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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 告 張春華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許懷文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6 、7 月間因無工作收入而無法負擔房貸,乃有意出售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萬分之47)及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建物(建號:青海段7148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將之委由被告處理,並簽定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兩造間乃存有委任關係,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伊,惟系爭房地出售之後,所得價金扣除仲介服務費、稅費、代書費及貸款等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3,581,118 元,是再扣除伊同意從中借款予被告之118,000 元,被告應給付伊3,463,118 元,然被告僅於101 年9 月27日給付2,207,658 元,尚積欠伊1,255,460 元,伊應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又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銷售系爭房地所生費用均應由買方負擔,然被告竟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將伊無庸負擔之費用即履保服務費、增值稅、服務費、代書費合計345,217 元約定由伊負擔,伊就此應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且此乃屬於因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伊應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677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將系爭房地委由伊代為出受之際,即已於系爭委託書約定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超過50

0 萬元之部分歸伊所有,以作為伊之報酬,嗣系爭房地乃以

640 萬元出售,伊取得140 萬元(內含代書費10,809元、仲介費278,000 元及履保服務費3,840 元)。又伊於簽定委託書及系爭房地出售後,業經原告同意改由原告負擔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是於扣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仍存之貸款2,473,66

5 元、系爭房屋出售前所需繳納之電費1,051 元、水費156元、瓦斯費102 元以及房屋稅11,132元、土地增值稅41,436元,尚餘2,472,458 元。另伊曾代原告繳納2 個月之房貸、水電費各16,000元、17,000元,且曾借款予原告10萬元,並代繳系爭房地之101 年6 月至9 月管理費7,800 元、搬家費用6,000 元,是再扣除上開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借貸等金額以及原告另同意借貸之118,000 元,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207,658 元,且均已給付完畢。此外,原告若否認向伊借貸10萬元及16,000元繳納房貸,然伊確曾分別匯款1 萬元及10萬元予原告,縱令借貸關係不成立,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是伊就此部分予以扣抵,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1 年7 月間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出售,並於101 年

7 月2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載明:「茲委託許懷文女士全權處理代售本人張春華所持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4 樓之不動產(房子),所售金額本人僅實取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所有銷售此不動產所產生之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房屋稅、房屋保險費、代書費、過戶等相關手續費用皆由買方負責,銷售期間若此不動產房屋之法拍物品共計四十九件及屋主所有物有遺失或遭損情事,或此不動產房屋遭受人為破壞情事,皆由被委託人許懷文女士負責」等語。

㈢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屋以640 萬元出售

予訴外人施姵秐,施姵秐代償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擔保之貸款餘額2,473,665 元,並扣除履保服務費3,840 元、土地增值稅、房屋稅52,568元、服務費278,000 元、代書費10,809元後,將結餘款3,581,118 元(下稱系爭結餘款)匯入被告之帳戶中。

㈣原告同意將其所應得之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中的11萬8,000 元借予被告,且被告嗣業已清償此借款。

㈤被告業將系爭結餘款中之2,207,658 元匯予原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應將系爭結餘款全數給付予伊,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伊應得依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又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銷售系爭房地所生費用均應由買方負擔,被告竟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約定此部分費用由伊負擔,是伊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541 題第1 項或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款是否僅得取得500 萬元?㈡被告得否主張扣除代墊款?又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何?㈢被告是否曾代繳房貸16,000元,並借款10萬元予原告,而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抵銷?若否,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抵銷?㈣原告得否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45,217元?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款是否僅得取得500萬元?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第28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委託書中僅提及伊應實得之出售價款,並無

任何關於被告應得報酬之約定,伊確未與被告就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報酬云云,惟系爭委託書中固無提及「報酬」或同義之相關文字,然原告乃於系爭委託書中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地所收金額僅實取500 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則該等約定內容依諸文義乃係在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原告就買賣價金所得取得之金額,且觀諸前述系爭委託書之其他內容,並無約定被告僅得以5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則於簽訂契約之際,原告由契約文義即已得知系爭房地未來出售之價金乃在未定之數,其仍與被告約定並強調只取得價金中之50

0 萬元,則其餘價金自非歸原告所有,又佐以系爭委託書之雙方當事人乃為原告、被告二人,原告既僅實取500 萬元,論理上自得解釋為其等約定剩餘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乃歸被告所有而屬其之報酬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未與伊約定報酬,足見伊確

未與被告就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報酬云云,惟被告於遭原告告訴侵占系爭結餘款之刑事案件中,乃係向檢察官陳稱:「沒有約定報酬,委託書裡面約定出售的價格為500 萬元,如超出500 萬元,超出的部分扣除相關的費用就歸我所有」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88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影卷第76頁),則被告於該案中仍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價金超過500 萬元之部分乃歸其所有,其當時所陳沒有報酬,應僅係強調其與原告間未約明具體之報酬數額,其所得享有利潤之多寡繫諸系爭房地之實際賣價高低,且其斯時就該項利潤之法律定性有所誤解之故,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前亦否認兩造間有酬金之約定云云,顯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若如被告所辯,則被告獲得之報酬高達110 萬餘

元,其不可能簽立如此之委託書,且系爭房地乃係委由仲介業者代銷,被告根本未提供任何服務,卻得取得高額報酬,誠然匪夷所思云云,惟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委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際,並未約定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額,僅約定原告所得取得之價金,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時所重視者顯為其所可取得之價金,而非被告之報酬為若干,且簽訂系爭委託書之際,原告尚不知悉系爭房地嗣後出售之金額,自難依嗣後出售之結果被告乃得取得高額報酬,而認原告不可能簽訂此等約定高額報酬之委託書。又系爭房地固係再委由仲介業者出售,然衡情仍需被告出面與仲介業者聯繫、協商買賣價金等買賣條件,並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處理交屋事宜,是應難認被告未提供任何勞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約定其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僅取得

500 萬元,就超過500 萬元之部分則屬被告之報酬,而歸被告所有,其就超過500 萬元之部分,自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被告得否主張扣除代墊款?又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何?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乃委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其與被告間自存有委任關係

,則被告因受託出售系爭房地而代墊之費用,若屬必要費用,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並與原告請求返還之代收價金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因處理原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應得予以扣除等語,自屬有據而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許諾逕自改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受領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之帳戶,並對其主張抵銷,業已違反民法第

106 條自己代理之規定,該抵銷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被告乃經原告授權全權處理代售系爭房地,則其於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際,要求買方將價金匯入自己之帳戶,應在授權範圍內,而無庸再經原告之許諾,且縱被告前於系爭房地出售而將系爭結餘款中之2,207,658 元匯予原告時,未向原告告知扣除款項並為抵銷之主張,其亦於本件原告向其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審理過程中,向原告為扣除即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無任何為原告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否認被告為伊代墊系爭房地管理費7,800 元,且

被告既為伊之受任人,其至系爭房地蒐集收據並非難事,不得以該等收據認被告有代墊管理費云云,惟系爭房地出售後與買受人約定於101 年9 月25日交屋,又系爭房地之101 年

6 至9 月大樓管理費合計7,800 元乃為101 年9 月26日繳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管理費繳納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衡以上開管理費繳納通知及收據乃係被告持有,而其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若非該等費用為其繳納,通常不可能取得該等單據,復佐以101 年6 月至9 月之管理費乃係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所繳納,原告應不可能於系爭房屋交屋後仍將單據放置其內,且被告亦無從於該時進入已交屋之系爭房屋內尋得該等單據,並據以請求,再參以該等管理費繳納之日期恰為交屋翌日,該等費用應係被告為妥適處理受託出售系爭房地事務,為交屋予買受人乃結清先前未納管理費而代墊之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於出售前需繳納房屋稅11,132元、土地

增值稅41,436元,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書後已同意此部分金額由原告負擔,其應得扣除此部分費用云云,惟系爭委託書乃載明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房屋稅等稅金均由買方負擔,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房屋稅、土地增值稅顯非原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就其抗辯嗣原告業已同意此部分費用改由原告負擔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此費用即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並與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抵銷,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其曾代原告繳納水電費17,000元,並繳納搬家費

6,000 元,應得予以扣除云云,惟被告固曾於101 年7 月25日匯款17,000元予原告,此有匯款單據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非必屬代為繳納水電費用,而被告就其抗辯此項匯款乃係代為繳納水電費,以及其曾代繳搬家費用6,000 元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2,473,665 元已如前述,則代償

此部分費用自應屬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又被告代墊電費1,051 元、水費156 元、瓦斯費102 元,得予扣除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費用應均得自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

⒍綜上,被告得主張扣除者乃為代墊之管理費7,800 元、電費

1,051 元、水費156 元、瓦斯費102 元以及代償之貸款餘額2,473,665 元,合計2,482,774 元。㈢被告是否曾代繳房貸16,000元,並借款10萬元予原告,而得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抵銷?若否,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抵銷?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伊前曾代原告繳納房貸16,000元,且借款10萬元

予原告,應得主張扣除云云,惟被告固曾分別於101 年4 月30日、同年8 月20日匯款予原告1 萬元、10萬元,有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

100 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此乃係因被告借款予其之故,而如前述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非必屬因借款而匯予,然被告就其抗辯此乃為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其確曾分別匯款1 萬元及10萬元予原告,縱令借

貸關係不成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共獲有11萬元之不當利得,應返還予伊,伊自得予以扣抵云云,惟被告所抗辯者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需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金額應不得主張扣抵。

㈣原告得否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45,217元?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履保服務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服務費、代書費應由買方負擔,然被告竟與買方約定上開費用由其負擔,其應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惟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履保服務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服務費、代書費乃由買方負擔,而被告乃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約定上開費用由原告負擔等節,固均如前述,然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乃實得500 萬元,且被告踰越權限而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該等費用分擔之約定並未影響原告依系爭委託書所得取得之價金,則原告顯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就系爭房地出售之金

額僅實得500 萬元,又被告乃得從中扣除2,482,774 元,且原告同意從中借款118,000 元,另被告業將系爭結餘款中之2,207,658 元匯予原告,則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尚餘191,568元尚未交付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

5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