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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 告 蔡尚興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被 告 呂哲緯

張簡克培潘嘉豪丁國峰吳昭慶張茂健(即張忠誠)李岳衡陳俊吉朱峻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共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88 、1113號及103 年度上訴字第82號審結後均為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同時分別諭知原告就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與被告丁○○、己○○○、辛○○、甲○○、丙○○、張○○、戊○○、庚○○(下稱被告丁○○等8人)連帶沒收;另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45萬元則與被告朱○良連帶沒收。嗣部分被告雖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原告則未對系爭刑事判決提出上訴而確定,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0月15日通知原告繳納上開犯罪所得後,先後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5日自原告銀行帳戶共計扣繳90萬1,308元完畢(其中溢繳1,308元已發還)。依此,原告與被告分別對國家成立連帶債務,而上開犯罪所得90萬元業由原告繳納完畢,原告自得向本應連帶負擔沒收犯罪所得債務之被告依比例平均償還。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萬5,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己○○○、辛○○、甲○○、丙○○、張○○

、戊○○、庚○○各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各以:⒈被告戊○○部分:伊胞兄即訴外人李○璋已於104年4月中旬

至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分署繳納243萬元,伊之犯罪所得亦全數遭扣押沒收在案,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置辯。⒉被告甲○○、乙○○、辛○○部分:渠等3 人就系爭刑事判

決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中,故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伊等應無與原告連帶受沒收犯罪所得宣告並依比例分擔額度。又伊等否認與原告基於犯意連絡而有共同犯罪行為,原告係以認罪換取緩刑,且前開最高法院決業已指明,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已不採共犯連帶沒收說,就各共同正犯應各依其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而伊等最後是否成立犯罪既未確定,自無必然需與原告連帶受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暨其數額未必與原告主張相同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丁○○、己○○○部分:渠等業已針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請求渠等負擔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丙○○、張茂健、庚○○經通知均未以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得類推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依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繳納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比例分擔償還,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兩造前因共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同時分別諭知原告就未扣案之容留性交易所得分別與被告丁○○等8 人及被告朱俊良連帶沒收,嗣部分被告雖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原告則未對系爭刑事判決提出上訴而確定,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0

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5 日自原告銀行帳戶全數扣繳完畢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節本、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103 年9 月26日雄檢瑞崔103 執從2574字第92932號通知繳納未扣案犯罪所得函文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9 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其次,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刑事判決諭知連帶沒收等內容,可認兩造就該等犯罪所得負有連帶債務云云。然前揭刑事判決諭知之「連帶沒收」,既非屬依「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明示」之情形,而不符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發生成立要件,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連帶債務一節,是否有據,已待商榷;況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仍應以可得確定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定之物,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為替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既不能逕對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間之財產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

質言之,於原告所受系爭刑事判決部分確定時(即105年6月22日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基於共犯責任共同法理,本應於各該共犯之罪刑項下就全部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性質上屬各該共犯依其自身犯罪型態、罪責而課予之保安處分,乃全面性之終局責任,目的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僅於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之情形下,始應諭知連帶沒收,惟其諭知連帶沒收之目的亦僅在於避免重複執行沒收,尚非因此認為共犯間就上開保安處分具有內部分擔關係存在,此與民法上連帶債務發生成立之目的,在於使外部關係之債權人易於實現權利、各債務人內部間僅具一部性之終局分擔關係,炯然有異。因之,原告僅憑系爭刑事判決諭知內容載有「連帶」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句,即遽認兩造間存有連帶債務關係云云,顯屬率斷。

㈢、至原告雖復主張: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3 號大法官黃茂榮協同意見書所載:「關於公法上之連帶債務,現行行政法固無相關明文規定,然鑑於連帶債務不論其規範依據係公法或私法,皆有相同之存在特徵,所以,民法中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至公法上之連帶債務。…至於連帶稅捐債務人間基於內部連帶效力,而生之內部分擔關係,應按滯納金債務受清償時,就各債務人分別計算之應受加徵之滯納金數額占連帶債務人全體應受加徵之滯納金數額的比例分擔之,併予敘明。」等情,可認公法上連帶債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另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24號判決所示繼承人中之一人於遺產分割前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額、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後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繼分償還;國民年金法第15條第2項、第50條第2項所規範配偶間互為代繳年金保險費亦得依連帶債務規定請求返還等,益可證明實務均認公法上債務得類推民法第281條云云。惟:

⒈參諸上開大法會議第663號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及國民年金法配偶間代繳年金保險費等情形,固均認為公法上連帶債務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等語,惟細繹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分係針對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3號協同意見書明示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24號遺產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國民年金法第15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義務等情形而為闡釋,即均係針對「公法上連帶債務已發生成立」之情形,因公法規範體系欠缺類似如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之效力」之相關規範,始類推適用該規定。換言之,上開各情仍均以依相關法律規範已發生成立公法上連帶債務為前提,並非謂可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明示約定之情形下,可逕行任意創設成立連帶債務關係。因之,原告前揭主張,顯係混淆連帶債務之「發生成立」與「效力」間之規範層次,自不足憑。

⒉再者,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

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而予以比附援引。查針對「連帶債務之發生成立」而言,本件兩造間並無民法第272條所規範「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示」而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自無直接適用該規定成立連帶債務餘地;其次,民法連帶債務與刑事判決諭知連帶沒收間,無論就發生成立目的、性質,二者均非相同,俱如前述,顯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刑事判決諭知連帶沒收內容,有同一法律上理由可資類推相關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自屬明確。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連帶債務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難以認定兩造間存有任何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得類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己○○○、辛○○、甲○○、丙○○、張○○、戊○○、庚○○各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