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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 告 邱毅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十六號標楷體、半版篇幅即寬三十五公分、長二十四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各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TVBS播出「九合一破百倒數特別企畫」節目中表示:「陳菊是對自己綠的,照顧的非常的好,那對藍的不是綠的,她就把他丟到一邊去,例如(高雄氣爆案發生後)在各個里的資源分配,就是玩這一套阿,連發這所謂的災難救濟金的時後,也是這個方式啊,是她系統的里長,這個里就先發,那個里就不是她的就後發」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名譽。本院審酌上開節目之錄影地點固然在台北市,惟節目內容播出後,全國各地均得以接收,據此,原告主張其所在地即高雄市應認屬系爭言論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即屬有據,堪值採認,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僅以其住居地為台北,發表言論地點亦在台北市內湖區TVBS電視台,逕謂本院無管轄權,要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竟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在TVBS電視台現場直播之「九合ㄧ破百倒數特別企劃」節目中不實為系爭言論,誣指原告發放八一氣爆災難救助金資源分配不公,先發綠、後發藍云云,並透過現場直播散布於全國民眾,足以降低社會、民眾對原告之觀感、評價,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16號標楷體、半版篇幅即寬35公分、長24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各一日。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發表系爭言論,惟其系爭言論係以標題「不滿慰助金發放分級,高雄氣爆災民抗議,市府分級發放無標準惹議,災民:市府踹共,日待災區14hr慰助金卻遭排除,災民怒吼」等4則新聞、原告社會局網站公布之石化氣爆捐款運用情形彙整表,及高雄市議長許崑源、和煦里里長郭豐謨、中華民國社會服務協會理事長孫健萍及災區福海里里長廖富男、民眾王貴玲、王貴雄所述為依據,係就公共事務所為之善意評論,並經合理查證,應可阻卻違法。且原告自高雄氣爆案發生後陸續收受民間善款,卻未及時公開善款用途及發放人數、金額、時間等資料,又迄至103年11月17日僅發放90件災難救濟金,平均一天不到一件,從如此少之數量看來,明顯有先後順序、重要與否之考量,益證原告系爭言論為真。況原告為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得為名譽權之主體,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不合法,又依被告系爭言論內容,僅在說明原告對同黨里長災區愛護有加,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地位,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底市長大選中得票猶近百萬即可佐證,被告系爭言論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曾於103年8月25日TVBS電視台現場直播之「九合一破百

倒數特別企畫」節目中為系爭言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固援引部分學者之論著,謂基本權的價值體系是建立在各個自然人的尊嚴與自由上,而公法人之活動,無法表現自然人的人性尊嚴與自由發展;況基本權是人民所擁有,用以對抗國家,故國家擁有基本權本身是一種矛盾等語,爭執原告不得為名譽權之主體。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被害人,就法之體系而言,固僅限於自然人及私法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人人格,但其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並得以機關名義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無論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執行事件,均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事件之主體,實際上已與具有獨立法人格之私法人無異。尤其行政機關之名譽如何,關係到其政務之推行是否順暢,至為重要,此與私法人應有名譽權之保護,始能實現其設立之目的相類似。參以刑法第140條第2項亦設有侮辱公署罪之處罰條款,益證行政機關之名譽應受到名譽權之保障,使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規定,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又查,被告系爭言論寓有指摘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徇私、袒護同黨之心理,致原告發放氣爆災難救助金之行政作為有依災區里長黨籍不同而異其資源分配之情事,衡情足使原告行政中立之評價受到貶損,客觀上已足毀損原告之名譽。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菊固然於103年11月市長選舉中獲連任,惟選舉為選民依其對候選人之綜合評價所為投票權之行使,原告之各項市政績效及被告系爭言論,均構成評價之一部分,由此,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後猶獲連任,仍不足逕認被告系爭言論未損及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僅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年底市長選舉中勝選,逕謂其系爭言論並未毀損原告名譽,要不足採。

3.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但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有關誹謗罪不罰之規定,及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考)。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如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上,被告系爭言論雖損及原告之名譽,惟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已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經查:

⑴高雄市於氣爆案後之管制區域範圍,及當時在職里長黨籍

如下:㈠前鎮區:瑞西里(無黨籍)、瑞豐里(無黨籍)、瑞文里(無黨籍)、瑞北里(民進黨籍)、瑞祥里(無黨籍)、瑞誠里(無黨籍)、瑞東里(民進黨籍)、瑞和里(民進黨籍)、瑞竹里(不含9鄰、16鄰;無黨籍)、竹東里(無黨籍)、竹內里(民進黨籍)、竹南里(不含28~36鄰;民進黨籍)、竹西里(無黨籍)、竹北里(無黨籍)、竹中里(無黨籍),共15里;㈡苓雅區:林榮里(國民黨籍)、英明里(無黨籍)、朝陽里(民進黨籍)、福隆里(無黨籍)、福海里(不含9鄰;國民黨籍)、福人里(不含18鄰;國民黨籍)、福東里(不含11~12鄰;無黨籍)、福康里(不含17鄰;無黨籍)、福祥里(無黨籍)、福西里(不含9、13~15鄰;無黨籍)、林貴里(國民黨籍)、林靖里(不含10~12鄰;國民黨籍),共12里,此有原告陳報高雄市81氣爆管制區域範圍及氣爆當時該屆里長通訊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二第33-1頁~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依石化氣爆捐款運用情形彙整表中「高雄市81石化氣爆受災民眾照顧服務補助實施計畫」、「81石化氣爆管制區內影響民眾生活專案家戶慰問金實施計畫」、「81石化氣爆受災戶房屋毀損核發慰助金計畫」等計畫慰問金之各里發放記錄(見卷二第14頁),對照上開在職里長之黨籍資料,可見,原告對於民進黨籍、國民黨籍及無黨籍里長在職之各里補助、慰問金之發放均尚屬平均,並未有獨厚上開管制區域範圍內民進黨籍里長各里之情形,難認原告就氣爆慰問金、補助款之發放存有里長政黨黨籍之考量,自更難認原告有依災區各里里長黨籍而定氣爆慰問金或補助款發放順序之情事,據此,應認被告系爭言論所述並非真實。

⑵又依被告系爭言論「陳菊對自己綠的,照顧的非常好,那

對藍的不是綠的,她就把他丟到一邊去」、「(高雄氣爆案發生後)在各里的資源分配,就是玩這一套啊,連發這所謂的災難救濟金的時候,也是這個方式啊,是她系統的里長,這個里就先發,那個里不是她的就後發」,係針對原告資源分配有徇私之情而為事實陳述,上開陳述當有一「具體」、「特定」之事件為基礎,否則即非僅止於疑慮、推論,而純粹為空言揣測。也惟有在被告表明其系爭言論所本之特定事件,法院始得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審查被告對其系爭言論所依據之特定事件,已否盡合理查證。另所謂查證,係指針對特定事件調查驗證,以辨明真偽,被告雖不具公權力,惟其公開發表之系爭言論,仍應本於相當證據資料,而客觀上足確信所述為真實,如僅單純轉述聽聞,當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解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其系爭言論係本於標題「不滿慰助金發放分級,高雄氣爆災民抗議,市府分級發放無標準惹議,災民:市府踹共,日待災區14hr慰助金卻遭排除,災民怒吼」等4則新聞、原告社會局網站公布之石化氣爆捐款運用情形彙整表,及當時高雄市議長許崑源、和煦里里長郭豐謨、中華民國社會服務協會理事長孫健萍、災區福海里里長廖富男、民眾王貴玲、王貴雄等人先後向其反應之內容。茲分敘如下:

①證人許崑源到庭證稱:伊聽到一些里長抱怨,高雄市政

府發放災難救濟金之處理方式亂七八糟,家家戶戶都發6000元,紅包上署名是陳菊,有些有良心的百姓不知道為什麼領到這筆錢,還把錢退回給高雄市政府,那些錢是善款,不是給陳菊做人情的等語(見卷二第22頁),由此,堪認許崑源向被告反應之內容係指摘原告有濫發災難救濟金之情形。又證人郭豐謨到庭證稱:伊擔任里長聯誼會的主席,當初在議會有很多人來陳情,有很多災民提到有些人不是受災戶卻有拿到災難救濟金6000元,有些人是受災戶卻沒有拿到災難救濟金,至於災難救濟金的發放先後順序是否有因里長為藍黨籍或綠黨籍而有不同,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24頁~第25頁),足見郭豐謨向被告反應之內容,亦為災難救濟金之發放未辨明是否具災民身分一事,俱與被告系爭言論指摘原告救濟金之發放有依里長為藍綠黨籍而定先後順序一情無涉,當不足作為被告系爭言論之依據。

②至證人即氣爆災區福海里里長廖富男雖證稱:伊曾向被

告提過,里內國民黨里民曾反應本里受災難救濟金之發放比較慢等語(見卷二第68頁)。惟依其所述,至多僅得認福海里較慢獲救援物資之分配,然其既未言及較慢受分配之原因究係原告行政效能不彰,抑或因其里長黨籍,被告逕將廖富男上開轉述演繹為原告資源分配存有里長黨籍考量之私心,即乏所據。況證人廖富男亦證稱:「(法官問:本次氣爆案中,原告災難救濟金發放先後順序,有無依里長黨籍為藍或綠而有不同?)我並未注意災難救濟金發放的部分,那是區公所在負責的。」、「(法官問:是否知道高雄市政府氣爆急難救濟金係先發哪一位綠黨籍的里長?後發哪一位藍黨籍的里長?)我不清楚,如我之前所述這是區公所負責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到市議會陳情災難救濟金發放不公之情形?)我們所聽到的是災區災民關心自己氣爆後所受之損害。災難救濟金發放是否公平,里長無從知悉」(見卷二第68頁),由此,證人廖富男對於原告氣爆災難救濟金之發放有無不公之情形均無相當之認識,被告徒憑廖富男之轉述,又豈能獲得相當之「確信」其系爭言論為真。是被告為系爭言論前縱曾聽聞廖富男之轉述,惟其既未就上開傳聞為任何調查驗證,仍不足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③被告雖另辯稱其為系爭言論前,曾詢問過王貴玲、王貴

雄、孫健萍等人。惟查,被告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4年3月23日表示其系爭言論之依據為「(法官問:被告上開發言之依據為何?)①被告有問過福海里的里長廖富男②被告有問過當時的議長許崑源③被告提出之4則新聞報導④其餘沒有」、「(法官問:請被告訴訟代理人今日一次將被告言論之依據提出,以特定本件之審理範圍?)①被告有問過福海里里長廖富男②被告有問過當時的議長許崑源③被告提出之4則新聞報導④被告有問過和煦里里長郭豐謨⑤原告社會局網站公布石化氣爆捐款運用情形彙整表」(見卷一第113頁~第114頁)。嗣於104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續二狀始將王貴玲、王貴雄、孫健萍等人所述增列為其系爭言論之依據(見卷一第134頁背面),本院斟酌自原告103年10月8日起訴至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間已逾5個月,堪認已有相當之應訴準備期間,又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所提歷次書狀,亦均未曾以「王貴玲、王貴雄、孫健萍所述」為其言論之依據,自應以其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之言論依據為準。況縱將王貴玲、王貴雄所述,採認為其系爭言論之依據,惟依證人王貴雄所證:伊每天都到議會,有聽聞災民陳情原告災難救濟金之發放有藍綠之分等語(見卷一第183頁~第184頁),惟其無法具體指出陳情災民為災區何里之里民,又陳情內容係指原告氣爆急難救濟金先發給哪一位民進黨籍里長之里,後發給哪一位國民黨籍里長之里,欠缺具體事件,且毫無任何可供查證之線索,被告以之為系爭言論之依據,自難認已合理查證;至證人王貴玲雖證稱:曾向被告反應災區振旦大樓住民均不支持綠營,故遲未取得救援物資等語(見卷一第177頁~第180頁),惟其亦證稱振旦大樓所處之竹內里里長為民進黨黨籍(見卷一第177頁),故王貴玲前開所述係指摘有振旦大樓住戶懷疑原告因其等政治傾向而較慢提供救援物資,所言既非指災區「某一里」有因政治傾向而較慢受資源分配之情形,與被告系爭言論有相當之差距,當不得作為被告系爭言論之依據。

④至被告提出之4則新聞中,其中標題為「不滿慰助金發

放分級,氣爆區災民抗議生活環境一樣差卻領得少,災民:市府踹共,每天待災區14hr慰助金被排除,災民怒」、「議員質疑善款使用,陳菊:委員會監督動支」(見卷一第24頁、第27頁)之2則新聞發表時間為103年10月28日,已在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後,被告為系爭言論前自無參考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系爭言論係本於上開新聞報導,顯不足採。至標題為「高雄氣爆造成重大傷亡,百餘災民拉布條抗議市府瀆職」、「《高雄氣爆》民怨湧入市議會,議長將告市府瀆職殺人」之2則新聞內容,固有提及「民眾的氣憤和激情輪番批評市府不負責任,對災民扶助補助不公平等...苓雅區和煦里長郭豐謨說,有些災民迄未領到應有的補助...他盼市府秉公處理受災戶的補助」、「近百抗議民眾湧入議事廳包圍陳菊,拉著『無辜市民枉死』的布條憤怒抗議,也批評市府對災民補助不公」等質疑原告補助不公之報導,惟上開報導均未提及原告補助款發放有依里長政黨黨籍不同而異其分配,或有先發綠營里長各里、後發藍營里長各里之情形,報導內容與被告系爭言論無關,亦不得認係被告系爭言論之依據。至被告雖另提出原告社會局網站首頁「石化氣爆捐款運用情形彙整表」(見卷一第44頁),主張計畫名稱為「高雄市81石化氣爆受災民眾照顧服務」之補助實施計畫迄103年11月17日僅發放90件災難救濟金,平均一天不到一件,從如此少之發放數量觀之,明顯有先後順序、重要與否之考量等語,惟上開資料係整理截至103年11月17日之石化氣爆捐款運用情形,資料公布時間在被告系爭言論之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無從參考,自非被告系爭言論之依據。況原告公布之「石化氣爆捐款運用情形彙整表」含括43項實施計畫,迄103年11月17日執行金額已達14億6007萬1395元,被告獨以該43項計畫中之「高雄市81石化氣爆受災民眾照顧服務」該項補助實施計畫受理申請90件,遽謂原告災難救濟金之發放數量過少,顯為斷章取義,其依此進而推論被告救濟金之發放有先後順序、重要與否之考量,難認有合理之關連而得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據上,綜觀被告所舉其系爭言論之依據,如非與其言論之

內容無關,即為欠缺可供查證具體事件之傳聞,其徒憑上開資料,可觀上顯不足確信其言論為真實,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自不得阻卻違法。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自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侵害情節、權益受損程度等衡量之。本院審酌被告為前立委,現時任政論節目評論人員,對社會輿論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而10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凌晨間發生之石化氣爆案件,造成警消民眾多人傷亡,並致高雄市○○○○○道嚴重損壞。被告103年8月25日為系爭言論時正為原告從事救災、重建之際,系爭言論透過傳播媒體發送,勢將嚴重破壞災民與原告間之信任關係及原告行政中立之形象,原告請求以16號標楷體、半版篇幅即寬35公分、長24公分版面刊登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以回復其名譽,核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惟本院認刊登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應酌予更改為附件2所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標楷體、半版篇幅即寬35公分、長24公分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玉茹附件1:道歉啟事本人邱毅於TVBS電視台於103 年8 月25日播出之「九合一破百倒數特別企劃」節目中發表不實言論誹謗高雄市政府,稱高雄市政府於發放八一氣爆災難救濟金時資源分配不公,綠的里先發,藍的里後發云云,而損害高雄市政府名譽,本人邱毅為此鄭重公開道歉,以回復高雄市政府名譽,謹此聲明。

道歉人:邱毅附件2:道歉啟事本人邱毅於TVBS電視台於103 年8 月25日播出之「九合一破百倒數特別企劃」節目中未經合理查證,稱高雄市政府於發放八一氣爆災難救濟金時資源分配不公,綠的里先發,藍的里後發云云,而損害高雄市政府名譽,本人邱毅為此鄭重公開道歉,以回復高雄市政府名譽,謹此聲明。

道歉人:邱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01