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 告 謝博任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保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被 告 許暖英
鄭暐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乙○○間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所為如附件和解書所示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丙○○代為受領。
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丙○○、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丙○○、丁○○前分別基於不當得利、給付扶養費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扶養費代墊款及扶養費,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323 號(下稱前案訴訟)裁定令被告甲○○:①應給付原告丙○○扶養費代墊款新臺幣(下同)655,978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丁○○8,000 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被告甲○○均未依裁定所命履行義務,迄至104 年4 月為止,分別積欠原告丙○○扶養費代墊款債權本金暨遲延利息共計694,24
3 元【計算式:本金655,978 元+ 遲延利息(本金655, 978元×年息5 %×14÷12)=694,2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積欠原告丁○○已屆期暨視為到期扶養費共計208,000 元【計算式:已到期扶養費(8,000 元×14月)+視為到期扶養費(8,000 元×12月)=208,000 元】。
㈡詎料,被告甲○○於前案訴訟繫屬期間接獲高雄少家法院定
期調解通知函後,除於103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17日之期間內,陸續將其向中華郵政大寮郵局所申設帳戶內存款共計2,900,000 餘元提領一空外,復於同年3 月19日將其名下房地各1 筆委由中信房屋陸官加盟店以2,000,000 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甲○○並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陳稱:伊因積欠被告乙○○借款債務2,200,000 元,經被告乙○○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伊為償還債務始出售上開房地,並於103 年4 月8 日與被告乙○○就借款債務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被告乙○○撤回前揭支付命令聲請,伊則將前揭售屋所得價款2,000,000 元充作部分和解金交付予被告乙○○云云。惟被告甲○○所申設開立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內,於103 年
2 月間尚有存款約2,900,000 元一節,已如前述,果若被告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該等存款理應足以清償借款債務,當無急於拋售名下房地之必要;況被告甲○○於前案中雖稱:伊與被告乙○○數年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已分手多年,於男女朋友關係存續期間,伊每次向被告乙○○借款時,均由被告乙○○提供空白本票供伊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云云,並於前案審理期間提出本票5 紙為佐,然觀諸該等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2 年間、且票號連號,此顯與被告甲○○所稱每次借款簽發1 張本票不符;另於102 年間,被告甲○○所使用之「臉書」社群交友網站帳號網頁內仍張貼有被告2 人之親暱合照,渠等2 人情感濃密程度可見一般,與被告甲○○所稱業已分手多年一節,亦相違背。基此,顯見被告甲○○係為脫免扶養義務,而與被告乙○○虛構借款關係存在而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藉以隱匿自身資產。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此外,前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既因無效而不存在,則被告乙○○受領和解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甲○○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又因被告甲○○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丙○○、丁○○為保全前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於被告甲○○積欠原告丙○○、丁○○債務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甲○○,並由原告丙○○、丁○○代為受領等語。
㈢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甲○○間就如附件和解書所示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694,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丙○○代為受領。
⒊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2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
⒋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和解契約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簽訂,然被告二人間既無借款債務存在,則系爭和解契約性質上即屬無償法律行為,且被告甲○○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和解契約,並要求被告乙○○回復原狀;另因被告甲○○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丙○○、丁○○為保全前揭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於被告甲○○積欠原告丙○○、丁○○債務範圍內返還和解金以回復原狀,並由原告分別代為受領。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乙○○、甲○○間成立如附件所示和解契約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694,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丙○○代為受領。
⒊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2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
⒋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系爭和解契約係屬被告2 人間和解法律關係之原因基礎事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被告2 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係屬無效,並進而認被告間就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於前案審理期間既經被告否認,而系爭和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影響原告債權受償可能性,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是其提起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原告於前案各依不當得利、給付扶養
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分別給付扶養費代墊款、扶養費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獲准,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期間將名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後,旋與被告乙○○簽立如附件所示借款債務和解書,並將前揭出售房地所得價款充作和解金給付予被告乙○○,然該等和解契約係被告2 人虛構借款債權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323 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狀郵件收件回執、高雄少家法院家事庭通知書、被告甲○○所申設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甲○○於前案103 年9 月9 日家事補正暨陳報狀、系爭和解書、前案103 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所簽發本票及使用之「臉書」社群交友網站帳號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顯見原告所述,尚非無據。
㈡其次,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期間雖稱:被告乙○○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要求伊償還先前積欠之220 萬元債務,伊始出售系爭房地用以清償,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然被告甲○○前揭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內於103 年2 月19日除尚有存款2,500,000 餘元外,復於同年3 月3 日存入400,000 元,有前揭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換言之,於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3 年3 月28日,被告甲○○前揭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約2,900,000 餘元,已足供被告甲○○償還積欠被告乙○○之債務,實難以想像被告甲○○有何急需拋售名下房地以清償債務之必要;再者,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復稱:伊與被告乙○○原先是男女朋友,但已分手好幾年了,伊係「數年前」曾多次向被告乙○○借款,每次借款即由被告乙○○提供空白本票交由伊簽發擔保云云,然被告甲○○所簽發5 紙本票發票日均為102 年間,票號亦為連號,且102 年間仍均將其與被告乙○○間親密合照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網頁內等情,俱經前案認定在案,有上開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32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基此,設若被告二人間借款債權係於前案審理期間前之數年間先後陸續發生,則何以被告甲○○先後簽發據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本票5 紙之發票日均為102 年,且相距數年間所簽發之本票又巧至均有票號連續記載情形;甚者,於102 年間,被告甲○○所申設使用之「臉書」社群交友網站網頁內仍張貼有其與被告乙○○之親密合照,亦有前揭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可參,果若被告二人間業已分手多年,且彼此間存有債務糾葛,被告甲○○又豈有仍張貼發佈渠等親密合照於公開社群網站之理。凡此諸情,均可徵見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所述內容,除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外,復與常情有悖,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款債務關係存在,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既非無據,而被告乙○○、甲○○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前揭主張應可認定為真。基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間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訂,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和解契約無效而不存在,當為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和解契約係被告二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而無效等情,已見前述,依此,被告乙○○基於系爭無效和解契約而取得被告甲○○所交付之和解金2,200,000 元,自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甲○○自得請求被告乙○○返還此等和解金。
四、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規定,除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查被告甲○○對於原告丙○○、丁○○分別負有給付扶養費代墊款、扶養費義務一節,已如前述,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甲○○均未提出業已遵期履行前揭扶養費代墊款、扶養費及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務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迄至104年4 月為止,被告甲○○積欠原告丙○○扶養費代墊款債權本金暨已屆期遲延利息共計694,243 元、積欠原告丁○○已屆期暨視為到期扶養費共計208, 000元及被告甲○○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一節,應屬非虛。又被告甲○○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據此交付和解金予被告乙○○,顯已足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故原告丙○○、丁○○基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於各自前揭扶養費代墊款、扶養費債權數額範圍內,代位被告甲○○公司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並代為受領,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參照)。查,被告甲○○對被告乙○○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乙○○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代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此外,本件原告所代位行使者,均係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此與原告二人對被告甲○○之扶養費代墊款、扶養費請求權,本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故縱原告丙○○主張係基於對被告甲○○之扶養費代墊款債權本金6,555,978 元、已實現之扶養費代墊款利息債權38,265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受領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並據此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與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甲○○、乙○○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原告先位之訴為理由,故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另原告就先位之訴所為其餘主張、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勝訴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雖一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此部份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