同意補貼洪振堯蓋屋費700萬元,以及洪嘉伶、洪涵汝共300萬元,原告現仍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積欠被告1,000萬元費用,被告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未給付1,000萬元以前,拒絕履行遷移車輛云云,並提出被證2之字據(本院卷一第57頁,下稱系爭字據)為佐。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稱係遭洪振堯脅迫始於其上簽名,伊對於系爭字據內容不清楚,並曾以存證信函撤銷該簽名,洪振堯日後再另擬協議書(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即遭原告拒絕等語。由系爭字據觀之,其上固有原告於104年6月25日之簽名,但其內容均僅為簡略之記載,單由系爭字據觀之,實無法得知其真實意涵為何。縱其上有記載「蓋房屋貼補700萬元」、「貼補洪嘉伶、洪函汝1人150萬元」等文字,亦無法得見其緣由為何。另由系爭協議書觀之,不僅內容與系爭字據不盡相符,且縱如被告所述,係因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洪明和所有,價值較高,為免將來糾紛,而要求原告需簽立系爭字據補貼費用,則洪明和有3子,洪振堯僅針對原告,卻未針對3子洪振博為相應之處理,亦有不妥。另依被告提出之104年7月28日錄音譯文中,原告固有提及:「阿大哥(指洪振堯)你也不要生氣,大家都在這裡說清楚,我1,080萬是公司的,你(指洪振堯)蓋房屋就700萬,我小弟(指洪振博)也700萬,就1,400萬,對不對,那讀書孩子300萬,都要說清楚。

」等語,另洪徐美枝在場亦表示「蓋房屋的錢就不要付,如果你再有話講,就不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及反面),惟細譯該譯文內容,並與系爭字據相對照,僅能認定原告與洪振堯間曾商討過蓋房屋費用700萬元及小孩讀書費用300萬元之事,但究竟要如何給付,誰要對誰給付,均未能自譯文中看出,加以系爭字據之內容又欠周詳,實難以系爭字據及譯文內容,即認原告對於洪振堯有給付1,000萬元之義務。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洪明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乙節,已未能證明之,其又依內容欠詳之系爭字據之記載,主張原告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積欠被告1,000萬元,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未給付1,000萬元以前,拒絕履行遷移車輛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應將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自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2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磚造車庫內遷移,且日後禁止被告再將其等所有車輛停放予原告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區域面積130.81平方公尺之水泥庭院、編號B區域面積41.08平方公尺之系爭磚造車庫、編號C區域面積51.8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通道、編號D區域面積35.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空地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

┌──┬───┬──────────────────┐│編號│被告 │各自所有及應遷移之車輛 │├──┼───┼──────────────────┤│1 │洪振堯│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 │├──┼───┼──────────────────┤│2 │謝玉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3 │洪嘉伶│1.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 ││ │ │2.腳踏車1輛 │├──┼───┼──────────────────┤│4 │洪涵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 │└──┴───┴──────────────────┘附圖(即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遷移車輛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