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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 告 陳志忠被 告 劉福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度易字第76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民國103年1月5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廈管理室大廳,以「陳志忠、李龍運你們2個人勾結侵占大樓」之言語辱罵原告;(二)同年1月20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外,以「卒仔」、「你在黃石龍里長那裡跟人家打架」、「你瞪三小」、「幹」等語辱罵原告;(三)同年1月20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大廈管理室大廳,以雙手阻擋原告進入大廳之權利,妨害原告自由;(四)同年2月14日18時34分許,在○○○○大廈B1停車場,以強暴之方式,以右手拉取原告戴在臉部之口罩,並將之丟至地面;(五)同年2月14日19時6分許,在上開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外,以「瘋子」、「豬哥臉」、「霸占」、「警員這比銀行還要骯髒」、「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你頭殼有問題,你這可能有吃藥,你頭殼秀逗沒,我跟你講你真的頭有病」、「他們那詐騙集團喔,…我老實講他們這五個詐騙」、「你這個難怪就是國中讀沒畢業才跑去讀警專的」、「你這個人就是很骯髒」、「垃圾」、「你借刀殺人」之言語辱罵原告。被告所為影響原告之權利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3年1月5日是管理員開會日子,妨害名譽光碟是剪接、日期是偽造;同年1月20日全部公然侮辱之字句都是原告張冠李戴、剪接而成,完全是人為操弄,且被告沒有將門壓著不讓原告進去,又上開大廈停車場錄影光碟沒有聲音,原告既主張發生口角,且原告告被告公然侮辱的部分均有聲音,為何光碟沒有聲音,顯見原告為其有利,消滅證據,光碟係剪接而成。原告背對門,面向大門口馬路做跳躍運動,聽到開門聲,看到是被告,便馬上反身衝過去被告身邊,以胸部用力衝撞被告胸部,被告也回過去,2人衝撞1、2分鐘,期間被告父親騎腳踏車從外面停好車要進入管理室,原告本想臨陣脫逃,被告阻擋後,原告不停止,重複用胸部用力衝撞被告,而後又假裝跌倒,是原告阻礙被告通行大廳之權利,卻反咬被告;同年2月14日,被告無形中手指勾到原告口罩,順序拿下,之後被告有再自地下拿起口罩還給原告,原告不拿,被告沒耐心將之丟到地面,並沒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穿戴口罩之權利,且是原告故意設下圈套,製造事端,妨害名譽部分也是原告剪接而成,這些都不是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已當庭確認本件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本院卷第96頁),故本件自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審理範圍。

(二)103年1月5日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103年1月5日16時20分許,在○○○○大廈管理室大廳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陳志忠、李龍運你們2個人勾結侵占大樓」之言語辱罵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除據原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偵一影卷第23頁)外,並據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易字第○○號卷(下稱本院刑事院卷)卷二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103年1月20日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103年1月20日16時10分許,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在○○○○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卒仔」、「你在黃石龍里長那裡跟人家打架」、「你瞪三小」、「幹」等語辱罵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除據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刑事院卷卷三第47頁及反面)外,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刑事院卷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103年1月20日強制部分:被告於103年1月20日16時15分許,在○○○○大廈管理室大廳,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竟以雙手阻擋原告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通行大廳權利之事實,除據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刑事院卷卷三第44頁及反面)外,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至00:35時,畫面中有2位男子,穿著短衣短褲之男子(即原告)位於左方、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即被告)位於右方,2人正在爭吵中。②畫面時間顯示為00:37時,白衣男子從大樓門口進入走向短衣短褲之男子。③畫面時間顯示為00:39至00:42時,白衣男子前往阻擋短衣短褲男子。④畫面時間顯示為00:53時,短衣短褲男子走向大廳外,一名戴帽子男子(即被告之父)抓住短衣短褲男子的手,白衣男子用手搭住戴帽子之男子的肩膀並走向短衣短褲之男子。⑤畫面時間顯示為00:58時,短衣短褲男子再度走回大廳,白衣男子緊跟著短衣短褲之男子。⑥畫面時間顯示為01:09時,白衣男子阻擋短衣短褲男子並互相拉扯。⑦畫面時間顯示為01:10至01:13時,短衣短褲男子欲往前行,遭白衣男子的阻擋。⑧畫面時間顯示為01:13至01:18時,白衣男子用力阻擋短衣短褲男子並往前推擠,短衣短褲男子因為白衣男子推擠而往後退。⑨畫面時間顯示為01:20至01:21時,短衣短褲男子遭白衣男子推倒,短衣短褲男子背部著地。⑩畫面時間顯示為01:34時,短衣短褲男子跌倒後起身,白衣男子站立在畫面左邊。⑪畫面時間顯示為01:36時,短衣短褲男子爬起後用右手摸後腦勺,此時白衣男子站立於管理室櫃臺旁,同時戴帽子之男子於管理室櫃臺打電話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參(本院刑事院卷卷三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54至56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實有以雙手推擠告訴人陳志忠,阻擋其前進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103年2月14日強制部分:被告於103年2月14日18時34分許,在○○○○大廈B1停車場,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以右手拉取原告戴在臉部之口罩,並將之丟至地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穿戴口罩權利之事實,除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刑事院卷卷三第46頁及反面)外,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至00:01時,畫面中有3位男子,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之子)於畫面左邊、穿白色衣服男子(即被告)於畫面中間,以及戴口罩身穿帶有橘色外套之男子(即原告)於畫面右邊。②畫面時間顯示為01:21時,白衣男子第一次欲將戴口罩男子之口罩取下,被黑外套男子擋下。③畫面時間顯示為01:22時,白衣男子第二次成功將戴口罩男子之口罩扯下,並將口罩甩在地上。④畫面時間顯示為01:26時,白衣男子從地上拿起口罩。⑤畫面時間顯示為01:31時,白衣男子再度將口罩丟在地上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參(本院刑事院卷卷三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56頁反面至58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拉取原告戴在臉部之口罩,並將之丟至地面之事實,加以被告亦曾自承其手指有勾到原告口罩,拿下之後,有丟到地上等情(本院卷第29頁反面),更足以佐證當時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戴口罩之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103年2月14日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103年2月14日19時6分許,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在○○○○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瘋子」、「豬哥臉」、「霸占」、「警員這比銀行還要骯髒」、「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你頭殼有問題,你這可能有吃藥,你頭殼秀逗沒,我跟你講你真的頭有病」、「他們那詐騙集團喔,…我老實講他們這五個詐騙」、「你這個難怪就是國中讀沒畢業才跑去讀警專的」、「你這個人就是很骯髒」、「垃圾」、「你借刀殺人」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刑事院卷卷三第3頁反面至2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而被告因上開事件,涉犯公然侮辱、強制罪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13頁反面、91至93頁反面)及刑事案卷卷證資料(本院刑事院卷、103年度審易字第2○○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1○○9、1○○0號、103年度他字第1○○2、1○○7、1○○5號等影卷)可憑,亦足以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或以上開行為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或其自由受到限制,自屬構成名譽權、自由權之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係屬有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均屬無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葉昭發、蘇學良、蘇博人、吳秀玉、李添發及黃石龍,另聲請調閱上開大廈管理員102年11月1日至103年5月出勤紀錄,惟被告上開所為,均已有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屬實,詳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證人或調閱管理員出勤紀錄之必要。另被告又質疑上開錄影光碟均係剪接、偽造,聲請將錄影帶送鑑定,惟被告並未能指出錄影光碟究係有如何遭變造或偽造之情形,且該等光碟亦均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明確,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間為鄰居關係,被告接連所為已足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擔任警察工作多年,每月薪水7萬8千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金融業退休、年收入20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此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反面、46、46-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證物袋內)。復斟酌各次事發經過、被告各次加害程度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民卷第4頁)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此部分聲明即無庸參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