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 告 陳佩君被 告 董裕銘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德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即貿然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大腳趾骨折、右臀、右下肢、左膝多處挫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故而支出醫療費(含藥材、輔助器材費)新臺幣(下同)51,939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24,060元、機車修理費33,500元、購買衣物、鞋包及手機相關費用支出共計17,840元等必要費用,並於治療、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25,000元(含10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共6個月期間之15萬元及104年7月至9月共3個月期間之75,000元),且因上開傷害而遭受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05元及最後一次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以及原告因此支出前揭機車修理費、醫療費中之50,799元(不含人工皮1,080元、證書費共260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24,060元,並受有於103年7月起至104年9月因請假、遲到或受早退所致之薪資差額損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應依民法與有過失之相關規定,依兩造之過失比例而定被告應賠償之部分。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費用部分,其中關於上述人工皮之支出及證書費,均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至於機車修理之費用,其中材料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又就原告主張手機相關費用、鞋子、隨身提袋之衣物之購置費及打製鑰匙之費用,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可證上開物品損壞及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請求被告賠償;再就非財產損害3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請予酌減;末原告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保險金81,82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玆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㈠被告於103年7月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育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德街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超速過失駕駛行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大腳趾骨折、右臀、右下肢、左膝多處挫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提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中,下列事項不爭執:

1.原告因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本次車禍中損壞而支出33,500元修復費用,其中3,000元為工資,零件為30,500元。惟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機車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

2.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不爭執。

3.交通費用24,060元部分不爭執。

4.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阮綜合醫院、銓泰中醫、郭俊榮骨科等醫療院所求診、購買藥材、醫材所支出之費用中,其中50,799元部分〔含醫療院所單據48,195元(醫療院所單據上有爭執部分之項目及金額見下述四、㈡、⒈之部分)、醫材費用2,404元、藥材費用2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原起訴請求部分,其中76,406元〔即車禍發生後之103

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期間之請假或遲到早退之薪資差額(全薪以25,000元/月計)〕部分不爭執。⑵原告追加請求75,000元部分(104年7月至9月),其中

就65,838元(即請假或遲到早退之薪資差額)部分不爭執。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1,2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未切實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駕車行為,另原告則有超速(車禍發生時原告時速為40至5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過失駕駛行為,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同有過失,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參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9至21頁)。

而觀同卷所附被告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看出被告於系爭路口欲左轉時,車速一度降為0,顯見被告尚有停車待轉(參同卷第7頁下方照片),嗣方左轉,而自同卷第11頁下方照片,則可看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車頭前方似重心不穩而欲倒地,可見該時發生本件車禍,其間歷經24秒(上開照片左下方所顯示之時間可資參照),可認被告轉彎時車速不快。然自同卷第9頁照片,亦可看出在被告轉彎之時,對向車道已有車輛駛來,然被告仍持續緩行前進,而無停車禮讓之舉,再就同卷第10頁下方及第11頁上方照片,即可看出在被告持續轉彎時原告機車車燈已靠近,復因原告超速而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方釀此車禍,是參酌上述兩造之過失情節,應可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為70%、原告之過失為30%。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然被告亦可依法請求減免。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支出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機車修理費、其他物品購置費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等情,被告除前述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則以上開情詞抗辯,玆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人工皮費用1,080元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證書費60元、銓泰中醫診所證書費100元、郭俊榮骨科證書費100元,共計1,340元部分:

⑴人工皮費用1,08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須自費購

買人工皮,因而支出費用1,08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阮綜合醫院收據暨自費明細表(103年7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1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頁),再參諸阮綜合醫院103年7月17日585106號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於103年7月7日位接受開放骨折復位及內固定(組合式外科骨折系統)手術(下稱系爭骨折手術)一情(參同卷第10頁),可知上開人工皮因係原告接受前揭手術後,為加速傷口癒合及避免感染由醫院於術後所使用,尚不得僅以屬須自費支出而非健保給付之項目,即認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證書費用共計260元:另原告為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而分別向阮綜合醫院、郭俊榮骨科及銓泰中醫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因而支出共計260元費用一情,業有上開3紙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在卷可證(參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23、39、40、52、69頁)。上開證明書費用之支出雖非因系爭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可認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仍可請求被告賠償,此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自明。而該診斷證明書係本院認定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心證基礎之一,自可認屬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可請求。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2個月,且因日後需復健、避免傷口復發而不宜過於勞動或搬重物,故向被告請求6個月之薪資補償15萬元(計算式:25,000元/月×6月=15萬元,本院訴字卷第55頁);復追加請求稱其因前揭傷害,前經接受系爭骨折手術後,醫生囑咐在手術滿1年後須移除內固定物,故於104年7月14日復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移除固定鋼板之手術,醫囑術後3個月不宜過度活動並休養,是在此段期間即104年7月至9月間,復受有3個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同上卷第75頁),共計225,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5年3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人事異動申請單、原告於103年7月起至104年11月在甲○○○○工作之薪資數額表(下稱系爭薪資數額表)1紙附卷可查(參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107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被告除前述不爭執部分外,抗辯稱因阮綜合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僅稱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2個月一節,無法以此即推認原告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況依系爭薪資數額表,可知原告於其原所請求之6個月即103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以及追加請求之104年7月至同年9月間,除8月是全月請假而未領有薪資外,其他時間尚有前去工作而領有部分薪資,其中103年12月更是領取全薪,是原告應僅得請求上開期間未能領受全薪之差額等語。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3年7月6日即開始請假,惟自同年9月15日即銷假上班,嗣於同年10月、11月另顯示因無法正常上班及提早下班,故以時薪計算其薪資,惟於同年12月即領取全薪;另於104年7月至9月期間,則顯示自104年7月14日開始請假至9月底,故僅104年7月領取部分薪資一情,此觀系爭薪資數額表即可知,是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雖確有因手術住院及術後休養而不能工作一情,惟原告嗣後仍在其所請求期間內恢復上班,僅因遲到早退而領取部分薪資,是原告此段期間內就不能工作所因此受到之損失,除前述薪資差額即142,244元外〔計算式:

76,406元(即103年7月至11月間之薪資差額,參不爭執事項5( 1))+65,838元(即104年7月至9月間之薪資差額,參不爭執事項5( 2))=142,244元〕,其餘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機車修理費用: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原告因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本次車禍中損壞而支出33,500元修復費用,其中3,000元為工資,零件為30,500元,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機車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一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復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即103年3月月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7月5日止,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3,000元之工資,原告可請求之總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6,688元(計算式:23,688元+3,000元=26,688元)。

⒋其他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致其衣物、提袋、鞋子、手機、鑰匙毀損,故支出手機相關費用9,000元、鞋子購置費3,580元、衣袋購置費5,060元及鑰匙打製費200元,共計17,840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發票在卷為證(參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1至102、105、106頁),卻未能提出上開物品確已毀壞、且係因系爭車禍而毀壞之證明;且觀原告所提手機相關費用,其中項目可看出手機本身僅4,990元,另通話費即占3,600元,包膜服務則為1,000元,原告所請求之9,000元,其中部分即屬其所使用之通話費,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原告庭呈所稱因本件車禍而毀壞之手機,經本院檢視其外觀並無明確毀損痕跡一情,有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72頁),而其所謂毀壞,據原告所述係因無法充電使用,然原告並無將系爭手機送修以檢測其無法充電之原因為何,亦據原告自陳在卷(參同上頁),是無法單因原告所述系爭手機係自系爭車禍後即無法充電一情,即認系爭手機之毀壞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難允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須歷經2次手術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房務工作、月薪為25,000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已過世,故仰賴其獨力扶養,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外附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被告則為大學畢業,104年年初方自合作金庫襄理一職退休,名下尚有不動產數筆(見外附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侵權行為係出於兩造之過失駕駛行為(詳見下述),及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適。

㈣又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一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依前揭規定,其損害賠償金額應酌減為318,592元元{計算式:〔(6萬元〈兩造不爭執之看護費用〉+50,799元〈兩造不爭執之醫藥費〉+24,060元〈兩造不爭執之交通費+26,688元〈已扣除折舊之機車修理費〉+1,340元〈人工皮費用及證書費〉+142,24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慰撫金〉)×70%=318,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1,28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除。

㈥依上述准駁部分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37,312元(計算式:318,592元-81,280元=237,3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312元,及自105年3月25日(參本院訴字卷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其他財產損害賠償請求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機車折舊費用):

折舊時間 │ 金額—───────┼──────────────第1年折舊值 │ 30,500×0.536×(5/12)=6,8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0,500-6,812=23,68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