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翁坤山
陳金洲楊沛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被 告 世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參 加 人 葉宏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王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翁坤山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金洲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楊沛𦤃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
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翁坤山、楊沛𦤃起訴分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惟被告之監察人陳金洲亦主張業向被告辭任而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同為本件之原告,且被告之股東會復未選任代表訴訟之人,嗣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選任郭寶蓮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因投資被告而於被告設立之初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然伊等業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口頭向被告表明辭任董事及監察人,惟經伊等多次要求,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嗣原告翁坤山、陳金洲乃於104 年7 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之董事長即原告楊沛𦤃表明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職位,而原告楊沛𦤃亦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之董事葉宏洲表明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位,則伊等既已分別終止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伊等與被告間之該等委任關係顯已不存在,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等於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伊等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翁坤山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陳金洲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楊沛𦤃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於101 年1 月6 日、同年3 月27日分別修訂章程,若原告未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伊之章程應無法修訂,且伊之董事即參加人亦表明未曾聽聞原告口頭辭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足見原告並未於101 年5 月31日口頭辭任其等之上開職務。又原告雖於
104 年7 月13日、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惟其等乃將存證信函寄至原告楊沛𦤃、參加人之住所,而非伊之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號,因此其等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並非向伊為之,而係向原告楊沛𦤃、參加人個人為之,則其等辭任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到達於伊,自不生效力。另原告翁坤山、陳金洲辭任職務後,伊之董事缺已達3 分之1 ,且無監察人,原告楊沛𦤃應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217 條之1 等規定召開股東會遴選董事及監察人,其竟未為之,反而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有違上開規定及常理,且原告翁坤山、陳金洲辭任職務與原告楊沛𦤃辭任職務時間僅相隔4 日,顯見其等辭任職務係為迴避公司法所規定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責任,顯屬脫法行為,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伊代表明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茂公司)擔任被告董事期間,從未聽聞原告口頭辭任被告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是原告主張其等於101 年5 月31日口頭向被告辭任職務,應非事實。又原告翁坤山、陳金洲辭任職務之存證信函乃係寄至原告楊沛𦤃之住所,而非被告之所在地,應非適法,且原告楊沛𦤃辭任董事長職務,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亦無於意思表示到達參加人即生辭職效力,況伊係明茂公司當選董事後,由其指派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人,並非董事。此外,原告翁坤山、陳金洲辭任職務後,伊之董事缺已達3 分之1 ,且無監察人,原告楊沛𦤃應依公司法第201 條、第217 條之1 等規定召開股東會遴選董事及監察人,其竟未為之,反而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有違上開規定及常理,且原告翁坤山、陳金洲辭任職務與原告楊沛𦤃辭任職務時間僅相隔4 日,顯見其等辭任職務係為規避非營業中公司負責人清算、完納稅捐等義務,且致生被告董事未達董事會最低3 名董事之要求、監察人全體解任之事實,進而使被告因欠缺法定必備機關而無法運作,明顯違反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設置董事會及監察人之意旨,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或不生效力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有投資被告,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董事長為原告楊沛𦤃,董事為原告翁坤山、參加人,監察人為原告陳金洲,任期均自100年12月20日至103 年12月19日,又參加人所代表之法人為明茂公司,另被告迄今均未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㈡原告翁坤山、陳金洲於104 年7 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表明
辭任董事、監察人職務,均寄至原告楊沛𦤃於臺中市○○區○○○街○○號7 樓之3 號住所,而為原告楊沛𦤃於同年月14日所收受。
㈢原告楊沛𦤃於104 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董事長及
董事職務,並寄至參加人葉宏洲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所,而為參加人葉宏洲於同年月20日所收受。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翁坤山、陳金洲、楊沛𦤃分別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又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等情形。倘董事長已死亡或辭任等情況,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而董事長之辭任以向全體董事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伊等業於101 年5 月31日口頭向被告表明辭任董
事及監察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又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惟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董事長為原告楊沛𦤃,董事為原告翁坤山、參加人,監察人為原告陳金洲,又原告翁坤山、陳金洲於104 年7 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董事、監察人職務,均寄至原告楊沛𦤃於臺中市○○區○○○街○○號7 樓之3 號住所,而為原告楊沛𦤃於同年月14日所收受;嗣原告楊沛𦤃於104 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寄至參加人葉宏洲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所,而為參加人葉宏洲於同年月20日所收受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翁坤山、陳金洲既業以存證信函向時為被告董事長而代表被告之原告楊沛𦤃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依諸上開說明,原告翁坤山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陳金洲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因原告翁坤山、陳金洲之終止而不存在。又原告楊沛𦤃於原告翁坤山、陳金洲辭任董事及監察人後,乃向被告斯時之全體董事即參加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楊沛𦤃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已經終止而不存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為辭任之存證信函乃寄至原告楊沛𦤃、參加
人之住所,而非伊之所在地,因此其等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並非向伊為之,自不生效力云云,惟依原告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均為被告,原告楊沛𦤃、參加人僅列為被告之法定代表人、董事,而該等存證信函內容復均表明向被告辭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則原告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顯係對被告為之,而非原告楊沛𦤃或參加人個人,且依前揭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而董事長之辭任以向其辭任後代表公司之全體董事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並未限制關於對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僅得於送達至營業所始生效力,則被告既不爭執其於原告翁坤山、陳金洲辭任時之代表人即原告楊沛𦤃已收受原告翁坤山、陳金洲為辭任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且其於原告楊沛𦤃辭任時之代表人即參加人已收受原告楊沛𦤃為辭任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原告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效,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楊沛𦤃辭任董事長職務,並無適用或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亦無於意思表示到達參加人即生辭職效力云云,惟原告楊沛𦤃辭任董事長職務後,故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餘地,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然若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翁坤山辭任董事之後,其董事於原告楊沛𦤃外既僅餘參加人1人,原告楊沛𦤃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自於到達參加人後即生辭任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參加人係明茂公司當選董事後,由其指派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人,參加人並非董事云云,惟乃係參加人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非明茂公司,已如前述,則參加人自為被告之董事無訛,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辭任職務係為迴避公司法所規定之董事、董
事長及監察人責任,且違反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設置董事會及監察人之意旨,顯屬脫法行為,自屬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然公司法所規範之董事會、監察人之設置以及董事及監察人責任尚非屬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之強行法規,是原告辭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之舉,應無因脫法行為而無效之情,故而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翁坤山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陳金洲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楊沛𦤃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翁坤山、陳金洲、楊沛𦤃分別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