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 告 楊○○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被 告 楊○○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向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原告之舅父即訴外人壬○○名下,惟並未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以現金5萬元及商借壬○○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合庫)、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下稱土銀)辦理信用(下稱系爭信用貸款)、抵押貸款(下稱系爭抵押貸款)支付,其中合庫之系爭信用貸款為原告每月存入4,500元以償還本息,並已於99年6月28日以現金168,860元清償完畢;另土銀之系爭抵押貸款仍由原告每月存入34,000元以清償本息迄今。系爭房地前於96年2月16日即點交予原告使用,原告與家人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配偶甲○○(已歿)與其前夫所生之子,詎甲○○竟於99年4月間(原告於99年12月6日收養被告為養子)私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逕向壬○○謊稱所有權狀遺失,需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下稱印鑑章等資料),始能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壬○○交付印鑑章等資料予甲○○後,甲○○與被告未經原告及壬○○同意,盜用壬○○之印鑑章、偽造壬○○名義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倘若壬○○同意返還,斷無可能繼續承擔抵押債務之責任及風險,而會要求還清貸款或更換借款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但目前系爭房地之設定義務人、債務人仍為壬○○名義,貸款迄今仍由原告繳納,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因原告及壬○○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並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甲○○及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其等以前揭所示詐欺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壬○○。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以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99年岡地字第○○號收件,於99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壬○○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非由原告出資購買,而係由原告與甲○○共同購買,並由家人一同賺錢支付貸款費用,原告係中度殘障之人,並無賺錢能力,如原告欲主張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及貸款均由其支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則甲○○於市場擺攤賺錢,原告僅有開車載家人往返市場,其他販賣工作皆由甲○○、被告及被告妹妹(己○○)負擔,甲○○及家人賺取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予原告匯款至銀行帳戶中,是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應為甲○○,或由甲○○與原告共同購買,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非由原告保管,而係由甲○○保管或由原告與甲○○共同保管,原告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復依甲○○除戶謄本記載,甲○○未過世前,係該房屋之戶長,足認甲○○更係可支配系爭房地之人。被告否認原告所述甲○○私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壬○○謊稱權狀遺失、騙取印鑑章等資料及未經原告及壬○○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實係因甲○○發覺壬○○另交女友,因擔心日後有糾紛,與原告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地取回並登記予被告名下,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原告所明知,甲○○並未向壬○○謊稱權狀遺失而取得壬○○之印鑑章等資料,是向壬○○表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壬○○才交出相關資料。而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甲○○與家人共同賺取後支付,原告並未受有財產損失,被告與甲○○並未以詐欺方式為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係以635萬元向○○公司購買,並於96年2月15日借名登記予壬○○名下。

(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現金5萬元及以壬○○名義向合庫(已清償完畢)、土銀(仍支付貸款中)辦理貸款支付,該房地於96年2月16日點交,原告與家人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至今。

(三)被告為甲○○與前夫所生之子,原告於99年12月6日收養被告為養子。

(四)系爭房地於99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壬○○間並未有買賣關係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是否經過原告同意?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壬○○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壬○○,嗣於99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基此原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其借名登記予壬○○名下,甲○○及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核屬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系爭房地係以635萬元向○○公司購買,並於96年2月15日借名登記予壬○○名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現金5萬元及以壬○○名義向合庫(已清償完畢)、土銀(仍支付貸款中)辦理貸款支付。系爭房地於96年2月16日點交,原告與家人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至今。嗣系爭房地於99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壬○○之合庫帳號0000000****12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保固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合庫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及土銀105年1月6日函檢送之系爭抵押貸款資料等(本院卷一第11至12、15、39至60、70、71、132至150頁)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固稱系爭信用貸款及系爭抵押貸款,均由其支付金錢以清償本息,惟由壬○○之合庫帳戶(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及土銀帳號067005****25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反面)觀之,於99年5月14日均有以甲○○為名存款4,500元之紀錄,另於該日期之前,壬○○之合庫及土銀帳戶均有多筆來自帳號0000000****21號帳戶之匯款紀錄,經查該0000000****21帳號為甲○○向橋頭區農會所申辦之帳戶,有該農會105年2月19日橋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帳戶申辦資料(本院卷一第200、201頁)附卷可稽,而甲○○於99年6月12日過世,足見在其過世之前,系爭信用貸款及系爭抵押貸款有多筆匯款均係來自甲○○之帳戶匯款,則原告稱系爭信用貸款及系爭抵押貸款均為其所支付,形式上與帳戶資料已不盡相同。再者,甲○○生前係與原告共同經營賣鞋生意,此據證人壬○○、原告與甲○○之女兒己○○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71、176、177頁),且原告亦自述甲○○有與其一起負責女鞋之貨底銷售、找尺寸、試鞋等工作;甲○○自89年間開始加入幫忙銷售工作,夫妻兩人經營共同事業賺錢營生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4、5頁),另證人即受僱於原告擔任販子腳(台語,「市場銷售人員」之意)丙○○於本院雖證稱其認為賣鞋是原告在經營,大多數的錢都是原告在收取等語,但其亦證稱:原告跟甲○○都會在倉庫,是同一市場賣鞋等語(本院卷二第24、25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同時亦為原告之販子腳之丁○○於本院亦證稱:去倉庫拿鞋時,甲○○會跟我們講貨號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證人即原告母親庚○○○於本院證稱:夫妻一起賣鞋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證人即原告之子乙○○於本院證稱:媽媽甲○○過世前在市場賣鞋子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均足認原告與甲○○係共同從事賣鞋生意,則夫妻一同經營事業,所獲取之金錢實難分彼此,此由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在市場賣鞋的錢沒有辦法區分是爸爸或媽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亦可知,是原告主張支付系爭信用貸款及系爭抵押貸款之金錢均為其所賺取,尚難逕採。至家中管理財務之人為何人乙節,證人己○○於本院稱家中錢財均由甲○○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77),原告則稱家中經濟狀況由其統籌支配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另證人庚○○○、乙○○於本院均證稱:賣鞋生意是原告在處理,家裡的錢是原告在管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9、55頁),彼此所述固有不符,惟其等此部分所述,至多均僅能證明家中經濟大權由原告或甲○○掌管,並無法以此即認家中經營事業所賺取之金錢即為原告或甲○○所有。

4.又系爭抵押貸款雖是由壬○○出名借款,但係由甲○○(原名廖中妹)擔任保證人,有系爭抵押貸款之授信審核書(本院卷一第139頁)可佐,則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其為貸款之保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與實際借貸狀況已有不符。則以壬○○對於自己究為出名借款人或保證人均不甚瞭解,且非實際支付貸款之人之情況而言,實難清楚知悉系爭貸款實際支付情形,故縱壬○○證稱貸款是由原告繳納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亦未可逕予採信。

5.綜上,系爭房地為原告與甲○○婚後貸款所購買,並以雙方經營之鞋業所賺取之金錢支付貸款,且其等均同住於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至多僅能認係原告與甲○○共有,尚難逕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是否經過原告同意?

1.原告固稱甲○○私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逕向壬○○謊稱所有權狀遺失,需其印鑑章等資料始能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壬○○交付前開資料予甲○○後,甲○○與被告未經原告及壬○○同意,竟盜用壬○○之印鑑章、偽造壬○○名義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惟壬○○於本院證稱:甲○○找我要印鑑證明和印鑑,她說要辦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想是自己的人才拿給她,她沒有跟我說到所有權狀遺失要辦補發;我有跟原告說趕快移轉到原告名下;甲○○向我要印鑑證明時,我沒有告知原告;甲○○跟我拿印鑑證明時,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那是他們的房子他們自己去處理;(問:是辛○○說要買的房地暫時登記在你名下,甲○○跟你拿印鑑證明時,你為何沒有詢問辛○○是怎麼回事?)我有告訴他們趕快移轉登記到他們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172至175頁),是原告稱甲○○係向壬○○偽稱所有權狀遺失需補辦,始取得壬○○之印鑑章等資料,與壬○○本人之證述已有不符。而依壬○○所述,是其主動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倘非原告告知甲○○,甲○○又豈會如此巧合去找壬○○取印鑑章等資料。再倘依壬○○所述,縱認系爭房地是原告要購買,貸款亦是由原告繳付乙情為真,則壬○○身為原告之親舅,豈有甲○○前去向其取印鑑章等資料,於甲○○完全無說明來意,復未向原告求證之情況下,即逕交付印鑑章等資料予甲○○?顯然是壬○○已先主動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去後,即由甲○○前往去取壬○○之印鑑章等資料,壬○○才會對甲○○前來取印鑑章等資料時不再加以詢問來意及使用目的,故原告稱其不知情,顯不足採。再者,證人即代辦本件系爭房地過戶之戊○○於本院證稱:吳小姐打電話說要辦過戶,她說貸款是她們在繳,要把房子過回來,證件都是吳小姐拿給我,是我去他們家收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倘甲○○係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為避免其他家人知悉,理應另約在住處以外之地點以交付印鑑章等資料,但其卻約在住處交付印鑑章等資料,豈不令家人更容易查覺?益見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並無刻意隱匿之情。

2.至系爭房地自壬○○名下過戶予被告,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但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時,有檢附甲○○贈與被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4、55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未成年,一定要申報贈與,表示是甲○○出資給被告之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另經本院電話詢問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亦稱因登記時被告未成年,所以法定代理人於申請時即會附上該文件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一第222頁)可佐,則雖系爭房地過戶係以買賣為原因,但等同是由甲○○購買系爭房地,並過戶予被告。而系爭房地本非壬○○所有,自亦不可能支付價金予壬○○。

3.又證人庚○○○、原告於本院雖均稱壬○○於甲○○過世後去捻香時,才提及甲○○到公司拿印鑑證明,要補發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二第53、61頁),惟此與壬○○於本院證稱甲○○並未告知其所有權狀遺失要辦理補發乙節已有不符。且縱如此,原告於本院亦自陳於99年8、9月間即已查悉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節(本院卷二第61頁),倘原告於甲○○過戶系爭房地於被告之時並不知情,知悉後亦不同意,理應即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但卻遲於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是縱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其就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事,是否亦有同意或默許之意?

4.原告雖另又主張倘若壬○○同意返還,斷無可能繼續承擔抵押債務之責任及風險,以目前系爭房地之設定義務人、債務人仍為壬○○名義,及貸款迄今仍由原告繳納而言,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惟如前所述,壬○○已自陳係主動要求原告需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去,另原告亦自陳99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貸款亦如期繳納至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屬無據。

5.故依上所述,既是壬○○先主動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去,接著即由甲○○去取壬○○之印鑑章等資料,甲○○並未偽稱所有權狀遺失需補發,即順利向壬○○取得其印鑑章等資料,並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原告知悉此事復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主張甲○○向壬○○偽以所有權狀遺失需補發為由,而取得壬○○之印鑑章等資料,且未經原告及壬○○之同意,即偽造壬○○名義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壬○○所有,是否有理由?承上而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復參照前揭(二)5.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壬○○所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以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99年岡地字第27580號收件,於99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壬○○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